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紀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2號、第74
9號、第869號、第1027號、第1029號、第1263號、第1779號、第
2494號、第2666號、第2918號、第3311號、第3441號;移送併辦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803號、第3874號、第4044號、第4955號
、第5033號、第6543號、第6746號、第7571號、第7746號、第85
81號、第10919號、第10940號、第10958號、第11716號、第1171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余紀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余紀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 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 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 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 余紀緯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 所得財物匯入及匯出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 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 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 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9月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下合稱本案2家金融帳 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阿姊」( 下稱「阿姊」,無證據顯示余紀緯知悉或可得而知詐欺成員 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之人,余紀緯因此取得新 臺幣(下同)25,000元之報酬。「阿姊」於取得2家金融帳 戶資料,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蔡 亞函、高舒韻、吳棖境、張琇婷、連小慧、彭栩柔(原名:彭 馨瑩)、馬偉寧、吳冠霆、楊昱文、蘇倍弘、蘇晏德、吳昇 龍、劉鐮豪、黃雨瞳、王宥薰、洪世鴻、陳俞任、顏佩珊、 邱朝城、吳俊旻、楊子岳、李濟華、周慶惠、李明蕙、曾奕 荃、卓永賢、劉秀清、許素珍、陳彩蓉(下稱蔡亞函等29人 )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詳附表一「匯款時 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均經「阿姊 」操作余紀緯之網路銀行轉匯至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蔡亞函等29 人發覺有異,報警究辦,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亞函等29人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三重分局、永和分局、蘆洲分局、土 城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第四分局、大雅分局 、烏日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信義分局、松山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前鎮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 被告余紀緯(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277至284、401至411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 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2號偵查卷,下 稱偵712卷,第142頁;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17號卷,下稱 原審卷,第291、309頁;本院卷第400、422至423頁),並 有本案本案2家金融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12卷第9至17 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9號偵查卷,下稱 偵749卷,第9至35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 69號偵查卷,下稱偵869卷,第9至30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027號偵查卷,下稱偵1027卷,第9至15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9號偵查卷,下稱 偵1029卷,第31至57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263號偵查卷,下稱偵1263卷,第69至82頁;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9號偵查卷,下稱偵1799卷,第6 9至97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4號偵查卷 ,下稱偵2494卷,第23至39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666號偵查卷,下稱偵2666卷,第15至31頁;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8號偵查卷,下稱偵2918 卷,第49至52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11 號偵查卷,下稱偵3311卷,第15至31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441號偵查卷,下稱偵3441卷,第47至72 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74號偵查卷,下 稱偵3874卷,第19至35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803號偵查卷,下稱偵3803卷,第113至119頁;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44號偵查卷,下稱偵4044卷 ,第83至108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5號 偵查卷,下稱偵4955卷,第11至16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033號偵查卷,下稱偵5033卷,第41至64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43號偵查卷,下稱 偵6543卷,第14至18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6746號偵查卷,下稱偵6746卷,第33至43頁;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71號偵查卷,下稱偵7571卷,第9 至29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46號偵查卷 ,下稱偵7746卷,第29至40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8581號偵查卷,下稱偵8581卷,第31至54頁;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41號偵查卷,下稱偵1064 1卷,第13至20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1 9號偵查卷,下稱偵10919卷,第13至17頁;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40號偵查卷,下稱偵10940卷,第15 至21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32號偵查卷
