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二字,112年度,31號
TPHM,112,重上更二,31,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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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惠宗


趙剛


朱良駿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政律師
周宇修律師
李郁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8年度選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選偵字第67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惠宗、趙剛、朱良駿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惠宗、趙剛、朱良駿(下稱被告3人 )均為民國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桃園市市長選舉之選舉 人,並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華航工會) 會員。華航工會於107年5月31日舉行會員代表大會,表決通 過推派該工會秘書長朱梅雪參選桃園市第2屆市長選舉。被 告3人均明知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權人足以影響選 舉結果,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公職人員選罷法)第 15條第1項規定,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方取得 各該選舉區之候選人資格,竟為求使朱梅雪順利當選並取回 參選之保證金,基於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個人戶籍遷移至附表「桃園市戶 籍地址」欄所示地址,而取得桃園市第2屆市長選舉之選舉 權人資格,然並未實際居住於桃園市,並均於107年11月24 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而影響市長選舉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虛偽遷徙



戶籍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桃 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107年11月22日桃市蘆戶字第0000000 000號函及其附件影本、桃園○○○○○○○○○107年11月21日桃市 楊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影本、桃園○○○○○○○○○107 年11月21日桃市龍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影本、個 人戶役政資料查詢表、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名冊節錄影 本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3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虛偽遷徙戶籍犯行,辯稱如下 :
㈠被告劉惠宗辯稱:當時我在華航工會擔任理事長,工會做出 工人參政的決議,工會幹部必須遵守決議,工會位於桃園市 ,所有工會活動都在桃園市發生,都會跟桃園市政府接觸, 勞檢、抗爭及一般的工會行政性事務,都必須跟桃園市政府 連繫,所以我個人跟桃園市深有連結,跟我自己實際居住的 臺北市反而是沒有接觸,我跟桃園市多有連結,甚至有時候 還要跟桃園市的民意代表做相關溝通的連繫管道,我上班時 間是上午8點到下午5點,跟在地連結不是只有在上班,下班 之後也會跟民意代表、政府單位有所連繫,如果有事就要待 在桃園市。舉凡環境、交通、治安、衛生、勞動、消防及其 他公共設施,都有密切利害關連,這些都是桃園航空城的勞 工未來會面對的問題,所以工會要先替勞工爭取等語。 ㈡被告趙剛辯稱:我當時擔任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下稱空 服員工會)理事長,也是華航工會會員代表。我跟桃園的關 聯性最主要是勞工權益,交通、空氣、水質都是跟我私人相 關。我是空服員,上班時間不固定,所以不見得每天往返桃 園、臺北,有時甚至在國外。桃園是我生活重心所在,在桃 園工作、交通都跟我息息相關,我在家裡只有吃飯、睡覺等 語。
㈢被告朱良駿辯稱:我當時是空服員工會理事,也是華航工會 理事,我是空服員,上班時間不固定,除了上班時間在桃園 以外,下班時間常常要往桃園市政府跑,處理勞資事務,有 時甚至一週七天都會往桃園跑,當時設籍在臺北,桃園是我 的生活重心所在,環境、交通、治安、衛生來講,交通好不 好會影響我往返桃園、臺北之間的時間,治安好不好會影響 我在桃園的人身安全,環境和衛生與我也是息息相關,更不 用說勞動這方面,當時我們對桃園市政府勞動局不滿,覺得 他們偏袒資方甚多,因此桃園市長施政對我來說是非常重 要,反而台北市長是誰,跟我一點關係也沒有,因此我認為 我在桃園投票完全沒有問題等語。




四、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揭示:  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謂「虛偽遷徙戶籍」,根據戶籍法規定 ,應係指遷徙戶籍後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亦即「籍在人不 在」之情形,並以刑事禁止規範,禁止人民基於支持特定候 選人當選之意圖,以遷徙戶籍而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 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雖憲法第17條保障人民選舉權之保障 內涵,除保障投票與不投票之自由、投票對象之選擇自由等 外,解釋上也包括依自己意願選擇在何處投票之自由。然立 法者認為選舉結果之實質代表性,來自各該選舉區「實際居 住」居民之投票支持與認同,為防止「未實際居住」選舉區 之選舉權人,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 選舉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取得選舉權,在未與設籍 地之政治、文化、經濟及社會事務有最低限度的熟悉、連結 之情形下參與投票,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純潔及實 質代表性,而限制人民在前述情形下行使選擇投票選舉區之 自由,可認係為追求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核屬正當,所採 取之刑事處罰手段,乃屬最小侵害,與人民選舉權之限制, 尚屬相稱,而與刑罰明確性原則、憲法平等、比例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無違。
又所謂「實際居住」,隨著社會變遷,不應再侷限於以居家 生活或住宿理解之傳統「居住」概念。隨著交通工具與人際 互動科技發展日新月異,工作地與住家分處不同選舉區之情 形所在多有,因長期工作而與工作場所所在之選舉區生活密 切關連,亦足以產生社群共同體之認同,已屬不容否認之事 實。是所謂政治社群之界定範圍也應更加具有彈性,社群自 我治理之民主正當性,自然不應僅侷限於傳統上所理解之居 家生活與住宿事實;人民基於持續就業而與所處地區實質上 建立政治社群之歸屬與認同感,也應成為承認其在工作場所 所在選舉區擁有選舉權,參與政治社群自我治理之另一種正 當性基礎。因此,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5條第1項以在選舉區 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為取得該選舉區選舉權之資格要件之 規定,而「居住」或「實際居住」之認定,基於憲法保障選 舉權之意旨,即不應侷限於以居家生活或住宿理解之傳統「 居住」概念,而應擴及在某選舉區持續就業之事實。是只要 在某選舉區長期就業,該地區亦屬其日常生活重心所在,故 將戶籍遷入就業所在之選舉區,其長期持續就業之事實,亦 得建構與選舉區成員休戚與共之網絡,而成為政治社群之一 員,當可因而認定具有「實際居住」事實等旨。五、經查:
㈠被告3人於桃園市第2屆市長選舉前,業在桃園市(含改制前



