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醫上訴字,112年度,9號
TPHM,112,醫上訴,9,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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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醫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陳美雲

陳瑛
陳珮雲
陳碧雲
吳陳瑞雲

陳凌雲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兼 自訴人 陳曉雲律師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蔡全淩律師
被 告 陳健文



李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馬傲秋律師
葉人中律師
韓世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自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謂:被告陳建文李卓豪(下合稱 被告2人)有原判決理由欄壹所載等犯行。㈠針對原判決理由 欄壹、一、二所載被告2人從事醫療之業務上行為,因過失



致被害人陳馮秀娥於死部分,認被告2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 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下稱自訴意旨㈠部 分);㈡針對原判決理由欄壹、一、三所載陳建文從事醫療 之業務上行為,製作被害人之出院病歷摘要單(下稱本案出 院病歷)、死亡證明書(下稱本案死亡證明書)、胸腔科呼 吸巡查紀錄(下稱本案巡查紀錄)、痰液培養檢驗報告(下 稱本案檢驗報告)等不實文書並行使部分,認陳建文涉犯刑 法第215條及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下稱自 訴意旨㈡部分)等語。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 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按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自訴人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 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關於自訴意旨㈠部分:
李卓豪於民國108年4月7日凌晨0時17分許,得知被害人發生呼吸窘迫危急病況,未親自診察下,率斷遽認係嗆咳所致,並指示禁食、鼻胃管引流,且遲於同日時45分至病房查看被害人時,又以錯誤偵測方式,誤認氣切內管並未破損漏氣而未即時更換。且李卓豪為當日值班醫師,卻未診察及評估被害人病況,顯有疏於照顧病人之注意義務及行為義務,致被害人因呼吸道阻塞逝世,顯有醫療過失。 ⒉陳健文身為主治醫師,對李卓豪具有監督管理之責,且對被 害人具有醫療照護責任之保證人地位。然依陳健文記載之本 案巡查紀錄,其巡查紀錄內容僅為一般複製轉貼之例稿式內 容,竟未針被害人上開危急病況為後續醫療為相關具體處置 。且依陳建文之供述、住院醫師病程紀錄及護理紀錄,可知 陳建文於108年4月8日並未對被害人作進一步適當的檢查及 診治,顯有醫療過失。
 ㈡原判決關於自訴意旨㈡部分:
  依上所述,可知陳建文所為本案巡查紀錄,涉嫌業務登載不 實。另陳健文提出之本案檢驗報告為其撰寫本案出院病歷後 所製作,其上無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檢驗科署印及醫 檢師簽章。且被害人生前相關醫療紀錄,皆無細菌感染、肺 炎感染跡象,可見本案檢驗報告屬於偽造,用以掩飾本件醫



療過失致死犯行。另被告陳健文於本案死亡證明書竟記載被 害人之慢性阻塞性肺病合併心肺症,瓣膜性心臟病合併心臟 衰竭為猝死之先行原因,顯為不實記載。又陳健文明知被害 人相關醫療紀錄並無心肺症,竟在本案出院病歷為相關記載 ,以掩飾未即時更換破損漏氣之氣切內管之醫療過失。 ㈢詎原判決未予詳查,遽行認定被告2人並無自訴意旨所指等犯 行,其採證認事用法,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並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且未就自訴人所聲請傳 喚專科護理師鄭凱憶、函詢臺灣呼吸治療協會,函調本案檢 驗報告作成的詳細過程、紀錄及承辦負責之醫檢師等為證據 為調查,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五、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原判決認定:⒈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自訴意旨㈠所指犯罪事實之 成立,主要是依憑證人劉郁嵐、安又勤之證述、相關護理紀 錄、病歷資料、107年高級心臟救命術(Advanced Cardiac L ife Support,ACLS) 、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 醫審會)編號110155號鑑定書(下稱本案鑑定書)等相關事 證,並說明:⑴李卓豪部分:李卓豪於被害人發生呼吸喘、 盜汗等情形後,有告知傅志瑜確認氣切情形,嗣後到場後診 察病人狀態後,亦再次確認氣切情形,並給予藥物等處置, 且在交班予劉郁嵐時,有告知其懷疑被害人之病況為吸入性 肺炎、嘔吐、氣切等情,而請劉郁嵐值班時留意後續狀況。 依護理紀錄記載內容,於108年4月7日凌晨0時至1時間,被 害人之生命徵象並非穩定,且氣切裝置須取出後才有辦法確 認是否有破裂,李卓豪斟酌病人有多項病徵須確認後給予適 當處置,難謂有延誤治療,本案鑑定報告之意見亦同,堪認 李卓豪上述處置並無疏失。而醫師並非24小時整日在醫院工 作,臨床上會有值班醫師為之,故本案無論李卓豪是否在場 ,現場醫師及護理人員均會進行處置,無論李卓豪是否有再 至病房診視病人,於同日上午8時交班於劉郁嵐後,被害人 之生命徵象漸趨穩定,亦難認被告李卓豪有何注意義務之違 反。⑵陳建文部分:自訴人主張陳健文未向家屬說明被害人 於108年4月7日發生之緊急狀況,未採取適當之醫療處置, 而有延誤治療之疏失等語,並未提出具體事證明陳健文有何 違反醫療常規及注意義務之事證,難謂可採。本案由被害人 之家屬向醫師表示決定停止為被害人繼續施以心肺復甦術。 依107年高級心臟救命術,當病人發生心搏過緩並引起休克 時,可給予靜脈注射Atropine、升壓藥物Dopamine pump 及 靜脈注射epinephrine藥物治療。當病人發生心搏停止情形 ,會開始執行心肺復甦術,並且每3〜5分鐘給予靜脈注射epi



