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晏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0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2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 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 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 本案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許晏瑜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並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洗錢罪,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2萬元,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如下:
㈠本案被告許晏瑜因亟需用錢,透過網路貸款廣告,而與真實 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且自稱為「林金龍」之詐欺集團成員 詢問貸款事宜,經「林金龍」告知需提供個人之金融機構帳 戶供匯款之用,事後再依「林金龍」之指示將款項提領交付 予詐欺集團,為獲取高額報酬,應允交予自稱「林金龍」之 帳戶除本案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外,另有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復依「林金龍」之指示,將被害人匯 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予綽號「致中」之男子後獲取報 酬一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 1年度偵字第39862號起訴在案,該案起訴書並已列為本案之 證據清單。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係與「林金龍」、「致中 」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處斷。
㈡再者,被告已非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犯,而係擔任車手 進行提領並交付現金與詐欺集團以獲取高額報酬,且所提供 之帳戶高達三個交互使用,位居詐欺集團能否取得犯罪所得 之關鍵位置,所犯情節非輕,且告訴人本案之損失高達25萬 元,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求償無著,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所示,足認犯後 態度不佳,詎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之刑度 ,除有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 刑一年以上之規定外,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而違背量刑之內 部性界線,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 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應予撤銷改判較重之刑。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構成要件乙 節。經查: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三人 以上係屬加重之構成要件要素,所稱三人當指自然人而言 ,而關於此構成要件要素之證明,應本於嚴格證明法則, 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卷證,足認確實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 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為限。
⒉訊據被告於本院坦認普通詐欺、洗錢犯行,否認三人以上 之加重要件,辯稱:我只有見過「致中」,沒見過「林金 龍」,應該只有2個人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⒊經查:依現今科技,同一人於虛擬的網路世界內,擁有數 個稱謂、暱稱,甚至多個網路身分,亦屬常態,是被告既 從未真正見過「林金龍」,即無法排除其與「致中」為同 一人之可能,則本案卷證,就三人以上參與之構要件事實 尚無法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 被告主觀上知悉或預見其所參與之本案犯行另有其他共犯 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與 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共犯,而成立一般詐欺取財罪。 ㈡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另提供第一商銀帳戶、郵局帳戶犯行, 業經臺中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9862號起訴乙節。經查: ⒈本案告訴人林愛群於警詢指訴:遭詐欺而於原審判決附表 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至被告名下之中信銀行帳 戶等語(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0029號卷《下稱偵10029 卷》偵卷第53至55頁)。
⒉觀諸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862號起訴書(見偵10029 第79至86頁)所指被告名下之第一商銀帳戶、郵局帳戶, 係其他被害人陳清松、林福妹、吳明霖遭詐欺而匯款至第 一商銀帳戶、郵局帳戶內。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2230號判決在案(見偵10029第87至96頁) 。
⒊本案與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862號起訴書之被害人 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匯款之被告帳戶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是以,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862號起訴書 所載之第一商銀帳戶、郵局帳戶,核與本案案情間並無具 體關連性,自不得憑此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此外,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 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 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
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 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前端提供帳戶及後端提款之 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 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車手提領金額、在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 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是認原審判決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另就刑罰裁量職權 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告訴人、檢察官主觀 上期待不同,難謂量刑過輕。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其上訴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晏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晏瑜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前某日時許,因亟需用錢,透過 網路貸款廣告,而與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且自稱為「 林金龍」之詐欺集團成員詢問貸款事宜,經「林金龍」告知 需提供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匯款之用,事後需再依「林金 龍」之指示將款項提領交付。許晏瑜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 ,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騙集團蒐 購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故將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做為匯款之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 欺犯罪之人頭帳戶及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所得之贓 款,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及配合提 領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之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 「林金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將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該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訊後,旋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 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許晏瑜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許晏瑜再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再將之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如附表所示 之人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愛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許晏瑜於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05-107頁)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愛群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3-55頁)。(三)被告申設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 卷第21-25頁)。
(四)告訴人提出之與某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照片、中信銀行提供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 9-63、65、23-25、17-19頁)。(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862號等起訴書 (偵卷第79-85頁)。
三、是核被告許晏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又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資訊予自稱「林 金龍」之人,嗣後再依該人之指示,接續提領上開帳戶內之 詐騙款項,並轉交予不詳之人,被告與暱稱「林金龍」間, 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 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訂有明文。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 依行為後於112年6月17日公布施行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就洗錢犯行自白得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由舊法之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適用,修正為「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適用,新法之規定顯較舊法嚴格且不 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仍應適用舊 法之規定。本件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已如前述。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自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本院自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 其刑。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並應依法減輕 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 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前端提供帳戶及後端提 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 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車手提領金額、在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所處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林愛群 111年5月29日,假冒親友借貸 111年5月30日14時40分許 250,000元 被告名下中信銀行 帳號0000 00000000 號帳戶 ⑴111年5月30日16時25分許,提領200,000元 ⑵同日16時29分許,提領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