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宥銓(原名邱彥祺)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8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065號、
111年度偵字第50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五「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五「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甲○○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 (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 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 載。(如附件)
貳、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觀之憲兵指揮部之詢問人提 示被告與陳沛慈之對話紀錄,內容並無有足資辨識其向上游 陳沛慈購買毒品交易內容,憲兵指揮部之詢問人係因其供出 陳沛慈後,因而查獲,此部分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另被告販賣毒品25次,其交易對 象僅2人,數量為0.15公克至0.3公克、販毒金額介於新臺幣 (下同)500至1,000元,均非高額,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判 決均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容有未洽,並請求給予緩 刑,以利照顧家中小孩等語。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於憲兵指揮部詢問、偵查、原審及本院就其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皆自白,是本案各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中之附表一編號二十至二五,均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說明: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於憲兵指揮部詢問、偵查、原審及本院均主張:我的毒 品來源是賣家陳沛慈等語,雖經原審函詢偵查機關即憲兵指 揮部新北憲兵隊出具偵查報告稱:於筆錄期間提供陳沛慈手 機內對話紀錄予被告檢視,其坦承毒品係向陳沛慈購買,時 間點為111年10月15日、19日、23日,後續筆錄期間被告僅 表示毒品係向陳沛慈購買,無其他毒品上游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第10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則函覆稱:本案先經 警發現陳沛慈手機內對話紀錄後,經詢問被告,被告始供稱 其毒品來源為陳沛慈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7頁),惟本 院就此情調查結果:
1.憲兵指揮部之詢問人提示被告與陳沛慈「LINE」之對話紀錄 後,調查如下:
⑴111年10月15日部分:
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0月15日晚上5點下班後,陳沛慈把2公 克的安非他命送到我仁慈的家這邊,我用4,000元跟她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47065卷第100頁)。 ②卷附被告與陳沛慈「LINE」之對話紀錄(見偵47065字第105 頁):
陳沛慈:「你幾點上班」、「哈囉」、「看到回應一下」 被 告:語音通話(17秒)
陳沛慈:你下班了嗎?
被 告:下班了
陳沛慈:在哪裡 ???
被 告:仁慈
陳沛慈:ㄆㄆ
被 告:我過去
陳沛慈:今天處理多少 要晚一點 晚一點紅妹會回去11樓
我再賴你
被 告:好
陳沛慈:今天可以給我多少現金?ㄟ我問一下 在嗎?快回 應 不然我要去玩星城了
被 告:未接來電
陳沛慈:語音通話(1分4秒)
被 告:到了嗎?
陳沛慈:在樓上 你到樓梯口好了
被 告:好
陳沛慈:現在
被 告:語音通話(24秒) ⑵111年10月19日部分:
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那天我沒有錢,先問陳沛慈能不能讓我 先欠1公克的安非他命,她就問我在哪裡,我說在仁慈的家 ,由我前往陳沛慈位於華勛街的家,先拿2,000元(1公克) 的安非他命,隔天(20日)6點多下班後拿錢去陳沛慈華勛 的家給她等語(見偵47065字第100頁)。 ②卷附被告與陳沛慈「LINE」之對話紀錄: 被 告:語音通話(24秒)
陳沛慈:下班了嗎?什麼時候過來 我晚一點要出去了 不要 當詐騙集團成員了
被 告:我今天沒請到款,不好意思過去處理 你可以讓我 差一點嗎?
陳沛慈:你有在華勛家嗎?
被 告:我在仁慈
陳沛慈:。。。。。
被 告:小珍被通了
陳沛慈:是喔那他人勒沒有在家嗎? 被 告:在我車庫 別說我跟妳說喔 她要等他哥電話 陳沛慈:你在仁慈的車庫?ㄆㄆ 我看懂了 被 告:我在10樓
陳沛慈:嗯
被 告:我也不敢在這
陳沛慈:難道他不打算出門嗎?
被 告:等下要離開這,天亮在回來載小孩
陳沛慈:你家人不知道嗎?
被 告:還不知道 我媽等會看到,我就頭痛了,唉 陳沛慈:載小孩去哪裡?哈哈
被 告:妳方便先給我差一個嗎?星期五給妳 我過去拿,o k嗎?