,下稱偵10632卷,第17至40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0958號偵查卷,下稱偵10958卷,第43至47頁), 及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資佐證, 以上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二)又本案依被告自陳:去年9、10月間,在基隆交給一個叫「 阿姊」的人,我交付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 ,也有綁定約定帳戶,綁定幾個我忘記了,是上開名阿姊的 人叫我去綁定的,交付2個帳戶共5萬元,我有拿到約定的一 半報酬2萬5,000元;我有做這些行為,但我不知道這麼嚴重 ,當時我剛關出來等語(偵712卷第142頁,原審卷第291頁 ),惟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 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是倘不自行申 辦金融帳戶,反而支付高額對價向他人購買,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藉此規避偵查機關之 追查。又時下詐欺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供被害人 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迭經政府機關、金融 機構多所宣導,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 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可能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並以此隱藏正 犯身分。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 不知;再觀諸被告於111年9月7日前一日即同年月6日本案2 家金融帳戶之餘額分別為10元【華南帳戶(計算式:510元- 500元=10元),偵4955卷第13頁】、82元(中信帳戶,偵24 94卷第27頁),是被告刻意交付其帳戶餘額甚少之本案2家 金融帳戶資料,顯然被告知悉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阿姊」之後,對於上開 帳戶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若是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尚有 款項,極可能遭到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 餘額所剩無幾之金融帳戶,徒增他人法益遭受侵害之風險, 則被告主觀上預見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阿姊」之後,上述金融帳戶確有遭到 「阿姊」非法使用之可能性,堪予認定;本案被告任由「阿 姊」管領支配其上開帳戶,「阿姊」即持之向如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蔡亞函等29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之特 定犯罪,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 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 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再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如行為人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承租,或假借貸款、應徵工作等違背常情 方式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 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參照)。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2家金 融帳戶資料予「阿姊」向被害人蔡亞函等29人施用詐術詐取 財物,而犯詐欺取財特定犯罪之人頭帳戶,足以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 處罰,依被告之社會經歷、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俱與常人無 異,被告對此應有所預見,仍將其所有之本案2家金融帳戶 資料交付予「阿姊」,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或轉匯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藉由被告名義之本案2家金融帳戶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就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部分自已該當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 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本案2家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阿姊」使用,使該詐欺份子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 匯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雖經不詳 詐欺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3「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 式恫嚇,惟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雖有幫助不法財產犯罪及洗錢 之犯意,然實難期待被告能預見其交付行為可能幫助他人遂 行恐嚇取財犯行,自難認有幫助恐嚇取財犯意,附此說明。 2、就附表一編號14至29所示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 分與被告經起訴論罪之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後述),俱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其中附表一編號14至24 所示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函請法院併予審判【附表 一編號14至15所示部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3803號、第3874號(下稱112偵3803、3874併辦 );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分,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044號( 下稱112偵4044併辦);附表一編號17所示部分,同署112年 度偵字第4955號(下稱112偵4955併辦);附表一編號18所 示部分,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033號(下稱112偵50334併辦 );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部分,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543 號(下稱112偵6543併辦);附表一編號21所示部分,同署1 12年度偵字第6746號(下稱112偵6746併辦);附表一編號2 2所示部分,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571號(下稱112偵7571併 辦);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746號 (下稱112偵7746併辦);附表一編號24所示部分,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8581號(下稱112偵8581併辦)】;附表一編號2 5、26所示部分於原審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 年10月30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0632、 10641號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嗣經檢察官上訴時請求 本院併予審理(本院卷第25至27頁),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112年度偵字第10919、10940、1 0958、11716、11717號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27至29所示部 分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前開112 年度偵字第10919、10940、10958、11716、11717號移送併 辦(下稱112偵10919、10940、10958、11716、11717併辦) ,且上開附表一編號14至29所示部分並經原審及本院告知罪 名與權利(原審卷第290、299頁,本院卷第399至400、418 至422頁),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3、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2年6月14日 經總統公布施行,而該法條第1項、第3項增訂:「(第1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 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 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依前項或第4 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被告本案所交付予「阿姊
