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宥銓
選任辯護人 林鵬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
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381號、第20801號、108年
度偵字第26727號、109年度偵字第5519號、第552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馮宥銓之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馮宥銓犯如附表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並謂:「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 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 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 範圍」等語,亦即有關量刑、沒收部分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沒 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論罪理由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作為論認原審量刑或諭知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 基礎。
二、本案被告馮宥銓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僅載明就本案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143至151頁),於本院審理時 並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221頁準備程序筆錄及第300頁之審判筆錄,且敘 明就行動電話沒收部分不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就被告馮宥銓部分即應僅針對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進行 審理,至原判決關於被告馮宥銓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及行 動電話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貳、關於本案被告馮宥銓之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所依憑之 犯罪事實暨所犯法條,均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參、撤銷部分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犯罪所得不予沒收: 一、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 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 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 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 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本案被告馮宥銓所犯屬財產犯罪,並非不可替代或難以 回復之個人法益,其無犯罪紀錄,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而僅針對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更與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裕融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 司)均達成和解,付清賠償損失,有台新銀行部分之本院調 解筆錄、匯款委託書(和解金額:41萬元,見本院卷第281 至283頁)、裕融公司部分之和解書、網路轉帳憑據(和解 金額:40萬元,見本院卷第285至287頁)、和潤公司部分之 和解書、匯款委託書(和解金額:64萬2,156元,見本院卷 第289至291頁),堪認有填補損害之誠意(匯豐公司部分與 被告馮宥銓無關,未在起訴及原審判決範圍),參以上開告 訴人於調解筆錄、和解書中均表明原諒被告馮宥銓、不再追 究刑事責任之意思,本院認就被告馮宥銓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縱科以銀行法特殊背信罪(含未遂)、加重詐欺罪之最 低法定本刑,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 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二、原審認被告馮宥銓所為事證明確,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 (原判決為附表二),予以科刑及諭知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馮宥銓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審未予適用,罪刑難謂相當, 尚有未恰,且被告馮宥銓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付清款項, 可認犯罪所得皆已合法賠償被害人,應不再諭知沒收其犯罪 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原審未及審酌此節,仍諭知其犯
罪所得沒收、追徵,亦有違誤,是被告馮宥銓上訴主張原審 未適用刑法第59條致量刑過重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為不當, 即有理由,本院爰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馮宥銓之量刑及諭知沒 收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馮宥銓身為台新銀 行職員,負責辦理汽車貸款業務,原應本於誠信履行其職務 ,竟為賺取貸款業務之佣金,違反銀行內部規定,未確實核 對客戶提供文件之真偽,藉此參與本案「假買車真貸款」之 詐貸計畫,而在各該不實文件影本上登載「與正本相符」之 不實文字,致使台新銀行、裕融公司、和潤公司等告訴人放 貸款項,影響社會及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 兼衡其上訴後於本院已承認犯罪(見本院卷第344頁),且 與各告訴人均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各 告訴人且皆表示原諒、不再追究刑事責任或從輕量刑之意, 業如前述,暨其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現任職裕融公司負責車 貸業務,需扶養退休父母親及一名未成年子女(見原審卷四 第301至302頁;本院卷第350至351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因原判決關於被告馮宥銓部分所宣告之刑已遭本院撤銷,其 所定之應執行刑自亦失其效力,應併予撤銷,本院爰審酌被 告馮宥銓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相同、手段、動機及目的相類 ,各次所為犯行對於財產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前述各告訴 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情,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 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刑罰邊際效用遞減等原則,就 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
五、緩刑部分:
㈠、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 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 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 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 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等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 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
㈡、被告馮宥銓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後對於客觀事實經過即 均已坦承,上訴後於本院並承認犯罪,更與各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付金額總計達145萬餘元,堪認具有悔意,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各 告訴人且於前引調解筆錄、和解書中均表明同意給予被告馮 宥銓緩刑之意,參以被告馮宥銓現尚有年僅1歲3個多月之幼 子需撫養(見卷附全戶戶籍謄本)之家庭狀況等情,本院認 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㈢、又被告馮宥銓為本案犯行,顯示其守法觀念不足,為使其於 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並記取本次教訓及 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 有命其為一定負擔,以作為暫不執行刑罰條件之必要,爰再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馮宥銓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適度惕勵其行止,用啟自 新。倘其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 請撤銷,併此敘明。
六、不予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馮宥銓經原審判決認定違反銀行法部分之犯罪所得 合計1萬7,019元(即向台新銀行詐貸部分),非違反銀行法 部分之犯罪所得合計9萬6,928元(即向裕融公司、和潤公司 詐貸部分),然依前所述,被告馮宥銓業已和解賠償台新銀 行41萬元、裕融公司40萬元、和潤公司64萬2,156元,性質 上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款項,金額已逾其應予沒收之 犯罪所得,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 定,即不應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之2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原判決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1-1 馮宥銓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原判決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1-2 馮宥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原判決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2-1 馮宥銓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原判決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2-2 馮宥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原判決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3-1 馮宥銓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項前段之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原判決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4-1 馮宥銓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7 原判決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4-2 馮宥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原判決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5-1 馮宥銓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9 原判決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5-2 馮宥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原判決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6-1 馮宥銓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 原判決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6-2 馮宥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2 原判決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7 馮宥銓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3 原判決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8 馮宥銓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4 原判決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9-1 馮宥銓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5 原判決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9-2 馮宥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6 原判決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10-1 馮宥銓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項前段之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