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107號
TPHM,113,上易,107,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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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政


選任辯護人 林奕秀律師
被 告 陳俊瑋(原名陳俊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67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06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瑋與胞弟陳俊政(下 合稱被告2人)擔任群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0樓,登記負責人為陳俊祥,下稱群宏公司 )共同負責人,被告陳俊瑋另為惠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址 同上,下稱惠宏公司)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先在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告訴人興日發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辦公處所,共同對告訴人公司 負責人劉勤佯稱可就臺北市○○區○○段0小段260地號土地(下 稱260地號土地)完成開發後出售予告訴人公司云云,致劉 勤陷於錯誤,代表告訴人公司與群宏公司簽訂「土地房屋買 賣契約書」,由群宏公司就260地號土地與臺北市○○區○○段0 小段259、261地號土地合併申請使用商三方式申請建築執照 ,再以新臺幣(下同)7,700萬元出售予告訴人公司,劉勤 則以告訴人公司名義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予群宏公司作 為定金。又被告2人承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惠宏公



司已營運困難,仍於106年1月19日,共同在告訴人公司上址 ,對劉勤佯稱可出售惠宏公司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心本苑」 建案之預售屋云云,致劉勤陷於錯誤,代表告訴人公司與惠 宏公司簽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心本苑」建 案編號10樓A3戶之預售屋,價金990萬元,劉勤並以告訴人 公司名義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予惠宏公司作為簽約金。 嗣因被告2人遲未履約,經劉勤催促,被告2人承上犯意聯絡 ,於106年3月17日,共同至告訴人公司上址,對劉勤佯稱以 260地號土地為基地,與告訴人公司合作興建房屋,先前所 付200萬元改作合建契約之保證金,承諾於群宏公司另於臺 北市○○區○○街之建案申請建照變更時,可先歸還100萬元, 於建照變更完成時,再歸還100萬元云云,致劉勤陷於錯誤 ,代表告訴人公司與群宏公司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書」,同 意於上開土地上合建房屋,惟被告2人亦遲未履約,且避不 見面,嗣告訴人公司發現260地號土地已移轉他人,始悉受 騙。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前揭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2人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 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蔡宗錞及被告陳俊瑋均與告訴 人公司存有若干利害關係,原審徒以證人劉勤之證詞與該2 人有出入,即推論被告2人自始並無詐欺告訴人公司之主觀 犯意,似嫌速斷。㈡私人借貸要求物保或人保本為事理之常 ,斷無因先前借款時有提供擔保,而率論嗣後債務人未依約 還款之行為,必與詐欺無涉,原審此部分論述,亦有違經驗 法則。㈢被告2人所返還之25萬元、5萬元,與向告訴人公司 之借款數額,有極大之差距,如認債務人有償還部分款項即 能免卸詐欺之意圖,豈非提供僥倖之徒行騙之終南捷徑?原 審所為認定亦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㈣綜上,請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



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下,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 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 ,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即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 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 判主義。又證據之取捨(包括因證人所陳述之重要事項前後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因其他事由 所致,法院就客觀事證依職權綜合判斷予以斟酌究竟何者為 可採、何者應摒棄不予採取)、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 ,俱屬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證 據法則、客觀存在之經驗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 取捨證據之理由,自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 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又 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 固得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 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 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債之 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 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 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 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推定未依約履行之一方 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㈢就告訴人公司與群宏公司於105年12月28日簽立之土地房屋買 賣契約書,其中第9條第2項約定「本土地買賣契約為台北市 ○○區○○段0小段第260地號,但必須和已簽立完成合建契約土 地○○段0小段第261地號和已同意合建之○○段0小段第259地號 共計叁筆土地一起申請建照執照方可達到申請興建大樓之最 低要求,此三筆土地為申請建築執照不可分開之必要條件, 本宗土地買賣才算完成,如該條件無法完成,則本買賣視同 無效,賣方需退還買方先付之定金新台幣壹百萬元整。」等 語(他字卷第33頁)。而依據證人蔡宗錞於原審審理中之證 述(易字卷第272至280頁),堪認被告陳俊瑋有與地主洽談 合建之事,惟洽談過程並非順利,耗時甚長,透過不同管道 仍未能達成協議,則被告陳俊瑋於簽立上開土地房屋買賣契



