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792號
TPHM,113,上訴,792,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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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豪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05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士豪(下稱被告)明知將自己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工具, 且被害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 月31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網咖內,將其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周」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使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至本案帳戶,該詐欺集團遂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劉士豪於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郭貞儀潘鴻斌及被害人蔡佳樺於警詢時之 指訴或指陳、告訴人郭貞儀提出之存摺影本、與「539內線 專員張國政」間及「今彩539會員群」群組LINE對話紀錄、 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截圖、匯款明細單、告訴人潘鴻斌提出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使用須知 、與「曾志斌」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蔡佳樺提出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結 果截圖、「539分享團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銀行交易明細為主要論 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 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 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 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亦即,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 或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 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作為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並有意使其發生,或能推論其 有預見該帳戶被使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罪工具,且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反之,如既無 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顯然不能預測 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 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相繩。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 錢犯嫌。辯稱:我是不知情的,不是要故意犯罪,我把本案 帳戶借給周龍華,因為周龍華說要做系統櫃的兼職,需要帳 戶匯款,因為周龍華有欠款、信用破產,所以要借帳戶,周 龍華說自己要使用,我當初跟他相處的過程中,覺得周龍華 是蠻正常的人,我想說幫他一下才會想把帳戶借他,我連同 提款卡跟密碼都提供給他,我是因為周龍華跟我說他工作有 需要我才提供帳戶給他等語(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051號 卷,下稱原審卷,第20、61、66至67、70頁,本院卷第62至 63、92、97至101頁)。




五、經查:
(一)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周龍華乙節,為被告 所不否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512號偵 查卷,下稱偵緝卷,第2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9680號偵查卷,下稱偵9680卷,第57頁背面至58頁; 原審卷第20、61、66至68、70頁;本院卷第62至63、92、97 至102頁),核與證人周龍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 述相符(偵9680卷第65頁背面、第86至87頁背面,原審卷第 48至60頁);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遭不詳詐欺成員詐 欺後,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 提領一空乙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郭貞儀潘鴻斌、證人即 被害人蔡佳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55409號偵查卷,下稱偵55409卷,第3至4頁背面 、第6至7頁、第8至9頁),復有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 55409卷第14頁正背面)、告訴人郭貞儀網路銀行及ATM帳明 細(偵55409卷第25至26頁)、告訴人潘鴻斌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偵55409卷第29頁背面)、被害人蔡佳樺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偵55409卷第40頁正背 面)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證人周龍華, 惟此難認被告對於自己的帳戶將作為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使用 有所預見,主觀上難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1、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一致供稱: 111年約年中時,我與周龍華在網咖工作認識,跟他相處過 程中覺得周龍華是蠻正常的人,周龍華跟我說因為兼職需要 帳戶,他說是賣家具系統櫃,因為他信用不良沒辦法開戶, 我想說我帳戶也沒在用,裡面也沒錢,基於同事間的信任, 是朋友就借他,所以我給周龍華提款卡及密碼,周龍華有要 我去申請網銀帳密跟設定約綁帳戶,他跟我說是要跟那些客 戶對流,我看周龍華平常過得好像也不是很好,所以就幫他 一把等語(偵緝卷第20頁,偵9680卷第57頁背面,原審卷第 20、66至68、70頁,本院卷第62至63、92、97至102頁)。 綜觀被告歷次陳述,就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 料交予周龍華之原因,係供周龍華作為兼職家具系統櫃匯款 乙情,前後供述尚屬一致,被告上開所辯,前後並未見有矛 盾之處。