桃園縣)工作多年,此據被告3人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原審 、本院供承在卷,被告劉惠宗供稱:於77年開始在中華航空 公司(下稱華航)工作,已在桃園工作30年等語;被告趙剛 供稱:從76年開始在華航擔任空服員,迄今已30餘年,且係 空服員工會理事長,亦係華航工會會員代表等語;被告朱良 駿則供稱:於87年開始在華航工作,係空服員工會及華航工 會的理事,已在華航工作20年等語(選偵卷第5頁反面、第9 頁反面、第16頁反面,原審卷一第54、55頁),並有在職證 明書共3紙在卷可證(本院上訴審卷第161至169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3人均為華航工會會員,華航工會 於107年5月31日舉行會員代表大會,表決通過推派該工會秘 書長朱梅雪參選桃園市第2屆市長選舉。被告3人雖分別居住 在如附表「居家生活地」欄所示地址,但為使朱梅雪順利當 選並取回參選之保證金,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個人戶籍 遷移至附表「桃園市戶籍地址」欄所示地址(附表編號1地 址之戶長陳霈係華航工會之秘書,編號2地址其戶長廖以勤 係空服員工會理事,編號3地址之房屋所有人遲立德係被告 朱良駿姨丈),取得桃園市第2屆市長選舉之選舉權人資 格,並均於107年11月24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等事 實,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並有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1 07年11月22日桃市蘆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之被告 劉惠宗及趙剛戶籍登記相關資料、桃園○○○○○○○○○107年11月 21日桃市龍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及所檢送之被告朱良駿 戶籍登記相關資料、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名冊節錄影本1 份,以及被告3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選偵 卷第41至45、47至52、54、56、58頁),以上事實亦堪以認 定。
㈡被告3人「下班後」,雖分別居住在如附表「居家生活地」欄 所示地址,而非附表「桃園市戶籍地址」欄所示地址。惟公 職人員選罷法第15條第1項以在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為 取得該選舉區選舉權之資格要件之規定,所稱「居住」或「 實際居住」之認定,基於憲法保障選舉權之意旨,不應侷限 於以居家生活或住宿理解之傳統「居住」概念,而擴及在某 選舉區持續就業之事實,業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1號 判決闡釋如前。被告3人已在華航長期持續工作2、30年,於 工作場所所在之桃園市停留時間甚久,與桃園市生活密切關 連,桃園市亦為其等日常生活重心所在,必已建構與桃園市 選舉區成員休戚與共之網絡而成為政治社群之一員。且被告 3人當時擔任華航工會或空服員工會主要幹部,實際參與勞 動權益相關公共事務,桃園市交通、治安、衛生、環境等公



共事務治理之良窳,亦與被告3人之日常生活具有密切利害 關係,足以認為被告3人與桃園市已實質上建立政治社群之 歸屬與認同感。況被告3人在桃園市持續就業,足以理解工 作地「實際需要如何、何項公共事務應予興革、何人適合擔 任此項公職,而得以最妥適執行公權力」等事項,業已建立 「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 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自應認被告3人在桃園市 ,即本件桃園市長選舉之選舉區內有實際居住事實,上開遷 徙戶籍至桃園市並投票之行為,並不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 「虛偽遷徙戶籍」之構成要件,不應論以該條項之罪。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3人均無實際居住在如附表所示 之桃園市戶籍地址,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偽遷徙戶籍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居住」或「實際 居住」之認定,應放寬解釋至長期工作地,且只要承認在該 選舉區長期工作之事實亦足以建立參與在該選舉區投票之正 當性基礎,則在是否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稱虛遷戶籍之 判斷上,人民究係遷徙戶籍至公司或作業地所在之地址,或 長期工作地所在選舉區內親友住家所在之地址,已無關宏旨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未及 考慮長期工作亦足以建構工作地享有選舉權之正當性基礎 ,將「居住」或「實際居住」之見解,限縮於傳統居家、住 宿之「居住地」之連結,誤認被告3人所為屬刑法第146條第 2項之虛偽遷徙戶籍行為,容有未合。是被告3人上訴否認犯 罪,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以被告3人否認犯行,並無悔意, 原審竟宣告被告3人緩刑,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無理由。原 判決既有前揭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3人無 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提起上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附表:
編號 姓名 桃園戶籍遷入年月日 桃園市戶籍地址 居家生活地(起訴書附表記載為「實際居住地」) 1 劉惠宗 107.6.29 桃園市○○區○○路000○00號12樓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2 趙剛 107.7.23 桃園市○○區○○○街00號8樓(107年12月5日遷出)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3 朱良駿 107.7.19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臺北市○○區○區街00號6樓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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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