nephrine藥物治療。而108年4月8日晚間10時32分許被害人 之心跳42次/分、血壓33/18mmHg,安又勤即給予靜脈注射At ropine及epinephrine藥物治療,同日晚間10時52分許,因 病人血壓偏低,開始給予升壓藥物Dopamine pump靜脈滴注 ,同時通知陳健文。嗣被害人心跳停止,安又勤醫師即時開 始進行心肺復甦術、靜脈注射抗生素、升壓藥物與epinephr ine及後續心肺復越術等治療,並通知被告陳健文,被告陳 健文到場確認急救處置適當,並向家屬說明病情及急救處置 ,本案鑑定書亦同此認定,是被告陳健文之處置難謂有何違 反醫療常規及延誤治療之疏失。⒉不能證明陳建文有自訴意 旨㈡所指犯罪事實之成立,主要是依憑陳建文之供述、本案 巡查紀錄、本案檢驗報告、本案出院病歷、本案死亡證明書 、相關護理紀錄及病歷資料、聯合國世界衛生組織對猝死之 定義等相關事證,並說明:被害人於108年4月7日之急救過 程,業於相關護理紀錄、病程記錄記載,陳建文實無於本案 巡查記錄重複記載之必要。自訴人僅單方面臆測陳健文未前 往查房,遍觀全卷均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指述之情事存在 。另陳建文係根據被害人之病史及病歷紀錄,綜合判斷其進 入急救前後完整之事發經過後,依其專業認為被害人屬猝死 ,本其醫療專業及對病人病程之了解所為本案出院病歷之記 載,自無虛偽不實之情。再依相關護理紀錄之記載,被害人 於108年4月8日晚間10時15分許發生呼吸費力、血氧飽和度 降低、意識改變情形,至同日晚間11時10分執行心肺復甦術 ,上開過程在1個小時内發生,符合聯合國世界衛生組織(W HO)對猝死之定義,亦與本案鑑定書所認相符。是陳健文出 具之本案死亡證明書,並無悖離對病人之臨床專業判斷,亦 無虛偽登載之情。本案檢驗報告均以電腦系統傳輸作業,而 有申請日期、簽收日期、報告日期、檢驗代碼、檢驗結果等 不同之記載,尚難偽造。且本案檢驗報告係供醫護人員判斷 病人病情及後續用藥、治療參考之用,並非正式出具之正式 報告,故無院方關防署印用印於上,自訴人並無提出其他具 體事證證明陳健文有為虛偽登載後行使之行為,自難採信所 指為真等旨。經核所為論列說明,與卷內資料悉相符合,並 無違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或有判決理由矛盾、不備 之違誤,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醫療行為旨在救治人類疾病,維護人民健康,隨著時代進 步、科技發達、生技發明、醫術改良及創新,醫療水準不斷 提升,且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專業性、風險性、不可預測性及 有限性的特色,醫護人員於實施醫療行為時若有過失致人死 傷,不免須擔負刑事責任。鑑於醫療爭議事件動輒以刑事方