」之帳戶數量為2個,雖被告與「阿姊」有期約或收受對價 而交付本案2家金融帳戶資料(偵712卷第142頁,原審卷第2 91頁,本院卷第412頁),然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時,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 附此敘明。
(二)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2家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阿姊」 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如附表一編 號1至29所示被害人蔡亞函等29人財產法益,應認係一行為 成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 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16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 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除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 ,並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 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就本件幫助洗 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偵712卷 第142頁,原審卷第291、309頁,本院卷第400、422至423頁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遞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 卓見。惟⒈就附表一編號25至29所示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 ,然與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理,稍有未合。⒉被告所 有如附表三所示帳戶餘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詳後述) ,原審漏未諭知沒收,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以原審未及審 酌附表一編號25至29所示被害人,所為之判決尚欠允當,為
有理由;被告上訴以其始終坦認犯行,未曾狡飾其過,原審 量刑有過重之嫌云云,然本案被告係與「阿姊」有收受2萬5 ,000元之報酬而交付本案2家金融帳戶資料,業如前述,相 較其他交付帳戶而未取得任何報酬者而言,惡性非輕,況原 判決既有前開附表一編號25至29所示部分未及審酌而構成應 予撤銷之情形,故就此部分量刑基礎亦有不同,則被告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 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情形,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其所有之本案 2家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 被害人蔡亞函等29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被害人蔡 亞函等29人等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 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 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肇被害人蔡亞函等29人損害非微,應 予非難,復斟酌本案被害人數自原審審理時之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之24人,增加附表一編號25至29所示被害人曾奕荃 、卓永賢、劉秀清、許素珍、陳彩蓉,被害總金額相較原審 增加108萬元;附表一編號21、26所示被害人楊子岳、卓永 賢復於本院時表示:希望被告判重一點等語(本院卷第275 、276頁)之量刑意見;另參酌被告僅提供本案2家金融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為幫助犯之行為人,僅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 之不法內涵即足以該當,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當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後,並無證據資料 可認被告得以掌握或控制詐欺成員施詐之對象、手段,針對 侵害之範圍、程度亦非被告所得預見或知曉,是以縱使被告 一次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予「阿姊」,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 29所示被害人蔡亞函等29人之財產損失,尚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之素行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 本院自陳:案發當時從事粗工,月薪約1,500元至2,000元, 家中現在只有媽媽,未婚,家裡經濟由媽媽負擔,媽媽快60 歲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2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資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沒收之說明: 1、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明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犯(同法)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稱:我國近來司法
實務常見吸金案件、跨境詐欺集團案件、跨國盜領集團案件 等,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大之衝擊,因其具有集團性或 常習性等特性,且因集團性細膩分工,造成追訴不易。另常 習性犯罪模式,影響民生甚鉅,共通點均係藉由洗錢行為獲 取不法利得,戕害我國之資金金流秩序。惟司法實務上,縱 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 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防制成效難盡其功 ,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 ,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金 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 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 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 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爰增列前開規定 等旨。因此,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實行之洗錢行為 ,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財產,實質上較可 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時,即應予沒收之,以杜絕不法金流橫 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自陳:本案2個帳戶我賣掉,拿到2萬5,000元等語( 本院卷第412頁),堪認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及中信帳戶之金 融帳戶資料供不詳詐欺分子「阿姊」,並致如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蔡亞函等29人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足證本案華南及 中信帳戶是詐欺者作為常習性洗錢之工具,而被告於111年9 月7日前提供本案上開金融帳戶之餘額分別為10元、82元( 詳附表二「111年9月7日前餘額欄」所示),經警示圈存之 金額分別為1,092元、1萬2,729元(詳附表二「警示圈存/止 扣時間及金額」所示),於扣除被告帳戶原有餘額後,被告 所有之華南帳戶尚有餘額1,082元(計算式:1,092元-10元= 1,082元)及中信帳戶尚有餘額1萬2,647元(計算式:1萬2, 729-82元=1萬2,647元),自堪認上開華南帳戶餘額1,082元 及中信帳戶餘額1萬2,647元應是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犯罪所 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 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被害人匯款被告華南及中信帳戶之 款項(詳附表一所示),已經「阿姊」轉匯至他帳戶,已非 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自無從對此部分匯入金 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加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附此說明。(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且按行為人為掩
