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31號
TPHM,113,上訴,231,202403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181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829號,移送併
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5137號、第45871號、第48223號、第53
628號、第72570號、第74106號、第71528號、113年度偵字第389
號、第3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宗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宗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 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日, 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某超商內,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甲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乙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忠逸」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 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而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陳姵蓁等11人 ,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 1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幫助詐欺不法所得,及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姵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李麗英、晏錦伍訴由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陸愛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宗志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 坦承不諱,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見偵字第38829號卷第25至31頁)、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見偵字第45137號卷第8至11頁)之客戶基本 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罪名: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 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自稱「林忠逸」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 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施以欺罔 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 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不詳人士暨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起訴效力所及部分: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幫助犯如附表編 號2至11所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即112年度偵字 第45137、45871、48223、53628號、第72570號、第74106號 、第71528號、113年度偵字第389號、第3497號移送併辦部 分),然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四)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 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 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 ,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中信銀行甲帳戶、中 信銀行乙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及將附表 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去向,而犯11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五)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公訴意旨並未主張及說明被告為累犯或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 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 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 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六)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一規定,解釋上在 幫助犯應有其適用。是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既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爰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 7至11所示移送併辦所載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檢察 官上訴略以:另有併辦之犯罪事實等語指摘及此,其上訴有 理由,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詹鴻安賴宗昇和解並賠償詹 鴻安完畢,此有本院113年2月21日113年度附民字第280號和 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就被告犯後態度之 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 團橫行,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 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 融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 ,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侵占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與 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程度,並參以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原審審理時 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 ,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姵蓁李麗英、被害 人呂芳俊、告訴人詹鴻安賴宗昇達成和解,然並未依約履 行對賴宗昇之賠償責任,此有本院113年3月12日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 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 ,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 之法定刑,是其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不得 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 動,附此敘明。
(三)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雖曾供稱於其交付帳戶之翌 日,「林宗逸」有交付給伊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云云(見 偵字第45871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然亦曾供稱迄今尚 未收到報酬等語(見偵字第38829號卷第13頁),是其所供 並非一致,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 供他人使用而實際取得報酬,是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尚難認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犯罪所得;另被告並非提領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款項之人, 對於各該被害人、告訴人受詐騙之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 上處分權限,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 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恆嘉、彭馨儀、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下列幣別均為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以下為112年度偵字第38829號部分(起訴書) 1 告訴人陳姵蓁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前之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姵蓁佯稱:可下載「傑富瑞」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姵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月4日15時42分(起訴書誤載為17分)許 1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甲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829號卷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姵蓁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9至22頁)。 ②告訴人陳姵蓁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第37頁)。 以下為112年度偵字第45137、45871、48223號部分(併辦意旨書) 2 被害人李淑敏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淑敏佯稱:可下載「傑富瑞」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淑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①112年1月5日9時許 ②112年1月5日9時38分許 ③112年1月5日9時53分許 ①100萬元 ②80萬元 ③10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乙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137號卷部分】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淑敏於警詢時之證述(第5至6頁)。 ②被害人李淑敏提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第13頁)。 3 告訴人李麗英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麗英佯稱:可下載「傑富瑞」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李麗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月3日9時56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甲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871號卷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麗英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0至11頁)。 ②告訴人李麗英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7至39頁)。 4 告訴人晏錦伍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晏錦伍佯稱:可下載「傑富瑞」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晏錦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①112年1月5日9時27分許 ②112年1月5日9時2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甲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871號卷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晏錦伍於警詢時之證述(第40至41頁)。 ②告訴人晏錦伍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74至76頁)。 5 告訴人陸愛梅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陸愛梅佯稱:可下載「傑富瑞」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陸愛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①112年1月4日9時36分許 ②112年1月4日9時3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甲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8223號卷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陸愛梅於警詢時之證述(第5至6頁)。 以下為112年度偵字第53628號部分(併辦意旨書) 6 被害人呂芳俊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前之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呂芳俊佯稱:可下載「傑富瑞」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呂芳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月3日15時2分許 5萬8,792元 本案中信銀行甲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3628號卷部分】 ①證人即被害人呂芳俊於警詢時之證述(第31至32頁)。 ②被害人呂芳俊提出之存匯憑據(第37頁)。 以下為112年度偵字第72570號、第74106號部分(併辦意旨書) 7 告訴人詹鴻安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小慧」向詹鴻安佯稱投資股票云云,致詹鴻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4日11時34分 100元 本案中信銀行甲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0274號卷部分】 ①證人詹鴻安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4至17頁)。 ②詹鴻安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第34至43頁反面)。 8 告訴人莊綺玉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玉滿堂助教-婉怡」向莊綺玉佯稱低價申購股票,再以高價賣出云云,致莊綺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4日11時51分 3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甲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4106號卷部分】 ①證人莊綺玉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1至13頁)。 ②莊綺玉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第22頁、第26至29頁)。 以下為112年度偵字第71528號、113年度偵字第389號、第3497號(併辦意旨書) 9 告訴人郭明隆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於000年0月間,以LINE投資群組傳送股票投資訊息、假投資網站予郭明隆,使郭明隆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中。 自112年1月5日10時8分 3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甲帳戶 【112年度他字第2662號卷部分】 ①證人郭明隆於警詢時之證述(卷一第320至322頁)。 ②郭明隆提供之匯款單(卷二第65頁)。 以下為113年度偵字第389號、第3497號部分(併辦意旨書) 10 告訴人李穗伶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1年9月28日起間,以假投資方式,使李穗伶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中。 112年1月3日9時26分 5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甲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497號卷部分】 ①證人李穗伶於警詢時之證述(第5至7頁)。 ②李穗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暨報案資料(第13至14頁反面、第18至23頁)。 112年1月3日9時27分 7329元 11 告訴人賴宗昇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1年10月27日起間,以假投資方式,使賴宗昇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中。 112年1月3日14時44分 2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甲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497號卷部分】 ①證人賴宗昇於警詢時之證述(第8至10頁反面)。 ②賴宗昇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暨報案資料(第29至38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