約書後,既有積極與地主洽談合建,僅因合建一事牽涉眾多 因素,且涉及地主意願,因而未能於短期內達成目標,自不 能僅因被告2人於簽約後未能與地主達成合建協議,逕認其 等於簽約時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意圖。況依據證人劉勤於原 審審理中之證述(易字卷第250頁),可認劉勤於簽約時已 知悉上開三筆土地尚未談成合建,由被告2人負責洽談,而 劉勤擔任建設公司負責人,對於房地產交易具有相當經驗及 專業知識,其就合建事宜之協調曠日廢時、成敗難料一事, 自當知之甚詳,此由上開契約條款中約定「如該條件無法完 成,則本買賣視同無效,賣方需退還買方先付之定金新台幣 壹百萬元整」等文字,可見劉勤對於被告2人洽談本案合建 並非必然會成功一節,已有所預見,為保障自身權益,始約 定倘條件未完成,即退回定金,以減少自身之損害,則劉勤 仍簽立上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足見其同意承擔合建洽談 未果時之風險,自不能因被告2人事後無法完成契約條件, 即反推劉勤於簽約時即有陷於錯誤之情。
 ㈣就告訴人公司與惠宏公司於106年1月19日簽立之不動產預定 買賣契約書(即心本苑建案),依據證人劉勤於原審審理中 之證述(易字卷第251至270頁),可認告訴人公司與惠宏公 司並無買賣心本苑建案之真意,劉勤所交付款項亦非簽約金 ,而係因被告2人有資金需求向告訴人公司借款,並以心本 苑建案作為債務擔保之用,且劉勤所交付款項係借款。則被 告2人事後無法還款,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本件既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於借款時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意圖 ,自不得因被告2人事後無法還款一事,推認被告2人於借款 時主觀上即有詐欺取財犯意。況劉勤身為建設公司負責人, 對於財產交易具有相當經驗,其就債務人無法還款時,債權 人可能承擔損失,或需付出相當成本保全及實現債權,自當 有所預見,此由其借款時,以心本苑建案作為擔保之用,更 可得知,則劉勤仍同意借款予被告2人,足見其願意承擔被 告2人無法還款之風險,尚不得因被告2人事後無法還款,即 推認劉勤於借款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
 ㈤被告2人於107年5月19日、6月19日分別交付25萬元、5萬元支 票予蔡宗錞,作為返還告訴人公司之部分款項,惟因劉勤認 為金額太少而拒絕收受等情,業據證人蔡宗錞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屬實(易字卷第275至279頁),並有支票2紙在卷可考 (審易字卷第93至95頁)。足認被告2人於合建條件無法達 成後,確有積極還款之行為,並無刻意捲款潛逃之情,僅因 被告2人當時財務狀況不佳,無法全額還款,乃先償還部分 金額,尚不能據此反推被告2人於最初簽約時及借款時,主



觀上即有詐騙定金及借款之不法所有意圖。
五、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 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此部 分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 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 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綜上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有誤,自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兆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瑋 

          
          

          
          
