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746號
TPHM,113,上訴,746,202403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4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勝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30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6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同案被告梁詠順並未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僅就被告薛勝耀( 下稱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等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被告無罪部分,合先陳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梁詠順於110年2月間,在新北市蘆 洲區住處附近之某統一超商店內,向被告收購金融帳戶資料 ;而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 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 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前述時間及地 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同案被告梁詠順(以下逕稱梁 詠順),梁詠順隨即交付予李俊緯(通緝中),李俊緯再轉交 予「陳茗耀」。嗣「陳茗耀」所屬詐欺犯罪成員取得華南銀 行帳戶資料後,即由詐欺犯罪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李浚泓、吳耀 昇等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 。李浚泓、吳耀昇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等罪嫌。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 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旨意乃欲以補 強證據以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亦即以 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共犯為被 告以外之人。共犯不論在同一訴訟程序而為共同被告,或在 不同之訴訟程序而非共同被告,其各別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而言,其本質上屬於證人。故利用具有 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 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為確保其他共同被告對證人之 詰問權,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 定調查程序傳喚到庭具結陳述。縱該共同被告之證述與待證 事實完全相合,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 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 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85、95年度台上 字第6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罪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梁詠順李俊緯李浚泓、吳耀昇等人之證述、華南銀行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被告在原審坦承於110年2月間 ,將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梁詠順,於110年4月7日將華 南銀行帳戶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有申辦華南銀行帳戶, 也有在110年2月間在蘆洲的7-11超商交給梁詠順,因為梁詠 順欠我錢,他說帳戶借他,有錢進來,可以加減還,他說他 自己的帳戶不能用,會有錢進來,所以跟我借帳戶。我給梁



詠順存摺和提款卡,後來我發現帳戶有錢進來,就打電話給 銀行掛失,掛失後,梁詠順馬上打電話給我,問我說錢要領 出來的問題,他才告訴我這個帳戶是別人在用的。因為錢進 帳戶,他不跟我說也不跟我聯絡,我辦掛失他就會跟我聯絡 。帳戶掛失後,梁詠順才跟我說這個帳戶是別人要借的,借 了以後可能會有錢,可以平分等語。惟查:
 ㈠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持用,被告於110年2月間某日 ,在梁詠順住處附近將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予梁詠順;又於 110年4月7日將華南銀行帳戶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等情,為 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27-128頁)。又李浚泓、吳耀昇 分別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華南 銀行帳戶等情,亦據李浚泓、吳耀昇證述在卷,且有報案資 料及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可參(見偵字第 7068號卷第43-46頁、第39-42頁、第47-49頁、第53-71頁、 第73-82頁、原審卷第55-57頁、第83-105頁、第109-114頁 及原審卷末證物袋內),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施而言,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且須有 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56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 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 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提供帳戶資料而犯幫助詐欺罪之 成立,必須幫助詐欺之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 受幫助之一方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能推 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 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騙等原因而交 付,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 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而交付,則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 預見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 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罪。是以,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 時,有無預見該帳戶會淪為詐騙集團之工具,及有無縱成為 詐騙工具,亦即被告有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⒈證人即拿取被告帳戶之梁詠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蘆洲 長安街家附近跟被告拿華南銀行帳戶,當時說之後會有人拿 錢給我,大概8千到1萬元,我再給他。一開始是我跟被告聯 絡,我問他有沒有多的本子,他說他有多1本,我跟他要帳 戶本子,沒有說用途,只有說我朋友要用。因為李俊緯也沒



