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孟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訴字第223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孟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孟緁前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全新 AirPods Pro 2代多盒 未拆封」訊息,適林浩哲於民國112年2月8日瀏覽其貼文,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詢問商品規格等具體交易內容, 蔡孟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稱 所販售藍芽耳機為原廠商品,致林浩哲陷於錯誤,同意以新 臺幣(下同)6500元之對價購買藍芽耳機1副,而於同日晚 間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前與蔡孟緁見面交易, 當場支付6500元價金。嗣林浩哲於翌日拆封使用,該藍芽耳 機無法與Apple廠牌手機連線,始知受騙。二、案經林浩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蔡孟緁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3至44、64至65頁), 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因躁鬱症容易搞 丟東西,在臉書社群網站購買耳機3副,每副7000元,不知 是否原廠商品,經開拆其中1副可正常使用,嗣為籌措醫療
費用始將未使用耳機轉售,並未向告訴人林浩哲宣稱是原廠 商品,且與告訴人是當面交易,告訴人未當場測試,事後反 應耳機無法使用,我也立即回覆訊息,後來是因為毒品案件 入所才沒有再作回應,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全新 AirPods Pro 2代多盒未拆 封」訊息,經告訴人於112年2月8日聯繫,約定以6500元之 對價購買藍芽耳機1副,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號前交易,當場收取價金65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111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53至54 頁、原審112年度審訴字第2233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 第34頁、本院卷第44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148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8頁、偵緝卷 第65至66頁),且有被告臉書頁面、貼文及與告訴人之對話 紀錄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19至25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雖否認詐欺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臉書好友的好友,所 以我可以看到她的貼文,我看到被告販售藍芽耳機的訊息, 就用私訊跟她聯繫,被告開價6500元,當天晚上9點30分左 右,我們在臺北市○○區○○街0號前面交,因被告告知是原廠 商品,而且包裝有包膜,我就沒有當場檢查,第二天早上8 點我開封使用,發現無法與我的Apple廠牌手機連線,才知 道是假貨等語(偵卷第8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 在臉書看到被告販售全新AirPods Pro 2代藍芽耳機的訊息 ,就跟被告聯絡,約在萬華面交,聯絡與面交時被告都說耳 機是原廠的,第二天我開拆連接手機時,手機顯示非公司貨 無法連線,被告是我臉書朋友的朋友,該朋友說他見過被告 1、2次面等語(偵緝卷第65至66頁),所為陳述前後一致,並 無明顯瑕疵可指。且觀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顯示(偵卷 第23至25頁),告訴人於112年2月9日發現購得耳機無法與 手機連線,向被告提出質疑,被告先稱:「可是我『當初發 文』我也沒說是真的……我們『一開始』也沒有保證是原廠的不 是嗎」,告訴人立即指正:「我昨天問妳妳還跟我說是真的 !問妳是不是原廠貨妳也跟我說是!而妳現在確(卻)跟我這 樣推託?」被告並未加以否認,可見被告販售藍芽耳機於臉 書貼文雖僅標榜「全新 AirPods Pro 2代多盒未拆封」,然 於交易過程確曾口頭告知為原廠商品,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 述,堪信為真。
⒉而被告於112年4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我賣給告訴人的 藍芽耳機忘記是別人送的還是蝦皮購物網站買的,或者是從 娃娃機夾到的,我總共有3、4盒,只賣這1盒,因為有糾紛 ,我覺得怪怪的,就沒有再賣了等語(偵緝卷第53至54頁) ,佐以告訴人於112年2月9日察覺有異,向被告詢問:「美 女妳的耳機是在哪裡買的」,被告就其來源並無隻字片語, 僅以:「那個這個是從那邊看檢查的 因為我自己也害怕所 以只有拆一盒檢查 可是那盒我看網路上寫的大都是正確」 含糊帶過,以被告自述確認商品真偽方式為「從那邊看檢查 」、「看網路上寫的」,其來源顯然不明,且被告雖稱:「 我也在等對方回覆」、「我去問廠商他也不給我退」,卻始 終未見被告提出與所稱「對方」、「廠商」聯絡之紀錄或購 買證明,遑論Apple廠牌藍芽耳機價格不斐,被告僅因個人 「易遺失物品」,斥資2萬1000元購入藍芽耳機3副,顯然不 合常理。被告辯稱:我是在臉書社群網站以每副7000元之價 格購買藍芽耳機3副云云,應非事實。
