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8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萬嘉華
代 理 人 劉世興律師
張育嘉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84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
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2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737號、111年度偵字第4971
、49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 44號判決)所認定本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時間為民國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5分「前」某時許,交易地點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0號2樓,然依卷附證人黃裕鴻之通訊電 話基地台位置,可知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7分55秒時,證 人黃裕鴻在桃園市龜山區,且依卷附證人黃裕鴻之通訊電話 基地台位置,可知證人黃裕鴻當日均在桃園市龜山區,可知 再審聲請人萬嘉華當日並未與證人黃裕鴻於桃園市桃園區見 面交易毒品,此項證據資料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並請求法院函請警方提供證人黃裕鴻於該日整日之通話時 間及基地台位置等資料,證實聲請人所言非虛;另聲請人於 審理時已否認有於當日與證人黃裕鴻見面,自亦無與證人黃 裕鴻交易毒品之情事,本件有前開新發現之證據,且原確定 判決對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第3項、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云 云。
二、按再審制度,目的在調和維護法安定性與發現真實正確裁判 實踐具體正義間的衝突,本質上,係就確定判決一事不再理 之法律效力予以顛覆之非常救濟制度,故得執以開啟再審程 序之新事實、新證據,自應做與規範本旨相符之合目的性限 制。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 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
所謂得據以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 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 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又是否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係於尊重原確定判決對原卷 存舊事證所為評價之前提下,併就因新事實、新證據加入, 對舊證據所造成之影響、修正,綜合考量,依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 7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再審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縱屬 存在,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對原確定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既不能據以聲請再審,自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9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經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定本件聲請人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使用其所有IPhone11 Pro行動電話1支(I MEI:000000000000000),作為對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聯絡 工具,於110年8月31日以通訊軟體iMessage與黃裕鴻聯繫毒 品交易後,於同日下午7時55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0號2樓,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1公 克(實為1.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黃裕鴻之犯罪事實, 係依憑證人黃裕鴻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聲請人與證 人黃裕鴻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聲請人所有之IPhone11 Pro行動電話1支等證據綜合研判,認定聲請人確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於理由中逐一論述、指駁,詳為說明所 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核對無 訛,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其 認事用法妥適,亦無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聲請人前開辯解何以不可採信 ,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二、㈢、㈣就此詳予說明理由 如下:
1.「被告雖否認販賣毒品而以前詞置辯,而證人黃裕鴻於原審 亦證稱:我於111年8月31日傳『小姐白天工人一個』之訊息給 萬嘉華是因為她在搬家,萬嘉華有問我工人一個要多少錢, 我說要1,500元,萬嘉華說不是1,200元而已,我說妳請我幫 妳叫工人,妳又這樣子亂講,我才會說我不會跟妳削皮練云 云。惟觀以被告就上開對話紀錄於偵查中先供稱:是黃裕鴻 要介紹工人到我認識的人力仲介公司工作,問我1個工人1天
薪水多少錢云云,於原審再改稱:該日訊息是黃裕鴻問我有 沒有認識的人力仲介,有沒有工人可以幫忙介紹,問我一天 的薪水多少云云(原審卷第124頁),均與其上開於本院審 理時所辯不同,而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我事實上 沒有搬家,在原住處續約了等語(本院卷第228頁),並提 出自110年9月20日起續租1年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 卷第235-243頁),堪認被告當時即無因搬家而有雇用搬家 工人之需求,則被告辯稱上開對話紀錄是要確認幾個搬家工 人及多少錢云云,已難遽信。且參酌被告與證人黃裕鴻於上 開對話紀錄前之同日下午5時25分曾有如下對話:『證人黃裕 鴻:小姐您還多久到家?被告:10分鐘。證人黃裕鴻:我在 樓下後面。被告:10分鐘到家。證人黃裕鴻:OK。』(原審 卷第281頁),可知證人黃裕鴻該日稍早之日間確有前往被 告住處,而證人黃裕鴻嗣於同日下午7時55分許傳送『小姐白 天工人一個』、『很確定1.3。這種事不可以跟你削皮練的』之 訊息予被告,依其語意堪認係在確認該日日間所為之毒品交 易事宜,且證人黃裕鴻於原審作證時雖先證述上開對話紀錄 係有關搬家工人乙事云云,然觀諸其對話內容,並未見有證 人黃裕鴻上開所證其表示工人要1,500元,而被告回稱不是1 ,200元而已之情,況證人黃裕鴻於原審嗣亦明確證稱該日確 有向被告購得毒品,足徵證人黃裕鴻於原審係因面對與被告 同庭之人情壓力,為迴護被告始為上揭證詞,自無可信。」 。
2.「證人陳韋廷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萬嘉華於000年0月下旬 在我家與黃裕鴻泡茶時,說她租約到期急著搬家,問我及黃 裕鴻有沒有認識的搬家工人可以幫忙找等語(本院卷第216- 217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黃裕鴻於案發前曾 有討論找尋搬家工人乙事,而觀以被告與證人黃裕鴻上開對 話紀錄,並無任何提及找尋工人之公司名稱、工資等事項, 反可見係刻意隱誨交易物品名稱而僅以暗語代稱之聯繫毒品 交易,實難認與找尋搬家工人乙事有關,是證人陳韋廷上開 所證,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原確定判決第4 、5頁)。足見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不但已就卷存全部證據之 實質證據價值加以判斷並定取捨,且已於理由內敘明聲請人 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尚難認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處 。
㈢至聲請人雖稱依卷附證人黃裕鴻之通訊電話基地台位置,顯 示證人黃裕鴻整日均在桃園市龜山區云云,然查;依卷附前 揭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可知證人黃裕鴻於000年0月00日下 午4時37分43秒及5時22分43秒時,均有上網通話之通聯紀錄
,前開時段直至該日下午6時7分許,通聯紀錄顯示之基地台 位置均在桃園市○○區○○里○○○路0段000000號13樓,有上網紀 錄資料在卷可稽(偵字第36737號卷二第140頁),是證人黃 裕鴻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至6時許間,確有至桃園市桃 園區乙節,應無疑義,聲請人執該上網紀錄辯稱證人黃裕鴻 當日整日未至桃園市桃園區,復聲請再函查相關通聯資料, 即屬無據。是證人黃裕鴻於案發期間之上網通聯紀錄資料( 含基地台位置)既於判決確定前業已存在,且與原確定判決 所依憑證人黃裕鴻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詞、證人黃裕鴻之手機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以及該對話內容等證據,相互勾稽,並無 矛盾之處,足認證人黃裕鴻所證可採,是原確定判決之採證 認事,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係對於原確定判決 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 意見再事爭辯,其所提出及聲請調查之證據資料,係原確定 判決審理終結前業已存在於卷內之資料,且與原確定判決審 酌認定之證據資料相互吻合,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 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之情形,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從而,本 件再審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 執行之效力,且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