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凱謙
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229號、易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9號、第230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781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引用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徐敏珊部分所示之刑,及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凱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 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闡明後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其餘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 院卷第160頁)。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沒收等其他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就刑之部分之審酌依據:
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部 分,雖非本院審理範圍;然本院於審酌上訴範圍之刑之部分 時,仍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為審酌依 據,自不待言。
二、上訴意旨部分:
被告上訴主張其均認罪,然其是因為家中經濟困頓,為生活 所迫始觸刑章,且其家中尚有母親待其照料,請求從輕量刑 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依修正前規定 ,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 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 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㈡本件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徐敏珊部分,於本院審理 中已與之以新臺幣3500元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完畢,有和 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本院審酌被告該 部分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最低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 刑,在被告所得不多又已和解之情形下,縱科以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是就該部分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又除該部分外,被告至今均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其 於本院審理中雖表示願意賠償(見本院卷第173頁),然各 次犯罪時間均係在111年2月至4月間,至今已約2年,卻未在 偵審程序中積極尋求與其他告訴人和解之機會,難認有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情,爰不依該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關於原判決所引用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 人徐敏珊部分所示之刑,及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本件原判決就所引用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徐敏珊部分,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除仍坦承犯行外,已 與徐敏珊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81-182頁),本院並如前述認為該部分因此有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之和解情形 ,然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是被告上訴就此部分 ,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刑」,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該部分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又該部分 之宣告刑既已經本院撤銷,則原判決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2年)部分,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販售物品 訊息,因而致徐敏珊陷於錯誤而付款,足見其法治觀念有所 偏差,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自白犯行,且如前述於本 院審理中已與徐敏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六、上訴駁回部分(即前述「五」以外之部分) ㈠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刑 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 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就本件犯罪,於量刑時,已如前述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量刑因子後所為之量刑。所 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入之違法 或不當之情,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當 ,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主張家中尚有母親待其照料,請求從 輕量刑等,並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雖漏未就 前述洗錢防制法修正之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惟並不影響其結 果,爰不因此而撤銷原判決,附此敘明。
七、就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不予宣告緩刑及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不予宣告緩刑部分:
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坦承犯行,對其所為深表悔悟,請 求宣告緩刑等情。惟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 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 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 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被告雖有母親需要照料,但竟圖私利即為本件犯行,所為使 眾多告訴人等遭受損害,且除徐敏珊外,未與其他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以適當方式填補其等損害,堪認有令被告實際接受 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不宜為緩刑之 宣告。
㈡不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所犯各罪,有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部分駁回上訴,且 均得上訴第三審,又有部分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本院 判決後是否可能有一部先行確定之情?將來全部確定後,被 告是否有要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均屬不明。為提升刑 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依前述說明,不定應執行刑,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詠涵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上訴後,由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9號
112年度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凱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9號、第23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781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78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自白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凱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 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吳凱謙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凱謙(原名吳庭緯)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又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職是,本案 審理期間,因被告向告訴人林俊宏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81號追加起訴,並 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50號受理在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關係,其追加起訴於法有據,復經被告及檢察官同意後 ,諭知合併審理及合併辯論,本院自得合併判決,併予敘明 。
三、再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犯罪 事實一部或全部,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查,本件112年度訴字第229號案件,與移送併辦之112年 度偵字第4782號案件,被告同一,且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0 所示部分)及被害人(周咏頎),均為相同,為事實上同一 案件,則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仍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記載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壹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9號、 第230號檢察官起訴書,附件貳之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4781 號追加起訴書,附件參之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4782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應補充、更正記載為:「吳凱 謙…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使吳 育绮等9人與之聯繫,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至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基於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上開 相同方式,使周咏頎與之聯繫,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金額至其所 指定之其母簡秀英(所犯詐欺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此部分之詐 欺不法所得。嗣因吳凱謙藉故…」等語;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部分,應補充記載為:「吳凱謙…,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此方式隱匿詐欺之不法所得。嗣 吳凱謙得手前述款項後,…」等語;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欄部分,應補充記載為:「吳凱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以此方式隱匿此部分之詐欺不法所得。嗣吳凱謙 得手前述款項後,…」等語。
