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555號
TPHM,113,上訴,555,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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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嘉哲




指定辯護人 趙璧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59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8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嘉哲於民國111年2月12日上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前,因認遭陳瑋鑫李易倫等人私下議論隨即上前理 論,雙方乃爆發口角爭執,李嘉哲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瑋鑫頭部,致陳瑋鑫受有頭部外傷等 傷害;嗣李嘉哲復認遭挑釁,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明 方式取得之彈簧刀朝李易倫之左手臂、後腹部等處戳刺共計 2刀,致李易倫受有創傷性後腹部穿刺傷、創傷性左肩穿刺 傷,及後腹腔血腫等傷害,李嘉哲復踢倒李易倫,並見李易 倫負傷倒地後即自行離去。
二、案經陳瑋鑫李易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嘉哲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並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2月、2年。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 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3頁),檢察 官則未上訴,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 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因均未經上 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 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二罪; 被告上開二次犯行間,係分別對不同告訴人為之,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等互不相識,因酒後發生 口角爭執,因告訴人等及其友人向被告挑釁及揮拳,被告始 持彈簧刀攻擊告訴人李易倫,是被告本案所為應屬偶發為之 ,非事前預謀。另被告所造成告訴人李易倫等受傷非至重, 深度亦未及臟器,被告行為實甫滿20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教育程度國中畢業,且犯後有悔意,又願意與告訴人李易 倫和解,然因告訴人李易倫不同意賠償金額而未能成立,被 告非無和解之誠。又依據司法院建制之量刑系統,普通傷害 罪之刑責平均落在4.6個月,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鈞院從 輕量刑等語。
㈡、經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傷害罪(共2罪)事證明確,並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我控制力低微,僅因自認 遭人議論即傷害素不相識、無任何仇恨之告訴人2人,所為 實有不該;事後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2 人或表達歉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傷害之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於自家 餐廳工作、未婚無子女、無人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 審卷二第205頁),暨其犯罪手段、素行、告訴人2人所受之 傷害,暨告訴人李易倫意見略以:被告無悔意,盼法院嚴格 審理,不希望社會上再有此種事情發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77至78頁;原審卷二第71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2月、2年,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核已具體說明量刑審酌事由,且具體審酌刑法第57 條科刑事由之一切情狀整體評價,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況被告與告訴人 等素不相識,僅因細故即持刀刺傷告訴人李易倫,該行為實 對於人身安全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另被告以拳頭毆打告訴人 陳瑋鑫頭部之犯行,亦對人身安全造成相當之危險性,故被 告之傷害犯行自不容輕縱,與一般鬥毆、傷害案件尚有不同 ,自不宜逕以其他傷害案件之量刑援引比附,是原判決量刑 並無失之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



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以前詞為由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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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