式提起爭訟,醫病關係逐漸惡化,如果在法律上對醫師過度 苛責與檢驗,不僅無助於民眾釐清真相獲得損害填補,反而 導致醫師採取防禦性醫療措施,阻礙醫學技術進步及原本治 療目的。為確保醫師執行業務順遂,導正緊繃的醫病關係, 醫療法第82條第3、4項乃分別規定:「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 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 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前2項 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 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 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其目的在於限縮醫師過失責任範圍 ,減少其因執行業務而受刑事訴追風險,並朝向醫師過失責 任判斷要件的精緻與明確化。所謂「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義務」係以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為判斷,是一種 平均醫師的注意義務程度。即凡任何一個具有良知與理智而 小心謹慎的醫師,在相同條件下,均會採取與保持之注意程 度,其他醫師立於相同情況,皆會為同樣判斷與處置。具體 而言,所謂「醫療常規」係臨床醫療上由醫療習慣、條理或 經驗等形成的常規,是作為正當業務行為之治療適法性要件 。通常違反醫療常規,雖可初步判斷醫療行為具有疏失,惟 尚須進一步確認此疏失是否為病人非預期死傷的關鍵因素。 所稱「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即允許醫師對於臨床醫療行為, 保有一定的「治療自由」、「臨床的專業裁量權限」,以決 定治療方針。尤其對於罕見疾病、遇首例或對於末期病人充 滿不確定性的治療,在無具體常規可遵循時,即須仰賴醫師 合理的臨床裁量。其裁量判斷,除前述「醫療常規」外,另 須考量醫療法第82條第4項所列之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 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合理臨床的重要基準。因醫療具有 不確定性,病徵顯示亦相當多元,處置上也有輕重緩急,尤 其在緊急情況下,更難期醫師運用常規處理問題,是關於「 緊急迫切」基準,務須立於醫師立場加以判斷,若確實情況 緊急,縱醫師處置不符醫療常規,於合理「臨床的專業裁量 權限」上,應朝是否並無疏失方向予以斟酌。是醫療法第82 條第3項對於過失責任的認定標準既界定為「違反醫療上必 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並於同條第4項 揭櫫多元判斷標準,顯係為降低醫師過失責任,有利於醫療 行為人,關於醫療刑事過失責任的認定,自應以此作為判斷 準據。查本件被害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事發當時已高齡8 7歲,並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病、瓣膜性心臟病、糖尿病、高 血壓性心臟血管疾病、心房纖維性顫動等慢性疾病,並曾於 102年8月13日在振興醫院插管急救,並於同年月16日進行主



動脈瓣擴張手術,復於同年10月1日接受氣管切開手術,嗣 於同年月16日轉往三總汀洲院區呼吸照護病房接受呼吸機依 賴治療(相關事證,詳原判決第6頁第18行至第7頁第15行所 載)。參以傅志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事發當時呼吸機連接 被害人的管路沒有什麼滑落,我看到被害人呼吸非常費力、 很喘。當下有聽到被害人呼吸聲音有異狀,就是水在那邊咕 嚕咕嚕的聲音,我沒辦法判斷聲音來源的原因,急救第一件 事就是維持呼吸道的暢通,因為被害人的牛奶是用噴的出來 ,量太大根本抽不乾淨,我只能一直抽痰,至少讓被害人生 命徵象穩定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9至70、91至92頁),核與 護理紀錄記載被害人於事發當時出現牛奶及痰液於氣切口出 現、全身嚴重盜汗、喘、血氧不穩等情相符,堪認被害人於 事發當時之生命徵象並非穩定。另佐以劉郁嵐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臨床經驗上,要處理氣切內管氣囊破裂漏氣,第一個 要病人生命徵象發生變化,而有氣切內管氣囊破裂漏氣的懷 疑。若有懷疑,第二個則要穩定的病人生命徵象,穩定後, 如果持續有氣切內管氣囊破裂漏氣的臨床上懷疑,就會做更 換的動作。氣切內管放置在病人體內無法確定有無漏氣,必 須拿出來檢測才有辦法判斷。李卓豪交接給我的時候,他認 為病人不穩定,還有吸入性肺炎及嘔吐的情況,所以他先處 理這個部份,如果處理完之後,有再次發生的情況,像這個 患者後來有再次發生類似情況,就會讓我高度懷疑這個漏氣 的聲音是跟氣囊的功能有關係,我才會做更換氣切裝置。我 先確認被害人的生命徵象、呼吸狀況、呼吸機的客觀數值都 可以接受,整體生命徵象看起來算是穩定,因為前一班的醫 師有告訴我漏氣的狀況,算是短期內出現第二次漏氣,所以 我們就做了更換。更換氣切是一件不舒服的事情,在更換氣 切之前,我先告知被害人更換時會不舒服,被害人有跟我點 頭,我判定她的意識狀況是清楚的,生命徵象是穩定的,所 以我做了更換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3至104、107、109、11 2至113頁),可見在一般臨床上,氣切內管更換需以病人生 命徵象穩定為前提,是在被害人上開生命徵象不穩定之情況 ,李卓豪未進行氣切內管更換,尚難認其醫療行為有何不合 醫療常規可言,而有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尤以年邁 、長年臥病在床、需仰賴呼吸機維持呼吸之被害人當時發生 全身嚴重盜汗、喘、血氧不穩之緊急迫切狀況,李卓豪所為 採取鼻胃管採開放式引流、指示護理師打入食鹽水確認氣切 水球有無破裂、病人禁食、給予靜脈輸液補充、吸入型氣管 擴張藥物以緩解呼吸費力等醫療處置,均係為穩定被害人生 命徵象並確認氣切周圍漏氣聲音原因所為,並無違反醫療上



