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翌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178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4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甲○○謹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 旨(本院卷第124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 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 ,並取得其諒解(本院卷第128頁)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 洽。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仍加入詐欺集團,收取 被害人被詐得之財物後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嚴重損 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 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之人,仍屬 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被
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雖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等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等旨,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以新臺幣1萬5,000元達成和解, 取得其表達原諒之旨,有本院審判及和解筆錄足佐(本院卷 第128、131至132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結婚,且有1名未成年女兒 、經濟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1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吳秉紘(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甲○○擔任依指示提款交付上游之車手工作,約定每日報 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 表所示之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戶名:陳姵如,下稱本案帳戶,起訴書漏載 ),甲○○並依吳秉紘指示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自該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再依吳秉紘指示,在提領地點附近,將所提領款項交付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層轉上游,其等即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並有本案帳戶提款資料、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清單、乙○○名下金融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清單、被告提領處所之監視錄影器 檔案暨翻拍畫面各1份(見偵字卷第21至27頁、第36頁、第4 5至48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 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 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 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 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2、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 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 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 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本件被告與吳秉紘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 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由被告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 詐欺款項之工作,並將款項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 後,層層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觀諸尚有多名被害 人亦遭同一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並由被告負責提領詐欺贓 款,被告所涉犯行均由另案審理中(見偵字卷第87至93頁、 第103至105頁、第111至121頁、第139至150頁)等客觀情事 觀之,殊難想像一人分飾多角,即得以遂行上開詐欺取財等 犯行之可能,此亦顯然違背時下詐欺集團多名成員從事集團 性分工犯罪之常態事實,自非合理,是本案共同犯罪之人客 觀上顯已達三人以上,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加入吳秉紘集團 ,依其指示提領款項,並於提領完畢後,立刻在提領地點附 近交給同集團的上游成員等情(見偵字卷第173頁),足認 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又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騙手法,係先 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匯款後,復由被告依吳秉紘指示提款,並將贓款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層轉上游,以此層層收取轉交 方式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 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記載 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嫌乙節,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予以更正刪除 ,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二)共同正犯之說明: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非親自向被害人實行詐騙之人, 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贓 款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被害人 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是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是基於一個 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 、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 合犯。查: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 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 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仍加入詐欺集團,收取 被害人被詐得之財物後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嚴重損 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且被告 前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又被告雖非直接 聯繫詐騙被害人之人,然其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 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其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 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參與犯罪之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 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之 犯後態度,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參與詐欺集團之期間,共取得大約5萬元左
右之報酬,因為沒有每天都提領,做了大約1星期左右等語 (見偵字卷第7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報酬是1 日5,000元,本案報酬已在另案判決沒收等語(見本院準備 程序第2頁),而被告於另案確經宣告沒收、追徵共計5萬1, 000元之報酬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65號 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48號判決 書在卷可參,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之報酬數額為 何,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取 得之報酬,業經上開前案宣告沒收、追徵,本案自不得重複 宣告沒收、追徵,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 此敘明。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 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 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 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 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 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 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 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 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 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 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 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 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 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 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取得之詐欺 贓款,已經由上開領款、轉交等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 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 為客體」,惟本件被告係負責依指示前往領取並轉交上開款 項之工作,是被告已將上開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對 於上開贓款顯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 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乙○○ 111年8月18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乙○○,佯裝網路賣家客服人員,謊稱因付款設定有誤,須配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8月18日 20時8分許 1萬5,123元 111年8月18日 20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67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三洋門市 1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