      陳俊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奕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瑋陳俊政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瑋與胞弟陳俊政(下合稱被告2人 )擔任群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0樓,登記負責人為陳俊祥,下稱群宏公司)共同負責人 ,被告陳俊瑋另為惠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址同上,下稱惠 宏公司)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先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0樓之0告訴人興日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告訴人公司)辦公處所,共同對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劉勤 佯稱可就臺北市○○區○○段0小段260地號土地(下稱260地號 土地)完成開發後出售予告訴人公司云云,致劉勤陷於錯誤 ,代表告訴人公司與群宏公司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 ,由群宏公司就260地號土地與臺北市○○區○○段0小段259、2 61地號土地合併申請使用商三方式申請建築執照,再以新臺 幣(下同)7,700萬元出售予告訴人公司,劉勤則以告訴人 公司名義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予群宏公司作為定金。又 被告2人承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惠宏公司已營運困 難,仍於106年1月19日,共同在告訴人公司上址,對劉勤佯 稱可出售惠宏公司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心本苑」建案之預售 屋云云,致劉勤陷於錯誤,代表告訴人公司與惠宏公司簽立 「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心本苑」建案編號10樓 A3戶之預售屋,價金990萬元,劉勤並以告訴人公司名義簽 發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予惠宏公司作為簽約金;嗣因被告2人 遲未履約,經劉勤催促,被告2人承上犯意聯絡,於106年3 月17日,共同至告訴人公司上址,對劉勤佯稱以260地號土 地為基地,與告訴人公司合作興建房屋,先前所付200萬元 改作合建契約之保證金,承諾於群宏公司另於臺北市○○區○○ 街之建案申請建照變更時,可先歸還100萬元,於建照變更 完成時,再歸還100萬元云云,致劉勤陷於錯誤,代表告訴 人公司與群宏公司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書」,同意於上開土 地上合建房屋,惟被告2人亦遲未履約,且避不見面,嗣告 訴人公司發現260地號土地已移轉他人,始悉受騙。因認被 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公司之指訴、證人陳俊祥於偵查中之證述 、群宏公司、惠宏公司登記資料、105年12月28日「土地房 屋買賣契約書」、發票日105年12月27日之合作金庫商業銀松江分行支票影本、106年1月19日「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 書」、發票日106年1月19日之合作金庫商業銀松江分行支 票影本、106年3月17日「合作興建契約書」、107年2月8日 「起造人變更暨備忘錄」、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 056號刑事判決、26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陳俊瑋 辯稱:之前因為公司有財務問題,才經由蔡宗錞介紹認識告 訴人公司負責人劉勤,一開始約定由告訴人公司購買260地 號土地,告訴人公司支付訂金100萬元,但劉勤需要更大土 地,所以加上鄰地259、261地號土地,談好合建一起蓋,才 會發生最大效益,與鄰地談好合建才會進到下一步,鄰地地 主是兩個人,哥哥同意,但弟弟尚未同意;後來公司需要資 金周轉,向劉勤借款100萬元,就把萬華「心本苑」建案其 中一戶以買賣方式簽給劉勤作為擔保;之後就把上開200萬 元轉為合建保證金,簽完合建契約後大約4、5個月一直無法 完成3塊土地整合,我們就開始走還錢的方法,還款來源就 剩下我們公司唯一的建案,所以就由我手寫起造人變更暨備 忘錄,請介紹人交給劉勤,我也有交付2張面額各25萬元、5 萬元支票,請蔡宗錞轉交劉勤,後來260地號土地是因為公 司本票債務被拍賣處理掉,不是我主動賣掉等語(見本院審 易卷第45至46、易卷第286至291頁)。被告陳俊政辯稱:我 只有在被告陳俊瑋旁邊協助處理簽約、用印事宜,沒有參與 討論,聯繫都是被告陳俊瑋處理,我不知道心本苑買賣契約 是為了擔保100萬元資金周轉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81至82