必要之注意義務,且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依上開醫療 法第82條第3、4項規定,自不負醫療過失之刑事責任。又如 上所述,被害人於108年4月7日凌晨發生之氣切口漏氣聲、 呼吸喘及費力情形,經李卓豪適當處理後已有改善。於翌日 晚間,被害人病情急轉直下,於108年4月8日晚間10時32分 ,被害人心跳42次/分、血壓33/18mmHg,急診醫師安又勤給 予靜脈注射Atropine及epinephrine藥物治療,並於同日晚 間10時52分許開始給予升壓藥物Dopamine pump靜脈滴注。 嗣被害人心跳停止,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開始接受心肺復 甦術,並同時每3分鐘給予靜脈注射epinephrine藥物,並通 知被告陳健文等醫療處置,均與107年高級心臟救命術規範 之臨床醫療措施相符,陳建文並無何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情形,依上揭醫療法第82條 第3、4項規定,自亦不負醫療過失之刑事責任。自訴人上訴 意旨㈠⒉部分,認陳健文未對被害人發生嗆咳之危急病況後, 為進一步之後續醫療相關具體處置等語,無非係以後見之明 ,指摘陳健文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亦無可採。 ㈢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 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3款定有明 文。查自訴人於原審雖聲請定查:⒈傳喚證人Noemi、蘇郁婷 、鄭凱憶及傳喚鑑定人即醫審會負責本案的審查委員、三總 檢驗科室主管;⒉請求三總提出本案檢驗報告作成之過程記 錄、函請三總說明負責之醫檢師為何人及為何該檢驗資訊未 呈現在被害人正式的檢驗報告內;⒊函調三總內部所召開的 醫事記錄審議會內科部部務會議、胸腔內科科務會議或者呼 吸照顧病房會議、相關單位的會議記錄、檢討報告或懲處、 改善報告;⒋函詢臺灣呼吸治療協會等。而原審認此部分之 證據調查聲請,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其待證事實已 臻明瞭,而均無調查之必要而駁回之,業據原判決論述、指 駁甚詳(見原判決第22頁第29行至第24頁第15行),核無違 誤。且本件綜合卷內各項事證,難認被告2人涉犯自訴意旨 所指上開犯行,業如上述,自無再就上開各項證據為調查之 必要,是自訴人上訴意旨㈢部分,執此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 責未盡之違誤等語,並無可採。從而,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再就上開經原審駁回證據調查聲請之證據重為調查之聲請 ,基於同一理由,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至自 訴人另聲請函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紀念醫院)或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或醫審會關