2、另依證人周龍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大約是 在111年3、4月間,詳細時間忘記了,在我跟被告一起工作 的網咖,因為朋友曾渝閔跟我借帳戶說做系統櫃生意需要,



要跟廠商金流對匯,但因為我有欠幾10萬元的罰單,錢進帳 戶都會扣掉,所以我跟被告說因為我的帳戶不能用,跟被告 借用沒在使用的帳戶,被告就給我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約定轉帳部分,我記得是講我朋友生意上資金要對流,所 以要綁約定帳戶,但我忘記我是怎麼跟被告說的;被告不認 識曾渝閔,我不確定我有沒有跟被告說我要再把帳戶拿給朋 友使用等語(偵9680卷第65頁背面、第86至87頁,原審卷第 48至51、56至59頁)。觀諸證人周龍華上開所陳,其確係以 「周龍華自身帳戶無法使用」、「系統櫃生意需要帳戶」、 「因資金對流需要設定約定帳戶」等節核與被告所辯內容大 致相符,足見被告辯稱其基於朋友信任,出借本案提款卡及 密碼給證人周龍華乙節,並非無稽;再者,依被告於本院所 陳:周龍華是老闆朋友的弟弟,我覺得如果發生什麼事情, 我找得到周龍華,也可以透過老闆找到人,約定帳戶部分周 龍華是說要跟客戶做接洽,我覺得蠻正常的等語(本院卷第 102頁),又本案案發後被告確實尋得周龍華,向其詢問本 案緣由等情,亦據周龍華證述在案(原審卷第56頁),則被 告出借本案帳戶予友人周龍華,並非無端出借予不詳姓名之 人,乃係因周龍華並告知該帳戶係作為系統櫃匯款使用而有 以致之,是被告主觀上係認知本案帳戶為提供周龍華之合法 使用,基於與周龍華之接觸且自認得以掌握周龍華之去向行 縱而不疑有他,究與一般提供帳戶之人任意提供予素昧平生 之陌生人等情節迥異,則被告誤信周龍華所言為真而出借前 述帳戶,實難認其對於前開帳戶將否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 工具,有所預見,要難僅以交付前開帳戶之行為,遽認被告 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周龍華雖曾 一度指稱其有告知被告本案帳戶將轉交予其友人等語,惟周 龍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確定有沒有跟被告說是我的朋 友要借用帳戶等語(原審卷第57、58頁),且復為被告所否 認(原審卷第20、61頁,本院卷第97頁),則周龍華是否有 告知被告本案帳戶將交予其友人乙節已非無疑,況卷內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其交付本案帳戶予周龍華,係供作收取 詐騙贓款有知悉或預見之可能,自難執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三)綜上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行為時主 觀上確有幫助不詳詐欺成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 確定故意,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未能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又查無積極證據可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被訴幫助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心證,是以,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辯稱係將本案中信帳戶交與綽號小周的朋友,借帳戶要 做兼職系統櫃薪資匯款使用,不知道小周的真實姓名,偶爾 聯繫,小周說其信用破產無法申請使用銀行帳戶等語,則被 告無可得知該名小周之人真實姓名、聯繫方式,對於「小周 」是否要從事系統櫃一事亦未具體詳究虛實,雙方間毫無基 於朋友間信任基礎,被告竟乃率爾出借金融帳戶;況被告供 稱係要將本案中信帳戶借予小周作為薪資匯款之用,卻於交 出帳戶前,將帳戶提領一空,且配合小周要求開通網路銀行 帳號、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且被告於金融帳戶遭凍結、 遭通緝始嘗試與證人周龍華聯繫,被告對於一個財產信用不 佳之人,竟有資金從事系統櫃生意毫無一點懷疑,且被告於 提供金融帳戶前之所為,與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朋友做為薪 資匯款之情形更是迥然有別,難認被告有何基於正當理由而 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被告主觀上容任他人如何使用其名下本 案中信帳戶均不在乎之不確定故意。
2、又被告就係將本案中信帳戶借予證人周龍華使用乙節,始終 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證人周龍華先於離案發比較近之 偵查時證稱:被告不認識曾渝閔,可是被告知道提款卡會給 曾渝閔使用等語,證人周龍華於原審審理中,先是證稱「我 要再拿給朋友使用」、「只是說我要兼職,我朋友這邊有需 要用到帳戶他生意上要用,他問我這邊有沒有可以借。」、 「因為我朋友跟我講在生意上那些是他的客戶,要跟他做資 金對流」、「(這些情形被告是否知道)應該知道吧」,可 見證人周龍華已明確證述有告知被告會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 予曾渝閔使用,雖然證人周龍華嗣就此問題,左右其詞,證 稱「這一段我忘記了」等語,顯為迴護被告之舉。再者,參 酌證人周龍華同於111年5月間,另向友人廖旻揆借用其名下 之中國信託帳號帳戶(證人周龍華、廖旻揆此部分所涉幫助 詐欺等罪嫌部分,另提起公訴),於該案件中,廖旻揆提供 其與證人周龍華之對話紀錄,顯示證人周龍華係指示廖旻揆 前往設定約定綁定帳戶、提供金融帳戶之過程,及約定報酬 之情形,與被告辯稱無償提供帳戶,且該帳戶要做為證人周 龍華領取報酬顯有歧異。從而,被告所為有上開所指與常情 有違不合理之處,原審判決論知被告被訴罪名無罪,顯有認 事用法之違誤。
3、被告交付其唯一且是薪資轉帳帳戶,對小周其他資料完全不 清楚,與小周之間也沒有特別的交情,而且被告在交付帳戶



之前把所有餘額領光,交付帳戶後也沒有約定要取回帳戶的 時間,在交付帳戶前,還設定多個約定轉帳帳戶,如果小周 是用來作為薪轉帳戶使用,為何要約定轉帳帳戶,如果小周 之前的帳戶可以領現金,為何後面的工作一定要是匯款。被 告在領光帳戶內金額後,馬上就有多筆被害人金額匯款進入 ,這些金額怎麼累加都不會是被告辯稱的2萬多元,而且被 告當看到這些金額入帳的時候,他也沒有去問小周,如果被 告還想繼續使用帳戶,正常人應該會去詢問小周詳細的狀況 ,也沒有要求小周把帳戶還給他,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的犯意。
