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9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瑜亮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156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58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78、8999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9929、9962、9963、10693、12626、13457、
143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瑜亮因詐欺等 案件,經鈞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6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 2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茲因發現確實新證據,及有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爰為聲請人之無罪利益,聲請再審,理由如 下:民國111年2月多,聲請人看到這份工作,由於當時已經 失業,這工作吸引其的地方是不用與任何人交流,其長期患 有社交恐懼症,有聲請狀所附之診斷書、身心障礙證明可佐 。時間來到3月20日,當天前往三重要領取包裏,因為店員 弄太久,所以聲請人就先離開(其事後才知道店員跟警方聯 絡),走了很遠後被10幾位警察攔下、包圍、威嚇,其社交 恐懼症馬上發作,其被強迫帶回7-11,警方問店員是我嗎, 店員點頭,警方在店裡不讓其走,其看到這麼大陣仗,當場 嚇傻,當然也知道包裏有問題了,明確表明沒有要領,可警 方一邊恐嚇一邊打開其皮包拿錢給店員拿包裏,硬是逼其拆 開,然後其就被以現行犯逮捕,並帶回三重厚德派出所,聽 信了警方說找律師沒有用,天真無邪做了四次筆錄,警方都 說配合比較好,關了一天拘留室,警方說檢察官說先讓其回 去,後面就是陸續到各地做筆錄之旅,最遠到南投。案子後 來被士林、臺北起訴,嗣其去大陸,因傳喚不到遭通緝,後 因盤纏用盡了,回臺灣,入境時被抓,關在臺中。之後檢察 官起訴加重詐欺、洗錢等罪,手機被警方沒收,聲請人沒有 舉證能力。聲請人沒有加入詐騙組織,也未曾聯絡過被害人 ,亦沒有在網路上試圖騙人,沒碰過髒錢。在法院審理時, 因聽律師說交保認罪較好,經地院判有期徒刑2年4月,上訴
後,因與被害人和解,改判有期徒刑1年10月,再經最高法 院上訴駁回確定。本案警方以逼迫流氓的方式恐嚇身心障礙 的聲請人,手機不還其,其無法舉證,鈞院調的畫面是第一 次進去的畫面,其沒有領,就走人,走了兩條街,被違法盤 查,逼其回去便利商店領包裏,警察為什麼都沒事?逼人犯 罪、違法盤查、妨害自由,還從其錢包拿錢出來,這些該當 何罪?提供非當下畫面的照片,誤導檢方,請求傳喚案發現 場之7-11超商員工,以查明所述非假。又員警跟其說請律師 也沒有用,導致其放棄權益。最近聲請人有收到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06號不起訴 處分書,可佐證其上開無罪答辯。綜上,聲請人僅僅是單純 為了賺錢生活而領取包裏,不知包裏內究係何物,有聲請狀 所附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可參,斷無加入詐欺集團行騙之犯 行,懇請法官明查,還其清白,其才是最大的受害者,准其 再審云云。
二、按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 訂:「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 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 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 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至同法第 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 ,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 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 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 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 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是以,新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 ,即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 處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 1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該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是聲請再審意旨主張依刑事訴 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依前開說明,即應依修正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
三、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3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所指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者,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為 限,亦即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 穎性)。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 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 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 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 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 之情事,終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 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 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 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 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而為有利聲請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 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 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 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再審,惟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於 原審、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之自白,並有證人賴雯雅、張書姈 、杜涵茹、許雅筑、王玉涵、戴曾騰、賴妍瑄、簡悅臻、林 韋彤、馬紹川、郭智祥、游奕怜、楊惠閔、陳珮玲、吳驊秝 、鍾遠南、趙泓安、詹德民、林樹澄、張家瑄、陳彥晴、黃 雅鴻、孫文樂、許益誠、陳菁霞、陳淑香、唐昕凝、曾詠津 、蔡欣俞、鄭傑安、郭文明、曾振鈞、徐維澤於警詢時之證 述可憑,復有聲請人取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原確定判決附 表一編號1至7所示帳戶所有人不起訴處分書(賴雯雅: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225號;張書姈: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65、6728號;杜涵茹: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610號;許雅筑: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576號;王玉涵: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92號;戴曾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33525號;賴妍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4070、26155、27647號)及附表一至三「證據 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資料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有本件加重詐 欺之犯意與犯行。