有跟我說要做什麼,李俊緯有問有沒有簿子,我說沒有,他 叫我問一下。當初我有欠被告錢,我向被告借帳戶時說,人 家會拿錢給我,到時候會拿給被告。我跟被告拿提款卡(含 密碼)、網銀的使用者代號、密碼和身分證字號,拿帳戶資 料的時候,說會有8千到1萬元,上班的時候再給他。我沒有 跟被告說給錢的人是誰,我有明確跟被告說帳戶要用2個月 。之後,被告有問我怎麼沒還錢,我都沒有回他,後來李俊 緯就打電話跟我講被告把帳戶掛失,我就聯絡被告,因為被 告那個帳戶沒有在使用,他發現有錢存進去,他就掛失了。 可能是因為他問我錢什麼時候給他,我沒有回答,因為這樣 他就去掛失等語(見原審卷第220-229頁)。核與其在警詢 中稱:李俊緯沒跟我說為何要借帳戶,我也沒有問,李俊緯 說提供帳戶會給我1萬元,我就跟被告借帳戶給李俊緯。被 告不知道我要借給李俊緯用,我有說拿到錢會平分。110年2 月中旬就將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給李俊緯。109年10月中旬 ,我有陸續跟被告借錢,大概借1、2萬元等語(見110年度 偵字第7068號卷第25-30頁);偵查中陳稱:李俊緯跟我說 提供帳戶使用2個月後,會給伊1萬或者8千元的費用,我想 說伊對分給被告,我有跟被告講拿到後,我們兩個分,我沒 有跟被告講借帳戶的用途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7068號卷 第131-136頁、第221-223頁),均相合致。足認梁詠順確實 積欠被告款項尚未清償,因而梁詠順雖向被告借用華南銀行 帳戶,且有告知借用期間2個月,並可獲取8千到1萬元等語 ,然被告主觀上認為可能該等款項係作為清償欠款所用,而 非租借帳戶報酬,即非不可能。況且,梁詠順借用華南銀行 帳戶時,雙方已言明借用期間為2個月,而梁詠順接獲李俊 緯告知華南銀行帳戶遭掛失前,被告亦曾與梁詠順聯繫,未 獲其回應一情,亦據梁詠順證述綦詳。在被告於借用期間屆 至,且聯繫梁詠順未果,債款未獲清償之情形下,認為借用 目的未達,迅將華南銀行帳戶掛失止付,此作為亦與常情無 違。互參上情,被告交付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初,是否預見 華南銀行帳戶將淪為他人財產犯罪之工具,即有可疑。 ⒉而自華南銀行帳戶掛失止付起,被告原提供之帳戶已無法由 被告以外之人所得支配或控制,華南銀行帳戶又回復於被告 得以掌控支配之狀態,被告顯已盡查驗和掌握帳戶資料之能 事,其確實以實際行動避免侵害結果發生,實難認被告於此 情狀下,猶能在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際,已預見該等物 品將一去不回,淪為詐騙集團犯罪之工具,充其量僅得認定 被告係不慎輕信他人,而致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尚非得遽 為推論被告有預見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詐騙



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在聯絡梁詠順未果後掛失止付, 其已有查證追蹤掌控之作為,顯然並無漠視或容任其帳戶資 料任意流出,是被告因誤信梁詠順要求提供帳戶之說法而仍 交付帳戶資料,無足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犯意。是以,被告於行為時既然並未料及詐騙集團的犯罪 行為,即不會對正犯的詐騙、洗錢行為有概略的認識或預見 ,當不能強令其對未能預料或不知之事,承擔刑事責任。既 無任何直接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而被告辯稱其認為梁詠順借用華南銀行帳戶事後會給 錢是清償欠款等語,即難認純屬虛妄。尚難僅憑事後角度或 一般具有智識經驗之人之行止,逕推論被告斯時主觀上有幫 助詐欺、洗錢之預見,而將被告已有防止侵害結果發生之查 證作為後,仍不免受詐騙之可能性忽視不理。從而,被告於 本次犯行應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可堪想像,自難謂被 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被告既欠缺詐欺及洗錢之認識,更 難要求被告除以自行查驗方式外,更加用心而有迴避可能性 。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所提出 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 信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 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本 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 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罪、洗錢犯 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有此部分之犯罪行為。依首揭之說明, 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本院認被告 被訴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梁詠順若要清償借款金需向被告要銀 行帳戶無摺匯款即可,何須向被告索取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含密碼)及身分證字號等帳戶 資料,被告所辯顯違常情。又梁詠順證述向被告拿提款卡( 含密碼)、網銀的使用者代號、密碼和身分證字號,拿證戶 資料的時候,梁詠順說有8千到1萬元,並未說要清償借款, 被告與梁詠順間可謂是出售帳戶及收簿手。又被告知華南銀 行帳戶並未遺失,卻向銀行掛失,係被告出售帳戶後發現拿 不回華南銀行帳戶,為卸責才去向銀行掛失,若係受詐騙焉 有得知款項匯入後才掛失。




 ㈡惟原審本於同上見解,因被告涉嫌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尚 屬不能證明,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均詳如前述,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有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等 語,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 執,均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浚泓 110年4月初 自稱「金敏萱」之不詳詐欺成年成員透過交友軟體Sweet Ring、通訊軟體LINE與李浚泓結識,向李浚泓佯稱因其父親出車禍高利貸催繳、生活費等需款周轉云云,致李浚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2月0日下午8時46分許 1萬5,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吳耀昇 110年4月2日下午6時許 某自稱「Jing」之不詳詐欺成年成員,透過交友軟體Sweet Ring、通訊軟體LINE與吳耀昇結識,向吳耀昇佯以投資酒吧能獲利云云,致吳耀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4月5日下午7時11分許 1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