㈡被告吳凱謙於本院112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 均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71號)及上開併辦意旨書(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72號)所載之犯罪事 實,及檢察官上開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9號起訴書附表編 號10及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50號被告使用媽媽簡秀英之郵局 帳戶收款部分,可能另外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 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上開追加起訴書 及併辦意旨書。二、對起訴書、上開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 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檢察官上開就鈞院112年度訴字第229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0及鈞院112年度易字第250號被告使用媽媽 簡秀英之郵局帳戶收款部分,可能另外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我全部都認罪。三、補充:我一定 會賠償,但是需要分期給付,因為我媽媽現在在化療。當時 疫情,我就沒有工作了,我媽媽又大腸癌,加上要付房租、 跑醫院,我才想到用不對的方法去賺錢。四、其餘沒有補充 。」、「{有何最後陳述?}同前所述,不是想要犯法,是被 生活所迫,我願意接受處罰,但是希望可以讓我照顧我媽媽 ,因為我媽媽現在行動不便,並且在化療。」等語明確【見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9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94頁、 第102至103頁、第110頁】,並有上開筆錄、被告相關書類 :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2年6月16日基檢嘉公112偵4782字第1129015233號函及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82號併辦意旨 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第35至38頁】。 ㈢書證之部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 案人黃子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黃子 庭提供與「fengchen1128」旋轉拍賣平台聊天室群組對話擷 圖、旋轉拍賣平台貼文擷圖、交易明細擷圖、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吳育 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局吳育綺遭詐騙案 照片黏貼紀錄表:與「fengchen1128」旋轉拍賣平台聊天室 群組對話擷圖、旋轉拍賣平台貼文擷圖、吳育綺LINE Bank 金融卡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 羅宇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刑案照片:羅宇雯網 路匯款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廖堉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廖堉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帳明細 、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 人廖堉均臺幣活存明細擷圖、交易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黃馨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山分局大直所刑案現場照片:告訴 人黃馨姸匯款證明、旋轉拍賣平台貼文及對話紀錄擷圖、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報案人柯秀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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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林俊宏)、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追加起訴偵查卷證:同上署111年度偵字第8704號卷第13 至15頁、第17至23頁、第39至4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8月25日儲字第1110275182號函及附件:證人簡秀英 帳戶資料、告訴人周咏頎提供轉帳畫面擷圖等在卷可徵【見 移送併辦偵查卷證: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1169號卷第17至2 3頁、第41頁】。職是,益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均堪採信,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各堪以認 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詐術行為之 實施,具體方式亦不外「締約詐欺」與「履約詐欺」,稱締 約詐欺者,係行為人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使消費者對 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因而締結客觀對價上顯失平 衡之契約,諸如謊以天價,實則販售低廉無比之商品以詐欺 消費者,或誘騙投資者參與事實上顯然不可能存在之獲利之 投資等等。謂履約詐欺者,意指行為人訂立契約時,本即不 具履約之意,目的僅在騙取價金而無履行給付義務之誠意, 是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即應觀察行為人取得價金後之行 為,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可參)。次 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考其立法理由:「考量現今以電信 、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 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 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 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 事由。」倘行為人基於詐欺民眾之犯意,利用電子通訊等傳 播工具,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 詐術,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要旨參照)。則行為人 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 ,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 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 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 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 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
,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要旨參照)。職是 ,依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所載之歷次交易過程, 綜合觀之,足認被告於初始即無履約之意而具有詐欺取財之 犯意無訛。
㈡又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 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 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 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 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 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因此,被告向告訴人周咏頎、林俊宏施以詐 術後,提供其母簡秀英之郵局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供告訴人 周咏頎(詳如附件壹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0及附件參之併辦意 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二者為同一案件)、林俊 宏(詳如附件貳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 匯款之用,揆諸上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又被告就此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12年6月2 7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已有所補充說明【見本院 卷第91至92頁、第99頁】,迭經本院告知被告一併攻擊防禦 ,應認業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益,併予補充敘明。 ㈢核被告吳凱謙就附件壹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附表編 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附表編號10(同併辦意旨書所載)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及 追加起訴書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起訴書附 表編號10及追加起訴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各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各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斷(追加起訴部分)。
㈣被告上開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10罪 )及一般洗錢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分別 造成各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應予分論併罰。 ㈤再「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 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 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就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因此,被告 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認被告 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爰應就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含附件參 之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47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同一案 件)。再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職 是,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認 被告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 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但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所為,係從一重之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販售物品訊息,因而致上開各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付款,更甚者,利用上開別人金融帳戶之洗錢 規避自己刑責,不顧別人善心反背叛之取財不擇手段,足見 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自白坦認全 部犯行,並於本院112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 均自白坦述:「我一定會賠償,但是需要分期給付,因為我 媽媽現在在化療。當時疫情,我就沒有工作了,我媽媽又大 腸癌,加上要付房租、跑醫院,我才想到用不對的方法去賺 錢」、「{有何最後陳述?}同前所述,不是想要犯法,是被 生活所迫,我願意接受處罰,但是希望可以讓我照顧我媽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