是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 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 辯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所為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 則,尚無不合,並經本院核閱本案電子卷證無誤。 ㈡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僅僅是為了賺錢生活而領取包裏,不知包 裏內究係何物,有聲請狀所附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可參,且 其身患精神疾病,有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書可佐 ,斷無加入詐欺集團行騙之犯行;且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240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證其上開無罪答辯為由,聲 請本件再審。惟就聲請人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乙情,業據原確定判決說明:聲請人自陳其曾經從 事電話行銷、看護、服務生等工作,顯見其非無工作能力之 人。以聲請人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 ,且於99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 年度士簡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就詐欺集團 利用取簿手領取,並轉交內有人頭帳戶之包裹,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應格外敏感、注意,而可輕易覺察其中蹊蹺及不法 之處,就其所為領取並轉交包裹之工作,可能係犯罪集團作 為施行詐欺犯行之用,應具一般普遍之預見可能性,堪認對 於其可能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抱持縱使發生亦不 違背本意,有容任加重詐欺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等旨在卷 (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貳、一、㈡部分,第5至8頁)。又就 聲請人身患精神疾病部分,亦據原確定判決於量刑時敘明: 考量聲請人所參與之分工,究非詐欺集團之核心工作,並因 重鬱症、社交恐懼症而影響其自制力等情,因而從輕量刑及 定應執行刑等旨在卷(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貳、三、㈡部分 ,第16至18頁)。復聲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中,有質問 「毅翔」、「魚」,為何要騙聲請人包裏內裝物等語,惟聲 請人曾自承:過程中,我有覺得這工作很奇怪,詢問「就是 魚」及「豬八屆」,但他們二個人沒有講很清楚,只強調不 會有問題,我懷疑過這個工作內容的正當性,我應該要進一 步確認等語(偵8178卷第111頁,偵9962卷第65頁,原審金 訴358卷第313頁),益徵聲請人已查悉其所領取之包裹涉及 不法,而於利之所趨誘引下,仍鋌而走險,以身試法。堪認 聲請人對於其可能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抱
持縱使發生亦不違背本意,有容任本案詐欺及洗錢事實發生 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分工甚明 。至聲請人提出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06號不起訴 處分書,惟細繹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雖與本案均係聲請 人加入同一犯罪集團擔任取簿手所為,然犯罪被害人並非本 案被害人,且該不起訴處分書係認定被害人並無遭詐欺或陷 於錯誤之情,並不否定聲請人於該案亦擔任取簿手角色,況 聲請人亦於該案坦承有於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指時、地領取內 含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事實,是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核屬 另案,全與本案無涉。從而,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核係對 原確定判決明白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並對原確定判決採證 認事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復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
㈢至聲請人於聲請狀及本院112年12月21日庭訊時稱:本案偵辦 員警對聲請人犯恐嚇、強迫領取包裹等妨害自由罪,此由卷 內所附聲請人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10多位警員 出現,顯有誤導檢方偵辦之嫌等情可知,請求傳喚案發現場 7-11超商的店員,以查明實情云云。惟就本案認定聲請人有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乙情,業據原確定判決 說明:聲請人之犯罪事實,業據聲請人於第一審、原確定判 決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內供述 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均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聲請人及其辯護人亦同意 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等旨在卷(原確定 判決書理由欄壹、證據能力,第3頁)。又上開聲請意旨, 亦曾經聲請人其以之為本案上訴第三審理由,經最高法院以 「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既未提出任何違法取證之情,亦無就 此為調查證據之聲請,原審未為此等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 違法。」為由,駁回聲請人第三審上訴。況且,證據能力之 有無,乃屬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否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 上訴之問題,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至於聲請人指稱 本案偵辦員警犯妨害自由等罪云云,或係主張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事由,惟依此款事由聲請再審者,須 提出「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 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確定判
決,或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 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然本件未據聲請人提出, 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聲請再審之要 件。
五、綜上,聲請意旨所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且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 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 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