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 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應回歸刑法沒 收章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自陳:我交付2個帳戶有拿到約定的一半報酬2萬5, 000元等語(原審卷第291頁,本院卷第412頁),是被告所 為洗錢行為取得之報酬為2萬5,000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至被告固將其華南及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付「阿姊」供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屬 得申請補發之物,且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另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非可得沒收之 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蕭詠勵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蔡亞函(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0日某時許,以LINE佯稱:要租房子,須先支付押金等語,使蔡亞函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1日13時33分許 37,000元 華南帳戶 ⑴告訴人蔡亞函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偵712卷第21至24、109頁) ⑵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偵712卷第41頁) ⑶租屋網頁、LINE對話紀錄、預付押金收據照片(偵712卷第35至40頁) ⑷被告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4955卷第16頁) 2 高舒韻(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9日某時許,以LINE佯稱:買三星電視附贈SWITCH主機,價格為32,319元,該SWITCH主機若要折現,僅需付30,000元等語,使高舒韻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9日11時23分許 30,000元 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高舒韻於警詢之指訴(偵749卷第45至46頁) ⑵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偵749卷第47頁) ⑶LINE對話紀錄(偵749卷第53至71頁) ⑷購買電器網頁(偵749卷第48至52、72至73頁) ⑸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2494卷第31頁) 3 吳棖境(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7日起,以LINE佯稱:若不給錢,就要將不雅影片傳給親友等語,使吳棖境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9日14時16分許 20,000元 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吳棖境於警詢之指訴(偵869卷第31至33頁) ⑵金融卡照片、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偵869卷第57頁) ⑶LINE對話紀錄(偵869卷第43至55頁) ⑷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2494卷第33頁) 4 張琇婷(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7日起,以LINE佯稱:要教其買美金等語,使張琇婷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1日13時18分許 10,000元 華南帳戶 ⑴告訴人張琇婷於警詢之指訴(偵1027卷第51至52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金融卡照片(偵1027卷第53至95頁) ⑶張琇婷中信銀行存摺內頁、存款交易明細(偵1027卷第97至99頁) 5 連小慧(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9日起,以LINE佯稱:因銀行帳號打錯,要借錢需先匯錢等語,使連小慧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9日12時43分許 25,000元 中信帳戶 ⑴被害人連小慧於警詢之指訴(偵1029卷第95至97頁) ⑵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偵1029卷第122、125、126頁) ⑶LINE對話紀錄(偵1029卷第123至124、127至136頁) ⑷郵局存摺明細(偵1029卷第137頁) ⑸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2494卷第32至33頁) 111年9月9日12時44分許 25,000元 111年9月9日13時20分許 30,000元 111年9月9日13時23分許 30,000元 111年9月9日13時58分許 25,000元 111年9月9日14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27分許,應予更正) 15,000元 6 彭馨瑩(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日起,以LINE佯稱:投資三商娛樂網站可獲利等語,使彭馨瑩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9日11時51分許 40,000元 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彭馨瑩於警詢之指訴(偵1263卷第113至117頁) ⑵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偵1263卷第11頁) ⑶LINE對話紀錄(偵1263卷第13至15頁) ⑷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2494卷第31頁) 7 馬偉寧(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0日起,以LINE佯稱:加入投資平臺可獲利、要貸款需先付保證金等語,使馬偉寧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9日14時25分許 20,000元 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馬偉寧於警詢之指訴(偵1779卷第9至15頁) ⑵銀行交易明細(偵1779卷第59頁) ⑶LINE對話紀錄(偵1779卷第17至20、22至58頁) ⑷網頁資料及轉帳簡訊(偵1779卷第20至22頁) ⑸借貸合同書(偵1779卷第38至39頁) ⑹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2494卷第33頁) 8 吳冠霆(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30日起,以LINE佯稱:提供銀行帳戶,幫廠商代收貨款,並協助轉帳,可收取10%收益等語,使吳冠霆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9日10時55分許 13,924元 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吳冠霆於警詢之指訴(偵2494卷第9至11頁) ⑵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偵2494卷第62頁) ⑶LINE對話紀錄(偵2494卷第75至78頁) ⑷平臺頁面(偵2494卷第45至57頁) ⑸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2494卷第30頁) 9 楊昱文(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1日起,以LINE佯稱:代購國外鞋子,每雙可獲利600元等語,使楊昱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9日13時17分許 13,924元 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楊昱文於警詢之指訴(偵2494卷第13至15頁) ⑵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偵2494卷第161頁) ⑶LINE對話紀錄(偵2494卷第139至159頁) ⑷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2494卷第32頁) 10 蘇倍弘(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日起,以LINE佯稱:投資美國公債基金可獲利等語,使蘇倍弘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註1) 