陳沛慈:星期5要給我3千。2千加幫他還我1千。ok的話。就 好。還有我希望你對我說的時間。你要說到做到。 不要拖到我。不然會很難有後面的繼續問題。(見 偵47065字第106頁)
⑶111年10月23日部分:
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0月23日晚上6點多問陳沛慈,能不能跟 她買2公克的安非他命,4,000元,她說好,晚上7點多開車 去她華勛街的家載她,上車見面後在車上完成交易,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等語(偵47065字第100頁)。 ②卷附被告與陳沛慈「LINE」之對話紀錄: 被 告:在嗎
陳沛慈:嗯 怎
被 告:等會拿4000給妳,可以給我兩個嗎? 陳沛慈:語音通話(37秒)
被 告:仁慈路162號
陳沛慈:我知道 你傳錯人了 ㄌㄩㄝ
被 告:我現在過去載妳,順便帶下來喔(見偵47065字第1 07頁)
⑷111年11月10日部分:
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有欠陳沛慈錢,問她如果我用現金跟 她拿,能不能再給我安非他命讓我拿去賣,這樣我也比較快 能把欠的錢還她,11月10日凌晨4點多,我開車去她華勛的 家載她來我家給我安非他命,她把安非他命拿出來放我房間 桌上,但還沒跟她談好購買的價錢,我先送我的小孩去上學 ,接著就在地下室被憲兵隊、板橋分局執行到,後面搜索到 我家的時候,陳沛慈一起被查到等語(見偵47065字第100至 101頁)。
②觀之卷附被告與陳沛慈「LINE」之對話紀錄: 被 告:讓我一星期內慢慢好嗎,不過我中間用現金處理 的,望妳還是能給我,這樣我會更快還完,好嗎? 陳沛慈:你現在在那裡?
被 告:我在我住的地方 妳要來嗎
陳沛慈:哪裡?
被 告:健保局對面大樓
陳沛慈:搬進去了噢
被 告:剛搬進來
陳沛慈:地址
被 告:中山東路四段 在健保局斜對面那條路進來第二棟 中間那棟英文字寫E E棟
陳沛慈:我到郵局旁邊的711你出來帶我好了。不過我要先
出烘一下衣服。
被 告:去哪烘
陳沛慈:德和公園那個自助洗衣店
被 告:好
陳沛慈:還有朋友在嗎?ㄟ。你不要睡著捏 語音通話(52 秒)
被 告:快到了(見偵47065字第108頁) ⑸綜上,依卷附被告與陳沛慈「LINE」之對話紀錄,對話中並 未特別提及毒品代號或數量,陳沛慈對話中還提及玩星城等 節,又被告、陳沛慈係為憲兵指揮部同時查獲,憲兵指揮部 詢問人將其等之對話紀錄提示,並於詢問被告後進行調查, 因而查獲陳沛慈,卷內既無資料顯示憲兵指揮部在此之前( 即110年10月15日、10月19日、10月23日、11月10日)已鎖 定陳沛慈為被告之毒品來源上游,足認被告係在偵查機關查 獲前即供出陳沛慈為其毒品來源,偵查機關並因被告之供述 因而查獲陳沛慈為被告之毒品上游,二者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即附表一編號二十至二 五之犯行(111年10月19日、10月25日、10月27日、10月30 日、11月2日、11月5日),均在其向陳沛慈購買毒品之後, 且時間尚屬密接,堪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十至二五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爰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三、被告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㈡被告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固不足取,惟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刑,法定 刑度甚為嚴峻。被告行為後,於憲兵隊、偵查、原審、本院 坦承犯行,對自身所為之犯行,犯後誠實面對,已有悔悟, 參以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0.15公克至 0.3公克、販毒金額介於500至1,000元,本案販賣毒品之種
類單一、對象僅2人,但與中大盤買賣毒品情節有別。其因 一時思慮不周而觸犯刑律,所顯現之反社會人格尚非嚴重, 其情節均屬輕微,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後,仍屬法重情輕,其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其中附表一編號二十至二五 ,同時適用毒品危害防條制第17條第2項、第1項及刑法第59 條遞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一、原審經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二十至二五部分,原 審漏未審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已 有不當,且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其情節輕微,而有情輕法重 之顯可憫恕之情,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洽。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將 之販賣予他人,其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國內 施用毒品歪風,又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 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 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本案各次毒品交易之數量及價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五「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所示。另審 酌被告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同一,及侵害法益、對象、 人數、各罪相隔時間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而為整體綜合評價,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於本案 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 以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 緩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五「原審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罪(共25罪),且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二三至 二五所示之各罪,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超過有期徒刑2 年,均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未合,無從宣告 緩刑。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價格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交易方式 交易時間及地點 相關證據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罪名及宣告刑 一 甲○○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聲順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於右列約定之地點,以 1,000元之價格販賣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聲順 111年7月27日 晚間8時19分許 ①吳聲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見偵字卷二第6頁、偵字卷三第95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 (偵字卷三第93頁至第95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吳聲順部分,見偵字卷三第105頁至第107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桃園市中壢區 華仁街78巷8號 吳聲順住處 二 甲○○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聲順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於右列約定之地點,以 1,000元之價格販賣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聲順 111年8月3日 上午11時7分許 ①吳聲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見偵字卷二第7頁、偵字卷三第97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 (偵字卷三第96頁至第97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吳聲順部分,見偵字卷三第105頁至第107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桃園市中壢區 華仁街78巷8號 吳聲順住處 三 甲○○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聲順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於右列約定之地點,以 1,000元之價格販賣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聲順 111年8月9日 下午5時21分許 ①吳聲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見偵字卷二第7頁、偵字卷三第99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 (偵字卷三第98頁至第99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吳聲順部分,見偵字卷三第105頁至第107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桃園市中壢區 仁慈路162號 10樓之1李玉珍 租屋處 四 甲○○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聲順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於右列約定之地點,以 1,000元之價格販賣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聲順 111年8月10日 晚間7時52分許 ①吳聲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見偵字卷二第7頁、偵字卷三第101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 (偵字卷三第100頁至第101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吳聲順部分,見偵字卷三第105頁至第107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桃園市中壢區 華美一路223 之12號甲○○ 戶籍地 五 甲○○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孫玉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於右列約定之地點,以 500元之價格販賣0.