⒊綜核以上各節,被告明知其耳機來源不明,於告訴人私訊詢 價時,佯稱耳機購入價格為7400元,進而出價6500元(偵卷 第21頁),以接近原廠商品市價交易,顯係以偽作真,復於 告訴人詢問確認時告知為原廠商品,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客觀上有訛詐金錢之行為,均臻灼然。
㈢被告其他辯解不予採認之理由:
⒈告訴人向被告購買、面交耳機,雖未當場測試,然依證人即 告訴人前開證述,告訴人係因被告為其臉書好友之好友,該 友人曾與被告見面,而有一定之信任基礎,此由告訴人事後 與被告對話稱:「我也是想說我朋友認識你因(應)該不會 是買假貨的結果?」(偵卷第25頁),可見其然,復經被告 告知為原廠耳機,且商品包裝完整、覆有包膜,外盒印有「 Designed by Apple in California」等字樣,客觀觀察並 無明顯異狀,乃未現場拆封測試,並不違常。又被告於112 年2月9日上午接獲告訴人訊息質疑其耳機非原廠商品,於同 日上午10時5分、下午1時17分、2時52分許覆以「那個這個 是從那邊看檢查的 因為我自己也害怕所以只有拆一盒檢查 可是那盒我看網路上寫的大都是正確」、「我儘快了 我也 在等對方回覆」、「畢竟我也真分不出來什麼是原廠嗎」、 「可是我當初發文我也沒說是真的……我們一開始也沒有保證 是原廠的不是嗎……」,一經告訴人指正:「我昨天問妳妳還 跟我說是真的!問妳是不是原廠貨妳也跟我說是!而妳現在確 (卻)跟我這樣推託?」後,即不再回應,與被告於112年4 月19日因毒品案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卷第27頁),
顯然無關。被告以:告訴人面交時未現場測試,事後反應耳 機無法使用,我也立即回覆,後來是因毒品案件入所才沒有 再作回應云云,否認有詐欺之犯意,並無可採。 ⒉被告另辯稱:112年4月27日偵訊時我因為提藥精神狀況不穩 定,不清楚自己在說什麼云云(本院卷第68頁),然被告係 於112年4月19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逾一周後始經 檢察官提解到庭應訊,且被告於偵訊過程對於是否其本人在 臉書社群網站販售藍芽耳機,原提出:「我有一個恐怖情人 盜用我的照片去創設臉書帳號……所以我不確定是不是我,上 次我說是是因為我精神不好」之辯解,經檢察官提示本案臉 書帳號頁面,被告始坦承為本人使用帳戶無誤,但仍辯稱: 「但是我有跟對方說我自己也不知道是否為原廠,對話紀錄 都還在,我事前就有跟對方說不知道是否原廠的,我有跟他 說我上網查跟原廠的一樣,但是我自己也不確定」、「每個 人問我我都會說我對3C產品也不是很懂,你們要自己看一下 」云云,對於買賣關係之權利義務、瑕疵擔保、風險分擔等 具有相當認知,並依憑己意提出適切辯解,精神狀態正常無 虞,其空言翻異,不足為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臉書貼文僅標榜 「全新 AirPods Pro 2代多盒未拆封」訊息,乃於告訴人私 訊洽購、面交過程佯稱所販售耳機為原廠商品,其施用詐術 並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檢察官上開所指,尚有未 合,然其基本事實同一,復經告知罪名與權利,保障被告訴 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適用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 卓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賠償告訴人3250元,有新臺 幣轉帳交易紀錄存卷為憑(本院卷第71頁),原審未及審酌 而為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 為辯解均經指駁如前,雖屬無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發揮所長,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偽冒原廠藍 芽耳機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使告訴人蒙受損害,危害交易秩 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
程度、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7頁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念被告遂行本件詐 欺犯罪所得款項非鉅,於偵審過程雖否認犯行,仍與告訴人 經調解成立,依約賠償3250元(原審卷第61至62頁、本院卷 第71頁),填補部分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
四、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詐取6500元,為犯罪所得,惟被告於113年3月 6日賠償3250元,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餘3250元應依同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