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ARRAND EVANS WILLIAMS JR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6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DARRAND EVANS WILLIAMS JR及其辯護人,業 已明示就原審法院認定之事實及法律均不爭執,僅就刑及沒 收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 其他部分。
二、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被告已與其他運輸毒品集團成員著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包 裹,惟因在美國境內已遭美國當局查扣,並將毒品取出後繼 續運輸,屬「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本案毒品客觀上雖未經 起運,然並無屬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誤認,仍屬障礙未遂, 業經原審認定無訛,故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㈡、本件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查獲」 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 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即由偵 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
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並 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 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 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且前開規定 係採取「必減」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模式,倘被告有「供 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法院並 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權限,而為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 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縱案件已確定,被告仍可依據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以為救濟,顯見上開 減、免其刑規定,係為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 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 設,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是倘被告已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惟偵查機關因特殊原故,例如仍須對 被告提供之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控制下交付、佈線、埋伏 、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或囿於偵查不公開、毒 品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 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 屬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獲」之事(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661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即於調詢時即已明確供出係受暱稱「R OBERT DAVEYS」之委託,經暱稱「JON」協助在台領取本案 包裹,並於領取後擬交付予「ROBERT DAVEYS」,並指認在 其遭逮捕、拘提地點監視器畫面拍攝之外籍男子即係「ROBE RT DAVEYS」之人,復確認該人之真實姓名為THOMAS DAVID MARSHALL WILLIAM(以下簡稱DAVID)等情(見112偵26468 卷第13、21至22、29頁);嗣檢、調依其所述,傳喚英文名 為「JON」之徐新行到場後,證人徐新行亦明確指認「ROBER T DAVEYS」即DAVID,並證稱:是我美國朋友DAVID要我去找 被告,說被告要來臺灣領包裹,因為臺灣的海關跟被告沒辦 法溝通,就請我協助翻譯,請我協助被告聯絡報關及接應他 在臺灣的行程等語(見112偵46968卷第51、55至56頁),是 依被告前開供述及證人徐新行之證詞,應已足使偵查機關因 而查知在被告遭拘提時出現之外籍男子即係被告所稱「ROBE RT DAVEYS」之人,該人確涉嫌與被告共同為本件運輸第二 級毒品犯行,且亦因而循線查悉「ROBERT DAVEYS」之真實 姓名無訛。又DAVID固於112年5月24日被告遭拘提之同日, 即已搭機離境,有DAVID護照翻拍照片、個別查詢及列印( 詳細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憑(
見112偵46097卷第51至53、97頁),惟檢察官於112年10月3 日、同年月5日業將DAVID以被告身分分案偵查,並發布通緝 中,業經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46097號 、第46968號偵查案卷屬實,足認偵查機關確有因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為「ROBERT DAVEYS」之人,因而循線查獲共犯DAV ID之人甚明。
⒊綜上,檢、警既因被告供述而查獲DAVID係其於領取本案包裹 之毒品來源,縱令DAVID已逃匿出境,仍無礙於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並因而查獲DAVID之認定。據此,被告於本案自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又本院審酌被告 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 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而予酌減其刑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再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 條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刑事判 決意旨)。
⒉經查,本案被告所欲運輸之毒品雖鉅,然被告僅係此運輸毒 品犯行末端簽收包裹之人,居於犯罪較為邊緣之地位,且本 案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全遭查獲,未造成實際危害, 是被告就本件犯行因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對被告科以最 低刑度,均仍嫌過重,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被告分別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被告於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業如
前述,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尚有未洽。
⒉本件相關證據不足證明被告自證人徐新行取得之1萬6千元係 其犯罪所得,而毋須對該款項宣告沒收(詳如后述),原審 未詳加審究,即認該款項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有未洽。㈡、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已供出上游,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且其自證人徐新行取得之1萬 6千元非犯罪所得,而請求從輕量刑、不予沒收1萬6千元等 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 即無可維持,應予撤銷。
四、科刑及宣告驅逐出境之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運之物品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進出口之 物品,與其他共犯共同將嚴重危害我國國人身心健康之上述 第二級毒品運輸、私運進口,如未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勢 將加速毒品氾濫,對世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犯罪情 節非輕,且本次運送之毒品數量甚鉅額,所幸在流佈於眾前 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所減輕,參酌被告自警詢 時起即指認DAVID並提出相關資料,以利檢、警追查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112偵26468卷第9頁) ,及被告之辯護人所提出有關被告量刑參考之文件(見原審 卷第163頁至第170頁),並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因犯本案所預期利益之多寡,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之 分工情形、參與本案犯罪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被告為美國人民,雖合法入境我國,雖其自陳其並非特別僅 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而入境本國,主要係要探訪學生等語( 見本院卷第156頁),惟其所犯本案情節,於我國社會治安確 有危害;再者,被告並非長期於我國居住,在我國並無其他 親屬,足見被告於臺灣之生活連結較少,並無長居我國之必 要,為免被告於出監後再犯而危害我國社會治安,爰依刑法 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五、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毒品為違禁物,業經美國緝毒署扣案,是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 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㈡、㈢之手機1支屬被告所有,並用以與其他 共犯聯繫一節,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48頁),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被告向徐新行拿取之1萬6千元部分,被告否認係代領本 案毒品包裹之報酬,並供陳:我沒有向ROBERT DAVEYS收取 任何錢,ROBERT DAVEYS跟我說他需要我去臺灣後跟JON借錢 ,我父親寄一筆800美金到我西聯帳戶,但因為我在泰國護 照過期,無法在泰國。來臺之後就可以領到西聯的800元, 可以還給JON;我做這件事情完全沒拿報酬,我跟JON借款1 萬6千元等語(見112偵26468卷第15、134頁,本院卷第156 頁);而證人徐新行於調詢時證稱:我借給被告的1萬5千元 是應DAVID的要求等語(見112偵46968卷第52頁),其所述 借與被告之款項數額固與被告所承1萬6千元不符,然就與被 告間之金錢交付原因,證人前開證述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則 被告辯謂上開款項係向徐新行借貸一節,應非虛妄之詞。此 外,遍查全卷,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款項為被告領取本案包 裹之報酬,是難認1萬6千元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六、退併辦說明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98、4499號移 送併辦意旨,以該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為 由,移送併案審理(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然本案被告 既僅就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 以審究,業如前述,則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縱與本 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亦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 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㈠ 四氫大麻酚成分物品 總重約9,896公克 ㈡ Samsung手機1支 ㈢ IphoneX手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