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孫玉 111年7月20日 上午8時35分許 ①王孫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見偵字卷二第13頁、偵字卷三第116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 (偵字卷三第116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王孫玉部分,見偵字卷三第155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桃園市桃園區 龍山街18號 王孫玉住處 六 甲○○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孫玉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於右列約定之地點,以 500元之價格販賣0.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孫玉 111年7月21日 晚間7時18分許 ①王孫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見偵字卷二第13頁、偵字卷三第118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 (偵字卷三第117頁至第118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王孫玉部分,見偵字卷三第155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桃園市桃園區 龍山街18號 王孫玉住處 七 甲○○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孫玉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於右列約定之地點,以 700元之價格販賣0.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孫玉 111年7月23日 上午11時42分許 ①王孫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見偵字卷二第13頁、偵字卷三第119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 (偵字卷三第119頁至第120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王孫玉部分,見偵字卷三第155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甲○○先前位 於桃園市中壢 區仁慈路某處 之住處 八 甲○○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孫玉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於右列約定之地點,以 500元之價格販賣0.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孫玉 111年7月29日 上午6時21分許 ①王孫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見偵字卷二第13頁、偵字卷三第122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 (偵字卷三第121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王孫玉部分,見偵字卷三第155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桃園市桃園區 龍山街18號 王孫玉住處 九 甲○○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孫玉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於右列約定之地點,以 500元之價格販賣0.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孫玉 111年7月31日 上午10時11分許 ①王孫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見偵字卷二第14頁、偵字卷三第124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 (偵字卷三第122頁至第123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王孫玉部分,見偵字卷三第155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桃園市桃園區 龍山街18號 王孫玉住處 十 甲○○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孫玉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於右列約定之地點,以 500元之價格販賣0.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孫玉 111年8月23日 中午12時14分許 ①王孫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見偵字卷二第14頁、偵字卷三第125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 (偵字卷三第124頁至第125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王孫玉部分,見偵字卷三第155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桃園市桃園區 龍山街18號 王孫玉住處 十一 甲○○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孫玉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於右列約定之地點,以 500元之價格販賣0.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孫玉 111年8月29日 上午11時19分許 ①王孫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見偵字卷二第14頁、偵字卷三第126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 (偵字卷三第125頁至第126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王孫玉部分,見偵字卷三第155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甲○○先前位 於桃園市中壢 區仁慈路某處 之住處 十二 甲○○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孫玉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於右列約定之地點,以 700元之價格販賣0.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孫玉 111年8月31日 下午1時56分許 ①王孫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見偵字卷二第14頁、偵字卷三第127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 (偵字卷三第126頁至第127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王孫玉部分,見偵字卷三第155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甲○○先前位 於桃園市中壢 區仁慈路某處 之住處 十三 甲○○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孫玉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於右列約定之地點,以 700元之價格販賣0.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孫玉 111年9月20日 晚間6時19分許 ①王孫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見偵字卷二第15頁、偵字卷三第129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 (偵字卷三第128頁至第129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王孫玉部分,見偵字卷三第155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甲○○先前位 於桃園市中壢 區仁慈路某處 之住處 十四 甲○○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孫玉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於右列約定之地點,以 500元之價格販賣0.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孫玉 111年9月22日 晚間6時38分許 ①王孫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見偵字卷二第15頁、偵字卷三第131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 (偵字卷三第130頁至第131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王孫玉部分,見偵字卷三第155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桃園市桃園區 龍山街18號 王孫玉住處 十五 甲○○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孫玉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於右列約定之地點,以 700元之價格販賣0.