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13年度,12號
TPHM,113,上更一,12,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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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立民



指定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18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93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立民有 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論處被告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刑;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論處被告犯(毒品 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及 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並定應執行刑。原判決就採證、認 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三、被告上訴暨其辯護人辯護意旨(下合稱上訴意旨)略以:㈠ 原審未予查明事證,即判決被告有罪,顯有違誤。㈡被告有 供出毒品之上游羅仕強,檢警追查不及,以致未能查獲羅仕 強,仍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㈢被 告於警詢時主動供認販毒情事,且員警僅係單純循線追查, 並非合理懷疑被告有販毒之確切根據,是被告應合於刑法第 62條自首減刑之要件。㈣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載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手法單純,被告僅因價值偏差而罹法網 ,所犯係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㈤被告需扶養年老母親,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其經濟壓力 沉重,原審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爰 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四、惟查,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佐以卷存搜索扣押文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相關函文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立 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住處外 監視器畫面擷圖、蒐證照片、被告(暱稱:「楊小民」)與 林燕萍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LI NE使用者資訊擷圖、扣案物檢驗照片、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及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 淨重34.843公克,驗餘淨重34.818公克)等相關證據資料, 說明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足認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犯行堪以認定等旨。 經核原判決所為論述說明,與卷內資料悉相符合,所為認事 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上訴意旨㈠空言指摘原判決 未予查明事證即判決其有罪等語,自非可採。
 ㈡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 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 (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 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 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進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述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2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所供稱之羅仕 強,經原審函詢結果,警方並無因被告上開供述而查獲羅仕 強,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民國110年1 1月15日新北檢錫聖110偵27935字第1100107617號函、三重 分局110年12月30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828038號函各1份在 卷(見原審訴字卷第63、65頁)可參。再經本院詢問新北地 檢署承辦股書記官表示:有關被告供出羅仕強部分,檢察官 已發交三重分局調查(見本院上訴卷第227、229頁)。而本 院函詢三重分局結果:......經調查後本分局並無查獲羅仕 強之涉案相關證據,並於110年9月27日將監視器調閱情形交



予檢察官等語,有三重分局於112年7月1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 112376812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上訴卷第233、235頁)。 可見檢警並非「未及查獲」羅仕強,而係經追查後,查無羅 仕強相關涉案事證而未查獲。是上訴意旨㈡主張被告有毒品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尚非可 採。
 ㈢次按刑法第62條明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謂自首 ,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 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 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且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 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 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此部分經三重分局函覆結果: 本案被告於本分局執行附帶搜索前,並無向警方供稱身上有 毒品,亦無供稱該毒品係依上游指示交付給白色賓士車輛駕 駛等語,有三重分局112年1月3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8776 3號函暨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99、101 頁)。可見員警對被告附帶搜索後,扣得被告欲交付給毒品 買家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已知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罪事實之梗概,嗣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犯行,僅屬自白,並非 自首。是上訴意旨㈢主張被告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 適用等語,亦無可採。
 ㈣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適用該條酌減其 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查被告僅因缺錢花用,竟為 事實欄一、㈡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且查獲之甲基 安非他命淨重達34.843公克,量非少數,實對國民健康造成 重大危險,亦對社會治安產生嚴重威脅。又毒品對人體健康 危害重大,此乃一般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 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政府嚴令禁絕毒品 之刑事政策,故被告之犯罪情狀及對社會風氣、治安之危害 程度尚非輕微,客觀上並無情堪憫恕之情形。另被告所犯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毒品條例 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後,可科處( 有期徒刑部分)之最低度刑已減至有期徒刑2年6月,已無法



