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偉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171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戴偉國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 旨(本院卷第84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 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 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 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與告訴人戴郁 鳳為姑、侄關係,本案被告竟踰越牆垣侵入告訴人住處,竊 取其親友存錢桶內金錢,且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竊盜犯行, 經判處罪刑確定,本案犯行前,甫因犯竊盜案件,於民國11
0年12月23日執畢出監(本院卷第48頁),況被告犯罪當時 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 憫恕,並無情輕法重,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自無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主張,為無理由 。
㈢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 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然迄未賠償告訴人、 被告於本案前後犯多次普通及加重竊盜罪(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裁量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 ,係於法定刑度之範圍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 。雖告訴人於本院到庭陳稱願意原諒被告,然被告迄今尚未 賠償告訴人,且刑法第321條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審酌其前 有竊盜等不良素行後,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較輕之刑。 被告提起上訴,泛言原判決量刑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 輕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偉國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 另案在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偉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台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戴偉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7月31日中午12 時許,自其姑媽戴郁鳳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 ○○○○○○區○○路000巷0弄00號之樓頂翻越戴郁鳳住處之3樓陽 台之矮牆,抵達上址3樓陽台,復推開3樓陽台未上鎖之落地 門進入屋內,再行至2樓房間竊取戴郁鳳置於梳妝台上存錢 桶內之新臺幣(下同)10,000元,經戴郁鳳發現後報警,為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乃悉上情。
二、案經戴郁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戴郁鳳於警 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戴偉 國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 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二、卷內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 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 ,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 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 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戴偉國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戴郁鳳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
圖等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戴偉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復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 ,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被告前109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413號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甫於110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由上,被告於本件固符 合累犯定義,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 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 院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科既有與本件相同之竊盜罪,自應作為本件量刑 審酌事由,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 物多寡、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然迄未 賠償告訴人、被告於本案前後犯多次普通及加重竊盜罪(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不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 即10,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