頁,易卷第291至29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陳俊政辯護稱: 260地號土地開發係由蔡宗錞促成,細節亦由蔡宗錞與被告 陳俊瑋洽談,被告陳俊政僅協助處理簽約事宜,並無與被告 陳俊瑋共同施用任何詐術;另劉勤係因本案無法開發而改為 合建契約,作為還款方式,被告陳俊瑋亦已提出30萬元還款 ,因劉勤不接受而提出本案告訴,足認本案係屬民事糾紛等 語。
五、經查:
 ㈠被告2人為兄弟,被告陳俊瑋為群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 負責人為陳俊祥)、惠宏公司之負責人,於105年12月28日 以登記負責人陳俊祥之名義代表群宏公司與劉勤代表之告訴 人公司,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告訴人公司 以7,700萬元向群宏公司購買260地號土地,惟須連同259、2 61地號土地申請建築執照,此買賣契約才算完成,否則視同 無效,告訴人公司並簽發面額100萬元、票號000000000號之 支票1紙(下稱A支票),交付群宏公司,作為上開買賣契約 之訂金;嗣被告陳俊瑋於106年1月19日代表惠宏公司與劉勤 代表之告訴人公司,就建案「心本苑」10樓A3戶,簽訂「不 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契約總價為990萬元,告訴人 公司並於同日簽發面額100萬元、票號000000000號之支票1 紙(下稱B支票),交付群宏公司作為簽約金;被告陳俊瑋 復於106年3月17日,以登記負責人陳俊祥之名義代表群宏公 司與劉勤代表之告訴人公司,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書」,約 定以260地號土地作為基地,合作興建房屋,並約定以A支票 、B支票作為簽約款,A支票、B支票均有兌現等情,有群宏 公司登記資料、惠宏公司登記資料、105年12月28日土地房 屋買賣契約書、發票日105年12月27日之合作金庫商業銀松江分行支票影本(即A支票)、106年1月19日不動產預定 買賣契約書、發票日106年1月19日之合作金庫商業銀松江 分行支票影本(即B支票)、106年3月17日合作興建契約書 (見他卷第11至15、21至25、29至35、37、39至51、53、55 至87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7 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劉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是建設公司,有土地需求 要蓋房子,本案是中人蔡宗錞介紹260地號土地要賣,我們 與被告2人不認識,我們確認符合需求後就簽約,簽約時才 認識被告2人,因為260地號土地面寬不夠,所以我們合約書 有載明要包括隔壁土地合建才完整,如果隔壁259、261地號 土地地主不同意,就沒有辦法完成合建等語(見本院易卷第 248至250、267頁);參以證人蔡宗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本案260地號土地是我推薦給告訴人公司,主要是被告陳俊 瑋要努力跟隔壁地主談,我只是協助,但當時找不到259、2 61地號兩個地主,是透過鄰居問,有的認識地主兄弟,就說 不可能成功,有時候要找地主要透過認識的人去接觸,都很 難接觸,很難完成,我有去按過電鈴,有去問人,通常跟地 主談合建都很花時間,有的十幾年也不會成,我有跟劉勤報 告當時談的狀況,告訴人公司多少會知道地主很難談,我覺 得建設公司的立場是要買全部整合好的,當然合約內容寫得 很清楚,最後能不能完成其實都不一定,因為地主哪有那麼 容易答應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72至274、277至278頁),核 與被告陳俊瑋所辯:我們當初有持續找259、261地號土地的 地主洽談,也談了很多次,261地號土地我們已經談了半年 多,再加上隔壁的259地號土地,應該一年多快兩年都一直 陸續在談,259地號土地地主只是有意願,也沒有說沒意願 ,只是在洽談條件,比如要給地主幾坪,當初我們談的狀況 到這邊,261地號土地的弟弟雖然有明確表示不談,但我們 還是有持續找他談,因為一般地主我們認為是條件上給他不 足的問題,在簽約當下我們就有告知,因為劉勤自己在做開 發,所以他們大概知道這個時間,中間我們都有跟蔡宗錞告 知時間可能沒這麼快,我們沒有跟告訴人公司或劉勤說快談 成了,只是說這個地主的狀況是怎樣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8 6至288頁)相符;再觀諸告訴人公司與群宏公司就260地號 土地簽訂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其中第一條約定:「 買賣標的:台北市○○區○○段0小段第260地號共計1筆土地147 平方米約44.467坪,使用分區為商三容積為560%,並可與25 9、261地號合併申請使用商三方式申請建築執照並核准。」 ,第九條特定約定事項第(2)款「...此三筆土地為申請建築 執照不可分開之必要條件,本宗土地買賣才算完成,如該條 件無法完成,則本買賣視同無效,賣方需退還買方先付之定 金新台幣壹百萬元整。」等語(見他卷第29、33頁),可見 證人劉勤代表告訴人公司與群宏公司簽訂上開契約時,應已 清楚知悉尚需與259、261地號土地之地主洽談合建事宜,且 並非必然能與260地號土地整合成功,始於契約載明「如條 件無法完成,則本買賣視同無效」;況依證人蔡宗錞及被告 陳俊瑋上開所述,群宏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簽訂「土地房屋買 賣契約書」後,被告陳俊瑋蔡宗錞仍有持續努力與259、2 61地號土地地主洽談合建事宜,難認被告2人有何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證人劉勤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2人有向我保證259、261地號土地地主一定可以完成上 開條件,我一直催被告2人,他們說快完成了等語(見本院