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孫玉 111年9月28日 中午12時24分許 ①王孫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見偵字卷二第15頁、偵字卷三第133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 (偵字卷三第132頁至第133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王孫玉部分,見偵字卷三第155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甲○○先前位 於桃園市中壢 區仁慈路某處 之住處 十六 甲○○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孫玉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於右列約定之地點,以 500元之價格販賣0.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孫玉 111年10月2日 下午3時57分許 ①王孫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見偵字卷二第16頁、偵字卷三第134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 (偵字卷三第133頁至第134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王孫玉部分,見偵字卷三第155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甲○○先前位 於桃園市中壢 區仁慈路某處 之住處 十七 甲○○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孫玉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於右列約定之地點,以 1,000元價格販賣0.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孫玉 111年10月3日 上午6時52分許 ①王孫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見偵字卷二第16頁、偵字卷三第137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 (偵字卷三第135頁至第137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王孫玉部分,見偵字卷三第155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甲○○先前位 於桃園市中壢 區仁慈路某處 之住處 十八 甲○○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孫玉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於右列約定之地點,以 500元之價格販賣0.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孫玉 111年10月6日 晚間7時14分許 ①王孫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見偵字卷二第16頁、偵字卷三第139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 (偵字卷三第138頁至第139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王孫玉部分,見偵字卷三第155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桃園市桃園區 龍山街18號 王孫玉住處 十九 甲○○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孫玉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於右列約定之地點,以 500元之價格販賣0.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孫玉 111年10月8日 上午10時8分許 ①王孫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見偵字卷二第17頁、偵字卷三第140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 (偵字卷三第140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王孫玉部分,見偵字卷三第155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桃園市桃園區 龍山街18號 王孫玉住處 二十 甲○○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孫玉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於右列約定之地點,以 1,000元價格販賣0.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孫玉 111年10月19日 晚間6時41分許 ①王孫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見偵字卷二第17頁、偵字卷三第144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 (偵字卷三第143頁至第144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王孫玉部分,見偵字卷三第155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桃園市中壢區 華美一路223 之12號甲○○ 戶籍地對面之 7-11便利商店 二一 甲○○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孫玉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於右列約定之地點,以 500元之價格販賣0.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孫玉 111年10月25日 晚間7時28分許 ①王孫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見偵字卷二第17頁、偵字卷三第146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 (偵字卷三第145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王孫玉部分,見偵字卷三第155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桃園市中壢區 中山東路4段20 之2號甲○○ 現居所對面 二二 甲○○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孫玉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於右列約定之地點,以 500元之價格販賣0.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孫玉 111年10月27日 凌晨0時3分許 ①王孫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見偵字卷二第18頁、偵字卷三第147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 (偵字卷三第146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王孫玉部分,見偵字卷三第155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桃園市中壢區 中山東路4段20 之2號甲○○ 現居所對面 二三 甲○○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孫玉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於右列約定之地點,以 1,000元價格販賣0.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孫玉 111年10月30日 凌晨5時45分許 ①王孫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見偵字卷二第18頁、偵字卷三第148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 (偵字卷三第147頁至第148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王孫玉部分,見偵字卷三第155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桃園市中壢區 中山東路4段20 之2號甲○○ 現居所對面 二四 甲○○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孫玉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於右列約定之地點,以 1,000元價格販賣0.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孫玉 111年11月2日 晚間8時18分許 ①王孫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見偵字卷二第18頁、偵字卷三第150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 (偵字卷三第149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王孫玉部分,見偵字卷三第155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桃園市桃園區 龍山街18號 王孫玉住處 二五 甲○○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孫玉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於右列約定之地點,以 1,000元價格販賣0.