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凱仁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06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4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石凱仁(下稱被告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分別宣告沒收扣案之IPHONE SE行 動電話1支,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1,600元,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當天沒有賣毒品給李其晏,只有賣南 瓜子,我不知道為什麼他在對話中向我提到代表愷他命香菸 之「1菸」云云。辯護人則以:證人李其晏前後證詞明顯不 同且矛盾,自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依被告與證人 李其晏之對話紀錄,亦難認其等已就買賣愷他命乙事達成合 意,又卷附監視器畫面並未見被告當天有交付愷他命,而被 告與證人李其晏案發前之對話紀錄雖有關於「菸」的詢價, 然此與本案犯罪事實欠缺關聯性,再被告遭查獲時固有扣到 愷他命,仍不足證明被告在案發當天有交付毒品,是本件並 無積極證據補強證人李其晏所述之可信性等詞辯護。三、經查:
㈠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人李其晏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 量證人李其晏於原審業經傳喚到庭作證,經檢察官及辯護人 為交互詰問,因認證人李其晏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尚與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 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方法應予 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先予說明。 ㈡次查,證人李其晏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3月16日有以微 信向被告傳訊表示「哥 我順便要2個 然後1菸」,其中2個
是指咖啡包2包,1菸是指1公克的愷他命。然後我便前往被 告在萬華區寶興街的住處,交付咖啡包每包450元、愷他命1 6,00至1,800元的價金給他,他就將咖啡包及愷他命1公克交 付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81至182頁),已明確證述其有於上 開時、地向被告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有被告與證人李 其晏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27、501頁)。而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被告 與證人李其晏間固未言明交易愷他命,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供承:李其晏在對話向我說「1菸」是指愷他命香菸等語 (見本院卷第57頁),且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無論轉讓、 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是一般毒品交易均 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 「愷他命」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多係以暗語或彼此已有 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而依被告與證人李其晏上開對話 紀錄所示,其等僅以「哥 我順便要2個 然後1菸」、「等 等說」等詞交談,彼此即明瞭語意及對話目的,足認係為避 免遭人察覺並逃避檢警查緝,而以此簡略用語聯繫毒品交易 ,是上開對話紀錄自足以補強證人李其晏證述之憑信性,此 外,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所有IPhone SE行 動電話1支扣案可證。稽此,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已足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販賣毒品而以前詞置辯,而證人李其晏於原審亦 改證稱:我誤以為被告有在賣愷他命,才在微信向被告買「 菸」,被告見面後才問我什麼是「1菸」,我說是愷他命, 被告說他沒有在賣云云。惟查,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時已供 明:當天在對話說的「1菸」是指愷他命香菸等語,復陳稱 :李其晏之前曾在對話紀錄問我說「菸 多少 忘記了」,我 回說「15」,是他在問我現在愷他命的價格,「15」是指1, 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並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4頁),可見被告案發當時以微信與證人李其晏 對話時,自已明瞭其所稱「1菸」係指愷他命之意,然證人 李其晏上開猶證稱被告係見面時始詢問何謂「1菸」云云, 即與被告上開所供不合,是其原審上揭所證等情,已難遽信 。審酌證人李其晏前揭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係以1,600至1 ,800元向被告購得愷他命等語,與被告上開供稱案發前因李 其晏詢價而向其回稱1,500元之價格相近,自應以證人李其 晏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況參酌證人李其晏於偵查及原 審均證稱:被告被抓以後有來找我,叫我不要出賣他等語( 見偵卷第181頁;原審卷第74頁),足徵證人李其晏於原審 係因面對與被告同庭之人情壓力,為迴護被告始為上揭證詞
,自無可信,而被告上開所辯,亦係犯後飾卸之詞,無足採 取。
㈣至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購買毒品者,其關於毒品 來源之供述,如無瑕疵可指,固足為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 明。然購買毒品者,可能有為減輕自己之罪責而諉責於被告 ,或意圖責任之轉嫁而虛偽供述之情形,其真實供述之期待 可能性較低,法院應就具體案情及其依法調查所得之相關補 強證據,審酌供述證據證明力之有無及強弱,並權衡有利於 被告之陳述,其憑信性是否足以反對詰問或其他證據予以彈 劾,以定取捨。而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 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 ,要非法所不許。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 ,其他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且並非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 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犯罪事實之真實性 ,即為已足。本件證人李其晏對於是否有向被告購得愷他命 乙節,前後所證固有不同,然其於原審所為證述應係迴護被 告之詞而不可採,已如前述,而本案依憑被告與證人李其晏 之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之行動電話等 相關證據,已足以補強購毒者即證人李其晏於偵查中之證述 屬實,而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亦詳述如前,是辯護人前揭所 辯各節,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因認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復於理由欄內詳 為說明論斷依據與心證,核無違誤,且經本院指駁如前,其 量刑亦屬適宜,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