111年9月9日10時28分許 30,000元 中信帳戶 ⑴被害人蘇倍弘於警詢之指訴(偵2666卷第11至13頁) ⑵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偵2666卷第47至49頁) ⑶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2494卷第30、32頁) 111年9月9日13時16分許 30,000元 111年9月9日13時32分許 20,085元 11 蘇晏德(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7日起,以LINE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使蘇晏德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1日11時56分許 30,000元 華南帳戶 ⑴告訴人蘇晏德於警詢之指訴(偵2918卷第11至19頁) ⑵ATM交易明細表(偵2918卷第71頁) ⑶對話紀錄及網頁資訊(偵2918卷第57至69頁) ⑷被告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4955卷第15頁) 12 吳昇龍(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6日起,以LINE佯稱:投資賽艇遊戲,穩賺不賠等語,使吳昇龍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9日14時34分許 40,000元 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吳昇龍於警詢之指訴(偵3311卷第9至13頁) ⑵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偵3311卷第53頁) ⑶華南銀行存簿封面及明細(偵3311卷第33至35頁) ⑷LINE對話紀錄(偵3311卷第41至67頁) ⑸網頁畫面(偵3311卷第39、69頁) ⑹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2494卷第33頁) 13 劉鎌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3日起,以LINE佯稱:加入「玖方億購」投資可獲利等語,使劉鎌豪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9日9時45分許 (起訴書及原審均誤載為13時許,應予更正) 20,000元 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劉鎌豪於警詢之指訴(偵3441卷第13至16頁) ⑵LINE對話紀錄(偵3441卷第37頁) ⑶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2494卷第29頁) 14 黃雨瞳(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6日某時許,以LINE佯稱:可至「萬豪國際」平臺投資獲利等語,致黃雨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註2) (112偵3803、3874併辦) 111年9月11日10時26分許 200,000元 華南帳戶 ⑴告訴人黃雨瞳於警詢之指訴(偵3803卷第53至63頁) ⑵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偵3803卷第94至96頁) ⑶LINE對話紀錄(偵3803卷第91至94頁) ⑷被告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4955卷第15至16頁) 111年9月11日10時38分許 50,000元 111年9月11日10時39分許 50,000元 111年9月11日13時33分許 100,000元 111年9月11日13時34分許 100,000元 15 王宥薰(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6日某時許,以LINE佯稱:可至「Metatrader5」APP投資獲利等語,致王宥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偵3803、3874併辦) 111年9月9日11時22分許 190,000元 中信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華南帳戶) ⑴告訴人王宥薰於警詢之指訴(偵3874卷第13至16頁) ⑵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偵3874卷第49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3874卷第50至51頁) ⑷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2494卷第31頁) 16 洪世鴻(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中旬某時許,以交友軟體佯稱:可至「IC MARKETS」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洪世鴻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偵4044併辦) 111年9月9日13時57分許 100,000元 中信帳戶 ⑴被害人洪世鴻於警詢之指訴(偵4044卷第11至13頁) ⑵兆豐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4044卷第17至18頁) ⑶LINE對話紀錄(偵4044卷第65至73、77至79頁) ⑷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2494卷第32頁) 17 陳俞任(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3日某時許,以LINE佯稱:可至「創康富」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陳俞任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偵4955併辦) 111年9月7日13時14分許 30,000元 華南帳戶 ⑴被害人陳俞任於警詢之指訴(偵4955卷第79至81頁) ⑵銀行轉帳交易通知、交易明細(偵4955卷第143至145頁) ⑶LINE對話紀錄(偵4955卷第111至141頁) ⑷被告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4955卷第13頁) 18 顏佩珊(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上旬某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Lemo」佯稱:可至「萬豪國際」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顏佩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偵5033併辦) 111年9月9日9時45分許 100,000元 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顏佩珊於警詢之指訴(偵5033卷第17至23、25至33頁) ⑵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2494卷第29頁) 19 邱朝城(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9日某時許,以LINE佯稱:可至「創康富」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邱朝城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偵6543併辦) 111年9月7日11時39分許 200,000元 華南帳戶 ⑴被害人邱朝城於警詢之指訴(偵6543卷第8至10頁) ⑵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偵6543卷第33至34頁) ⑶LINE對話紀錄(偵6543卷第40至47頁) ⑷被告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4955卷第13、14頁) 111年9月7日11時40分許 200,000元 111年9月8日8時29分許 500,000元 111年9月8日11時54分許 1,000,000元 20 吳俊旻(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4日14時30分許,以LINE佯稱:可至「創康富」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吳俊旻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偵6543併辦) 111年9月8日8時37分許 50,000元 華南帳戶 ⑴被害人吳俊旻於警詢之指訴(偵6543卷第11至13頁) ⑵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偵6543卷第62頁) ⑶LINE對話紀錄(偵6543卷第66頁) ⑷被告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4955卷第14頁) 21 楊子岳(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日某時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6月29日某時許),以LINE佯稱:可至「達讚來跨境電商」網站賣出商品回饋傭金獲利等語,致楊子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偵6746併辦) 