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信豐
指定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信豐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叁月貳拾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 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 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 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 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 、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 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 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 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 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 即足,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 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倘依卷內證據,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 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 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 或執行。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法院職權 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信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民國112年9月8日 以110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不 服而提起上訴,於113年1月12日繫屬本院。經原審法院審酌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依法通緝而緝獲,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於112年5月18日起羈 押3月,惟原審嗣於審理時認無羈押之必要,並諭知被告以 新臺幣7萬元具保,自停止羈押之日起即112年7月26日限制 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3月25日屆滿, 經本院於113年3月4日訊問被告,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 無意見後,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上揭犯行,業經原審判決判處 罪刑,俱有卷內事證為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 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有本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 訴緝卷一第43頁),且於原審審理期間,亦係經通緝始到案 ,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 制之程度,及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認有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3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