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35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之 配偶 洪穗如
代 理 人 劉宇庭律師
黃育勳律師
黃建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
對於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第
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203號、第11465號、
第15219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498號、第1499號
、100年度偵字第236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 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乙○○ 為被告即受判決人甲○○之配偶,有受判決人之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 審。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 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業已依法通知檢察官、聲請 人、代理人及受判決人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到庭陳述意見 (見聲再卷第175至181頁),合先敘明。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判決人甲○○前經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 第78號判決判處罪刑(下稱原確定判決),復經最高法院以 111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依以下事 證,與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即得合理相 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使甲○○應受輕 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或得以獲判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並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 理由如下:
㈠聲請提供扣案監視器畫面(就扣案之頂尖經紀公司內部監視 器錄影畫面進行勘驗,或傳喚證人「丙○○」及「内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偵二隊人員」釐清監視器 錄影畫面之必要性):
⒈檢警於100年4月21日22時起迄同年月22日1時25分止,於頂尖 經紀公司實行搜索扣押,並扣得包含「編號1、電腦設備」 、「編號6、電腦設備」(見聲再卷第81至85頁)。又甲○○與 丙○○於100年4月22日7時30分39秒監聽譯文,丙○○提及頂尖 經紀公司監視器遭查扣一事(見聲再卷第87至88頁),可證 頂尖經紀公司之內部監視器業經警方扣押。
⒉然甲○○與丙○○於100年4月22日6時9分19秒、18時51分32秒監 聽譯文(見聲再卷第87至88頁),可證甲○○對於頂尖經紀公 司實際營運項目一無所悉,遑論實際參與並掌控公司經營。 ⒊又證人丙○○於100年5月5日調查、訊問筆錄,可知檢方於頂尖 經紀公司查扣後,為取得更多監視器錄影畫面以查緝共犯, 始一再追問丙○○(見聲再卷第95頁)。
⒋故頂尖經紀公司內部監視器畫面可證明甲○○僅為收取租金而 前往公司、對於公司之實際營運項目一無所悉遑論參與經營 ,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甲○○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等罪之事實。
⒌懇請本院函詢刑事警察局提供業經查扣之頂尖經紀公司監視 器錄影檔案並進行勘驗;或傳喚證人「丙○○」及「刑事警察 局偵二隊人員」到案釐清頂尖經紀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必 要。
㈡自100年4月21日查獲開始,同案被告己○○、辛○○、壬○○、庚○ ○等人至多僅稱甲○○為「股東」,無具體指證甲○○對於公司 帳務有實質掌控,縱己○○、庚○○等人嗣後翻異前詞因等或忌 憚於羈押等外部環境壓力,或為求減刑。細繹刑事警察局之 偵查報告(見聲再卷第101至103頁),並無認定甲○○涉入頂 尖經紀公司經營,且除共犯壬○○之通訊監察譯文外,卷內並 無辛○○等多份監察譯文,若甲○○真有積極參與經營,必當記 載於上開監察譯文,是該偵查報告内所載通訊監察書及相關 證據資料既於原有罪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惟未經原確定判 決所調查審酌。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0年4月份通 訊監察結果報告書(見聲再卷第105至106頁),並無認定甲 ○○確有參與經營,該通訊監察結果報告書除記載實施監察所 得資料之主旨外,並未見於卷附證據資料中,故檢警單位實 施通訊監察之譯文未經原確定判決所調查審酌,自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憑為甲○○不利認定之真實性,而有使聲請人受 無罪判決之情。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甲○○有罪之基礎,均不及調查審酌頂尖經紀 公司内未滿18歲或成年女子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害人均不曾 於偵訊或審判中指證甲○○參與公司經營之情事(見聲再卷第 108頁),上情既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未及調查斟酌,且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足產生合理 懷疑,並據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縱證人即代號丁 4女子證稱「有一名侯董男子」,惟並無指證甲○○是否於公 司擔任何種職務;代號丁42女子證稱見過甲○○,然其亦稱「 不知道他是誰,也不知道他是做什麼的」、「我看到他正在 走路」等語;代號丁55女子稱甲○○是「做雞的」,卻對甲○○ 擔任職務與工作内容一無所悉,自難僅憑上開女子乍見甲○○ 之偶然事實抑或個人主觀憶測之詞或傳聞陳述充作甲○○實質 掌控頂尖經紀公司之證據。
三、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 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 (包括對於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爭執)、採證認事違背經驗 、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證據調查未盡等審判違背法令 事項,因係屬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有無違誤之問題,而非 屬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自無從認為已符 合法律就聲請再審限定在必須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 利益得聲請再審之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新規性」( 即學理上所稱「未判斷資料性」),以原案法院所未經發現 而不及或漏未調查審酌之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為限,並且不 能祇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並經原案法院取捨論斷之證據,徒自 為相異評價而執為符合聲請再審新事證所須具備「確實性」 (即足以合理相信可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改 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認定)之主張。