111年9月11日10時15分許 27,000元 華南帳戶 ⑴被害人楊子岳於警詢之指訴(偵6746卷第11至18頁) ⑵國泰世華帳戶明細(偵6746卷第27至28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6746卷第31至32頁) ⑷被告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4955卷第14頁) 22 李濟華(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6日23時26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00年0月間某日某時許)起,以LINE佯稱:可投資土地買賣交易獲利等語,致李濟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偵7571併辦) 111年9月9日9時51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李濟華於警詢之指訴(偵7571卷第35至39頁) ⑵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偵7571卷第51、55頁) ⑶簡訊、LINE對話紀錄(偵7571卷第41、43、57至104頁) ⑷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2494卷第29頁) 111年9月9日9時54分許 15,300元 23 周慶惠(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5日某時許,以LINE佯稱:要應徵看護、父親過世需借款等語,致周慶惠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偵7746併辦) 111年9月11日13時47分許 30,000元 華南帳戶 ⑴告訴人周慶惠於警詢之指訴(偵7746卷第11至12頁) ⑵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偵7746卷第21頁) ⑶LINE對話紀錄(偵7746卷第27頁) ⑷被告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4955卷第16頁) 24 李明蕙(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0日某時許,以LINE佯稱:可依指示下注香港六合彩獲利等語,致李明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偵8581併辦) 111年9月8日14時36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4時30分,應予更正) 120,000元 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李明蕙於警詢之指訴(原審卷第269至272頁) ⑵存款交易明細、匯款單(偵8581卷第63至83頁) ⑶詐欺集團詐騙資料(偵8581卷第91至99頁) ⑷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2494卷第29頁) 25 曾奕荃(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7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陳佩瑄」、LINE暱稱「瑩」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 5APP操作外匯投資獲利等語,致曾奕荃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偵10919、10940、10958、11716、11717併辦附表編號4) 111年9月8日14時32分許 480,000元 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曾奕荃於警詢之指訴(偵10632卷第9至11頁) ⑵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欺軟體擷圖、詐欺成員LINE主頁資料(偵10632卷第44至48頁) ⑶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2494卷第29頁) 26 卓永賢(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7日(併辦意旨誤載為9月8日,應予更正)某時許,以LINE暱稱「謝靜雯」佯稱:可至創康富投信網站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卓永賢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偵10919、10940、10958、11716、11717併辦附表編號5) 111年9月8日9時32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9時21分,應予更正) 200,000元 華南帳戶 ⑴告訴人卓永賢於警詢之指訴(偵10641卷第101至105頁) ⑵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欺軟體擷圖(112偵10641卷第119、125至135頁) ⑶被告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4955卷第14頁) 27 劉秀清(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7日某時許,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等語,致劉秀清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偵10919、10940、10958、11716、11717併辦附表編號3) 111年9月8日14時22分許 100,000元 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劉秀清於警詢之指訴(偵10958卷第11至15頁) ⑵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2494卷第28頁) 28 許素珍(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8日某時許,以投資股票獲利豐厚為由,致許素珍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偵10919、10940、10958、11716、11717併辦附表編號1) 111年9月7日13時17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1時,應予更正) 250,000元 華南帳戶 ⑴告訴人許素珍於警詢之指訴(偵10919卷第9至11頁) ⑵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偵10919卷第25至29頁) ⑶被告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4955卷第13頁) 29 陳彩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8日某時許,以投資股票獲利豐厚為由,致陳彩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偵10919、10940、10958、11716、11717併辦附表編號2) 111年9月8日8時42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8時43分,應予更正) 50,000元 華南帳戶 ⑴告訴人陳彩蓉於警詢之指訴(偵10940卷第91至96頁) ⑵台北富邦銀行彙總補登存摺帳項清單、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欺成員LINE主頁資料(偵10940卷第115至131頁) ⑶被告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4955卷第14頁) 註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㈩原載有被害人蘇倍弘於111年9月9日13時48分許匯款40,000元至中信帳戶,為誤載,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原審卷第299頁)。 註2:112年度偵字第3803號、第387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原載有告訴人黃雨瞳於111年9月11日13時32分匯款100,000元至華南帳戶,為誤載,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原審卷第299頁)。
附表二:
金融帳戶 111年9月7日前餘額 警示圈存/止扣時間及金額 華南帳戶 10元 (偵4955卷第13頁) 111年9月11日(偵6746卷第33頁)/ 1,092元(偵6746卷第33頁,偵4955卷第16頁,本院卷第111頁) 中信帳戶 82元 (偵2494卷第27頁) 111年9月10日(偵869卷第41頁)/ 1萬2,729元(偵869卷第41頁,偵2494卷第33頁)
附表三:
金融帳戶 帳號 帳戶所有人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華南帳戶 000-000000000000 余紀緯 1,082元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沒收 中信帳戶 000-000000000000 余紀緯 1萬2,647元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