4、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上開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惟查:  
1、按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 ,且主觀上有予以幫助之意思。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 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 負幫助之罪刑;是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 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 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 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 幫助犯;且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之可能原因多端, 或因被告有利可圖而主動交付,抑或於無意間遺失,甚或因 被告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皆不無 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或不確定 故意為之,苟被告提供交付前開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 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 時,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聯絡所使用之帳戶係被告申辦之 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再一 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 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 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 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 得逕以被告所辦理之帳戶是否交付他人,甚或交付後有無淪 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之原因是否 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 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 判斷之基礎。
2、本件被告雖於112年2月22日偵查時稱:綽號小周的朋友因為 工作需要帳戶,他說他領錢是用匯款,我就借他,我不知道



小周本名等語(偵緝卷第20頁);嗣於112年3月24日偵查中 始稱:我把帳戶交給同事周龍華,他說要兼職薪水匯款用等 語(偵9680卷第57頁背面),是被告於案發初始供稱不知道 小周本名,其後始提供小周之姓名為周龍華,然此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稱:我交付帳戶的時候知道小周的名字但我沒有 記,因為他是老闆朋友的弟弟,想說我可以去他工作的地方 也就是網咖找得到他所以才把帳戶借給他,小周是老闆朋友 的弟弟,我也可以透過老闆找到人等語(本院卷第97、101 、102頁),嗣被告確實係於案發後尋得周龍華,此據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詢問周龍華以:我是收到被通緝後離開警局, 之後才去找你?周龍華回覆稱:「嗯」等語(原審卷第56頁 )即明,從而被告上開所陳其知道小周的名字但沒有記,可 以去他工作的地方也就是網咖找得到他等語,核非子虛;佐 以職場上同事或友人間常以綽號互稱,而一時無法記憶完整 姓名等情,所在多有,無違常情,互核與周龍華業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同一間網咖同事,我的綽號為「小周 」,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交給我等語(原審卷第48至49頁) 相符,自難以被告於案發初始供稱不知道小周本名等語,遽 認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交予真實姓名、聯繫方式不詳之人,而 非證人周龍華。又被告係因其與周龍華之同事情誼,因周龍 華告知信用不佳,無法開戶或使用自身帳戶,需借用被告帳 戶做為兼職系統櫃匯款之用,故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其周龍華 使用乙節,業如前述,則被告於交付帳戶前將其存款提領一 空,以避免其原有存款與周龍華所稱兼職系統櫃匯款混同, 亦與常情無違;再被告依周龍華提供之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及申請網路銀行乙節,依被告供稱:我因為要把帳戶借給 周龍華所以有申請網路銀行及設定約綁帳戶,周龍華告知約 綁帳戶為其兼職系統櫃客戶帳號,因客戶買東西資金對流所 需等語(原審卷第66頁,本院卷第99頁),亦經周龍華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把他的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交給你之前 ,我有要求他到銀行做約定綁定帳戶及設定網路銀行,因為 我朋友跟我講在生意上那些是他的客戶,要跟他做資金對流 等語(原審卷第50至51頁)相符一致;此外,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金流反可追溯稽核,亦核與周龍華向被告所稱之「兼職 系統櫃匯款」相符,並未違反一般社會常情,實難以設定約 定轉帳帳即可推論涉有不法情事;從而,本案被告既係因信 任周龍華而將帳戶借予周龍華使用,且經周龍華之告知該帳 戶係作為兼職系統櫃買賣匯款使用,而主觀上認知本案帳戶 為提供周龍華之合法使用,則其對於前開帳戶將否供他人作 為詐騙財物之工具,尚難謂有預見,要難僅以交付本案帳戶



前將其存款提領一空及申請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 行為,遽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3、檢察官另以周龍華就有無告知被告會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 曾渝閔使用,左右其詞,且周龍華另案向第三人廖旻揆約定 報酬收取帳戶,與被告辯稱無償提供帳戶,且該帳戶要做為 證人周龍華領取報酬顯有歧異等語,然被告主觀上係認知本 案帳戶為提供周龍華之合法使用,並基於與周龍華同事關係 ,認周龍華所言為真而無償出借前述帳戶,則其對於前開帳 戶將否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工具,尚難謂有預見,已如前 述,且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並未從中牟取任何利益,業經被 告及周龍華一致供證在卷(偵緝卷第20頁,偵9680卷第57頁 背面、第86頁,原審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97頁);故周 龍華縱有向第三人廖旻揆約定報酬收取帳戶,然與本案情節 不同,核與被告無涉,自難以周龍華另案所為推認被告出借 帳戶給周龍華使用即有幫助犯罪之故意。