重之憾,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上訴意 旨㈣主張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應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並非可採。 ㈤另按關於刑之量定(含定刑),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 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 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之量刑(含定刑),已就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犯罪 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及上訴意旨㈤所指各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並未逾 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 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況本件被告所犯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即如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部分,經依毒品條 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所犯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即如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部分, 經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 其刑後,可科處(有期徒刑部分)之最低度刑均減至有期徒 刑2年6月,而原審就被告前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 、2年8月,並定執刑有期徒刑3年8月,實已屬較輕刑度,並 無過重情事。是上訴意旨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要無 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公 示送達裁定、證書、公告、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函文、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 件在卷(見本院卷第51、55、57、61、93、95頁)可考,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立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立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參拾肆點捌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楊立民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支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楊立民於民國110年3月4日晚間7時2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 E與林燕萍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代價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嗣於同日晚間7時49分許,楊立民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前,交付重量約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燕萍林燕萍先當場交付購毒價金2,000元予楊立民 ,再於翌(5)日凌晨0時41分許,將尾款985元(另支出手 續費15元;起訴書記載為1,000元)匯入楊立民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松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被告郵局帳戶)內,而完成交易。
 ㈡楊立民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市○○區○○ 街000號前,欲以3萬5,000元之代價,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淨重34.843公克,驗餘淨重34.818公克)出售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駕駛白色賓士車輛之成年人,然於楊立民欲 交付毒品之際,適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持搜索 票前往上址埋伏,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而未遂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楊立民及其辯護人就 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 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27935號卷【下稱偵卷】 第177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 、37、56、118、119頁),核與證人林燕萍於警詢、偵訊時



所證情節一致(見110年度他字第2664號卷【下稱他卷】第1 8至23、97、98頁),並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906號搜索 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3日儲字第1100 070603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員警110年8月30日職務報告各1份、被 告住處外監視器畫面擷圖8幀、蒐證照片5幀、被告(暱稱: 「楊小民」)與林燕萍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6幀、 被告通訊軟體LINE使用者資訊擷圖4幀、扣案物暨檢驗照片3 幀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1至47、61至73、77至107、115、11 6、197頁),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案足資佐證。又扣案白色透明結 晶1包(驗前淨重34.843公克,驗餘淨重34.818公克)經送 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8月6 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95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而按販賣 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販賣 者若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 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衡以被告與購 毒者林燕萍、駕駛白色賓士車輛之成年人間並無至親關係, 若無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為此鋌而走險之必要。此外,被告 前於偵訊、本院訊問時曾分別自承其將毒品販賣與林燕萍約 可賺取500元;若將毒品交付與駕駛白色賓士車輛之成年人 ,可取得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偵卷第143頁), 是被告主觀上應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無訛。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 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為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 見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本院無從認定是否 構成累犯及是否裁量加重。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業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 為之實行,然尚未交付毒品及為警查獲而未遂,爰就該次犯 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中欲販 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羅仕強」取得,然經本院函詢結果 ,檢警並未因被告上開供述而查獲「羅仕強」,有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15日新北檢錫聖110偵27935字第11001 07617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0年12月30日新北 警重刑字第1103828038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 、65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刑要 件不符,自無從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 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 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而應非難,然其該次販賣 之數量僅約2公克,約定交易價格為3,000元,數量非多,對 社會之整體危害尚難與毒品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堪認其客 觀犯行及主觀惡性仍有可憫恕之處,是依被告實際犯罪之情 狀而言,在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之後,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5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實 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為使罪 刑相當,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 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於如 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依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尚無 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情形 ,是就此部分不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此敘明。被告 本案犯行分別有上開減刑事由,均應依法遞減輕之。 ㈣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 害之禁令,竟為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擴張毒害, 應予非難;惟其於犯後終能坦承否認犯行,態度尚非惡劣;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 數量及規模等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 1至14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 為高職畢業、入所前於傳統市場販售玉米、經濟狀況勉持、 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犯罪時間分別在110年3月、8月間、罪質相同, 綜合考量其上開二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 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 本案兩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持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 之物乙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5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 犯各罪主文內均予以宣告沒收。
㈡第二級毒品:
  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34.843公克,驗餘淨重34. 818公克),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並為被 告所擬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覆及裝盛上開送驗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 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 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㈢犯罪所得: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中,有向購毒者林燕萍實際取 得2,985元之價金(2,000元以現金交付、985元匯入被告郵 局帳戶),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



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書記官記載事項,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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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