易卷第262頁),惟與證人蔡宗錞及被告陳俊瑋所述不符, 尚難遽信。
㈢證人劉勤雖於偵查中證稱:陳俊祥及被告陳俊瑋都來跟我講 ,他們缺錢,要將他們另外負責的心本苑其中一戶便宜賣給 我,編號是A3的10樓,但後來也沒有消息,結果心本苑建案 的坐落土地後來移轉給別人,後來心本苑的建設公司也移轉 給別人等語(見他卷第123至124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心本苑的事情是被告2人在過年前跟我說過年前要給工 人錢,希望可以跟我們週轉100萬元,過完年就會還我,所 以才簽了心本苑的買賣契約作為擔保,我們就付了100萬元 ,因為心本苑的契約是寫買賣,所以我在偵查中才講賣給我 ;我們當時沒有講如果100萬元沒有還,我可以用990萬元買 這個房子,也沒有說這個房子直接變成我們的,而且我沒有 想要買這個房子,因為我們建設公司自己在蓋房子、賣房子 ,一般不會再買其他的房子,簽這份契約就是他們過年前缺 錢,跟我們週轉,做一個擔保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51至252 、256、263至264、270頁),堪認被告陳俊瑋代表惠宏公司 與證人劉勤代表之告訴人公司就「心本苑」建案簽訂之「不 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係作為向告訴人公司借款之擔保,核 與被告陳俊瑋所辯相符,縱「心本苑」建案A3戶10樓出售他 人後,惠宏公司或被告2人未清償告訴人公司100萬元借款, 應屬民事糾紛,難認被告2人於借款之初,自始即有詐欺取 財之犯意,或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證人劉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簽了心本苑契約後,他們沒有 錢還給我們,又聽說心本苑賣給別人,沒有通知我們,錢也 沒有給我們,我們想既然如此乾脆轉成合建契約,後來雙方 就講好把之前分別簽立的100萬元、100萬元,總共200萬元 轉為合建保證金,之前260地號土地的買賣契約書跟心本苑 的房屋買賣契約書就都不用履行了,直接轉為合建保證金等 語(見本院易卷第252、265頁),核與告訴人公司與群宏公 司於106年3月17日簽定之「合作興建契約書」其中第三條第 四項第(1)款約定「乙方(即告訴人公司)應於簽立本合建 契約書同時支付第一期簽約款(合建保證金)計新台幣貳佰 萬元整。」,並於契約書附上A支票、B支票影本等情(見他 卷第57、85至87頁)相符,堪認上開「合作興建契約書」係 經契約當事人即告訴人公司與群宏公司協議約定,將先前簽 定260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群宏公司所收受之訂金100萬元 ,及另向告訴人之借款100萬元,均變更為260地號土地合建 之保證金;況告訴人公司與群宏公司係於106年3月17日就26 0地號土地簽定「合作興建契約書」,而260地號土地係於10