於被告2人有否醫療過失等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28頁 )、長庚醫院或臺大醫院為醫療補充鑑定(見本院卷二第26 頁)等證據調查部分,因被告2人並不負醫療過失之刑責, 業經本院論斷明白如上,是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亦 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亦應予駁回。
 ㈣本件自訴人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 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 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 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據以 斟酌取捨而為論斷,尚屬適法有據,無悖證據法則、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是自訴人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 證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自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 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無可 採。
六、綜上,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李卓豪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3頁、本院卷二第 107、109頁)可考,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77號
自 訴 人 陳美雲  (以下自訴人之年籍地址均詳卷)      陳瑛雲 
      陳珮雲 
      陳碧雲 
      吳陳瑞雲
      陳凌雲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兼 自訴人 陳曉雲律師
被   告 陳健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5          送達: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李卓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3樓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馬傲秋律師
      韓世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文李卓豪均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緣陳馮秀娥於民國102年10月1日因舊疾於臺北市振興醫院( 下稱振興醫院)接受氣管切開手術,嗣於同年月16日轉往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三軍總醫院汀洲院區(下稱三總汀洲 院區)之呼吸照護病房(RCW)接受呼吸機依賴治療。於000 年0月間,陳健文時任三軍總醫院胸腔內科主治醫師,李卓 豪為三軍總醫院內科部住院醫師,均服務於三總汀洲院區, 負責照護三總汀洲院區內呼吸照護病房之病患,為從事醫療 業務之人。
二、陳健文李卓豪明知陳馮秀娥為仰賴呼吸機依賴治療之人, 本應注意氣切內管正常無破損、呼吸器正常運作維持通氣及



換氣,且陳馮秀娥患有多項慢性高危險疾病,應適時定期巡 房查看照料,並於陳馮秀娥發生緊急狀況時,應及時至病房 親自診察及施以救治,確認陳馮秀娥之生理狀態,然於108 年4月7日凌晨0時起至上午8時由李卓豪值班期間,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上述義務,疏未注意陳馮秀 娥於同日凌晨0時10分許有呼吸急促、喘,並從喉嚨氣切處 、口、鼻及鼻胃管溢出牛奶等分泌物等情,僅於108年4月7 日凌晨0時17分許以電話指示值班護理師傅志瑜進行NPO、NG (鼻胃管引流)至翌日上午,傅志瑜對陳馮秀娥抽痰及抽取 牛奶等物後,陳馮秀娥症狀並未好轉,每隔3至5分鐘仍有牛 奶自氣切處噴出,血氧濃度下降至72%至83%,且氣切口漏氣 聲大,致陳馮秀娥呼吸費力及喘的狀態持續,時由擔任陳馮 秀娥菲律賓籍看護Noemi Puyao(下稱Noemi)向傅志瑜表 示因漏氣聲大,應更換氣切內管等語,遲於同日凌晨0時45 分李卓豪始至病房查看陳馮秀娥,惟並未指示更換氣切內管 ,至李卓豪值班結束前,未曾再至陳馮秀娥病房內觀察及詢 問其狀態。嗣於108年4月8日晚間10時15分許,因陳馮秀娥 呼吸費力,由Noemi予以抽痰後,旋於同日晚間10時21分許 通知值班護理師吳家瑩及值班醫師安又勤,安又勤施以診治 後,於同日晚間11時以電話聯繫陳健文,並於同日晚間11時 5分起至晚間11時27分許止對陳馮秀娥進行心肺復甦術,陳 健文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始至病房查看,因李卓豪、陳健 文未對陳馮秀娥採取適當必要之處置,致陳馮秀娥於108年4 月9日凌晨0時1分許因呼吸道阻塞引發器官衰竭而死亡。三、陳健文明知陳馮秀娥於死亡前體溫均正常,亦無肺炎感染跡 象,且明知陳馮秀娥之死亡原因為呼吸道阻塞所致,為掩蓋 其有上述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竟基於不實登載業務上作成 之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於108年4月11日中午12時58分27秒 許於出院病歷摘要單上偽造陳馮秀娥死亡原因為「吸入性肺 炎合併敗血症」(aspiration pneumonia with sepsis)、 「重複性呼吸機使用併發肺炎及尿道感染合併敗血症」(re current ventilator associated with pneumonia andurin ary tract infection with sepsis)及「續發/次發性感染 造成慢性」(Chronic obstructive Pulmonary diseasewit h cor pulmonale with secondary infection andacute ex acerbation,pneumonia complicated with acuterespirato ry failures/ptracheostomy),並於108年4月11日某時偽造 慢性阻塞性肺病合併心肺症、瓣膜性心臟病合併心臟衰竭而 引發猝死等不實之死亡原因於死亡證明書上,且為避免他人 質疑上開偽造之舉,另明知並無實際查房之行為,卻於000



年0月0日下午2時29分偽造胸腔科呼吸巡查紀錄,及000年0 月00日下午1時51分4秒及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5分3秒偽造 痰液培養檢驗報告以取信他人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三總 汀洲院區對於病歷紀錄及管理之正確性及自訴人對於陳馮秀 娥死因之正確性。
四、因認被告陳健文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刑法第215條及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李卓豪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 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 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訴程序中, 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 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 、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 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 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 容參照),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 舉證責任。
參、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述罪嫌,係以下列證據方法為據 :
一、三軍總醫院108年4月1日至同年4月9日護理記錄。二、主治醫生及住院醫生108年4月5日至同年4月9日記錄。三、000年0月00日出院病歷摘要單。
四、三軍總醫院108年4月9日死亡通知單、108年4月11日死亡證



