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758號
TPHM,113,上訴,758,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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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衛語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47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衛語彤於民國111年10月初之某時,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自稱「余季庭」、「古茗資產財務長」及「白龍」 等成年人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以每日收取款項總額1%為報酬,擔任第一層收水角色 ,負責收受提款車手領取之款項後,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上游。衛語彤與「余季庭」、「古茗資產財務長」 、「白龍」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訛騙王錦環、鄭秋月古美琪等3人,使其等陷於 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 如附表所示彭依琳名下之金融帳戶。嗣由彭依琳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林偉誠」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彭依琳所涉詐欺部 分,業經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在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 付款項予衛語彤,再由衛語彤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 造成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王錦環、鄭秋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衛語彤涉犯 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 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5頁),檢察官 則未上訴,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 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因均未 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 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 人鄭秋月「多次匯款」至金融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 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 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3次犯行 ,分別侵害告訴人、被害人共3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 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上開參與犯行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 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 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 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 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 ,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 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所示洗錢犯行坦承不 諱,是原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 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⒉被告雖以:我行為時年僅19歲,自小與父親相依為命,並無 母親陪伴長大,犯案動機僅為分擔家計,所為行為分擔僅係 最底層之收款人員,犯罪所得並非均由我所取得,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 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 ,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 由。然查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未能達成和解,更遑論被 告所收取詐欺款項總額達數十萬元,造成被害人等所受損害 非輕微,由此已難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況且近年來詐騙猖 獗,已嚴重影響人民財產安全,被告僅為圖輕鬆獲取不法利 益,即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在客觀上顯無何情堪憫恕 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行為時年僅19歲,自小與父親相依為 命,並無母親陪伴長大,犯案動機僅為分擔家計,所為行為 分擔僅係最底層之收款人員,犯罪所得並非均由我所取得,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㈡、經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 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收水」角色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就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已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並 考量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法定 刑,兼有自由刑及財產刑併科規定,應避免量刑時漏未評價 輕罪部分自由刑與財產刑兼而併罰之立法意旨,及刑法第55 條但書所揭櫫之輕罪科刑封鎖作用,並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 共3人之受損金額,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共3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 形及參與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沒有 工作,家庭經濟勉持(見原審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 1日。另說明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已具體說明量刑審酌事由,且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之一切情狀整體評價,所為刑 之量定,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 ,況原判決就被告各次犯行所量處之刑度,實已接近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 本刑,而被告又無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之適用,是原判決量 刑並無失之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 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以前詞為由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 彭依琳提領時間與金額 被告收受左列贓款之時間、地點 原審主文 1 古美琪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一路順風」聯繫古美琪,冒稱其為古美琪之友人,需要資金周轉,致古美琪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於111年10月13日12時38分許,臨櫃匯款2萬元至彭依琳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3日13時37分許,以ATM提款方式,提領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內之8萬元(含被害人古美琪所匯入款項)。 衛語彤於111年10月13日15時22分許,在新竹市東區之關新路公園附近,收取彭依琳提領之左列款項。 衛語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王錦環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20時許,致電予王錦環,冒稱其為王錦環姪子,要求王錦環加其新LINE帳號,再訛以網拍貨款為由,向王錦環借款,致王錦環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於111年10月13日10時35分許,臨櫃匯款12萬元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3日11時51分許起,以ATM提款方式,陸續提領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內之10萬元、2萬元。 衛語彤於111年10月13日12時23分許,在新竹市東區之關新路公園附近,收取彭依琳提領之左列款項。 衛語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鄭秋月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18時許,致電予鄭秋月,冒稱其為鄭秋月親友,要求鄭秋月加其新LINE帳號,再訛以急需用錢為由,向鄭秋月借款,致鄭秋月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於111年10月13日11時42分許,臨櫃匯款26萬元至彭依琳名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3日12時49分許起,陸續以臨櫃及ATM提款方式,提領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內之24萬元、2萬元。 衛語彤於111年10月13日13時4分許,在新竹市東區之關新路公園附近,收取彭依琳提領之左列款項。 衛語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111年10月13日14時48分許,臨櫃匯款12萬元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3日15時9分許起,陸續以ATM提款方式,提領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內之6萬元、6萬元。 衛語彤於111年10月13日15時22分許,在新竹市東區之關新路公園附近,收取彭依琳提領之左列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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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