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詠璇
指定辯護人 黃文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威齊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10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635號、112年度偵
字第12260、12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蕭詠璇、林威齊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上 訴暨上訴理由狀均記載: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31、35頁),並於本院陳稱:僅針對量刑上訴等 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是認上訴人2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 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 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2人均著手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 買家為喬裝員警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蕭詠璇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及被告林威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 行,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自白犯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三、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毒品 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 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 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 ,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 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蕭詠璇、林威齊對 此自不能諉為不知,然竟為求私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未遂,被告蕭詠璇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被告林威 齊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顯有不當,復查無被告蕭 詠璇、林威齊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且被告2人所犯販賣毒品未遂犯行, 分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已無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之情形,因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蕭詠璇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蕭詠璇並非以販賣毒品為業 或居於大盤或中盤的地位,且自其夫即被告林威齊入獄後, 罹患憂鬱症,而有自殘行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並宣告緩刑等語。被告林威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威 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均非鉅 大,縱依法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虞,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2人所為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上述, 被告2人上訴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被告蕭詠璇 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林威齊另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載明: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 刑,並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漠視法令禁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被告蕭詠璇另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林威齊則另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牟利,助長毒品蔓延,若不幸賣出, 將致施用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危害社會治安,幸未及販出毒品均為警查獲,造成危害較 輕,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販售毒品 之數量及獲利非鉅、分工情形、被告蕭詠璇自陳高中肄業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擔任炸雞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被告林威齊自陳大學肄業、已婚及擔任外送便當工作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2人犯罪後均始終坦承犯行 ,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蕭詠璇有期 徒刑1年10月、1年11月,量處被告林威齊有期徒刑1年11 月、2年6月,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3 年。是認原判決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 ,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定其應執行 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
另查,被告2人意圖營利而著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 包未遂,被告蕭詠璇另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被告 林威齊則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主觀可非 難性高,危害社會秩序,應予責難;被告2人於偵查、原 審、本院均坦認犯行;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適用其 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即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處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遞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9月、 1年10月、2年6月,原判決關於被告蕭詠璇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1年11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 關於被告林威齊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1月、2年6月,並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核屬趨近最低宣告刑及應執行 刑,均無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指過重之情,被告2人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
⒊被告蕭詠璇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其於112年2 月17日15時7分許,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警當場查 獲(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經檢察官於同日23時 07分訊問並命限制住居(見112年度偵字第12732號卷第81 、83頁)後,竟於翌日(即18日)13時17分,再與被告林 威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而遭員警當場查獲(即原 審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原判決誤載被告2人本次與警交 易毒品之時間為17日13時17分),未見其有悔改之意思, 因認有藉刑罰之執行督促被告蕭詠璇警惕之必要,自不宜 諭知緩刑之宣告。被告蕭詠璇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亦無理 由。
㈢從而,被告2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 刑,被告蕭詠璇請求宣告緩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