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90號
TPHM,113,上易,90,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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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93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1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
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文勝有 如其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論處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 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原判決就此部分採證、認 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 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事發當時在事發地址5樓搬運垃圾 ,本件是原審共同被告蕭禹翰、黃婕菱2人(下稱蕭黃2人) 在6樓竊取被害人財物,其並未參與竊盜行為;其下班返家 知悉後,要蕭禹翰把錢還給對方,當天蕭禹翰支付其新臺幣 (下同)4,500元是工資,其並沒有朋分贓款,但蕭黃2人為 能脫免罪刑,將全部罪責推由其承擔,原判決遽行採信蕭黃 2人之供詞而認定其有本件犯行,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㈡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蕭黃2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吳佳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黃成輝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以及卷附告訴人拍攝照 片、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告訴人繪製之現場平面 圖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 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核原判決所為採證、 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被告雖辯稱:是蕭黃2人在6樓偷竊5,000元及存錢筒,我當時 在5樓,沒有參與竊盜行為等語。然黃婕菱進入告訴人房間 並拿走存錢筒,蕭禹翰則拿走5,000元,被告將存錢筒帶回 住處,並要求蕭禹翰將5,000元拿出來跟存錢筒放在一起, 且被告將存錢筒剖開,並說要算清楚多少錢,三個人平分等 情,業據蕭黃2人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字 卷第41頁反面、42頁、96頁反面,易字卷第105-113頁)。 是以,縱5,000元及存錢筒係蕭黃2人進入告訴人房間而竊取 ,然被告知悉後,仍與蕭黃2人一同將5,000元及存錢筒帶回 住處,破壞告訴人對上開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足認被告客 觀上已參與竊盜犯行之行為分擔;且被告回到住處後,更剖 開存錢筒,並與蕭黃2人平分5,000元及存錢筒內之金額,足 見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默示犯意聯絡。是被 告上開辯解,要非可採。
 ㈣被告固辯稱:我要蕭禹翰把錢收好,要還給屋主等語。衡情 倘被告有意將上開財物還給告訴人,自當將存錢筒保持原狀 ,並立即聯絡告訴人談論返還事宜,惟被告卻將存錢筒剖開 並計算其中之金額,破壞存錢筒之原始狀態,且並未主動聯 絡告訴人,直至告訴人返家後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並自行聯 絡蕭黃2人及被告時,蕭黃2人才返還上開財物予告訴人等情 ,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字卷第80頁反面)。是 由被告案發後並未主動聯絡告訴人,甚至剖開存錢筒並計算 金額等情觀之,顯與一般人得知他人竊取財物後所為之舉措 有異,難認被告前開辯解係屬實在。
 ㈤被告又辯稱:其並未參與分贓,事發當天蕭禹翰支付其4,500 元是工資等語。然事發當天晚上蕭禹翰有交付被告4,500元



之工資,另外5,000元及存錢筒內之金額,被告有分到2分之 1,這兩筆是不同的錢等情,亦經蕭禹翰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屬實(易字卷第120、121頁)。足見被告除拿取4,500元之 工資外,尚有分得所竊取財物之一半,是被告前開所辯,顯 係張冠李戴,刻意混淆二筆款項,以為事後卸責之詞,自不 足採。
 ㈥被告另辯稱:是蕭黃2人為了脫免罪刑,將全部罪責都推由其 承擔等語。惟蕭黃2人已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其等仍於 原審審理中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且就竊取上開財物之 經過、帶走上開財物之過程、回到住處後分贓之情形等節, 蕭黃2人所證大致相符,衡情蕭黃2人既自白犯罪,自已願意 承擔本件罪刑,難認有推諉卸責、迴避刑責之動機,況被告 為蕭禹翰之乾爹,彼此情誼匪淺,復無證據顯示蕭禹翰與被 告間有何仇怨嫌隙,亦難認蕭禹翰有刻意栽贓、誣陷被告之 可能。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兆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勝 
          
          
          
