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易詩敏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202、135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4
86、56743、57843、62416號、112年度偵字第842、1369、4282
、6451、6650、9419、12114、12953、20060、30167、425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人即被告易詩敏(下稱被告)則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 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均陳稱:僅 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是認檢察官 及被告均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
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 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 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 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 、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故修正後新法規定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罪之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舊法僅須 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錢 罪均自白犯罪(見金訴1202卷第24至25、69、107、133至13 4頁;本院卷第97、108頁),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原審認定被告所犯24次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則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附此說明。
㈢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 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 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 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 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 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 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又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人,其行 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 危害自屬有異,其法定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 不重。查被告雖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 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 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詐騙告 訴人王珮珊、范昀晴、王姿婷、歐倍慈、黃詩婷、余依芳、 張舒婷、林嘉柏、林怡頻、莊卉紅、邱愉、李宜蒨、阮雅卿 、江若綺、陳瑾香、楊雨君、林君嬡、李玉𠎑、陳琳莉、被 害人莊淳皓、詹書華、陳姿蓉、許慧貞、陳欣妤(以下合稱 被害人24人),造成本案被害人24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害非輕,惟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之轉帳工作,僅係聽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而為,與上層 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又其犯後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與告 訴人王姿婷、歐倍慈、余依芳、張舒婷、林嘉柏、林怡頻、 邱愉、李宜蒨、阮雅卿、江若綺、陳瑾香、楊雨君、陳琳莉 、被害人莊淳皓、詹書華、陳姿蓉達成和解或調解,此有原 審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26號調解筆錄、112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785號調解筆錄、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86號調解
筆錄、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26號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及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6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查(見金訴1 202卷第37、57至59、95、145、147頁;金訴1356卷第47至4 8頁;本院卷第57、59、61、111至112頁),本院綜合上開 各情,認倘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科以法 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 有情輕法重之嫌,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予以酌量 減輕其刑度。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被告確未與告訴人余依芳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即就被告涉犯詐騙告訴人余依芳之罪 部分仍判以與其餘和解之被害人相同之刑,自有未當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本身無其他特殊專長,教育歷程亦非完整,因原生家庭因 素,被告年紀尚輕即須外出工作,因被告僅為求不造成家裡 經濟負擔、不使家人擔憂,其目的乃係於社會上生存;復因 被告法治教育顯較為薄弱,易受他人煽動遂行犯罪,且被告 年僅26歲,社會歷練尚有不足,因一時短於思慮未能明辨是 非對錯,進而為本案詐欺行為,騙取被害人之金錢,經此偵 審教訓,當知戒慎決不再犯。又被告目前依循正常生活且痛 定思痛、洗心革面,漸漸步上生活正軌,且於偵審程序均坦 承犯行,無逃避、隱匿罪刑之想法,僅因被告無熟稔之法治 觀念,故為本案犯行,可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 大偏離,且積極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事宜,並與大多數被害人 達成和解,原審判決後,亦與被害人莊皓淳、告訴人林嘉柏 、阮雅卿和解,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感悔意,並盡 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甚至原審判決後亦盡力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害,請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㈢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另參諸數罪併合處罰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 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 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 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 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 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 ,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 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 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 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 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 。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 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 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 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 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 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 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 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 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 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 ,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 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查原審量 刑時已詳為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 ,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判決附表壹所 示之人之金錢,造成其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 其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 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 ,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 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轉帳之角 色,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 員,僅屬聽從指示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附表壹所示遭詐騙之人數、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
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坦承 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有利量刑因子 ,且與於原審調解、和解成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6月(共24罪);又本件被告係重複為原判決附表壹所示 同類型之詐欺取財犯行,責任非難程度較低,審酌其行為方 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 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坦承犯行,且 於原審審理中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業經原審 納為量刑因子,縱經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未與告訴人余依芳 達成和解,惟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余依芳以72萬元達成 和解,及被告所述其年僅26歲,社會歷練尚有不足,因一時 短於思慮未能明辨是非對錯,進而為本案詐欺行為,騙取被 害人之金錢,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戒慎決不再犯,暨原審判 決後,被告已與被害人莊皓淳、告訴人林嘉柏、阮雅卿達成 和解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 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復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等24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似,且均 係於5日內所犯,而其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原審就被告 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顯然已衡酌其所犯數罪之非難 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 ,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 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判決並 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縱與檢察官及被告主觀上 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 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云云、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為 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追加起訴,檢察官楊婉鈺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