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65號
TPHM,113,上訴,65,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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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鎮


輔 佐 人 邱博洋(被告之胞弟)



指定辯護人 翁栢垚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36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奕鎮明知持瓦斯槍朝人射擊,可能擊 中他人眼睛等身體脆弱部位,造成不可回復之重傷害結果, 竟仍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日13時3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號前,持瓦斯槍射擊告訴人謝發煒,致告 訴人受有左側(起訴書誤載為「右側」,應予更正)眼前房 出血、左側眼續發性角膜水腫、左眼白內障、左眼黃斑部病 變等傷害,且經治療、矯正後,右眼視力僅剩0.1,左眼視 力小於0.01,係為永久性黃斑部萎縮不可逆之嚴重減損視能 傷害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被告行為不罰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 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 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 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 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行為人 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



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 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 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 人即告訴人謝發煒之證述;㈢證人彭紹耘之證述;㈣診斷證明 書1份、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上網歷程查詢資料、 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㈤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111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在睡覺,並沒有在桃 園市○○區○○路00號前,我沒有持瓦斯槍攻擊告訴人,我不認 識告訴人,我跟他沒有仇,案發當天現場監視器畫面中持槍 的人也不是我等語。辯護人則辯以:就被告之記憶,被告並 未於案發當天在場,且辯稱:當日被告服用FM2之後在家睡 覺,並無到場,且縱認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之行為人,然被 告罹有精神疾病,且長期就醫,於本件傷害犯行時,被告確 有因所罹患之精神障礙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致不能辨識行為 違法,也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適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0年1月1日13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前,持瓦斯槍射擊一節,業據下述證人證述明確,茲說明如 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發煒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原本在事 發現場的新明市場對面做停車場管理員,事發前也不認識被 告,彭紹耘是在現場賣魚的,當時我去找他買魚,被告拿一 把槍對著彭紹耘開槍,我站在彭紹耘的後面,被告離我2、3 公尺,就在我眼前,所以我有看到開槍的人就是被告;我眼 睛被打到的當下非常痛,彭紹耘幫我打電話叫救護車送我到 醫院,我在警詢時所說的不清楚,意思是我不清楚發生什麼 事,是什麼原因被告有開槍,但我有看到開槍的狀況,而且 警察在醫院要我指認時,我眼睛已經痛到張不開,所以才指 認不出來,後來再次做警詢筆錄時,因為原本右眼視力還可 以,所以可以指認出被告,目前我的左眼已經失明了,醫生 說右眼因為平衡關係,導致視力急速惡化,目前剩下0.3的 視力等語(見偵卷第135至135、172頁,原審111訴366卷第2 45至257頁)。
 ⒉證人彭紹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新明市場從事海產業, 我認識被告,他是在後面賣菜的,也認識謝發煒,他是停車 場的管理員,事發當天被告與我有爭執,被告拿了空氣槍對



我開槍,我的頭皮有受傷,告訴人當時站在我旁邊也有受傷 ,但我不記得被告開了幾槍,當時我的員工梁聖治為制止被 告,所以架住他等語(見原審111訴366卷第257至265頁)。 ⒊證人梁聖治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彭紹耘是我老闆,當天我 是在有人受傷後才出現,因為我原本在隔壁水果攤,聽到店 裡有爭吵的聲音,才趕快回去查看,當時我看到告訴人和彭 紹耘已經受傷,擊發空氣槍的人是被告,但我不知道他開了 幾槍,然後我就趕快帶被告回家,當時他應該是喝了酒,情 緒上比較沒辦法控制,監視器畫面中穿藍色外套的人就是我 ,我用手架住被告的手把他帶回家交給他媽媽,也把他用的 槍交給他媽媽,跟他媽媽說趕快丟掉,因為我本來就認識他 爸媽,後來被告又跑回現場,但沒有帶武器等語(見原審11 1訴366卷第293至304頁)。
 ⒋勾稽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衡以被告與告訴 人於本案發生前並不相識,證人彭紹耘及梁聖治與被告亦無 仇怨,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誣陷被告之必要,並有現場 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9至85頁, 光碟置於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堪認告訴人指證內容可信 。
㈡、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不在現場云云,惟依上開證人證述情 節,被告確有在案發現場一節,已如前述。且經原審勘驗案 發當天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持槍出現在畫面中, 並為梁聖治用手架離,告訴人出現於畫面時,明顯彎腰向下 ,並以左手摀住眼睛,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111 訴366卷第183至185頁)。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案發 經過,核與與上揭證人所述內容相符,且被告亦無提出當時 確在家休憩之證據以供調查,自難認其所辯可採。是被告於 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持瓦斯槍射擊告訴人一情,已堪認定。 被告前開所辯,要與事實有違,洵無足採。
㈢、又告訴人於上述時、地,遭被告持瓦斯槍射擊,其左眼受傷 ,於同日13時32分許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治療,經醫師檢視結果,受有 左側眼前房出血、左側眼續發性角膜水膜,於同日接受左眼 結膜縫合手術,並住院治療,於同年5月11日因左眼白內障 ,再至該院接受左眼白內障摘除併人工水晶體植入、虹膜沾 黏分離手術治療,復經門診治療,其最佳矯正視力右眼0.1 、左眼眼前5公分數指(小於0.01),為永久性黃斑部萎縮 不可逆傷害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10年3月29日、同年11月 25鬥、111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會診邀請單、 會診回覆單、出院病歷摘要、視網膜檢查以告、手術紀錄單