明書。
五、三軍總醫院治療紀錄單。
六、看護Noemi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手寫及電腦打字 的宣誓陳述書各1份。
七、被害人陳馮秀娥(以下逕稱其名)在三軍總醫院於108年間 之檢驗報告1份。
八、陳馮秀娥於108年1月2日至4月8日之呼吸治療紀錄單各1份。九、陳馮秀娥於108年1月1日至3月31日之護理紀錄。十、陳馮秀娥於108年2月12日、3月15日及4月8日所做胸部X光攝 影影象及文字報告各1份。
肆、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偽造文書犯行,分 別辯稱:
一、被告陳健文部分:陳馮秀娥在我們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住了5 年半,我在死亡證明書上記載的內容是依據病人完整病況及 病歷紀錄,綜合判斷下記載的。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也沒有 業務不實登載文書。
二、被告李卓豪部分:我有處理陳馮秀娥的狀態,期間生命跡象 都是穩定的,我認為我的處理沒有過失,且陳馮秀娥後續死 亡結果跟我中間處理過程沒有明顯因果關係。
三、被告2人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謂:
 ㈠被告李卓豪有前往診察陳馮秀娥狀況,改善其呼吸喘及費力 等問題,其血氧飽和度(SpO2)於108年4月7日凌晨1時、凌 晨1時36分、凌晨4時許所間測知結果均已恢復至99-100%, 並無缺氧情形,足見因被告李卓豪之處置,已有效改善陳馮 秀娥當時因大量溢奶而嗆咳、呼吸喘之症狀,且依據醫學文 獻指出,氣切管有氣體滲漏音,實與氣切管破損間無直接因 果關係,即使氣切管有破損,仍需觀察呼吸機系統是否穩定 ,如系統仍為穩定者,通常亦無需更換新的氣切管。縱被告 李卓豪未為陳馮秀娥更換氣切管,亦與其於同年月8日晚間1 1時許突發猝死症狀且急救無效而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 係,本案經委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 鑑定後,亦認被告李卓豪對於陳馮秀娥之處置均係符合醫療 常規,而無過失。
 ㈡因陳馮秀娥於108年4月7日發生之滲奶、呼吸急促等狀況,已 因被告李卓豪處置後而獲改善,縱被告陳健文未告知陳馮秀 娥家屬108年4月7日發生狀況等情,亦無違醫療常規之過失 。至108年4月8日由值班醫師安又勤對陳馮秀娥施以心肺復 甦術、靜脈注射抗生素等治療,且通知主治醫師即被告陳健 文到場,向家屬說明病情及急救處置,並無延誤治療之疏失 。




 ㈢為使被害人大體能移至太平間保存,被告陳健文於108年4月8 日依據值班醫師安又勤所描述之情形進行陳馮秀娥初步死亡 原因判斷,故先開立死因為「1.呼吸道阻塞、2.呼吸器依賴 」之死亡通知單,嗣於綜合護理紀錄、病程紀錄及檢驗結果 後,及了解陳馮秀娥進入急救前後完整之事發經過後,依其 專業判斷作成死亡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單,並無業務登載 文書不實之情。
 ㈣陳馮秀娥所住之呼吸照護病房,平日白天時段係由主治醫師 負責、夜間及假日則由住院醫師輪值。108年4月8日為星期 一,當日上午被告陳健文有至病房查房,並由專科護理師鄭 凱憶陪同巡查,巡查完畢後作成胸腔科呼吸巡查紀錄。至10 8年4月11、12日2份檢驗報告係自醫院電腦系統中直接列印 取得,自訴人僅以其上無醫院署印,遽認被告陳健文偽造, 顯屬無據等語。
四、本案下列不爭執事實,業據被告2人自承屬實(見本院卷六 第140至141頁),尚有各項相應之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 實堪可認定:
 ㈠陳馮秀娥為00年0月00日生,為自訴人等7人之母親,患有慢 性阻塞性肺病、瓣膜性心臟病、糖尿病高血壓性心臟血管 疾病、心房纖維性顫動等慢性疾病,有三軍總醫院提供陳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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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