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孫玉 111年11月5日 凌晨4時12分許 ①王孫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見偵字卷二第18頁、偵字卷三第151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 (偵字卷三第150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王孫玉部分,見偵字卷三第155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桃園市中壢區 中山東路4段20 之2號甲○○ 現居所對面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廠牌:REALME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二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廠牌:ASUS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三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廠牌:VIVO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四 大麻 1包 檢出四氫大麻酚(THCs)成分 (見偵字卷二第225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案件編號000000000鑑定書) 五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六 玻璃球 2支 七 夾鏈袋 1包 附表三: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065號卷一 偵字卷一 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065號卷二 偵字卷二 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152號卷 偵字卷三 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487號卷 聲羈字卷 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81號 訴字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065號、第50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ㄧ「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以如附表一「交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聲順(4次)、王孫玉(21次)。二、嗣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上午6時36分許,甲○○在其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10樓居所內與陳沛慈一同為憲兵指揮部新 北憲兵隊搜索、查獲,並自甲○○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就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可資佐證(各卷宗簡稱 詳見附表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 採信。另公訴意旨應予更正、補充如下:
⒈就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部分,證人吳聲順於偵訊中證稱: 被告叫他兒子拿安非他命下來給我,我把錢給他兒子,他 兒子國小三年級等語(見偵字卷二第7頁),與該次交易 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向吳聲順稱「還是我叫我兒子先拿 1,000塊下去給你」等語(見偵字卷三第37頁)相符。惟 被告未曾說明其兒子之年紀為何,檢察官亦未提出如戶籍 資料等足以證明其兒子年齡之事證,或就其兒子加以訊問 確認,尚難逕認被告兒子確屬兒童或少年,依罪疑惟輕之 原則,自不得斷定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係利用或與兒童及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就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部分,公訴意旨認毒品交易地點為 「桃園市中壢區華勛」,然證人王孫玉於偵訊中稱其等係 在被告之前住的仁慈路公寓交易(見偵字卷二第13頁), 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此次交易地點在其家中(見偵字卷 三第50頁)一致,故認此次毒品交易地點為被告「先前位 於桃園市中壢區仁慈路某處之住處」。另就如附表一編號 十一至十三、十五至十七所示部分,公訴意旨認毒品交易
地點均為「桃園市中壢區仁慈路」,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此等交易地點均為其「仁慈路的家」(見偵字卷三第55頁 至第65頁),是亦將此部分交易地點皆更正為被告「先前 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仁慈路某處之住處」。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 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 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 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 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 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 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 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 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 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 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 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 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同。依被告於本院 羈押訊問時之供述(見聲羈字卷第45頁),其確因本案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聲順、王孫玉之行為獲有利潤,且被告均 坦認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 而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五所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涉共計25次犯行,犯 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皆自白, 是本案各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陳沛慈,故本案 各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 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破獲者而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間,論理上須 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 其被訴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 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 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 供應毒品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 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時間,惟其 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毒品來源無 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非謂被告一 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 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依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見偵字卷三 第161頁至第165頁),被告於本案係與其所稱之毒品來源 陳沛慈一同遭查獲,據此已難認係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陳沛慈。而經本院函詢偵查機關,憲兵指揮部新 北憲兵隊出具偵查報告稱:於筆錄期間提供陳沛慈手機內 對話紀錄予被告檢視,其坦承毒品係向陳沛慈購買,時間 點為111年10月15日、19日、23日,後續筆錄期間被告僅 表示毒品係向陳沛慈購買,無其他毒品上游等語(見訴字 卷第10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則以桃檢秀仁111偵50 153字第1129119675號函稱:本案先經警發現陳沛慈手機 內對話紀錄後,經詢問被告,被告始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陳 沛慈等語(見訴字卷第117頁)。基此可知偵查機關已由 陳沛慈手機內對話紀錄得知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後,提示予 被告確認,被告方供述其甲基安非他命係向陳沛慈購買, 自無從認陳沛慈販賣毒品行為遭查獲一事確係因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所致。
⒊辯護人雖稱:依被告111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所示,調查人 員詢問被告上游來源為何人時,被告第一時間即供稱為陳 沛慈,嗣後調查人員才進一步提示手機對話紀錄給被告確 認等語。然筆錄記載順序本未必與實際詢問之時序全然相 符,且縱認被告係先供出毒品來源為陳沛慈,殊難想像調 查人員係在此時始調出已扣押在案之陳沛慈手機(或許尚 須另向陳沛慈詢問手機密碼),而與被告同時首次觀覽其 手機內容。調查人員既可接續提示陳沛慈手機內與被告相
