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偉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88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5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其上訴書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依上開規 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就原判決關於量 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 罪名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 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鐘偉軒直至審理中,仍未還款予 告訴人邱素女,其犯後態度難認有悔意,且被告於本件起訴 書所載時地,係擔任車手,收取告訴人邱素女被騙取之款項 共新臺幣(下同)48萬3,000元,告訴人受騙款項甚鉅,原審 實疏未審酌被告此次犯行所造成的整體社會危害以及告訴人 因而喪失平日工作辛苦賺取之生活費,且被害人事後多處於 求償無 門,淪於財務窘迫之困境,且被告所為係詐欺集團中 核心 犯行之一之車手工作,究其在詐欺集團中之犯行分攤 ,應予以嚴懲。是原審判決並未能反應上開量刑事由之結果 ,而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有所背離,從而應有量刑過輕之不當。 原審量刑既有上開違誤,且告訴人認原審量刑過輕具狀請求上 訴,經核其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已具備理由,爰檢附告 訴人所提出之刑事請求上訴狀依法提起上訴,撤銷原審判決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 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 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 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 ,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 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鍾偉軒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被告係以上開分工方式為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 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 稱先前從事土水工作,與父親及小孩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 先前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被告自稱高中 肄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 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有48萬3000元之財 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尚非輕微,且自洗錢犯行中 獲得1萬4490元之利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就洗錢犯行, 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2萬元,就罰金刑 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 之情形。
㈡檢察官雖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旨摘原審量刑過輕,然原審於 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依卷內對被告有利 、不利之各項科刑資料,就被告所犯本案共同加重詐欺處有 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2萬元,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尚難認為有過輕情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共同加 重詐欺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至被告於原審 有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願給付告訴人48萬3000元,自11
2年10月起至114年12月止按月給付1,000元,餘款45萬6,000 元,自至115年1月起分期按月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原審金訴卷第139-140頁)。而告訴人 以被告錢尚未還為由請求檢察官上訴(本院卷第21頁)。然 查本件被告於原審時即因他案在監執行中,是被告未依原審 調解筆錄履行,尚情有可原,而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全 數賠償告訴人,足認其已有彌補損害之心意,縱未依約履行 ,告訴人仍可執此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斟酌此情,認原審所量之刑已明顯高於法定最低刑, 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未履行調解筆錄為由請求本院 再從重量刑,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審之量刑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亦無 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 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量刑因子亦未改變,自不容任意指為 違法。檢察官上訴旨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