4、至檢察官以本案帳戶內有多筆被害人金額匯款進入,這些金 額怎麼累加都不會是被告辯稱曾經查核帳戶看到的2萬多元 ,而且被告未詢問小周詳細的狀況,也沒有要求小周把帳戶 還給等語。然「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不 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 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 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帳戶於111 年5月23日10時10分許由第三人匯款至本案帳戶迄至同年月2 4日17時14分許不詳詐欺成員轉出詐騙款項後,即已遭通報 為警示帳戶,彼時之帳戶餘額確實僅餘2萬餘元,此前,確 實有多筆2萬元之款項進入被告本案帳戶內等情,此有被告 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憑(偵55409卷第14頁正背面), 即本案帳戶遭不詳詐欺成員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不法用 途僅有不到2日時間,實難苛以被告得立即查覺不法,被告 既係因信任周龍華告知其借用本案帳戶係供兼職系統櫃匯款 之用,於交付帳戶後未謹慎確認本案帳戶資金出入情形,容 有疏忽,然被告既已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在被告誤信周龍華 持用帳戶係作為系統櫃交易而有多筆款項進出,未逐筆查核 ,尚無違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等情,亦尚難遽此推論被 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對於本案帳戶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不法用途乙事,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佐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 得任何利益,已如前述,則在被告無利可圖之情形下,實難



認其有甘冒自己之金融帳戶遭凍結,甚遭受刑事訴追之風險 ,於未取得益處之情況下,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未必故意,進而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可能。 5、末以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 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 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 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88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2705號判決參照)。被告就其交付本案帳戶時是 否已自與周龍華共事之地點離職乙節,固然前後供述不一, 然此部分究與被告主觀上是否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出借帳戶之認定無關,本案認定被告犯罪 與否,仍須依卷內所存積極證據是否已足使法院產生確信被 告犯罪之心證而定,而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可預 見或已知悉提供本案帳戶予周龍華使用,將供不詳詐欺成員 作為收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所匯款項之用而仍容 任上開結果發生,依罪疑惟輕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尚不得因被告有上開供述瑕疵之情形,遽認被告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6、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無從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則依罪證有疑應為利於被告認定 之法則,即不得遽認被告構成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罪責。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帳時間 1 郭貞儀(提告) 郭貞儀於111年5月23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見投資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內線專員張國政」之人之好友,「內線專員張國政」遂向郭貞儀佯以:加入「今彩539會員群」群組會提供當期彩券中獎號碼,加入群組須定期匯款等語。 1,000元 111年5月23日11時38分許 9,000元 111年5月23日11時39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23日12時53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23日13時17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24日16時15分許 4萬5,000元 111年5月24日16時23分許 3萬元 111年5月24日16時28分許 3萬元 111年5月24日16時40分許 2 潘鴻斌(提告) 潘鴻斌於111年5月24日前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見「台彩539」投資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好友,對方遂向潘鴻斌佯以:匯款可獲彩券明牌等語。 1萬元 111年5月24日11時16分許 3 蔡佳樺(未提告) 蔡佳樺於111年5月23日前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見「單純投資理財為前提」之投資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四星張老師」之人之好友,對方遂向潘鴻斌佯以:以「539樂彩」投資保證獲利等語。 5萬元 111年5月23日14時56分許 13萬元 111年5月24日13時31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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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