關之對話紀錄供被告檢視,衡情調查人員應已先行確認其 對話紀錄內容,而明瞭陳沛慈涉有販賣毒品罪嫌,足認偵 查機關在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前,即存有陳沛慈涉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認知。另依上開說明,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 而破獲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如辯護人所 稱,被告之供述對於查獲陳沛慈同有貢獻,即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從而,本院認本案各犯行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㈣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被告並非主動兜售毒品,且販賣毒品 數量並非巨量,利潤微薄,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多次因持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 處刑,更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訴字第32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2月,足見被告長期無法脫離毒品影響, 且已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又為本案共計25次販賣毒品之 犯行,即便各次販賣之數量、利潤不高,仍難認為有何顯可 憫恕之情形,且本案各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為對被告科處減刑後之最低度 刑,當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事,故皆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將 之販賣予他人,其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國內 施用毒品歪風,又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 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 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本案各次毒品交易之數量及價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各犯行之犯罪型態相類,且 購毒者僅2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節,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㈥被告及辯護人另主張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本院既已審酌 上述事由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宣告之刑即皆未合 於緩刑要件,自無從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各犯行 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訴字卷 第8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本案各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至 其餘扣案物因無事證顯示與本案相關,皆不予諭知沒收。 ㈡犯販賣毒品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沒 收,以嚴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 賺得之利潤作為其沒收之範圍。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實際 獲得之利潤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之認定 依據。故販賣毒品本身既係犯罪行為,因此直接取得之全部 價金,即屬犯該罪所得之財物,不生扣除成本之問題。被告 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一「交易方式」欄 所示交易金額而無須扣除成本,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昌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表一:(價格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交易方式 交易時間及地點 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一 甲○○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聲順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於右列約定之地點,以 1,000元之價格販賣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聲順 111年7月27日 晚間8時19分許 ①吳聲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見偵字卷二第6頁、偵字卷三第95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 (偵字卷三第93頁至第95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吳聲順部分,見偵字卷三第105頁至第107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中壢區 華仁街78巷8號 吳聲順住處 二 甲○○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聲順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於右列約定之地點,以 1,000元之價格販賣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聲順 111年8月3日 上午11時7分許 ①吳聲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見偵字卷二第7頁、偵字卷三第97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 (偵字卷三第96頁至第97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吳聲順部分,見偵字卷三第105頁至第107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中壢區 華仁街78巷8號 吳聲順住處 三 甲○○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聲順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於右列約定之地點,以 1,000元之價格販賣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聲順 111年8月9日 下午5時21分許 ①吳聲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見偵字卷二第7頁、偵字卷三第99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 (偵字卷三第98頁至第99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吳聲順部分,見偵字卷三第105頁至第107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中壢區 仁慈路162號 10樓之1李玉珍 租屋處 四 甲○○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聲順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於右列約定之地點,以 1,000元之價格販賣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聲順 111年8月10日 晚間7時52分許 ①吳聲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見偵字卷二第7頁、偵字卷三第101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 (偵字卷三第100頁至第101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吳聲順部分,見偵字卷三第105頁至第107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中壢區 華美一路223 之12號甲○○ 戶籍地 五 甲○○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孫玉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於右列約定之地點,以 500元之價格販賣0.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孫玉 111年7月20日 上午8時35分許 ①王孫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見偵字卷二第13頁、偵字卷三第116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 (偵字卷三第116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王孫玉部分,見偵字卷三第155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桃園區 龍山街18號 王孫玉住處 六 甲○○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孫玉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於右列約定之地點,以 500元之價格販賣0.