附卷足佐(見偵卷第47、181至219頁,原審110審訴998卷第 73、75至112頁、111訴366卷第143頁),堪認告訴人確有因 於上述時、地,遭被告持瓦斯槍朝其射擊之行為,致其受有 左側眼前房出血、左側眼續發性角膜水腫、左眼白內障、左 眼黃斑部病變之傷害,並因上述傷勢,肇致永久性黃斑部萎 縮無法回復之重傷害結果。是被告前開持槍朝告訴人射擊之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述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 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所辯 各節均無足採。
五、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本應予以論罪科刑,惟被告為上 開犯行時不具責任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行為 不罰:
㈠、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
㈡、本院查:
 ⒈被告有於103年12月31日,因長期嚴重失眠、憂鬱情緒等症狀 ,至迎旭診所初診,經醫師暫時診斷為持線性憂鬱症,其後 斷續不規則門診就醫;又其於本件行為後,有因雙相情緒障 礙症、施慮症合併嚴重失眼等症狀,先後至夏一新身心精神 科診所(下稱夏一新診所)門診治療、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 院(下稱桃園療養院)急診、住院治等情,此有迎旭診所函 暨檢附之相關病歷資料、夏一新診所診斷證明書、夏一新診 所函暨檢附之相關病歷資料、桃園療養院函暨檢附之相關病 歷資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59頁,原審111訴366卷第133至 135、335至344、345至364、367至404頁),足認被告於本 件行為前、後,確實罹有上述精神疾症甚明。
 ⒉經原審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 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 依據被告基本資料、個案史、身體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 態檢查等事項,鑑定結果認「邱員語無倫次,言語組織鬆散 ,脫離現實感,明顯有聽幻覺及被迫害妄想,以致對陌生人 行使『自衛』,造成『傷害』事實。邱員之臨床診斷為『思覺失 調症』(精神分裂病),在110年1月1日13時3分許,本次『傷害 案』發生時,邱員確因『思覺失調症』致不能辨識行為違反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有該院112年3月31日亞 精神字第1120331001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 見原審111訴366卷第415至421頁)。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 書係精神科專業醫師綜觀被告基本資料、個案史、精神狀態



檢查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診斷評估而得,則其認定 被告於案發時已達因其精神障礙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 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也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節,應 有相當可信度,可作為法院判斷之依據。
⒊是以,本院參酌被告於行為時之舉止,歷次於本案警詢、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以及後續審理中所呈現 之情狀、言行,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已達因其精神障 礙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也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不 罰,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犯行固堪認定,惟其於本案行為當 時,已達因其精神障礙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不能辨 識行為違法,也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諭知,並參酌上述亞東 醫院鑑定報告書暨檢附之相關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資料, 認依被告犯罪之情狀,確已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復綜合參酌被告身心狀況、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犯案之 頻率,其所上開犯行涉及法益侵害之程度、維護被告身心健 康等節,認為維護被告之身心健康與避免再犯,命被告接受 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符合比例原則,有施以監護 處分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刑法第87條第 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 施以監護3年,經核其認事用並無違誤,監護處分之諭知亦 屬適當。   
㈡、檢察官上訴,上訴理由謂以: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就 有關年籍訊問、被訴事實之陳述與答辯,尚稱自然、流暢, 具備整一般日常生活事物之辨識能力及基本社交溝通能力; 且從監視器畫面、證人彭紹耘證述可知,被告「行為時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縱因其所患精神 障礙而確受影響,惟難認已達「完全欠缺」之程度等語。惟 查:
 ⒈上開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係精神科專業醫師綜觀被告基本 資料、個案史、精神狀態檢查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 診斷評估而得,則其認定被告於案發時已達因其精神障礙妄 想型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也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等節,應有相當可信度,業如前述。卷附之 監視器畫面及證人彭紹耘之證詞,僅足以證明被告持槍射擊 告訴人之過程,然無從取代精神科專業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 與臨床經驗所做成之鑑定結果。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審認事不



當一節,洵無足採。  
 ⒉又被告於本件行為後,因其所罹前開症狀經就醫治療後,其 整體心理、社會功能仍評估認定屬極重度、重度,有被告之 身心障礙證影本、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等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27至133頁),益徵被告確有上述精神疾病之影響, 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也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 觀諸卷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暨所附之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 所載,被告於亞東醫院經由該院精神科專業醫師實施鑑定會 談過程中,態度尚稱合作,情緒也穩定,對於人、時、地之 定向感及記憶力完好,可被動回應個人經歷及目前生活現況 ,整體對談難以切題或具體回應,說話急促,常呈現言語岔 開、語句鬆散現象,會將談話不斷連結到相關主題預言、 道德經),思考連貫性不佳且邏輯較少見,精神狀態要現有 異常,明顯有聽幻覺及被迫害妄想,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 症」等情,顯見在思覺失調症之影響下,患者亦不當然失其 被動回應個人經歷及目前生活現況之能力。從而,尚無從僅 以被告事後可被動回答年籍等事項,遽認被告於行為時,仍 具有辨識違法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檢察官據此提 起上訴,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一節,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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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