(其餘被告部分未引用,略)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1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勝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告部分未引用,略)
事 實
一、黃婕菱、蕭禹翰為夫妻,許文勝蕭禹翰之乾爹,其等於民 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前之某時許,趁在新北市○○區○○街 000巷00號之5、6樓陽台進行清潔及垃圾清運工作之際,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 盜之犯意聯絡,進入吳佳蓉位於上址6樓之租屋處內,徒手 竊取紅色小豬存錢筒(內有新臺幣【下同】3,706元)及現 金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返回許文勝位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住處,由許文勝將上開存錢 筒剖開後,黃婕菱、蕭禹翰共分得4,353元【(3,706+5,000 )/2】,許文勝分得4,353元。嗣吳佳蓉返家後查悉遭竊連 絡房東,黃婕菱、蕭禹翰因怕東窗事發,遂於翌日即111年8 月3日凌晨0時40分許,前往吳佳蓉上開租屋處,向吳佳蓉坦 認上開竊盜犯行,並歸還已剖開之存錢筒及賠償現金12,000 元。
二、案經吳佳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等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7、127頁),復經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婕菱、蕭禹翰於本院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76、126、128頁),核與其等於本院中之供述大 抵相符(本院卷第75、105至12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 佳蓉於警詢、偵查中(112年度偵字第8212號卷【下稱偵卷 】第9至10頁、第11至12頁、第50至51頁)、證人黃成輝於 本院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1至105頁),復有告訴人拍攝 照片(偵卷第13頁)、錄音光碟及譯文(偵卷第14頁及證物 存放袋)、吳佳蓉繪製之現場平面圖(偵卷第59頁)在卷可 證,足認被告黃婕菱、蕭禹翰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又依證人黃成輝於本院中證稱:我有找蕭禹翰於111年8 月2日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清垃圾,工作內容是 將5樓陽台、6樓頂樓平台的垃圾搬運下樓載到垃圾回收場, 不包含進入其他房間打掃,當天是被告3人一起到現場工作 等語(本院卷第101至104頁),依證人之證述,被告3人之 工作並不包含進入告訴人房間,其等趁告訴人房間門未上鎖 而進入,仍屬侵入住宅甚明。
 ㈡被告許文勝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黃婕菱、蕭禹翰 在該址5、6樓陽台從事打掃及搬運垃圾之工作,然矢口否認 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被告蕭禹翰跟我說他在6樓洗衣 機底下撿到4、5000元,我沒有看到紅色存錢筒,我有看到 透明存錢筒在6樓女兒牆上,我沒有拿任何財物,我們三人 回到我○○路住處時,把紅色存錢筒剖開,在桌子上算錢,包 含現金,大約總共7,000多元,我就叫蕭禹翰把錢收起來, 我沒有分錢,蕭禹翰給我的錢是工資等語(本院卷第76、12 3頁)。經查:
 ⒈被告黃婕菱於警詢中坦認:有進入告訴人房間等語(偵卷第5 頁反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許文勝有進入告訴人房間, 是許文勝帶走存錢筒的,他藏在衣服內,到家才跟我們說, 蕭禹翰當天撿到5,000元,許文勝叫我們拿出來跟存錢筒放 在一起等語(偵卷第96頁正反面);於本院中具結證稱:我 有進入告訴人房間看有無垃圾,我先拿紅色小豬存錢筒先放 在垃圾袋裡面,許文勝將該存錢筒帶回○○路住處,許文勝剖 開存錢筒後,裡面大約有3,000多元,就是我警詢中說的3,7 06元,現金5,000元是蕭禹翰拿的,我有看到,後來也有把 現金帶回許文勝○○路住處,許文勝有說要算清楚多少錢,三 個人平分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13頁)。 ⒉被告蕭禹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許文勝將紅色存錢筒帶回 家的,也是他剖開的,剖開當時我和黃婕菱都在場,另外有



發現現金4,400元等語(偵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於本 院中供稱:我有拿現金5,000元,我、黃婕菱還有許文勝有 拿紅色存錢筒回許文勝○○路住處等語(本院卷第75頁);於 本院中具結證稱:我們拿紅色存錢筒時,許文勝有看到,是 許文勝將紅色存錢筒帶離現場,帶回許文勝住家,許文勝有 剖開紅色存錢筒,我、黃婕菱、許文勝都有說要將紅色存錢 筒剖開錢均分,我在洗衣機下有拿現金5,000元,是我帶回 去的,紅色存錢筒的3,706元加上現金5,000元,我跟黃婕菱 分一半,許文勝分一半。案發當天下午黃成輝給我工資8、9 ,000元後,我跟黃婕菱拿4,500元,當天晚上給許文勝4,500 元,存錢筒裡面的錢加上現金5,000元,許文勝有分到二分 之一,與我方才稱有給許文勝4,500元工資,這兩筆是不同 的錢等語(本院卷第115至122頁)。
 ⒊互核被告黃婕菱、蕭禹翰上開證詞相符,均證稱許文勝有參 與本件竊盜犯行,且其等3人將紅色存錢筒及現金5,000元帶 返許文勝位於○○路住處時,是許文勝將紅色存錢筒剖開,加 計蕭禹翰帶回之現金5,000元,許文勝提議均分,後來許文 勝有分到二分之一等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衡情被 告3人若無將紅色存錢筒內之零錢據為己有之意圖,僅係誤 拿,斷無帶返家又剖開之理,由被告3人將現金及紅色存錢 筒帶返住處並平分錢財之舉,足認其等有竊盜之犯意甚明。 且由證人蕭禹翰上開證詞可知被告許文勝辯稱:蕭禹翰當天 拿給伊的是工資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㈢至於告訴人尚稱紅包袋內現金約8,600元以及透明存錢筒內之 零錢遭竊,然被告3人對此部分均否認(本院卷第76頁、第1 13頁、第118至119頁、第122頁),查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 一指述,別無其他證據可佐(本院卷第79頁),自難認被告 3人有竊取起訴書所指透明存錢筒內之零錢及逾5,000元以上 之現金。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以下......部分未引用,略)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3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損害告訴人的財產權,被告...... 許文勝前無竊盜之前科,......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被告許文勝否認犯行, 未支付任何賠償金額(本院卷第79頁、第122至123頁)之犯 後態度,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3人(本院卷第128頁 ),再衡酌本件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3人之犯罪手段、動 機及目的;兼衡......被告許文勝自述國中畢業、從事粗工 、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竊得之財物共計8,706元(3,706+5, 000),......被告許文勝分得4,353元,業如前述,為其等 之犯罪所得,......被告許文勝分得4,353元,且未賠償告 訴人分毫,本院衡酌宣告沒收亦無過苛之情事,為避免被告 許文勝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書記官製作部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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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