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孫玉 111年7月21日 晚間7時18分許 ①王孫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見偵字卷二第13頁、偵字卷三第118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 (偵字卷三第117頁至第118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王孫玉部分,見偵字卷三第155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桃園區 龍山街18號 王孫玉住處 七 甲○○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孫玉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於右列約定之地點,以 700元之價格販賣0.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孫玉 111年7月23日 上午11時42分許 ①王孫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見偵字卷二第13頁、偵字卷三第119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 (偵字卷三第119頁至第120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王孫玉部分,見偵字卷三第155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先前位 於桃園市中壢 區仁慈路某處 之住處 八 甲○○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孫玉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於右列約定之地點,以 500元之價格販賣0.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孫玉 111年7月29日 上午6時21分許 ①王孫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見偵字卷二第13頁、偵字卷三第122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 (偵字卷三第121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王孫玉部分,見偵字卷三第155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桃園區 龍山街18號 王孫玉住處 九 甲○○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孫玉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於右列約定之地點,以 500元之價格販賣0.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孫玉 111年7月31日 上午10時11分許 ①王孫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見偵字卷二第14頁、偵字卷三第124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 (偵字卷三第122頁至第123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王孫玉部分,見偵字卷三第155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桃園區 龍山街18號 王孫玉住處 十 甲○○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孫玉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於右列約定之地點,以 500元之價格販賣0.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孫玉 111年8月23日 中午12時14分許 ①王孫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見偵字卷二第14頁、偵字卷三第125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 (偵字卷三第124頁至第125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王孫玉部分,見偵字卷三第155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桃園區 龍山街18號 王孫玉住處 十一 甲○○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孫玉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於右列約定之地點,以 500元之價格販賣0.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孫玉 111年8月29日 上午11時19分許 ①王孫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見偵字卷二第14頁、偵字卷三第126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 (偵字卷三第125頁至第126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王孫玉部分,見偵字卷三第155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先前位 於桃園市中壢 區仁慈路某處 之住處 十二 甲○○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孫玉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於右列約定之地點,以 700元之價格販賣0.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孫玉 111年8月31日 下午1時56分許 ①王孫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見偵字卷二第14頁、偵字卷三第127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 (偵字卷三第126頁至第127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王孫玉部分,見偵字卷三第155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先前位 於桃園市中壢 區仁慈路某處 之住處 十三 甲○○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孫玉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於右列約定之地點,以 700元之價格販賣0.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孫玉 111年9月20日 晚間6時19分許 ①王孫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見偵字卷二第15頁、偵字卷三第129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 (偵字卷三第128頁至第129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王孫玉部分,見偵字卷三第155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先前位 於桃園市中壢 區仁慈路某處 之住處 十四 甲○○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孫玉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於右列約定之地點,以 500元之價格販賣0.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孫玉 111年9月22日 晚間6時38分許 ①王孫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見偵字卷二第15頁、偵字卷三第131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 (偵字卷三第130頁至第131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王孫玉部分,見偵字卷三第155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桃園區 龍山街18號 王孫玉住處 十五 甲○○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孫玉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於右列約定之地點,以 700元之價格販賣0.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孫玉 111年9月28日 中午12時24分許 ①王孫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見偵字卷二第15頁、偵字卷三第133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 (偵字卷三第132頁至第133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王孫玉部分,見偵字卷三第155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先前位 於桃園市中壢 區仁慈路某處 之住處 十六 甲○○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孫玉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於右列約定之地點,以 500元之價格販賣0.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孫玉 111年10月2日 下午3時57分許 ①王孫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見偵字卷二第16頁、偵字卷三第134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 (偵字卷三第133頁至第134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王孫玉部分,見偵字卷三第155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先前位 於桃園市中壢 區仁慈路某處 之住處 十七 甲○○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孫玉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於右列約定之地點,以 1,000元價格販賣0.