7年7月27日始移轉登記予他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135頁),難認被告2人就「合作興建契約書 」之簽訂,自始即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被告陳俊瑋雖於107年2月8日出具「起造人變更暨備忘錄」( 見他卷第89頁),承諾於群宏公司另於臺北市○○區○○街之建 案申請建照變更時,可先歸還100萬元,於建照變更完成時 ,再歸還100萬元,而迄未履行上開承諾,然被告陳俊瑋供 稱:簽完合建契約後,還有繼續在談259、261地號土地的合 建,談的時間拉長,沒有完全確定,劉勤覺得時間過長,中 間又發生我們公司因為時間太長,覺得談這個案子不是很穩 ,就說把它退掉把錢還一還,才有透過蔡宗錞還25萬元、5 萬元;另外介紹人跟我們溝通,問還款來源,我說我們現在 公司唯一剩這個案子是我們之前轉投資的,如果可以變更完 成就有這樣的錢可以還給劉勤,他說那你就把它寫清楚做一 個書面,然後我們幫你交給劉勤,所以才會有這個書面;我 記得在簽完合建契約過大約4、5個月一直無法完成這3塊土 地整合,中人說劉勤說如果不行的話就把錢還一還,所以我 們就開始走還錢的方法,才會有陸續的這些東西等語(見本 院易卷第287、289至290頁),核與證人蔡宗錞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偶爾會經過260地號土地那邊去吃甜不辣,順便 看看,後來再去看好像外面掛了別家建設公司的廣告招牌, 就跟告訴人公司回報,因為這個案子是我介紹的,劉勤當然 找我,要我找被告2人還款,後來我從被告陳俊瑋那邊拿到2 張支票,分別是25萬元、5萬元,要還給劉勤,我有拿支票 給劉勤,但是劉勤不接受,他說欠的不是這個金額,他要全 部的金額,因為當時被告陳俊瑋好像債務很多,我就趕快把 錢領出來,不然錢又不見,我在劉勤提告前,要把錢給劉勤 ,劉勤不接受,陳俊瑋也不在,我只好一直把錢留在這裡等 語(見本院易卷第275至279頁),大致相符,並有蔡宗錞簽 名代收之支票2紙影本(見本院審易卷第93至95頁)在卷可 憑,其中面額25萬元之支票發票日為107年5月18日,蔡宗錞 簽收日為107年5月19日,面額5萬元之支票發票日為107年6 月15日,蔡宗錞簽收日為107年6月19日,可見被告陳俊瑋於 107年2月8日出具「起造人變更暨備忘錄」承諾以另一建案 作為還款來源,復於107年5月19日、107年6月19日透過蔡宗 錞返還25萬元、5萬元予劉勤,應已確認不履行群宏公司與 告訴人公司間之合建契約,始採還款方式處理,尚難認定被 告陳俊瑋出具「起造人變更暨備忘錄」,有何施用詐術之行 為。
㈥末查,告訴人公司與群宏公司於106年3月17日簽定「合作興



建契約書」,嗣因被告陳俊瑋確認不履行合建契約而採行還 款方式處理,始應介紹人要求於107年2月8日出具「起造人 變更暨備忘錄」承諾還款方式,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嗣 因被告2人遲未履約,經劉勤催促,被告2人承上詐欺取財犯 意聯絡,於106年3月17日,共同至告訴人公司上址,對劉勤 佯稱以260地號土地為基地,與告訴人公司合作興建房屋, 先前所付200萬元改作合建契約之保證金,承諾於群宏公司 另於臺北市○○區○○街之建案申請建照變更時,可先歸還100 萬元,於建照變更完成時,再歸還100萬元云云,致劉勤陷 於錯誤,代表告訴人公司與群宏公司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書 」,同意於上開土地上合建房屋云云,顯然錯置時序,且誤 認被告陳俊瑋於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書」當日,出具「起造 人變更暨備忘錄」承諾還款方式,致劉勤陷於錯誤,代表告 訴人公司與群宏公司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書」乙情,附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詐欺取財 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公 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應 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陳孟黎、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張敏玲(按書記官製作部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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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日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惠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