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聰華
選任辯護人 楊智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審理範圍):
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 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 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66、76至77頁 ),已明示僅就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 部分為審理,至於被告表明不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內,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被告雖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112年度偵字第2993 號卷第49頁),然觀諸被告於員警查獲時之言行舉止,被告 全程可清楚明白員警所詢問之問題並進行答覆,有原審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至89頁),且依被告之上訴理由 可知,被告自95年間均持續服藥接受治療,並有持續至衛生 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回診治療等情,有其上訴理由及所附藥袋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18、23至31頁),足認被告之上開 身心障礙俱有持續接受醫院之回診治療等情事,此外,本案 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者,或有顯著減低者之情形,故本案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 之適用。
二、本院之量刑審查:
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對於自身 、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卻仍漠視他人及自身安危,酒後無
視法律規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測得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8毫克,行為可議,惟考量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 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家中有一個哥哥現在也住療養院,需 被告照顧,現無業,生活費靠低收入戶補助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 節,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必須長期服 用包括精神科等藥物控制,另患有諸多慢性疾病及服用藥物 ,身體狀況暨表達能力不佳,經濟狀況亦屬不佳,僅能依靠 社會補助維生,被告於原審時即已陳明自身具有第一類身心 障礙(中度身心障礙),且被告因長期罹患並服用各種藥物 ,被告認原審判決量刑仍屬過重,因被告除罹患精神分裂症 精神疾病之外,尚同時患有包括癲癇、焦慮症、帕金森氏症 、狹心症及高血壓等多種疾病,被告目前也只能依靠微薄社 會福利補助來維持生活開銷,且家中哥哥目前居住於療養院 ,亦仰賴被告支應開銷及照料,倘若被告無法負擔易科罰金 而須入監服刑,恐無人可照料其兄長,被告亦無能力再負擔 原審所判決之易科罰金數額,又被告曾因「心肌梗塞、冠狀 動脈疾病、心臟衰竭」入住加護病房,一度有生命危險,身 心狀態不佳,請審酌被告並未造成他人損害且已坦承全部犯 行,家庭經濟狀況實屬不佳、自身亦為身心障礙人士,得綜 合考量被告身心狀況暨經濟狀況,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 規定,再予減輕其刑云云。
四、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 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 違法、失當可指。原判決既於理由欄詳論審酌被告於本件行 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或有顯著減低者之情 形,而被告始終坦承本案犯行,已據原審量刑時就其犯後態 度等節詳加審酌(見本院卷第13頁),並無未予審酌之情。又
被告上訴意旨固另以其家中兄長目前居住於療養院,仰賴被 告支應開銷及照料,倘若被告無法負擔易科罰金而須入監服 刑,恐無人可照料云云。然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及量刑等 節,與其是否得以照顧其兄長等節並無直接關係,被告於本 案判決確定後,針對其量刑得否執行易科罰金或須入監服刑 等節,亦非原審判決是否違誤或不當之問題,是被告上訴意 旨以需照顧兄長而請求減刑云云,容無足採。況且,倘被告 確因無法照料其兄長,尚有其他社會福利、社會服務或社會 救助制度可向政府申請或使用、協助,被告亦可委由其他親 友照料其兄長,尚非因此即謂本案有對被告予以減刑之法定 事由。是以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尚有兄長需由其照顧而認原審 量刑過重,請求減刑云云,自無可採。
㈡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
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 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已據原審考量其犯後態度,且衡酌並 無何誤蹈法網而為上開犯行之原因,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其因 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精神疾病之外,尚同時患有包括癲癇、 焦慮症、帕金森氏症、狹心症及高血壓等多種疾病,曾因「 心肌梗塞、冠狀動脈疾病、心臟衰竭」入住加護病房,一度 有生命危險,目前只能依靠微薄社會福利補助來維持生活開 銷云云。然查,上開各項疾病係被告因個人身體狀態所致, 被告本可依循正當之醫療療程或申請社會福利救助以解決上 開問題,其竟捨此不為,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因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8毫克,以致觸犯法律,本案自無法謂被 告因有上開個人身體疾病狀態、未依法申請社會福利救助等 情,即足認其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之初,客觀上 有顯可憫恕之情。且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 罰金,以其於案發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8毫克而幸經警方查獲致未釀成大禍等節 以觀,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屬寬厚,被告似未慮及其前揭所 為,顯已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秩序與國民行車安全、生命安 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至鉅,顯難認其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 情。是本案既已就其上開犯行酌情而為刑罰之裁量並審酌後 而為量刑,原審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再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及請求依刑法第59 條減刑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