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孫玉 111年10月3日 上午6時52分許 ①王孫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見偵字卷二第16頁、偵字卷三第137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 (偵字卷三第135頁至第137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王孫玉部分,見偵字卷三第155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先前位 於桃園市中壢 區仁慈路某處 之住處 十八 甲○○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孫玉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於右列約定之地點,以 500元之價格販賣0.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孫玉 111年10月6日 晚間7時14分許 ①王孫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見偵字卷二第16頁、偵字卷三第139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 (偵字卷三第138頁至第139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王孫玉部分,見偵字卷三第155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桃園區 龍山街18號 王孫玉住處 十九 甲○○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孫玉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於右列約定之地點,以 500元之價格販賣0.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孫玉 111年10月8日 上午10時8分許 ①王孫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見偵字卷二第17頁、偵字卷三第140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 (偵字卷三第140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王孫玉部分,見偵字卷三第155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桃園區 龍山街18號 王孫玉住處 二十 甲○○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孫玉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於右列約定之地點,以 1,000元價格販賣0.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孫玉 111年10月19日 晚間6時41分許 ①王孫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見偵字卷二第17頁、偵字卷三第144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 (偵字卷三第143頁至第144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王孫玉部分,見偵字卷三第155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中壢區 華美一路223 之12號甲○○ 戶籍地對面之 7-11便利商店 二一 甲○○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孫玉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於右列約定之地點,以 500元之價格販賣0.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孫玉 111年10月25日 晚間7時28分許 ①王孫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見偵字卷二第17頁、偵字卷三第146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 (偵字卷三第145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王孫玉部分,見偵字卷三第155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中壢區 中山東路4段20 之2號甲○○ 現居所對面 二二 甲○○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孫玉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於右列約定之地點,以 500元之價格販賣0.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孫玉 111年10月27日 凌晨0時3分許 ①王孫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見偵字卷二第18頁、偵字卷三第147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 (偵字卷三第146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王孫玉部分,見偵字卷三第155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中壢區 中山東路4段20 之2號甲○○ 現居所對面 二三 甲○○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孫玉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於右列約定之地點,以 1,000元價格販賣0.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孫玉 111年10月30日 凌晨5時45分許 ①王孫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見偵字卷二第18頁、偵字卷三第148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 (偵字卷三第147頁至第148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王孫玉部分,見偵字卷三第155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中壢區 中山東路4段20 之2號甲○○ 現居所對面 二四 甲○○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孫玉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於右列約定之地點,以 1,000元價格販賣0.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孫玉 111年11月2日 晚間8時18分許 ①王孫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見偵字卷二第18頁、偵字卷三第150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 (偵字卷三第149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王孫玉部分,見偵字卷三第155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桃園區 龍山街18號 王孫玉住處 二五 甲○○於右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孫玉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於右列約定之地點,以 1,000元價格販賣0.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孫玉 111年11月5日 凌晨4時12分許 ①王孫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見偵字卷二第18頁、偵字卷三第151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 (偵字卷三第150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王孫玉部分,見偵字卷三第155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中壢區 中山東路4段20 之2號甲○○ 現居所對面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廠牌:REALME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二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廠牌:ASUS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三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廠牌:VIVO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四 大麻 1包 檢出四氫大麻酚(THCs)成分 (見偵字卷二第225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案件編號000000000鑑定書) 五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六 玻璃球 2支 七 夾鏈袋 1包 附表三: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065號卷一 偵字卷一 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065號卷二 偵字卷二 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152號卷 偵字卷三 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487號卷 聲羈字卷 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81號 訴字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