蓋再審機制救濟確定 判決之事實認定錯誤,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得重新 進行單獨或綜合之判斷,並非僅係對舊有事實或證據再次檢 驗而為相異之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24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甲○○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 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共10罪)、共同犯 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猥褻罪(共9罪),並就所處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所處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所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罰金7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等情,係以甲○○之供述、證人戊○○、證人即共同被告壬○○、 己○○、辛○○、庚○○、陳嘉韋、莊智宏、鄭詠駿、郭明祥、證 人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之證述、甲○○與壬○○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甲○○與丙○○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暨原確
定判決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等證據綜合判斷,並詳述其認定 甲○○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就甲○○確有媒介未 滿18歲女子,及已滿18歲女子為猥褻行為,而與如原確定判 決附表二、三所示之同案被告,分別涉犯共同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 對價之猥褻行為罪(共10罪)、共同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 圖利媒介猥褻罪(共9罪)等節,均據證論析明確,且就甲○ ○之辯解詳予指駁,均有前開確定判決書在卷為憑,並經本 院核閱該案全案卷證無誤。核其論斷,顯已就證據之取捨、 事實認定及所憑法律依據詳敘其理由,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法律之解釋適用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又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並未附具何項具體證據,且經細究 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為之各項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 對證據如何採酌認定之爭執,惟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 權,由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 斟酌取捨,原確定判決既已就甲○○涉案之證據、如何認定其 違法之理由,予以審酌認定,並於理由欄中敘明,而其證據 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 違法。
㈡聲請人雖請求提供扣案監視器畫面:
⒈查員警於100年4月21日對頂尖經紀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2樓之營業處實施搜索並查扣該公司電腦設備一節, 有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聲再卷第83至85頁), 復依甲○○與丙○○於100年4月22日7時30分39秒監聽譯文,丙○ ○向甲○○提及公司監視器遭查扣一事(見聲再卷第87至88頁 ),足見頂尖經紀公司確係為員警進行扣押等情,應堪認定 。
⒉又聲請人請求提供扣案監視器畫面之目的,係為證明甲○○僅 為收取租金而前往公司、對於公司之實際營運項目一無所悉 遑論參與經營,然原確定判決以:
①共同被告己○○於偵訊及原審時供稱:頂尖經紀公司實際負責 人是甲○○,甲○○帶我到頂尖經紀公司說這裡花了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他占60萬元,我占60萬元,等我有賺錢就還 他60萬元,他是98年11月找我的,98年12月1日簽合約,合 約在辛○○那邊,帳都是辛○○跟甲○○在對,全部的人都要聽甲 ○○;若有新進的小姐來,甲○○就會交代我對小姐說明到酒店 上班的內容,要倒酒、點歌、服務客人,然後客人會與小姐 玩遊戲,例如客人跟小姐划拳,小姐輸了的話就脫1 件衣服 ,如果客人輸了,就要給小姐1,000元,經紀公司不會要求 旗下小姐對客人要脫衣陪酒及從事性交易,是客人向店家抱
怨小姐很難配合,店家才叫我們跟小姐商量,公司才會跟小 姐聊一下,配合客人一下等都是實在的,所有人都知道頂尖 經紀公司實際的老闆是甲○○,但因為甲○○有槍他們都不敢講 ,庚○○、壬○○、辛○○都知道,小姐都知道洪猴、洪董,但甲 ○○交代我是那邊的老闆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1至12頁) 。
②共同被告辛○○於原審時供稱:頂尖經紀公司老闆是甲○○,負 責承租承德路的場地、己○○跟甲○○是股東,公司如果有事情 會告訴他們兩人,比如有小姐進公司就會告訴他們有新進人 員,承德路房屋有隔一個辦公室,外面是開放空間,放有電 腦給助理找小姐用,辦公室沒有很大,這間是甲○○在使用, 承德路房屋的房租是甲○○支付的,我自己有3萬元的薪水, 就是我自己做好帳自己領,是己○○及甲○○決定我可以領3 萬 元薪水,公司股東紅利支出明細表是我製作的,因為要將己 ○○及甲○○每月的支出明細分好,讓他們兩人看,紅利也有發 放,己○○沒有分過紅利,頂尖經紀公司裝潢部分一人一半, 因為己○○裝潢費用沒有給甲○○,所以以紅利抵扣;己○○及甲 ○○有時候會聚在一起討論頂尖經紀公司的事情,公司重要的 事情會讓己○○及甲○○知道,他們兩人一起決定,會由我聯絡 甲○○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2至13頁)。 ③共同被告壬○○於原審時供稱:頂尖經紀公司的負責人一開始 是甲○○,後來98年12月還是99年1月我們才入股跟被告一起 經營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3頁)。
④共同被告庚○○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去年有聽己○○說他跟洪姓 股東為了分紅利的事情鬧不平,洪姓股東的全名我不知道, 己○○跟我說洪姓股東負責出公司硬體設備像是電腦、裝潢等 ,然後請己○○、辛○○進來做,可是之後聽己○○抱怨都沒有分 到紅利,反而都是洪姓股東接收,我們做事也是要聽洪姓股 東分配我們做什麼,事實上我們是聽洪姓股東指揮,例如我 們有什麼問題、小姐有什麼狀況、小姐要去哪裡都要跟洪姓 股東報備,洪姓股東就是甲○○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3頁 )。
⑤依壬○○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甲○○於100年3月3日19 時53分許,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壬○○,甲 ○○詢以:「你幾點去公司」,壬○○答以:「我差不多9點去 公司」,甲○○旋即稱:「你早一點過去公司,你把人找一找 到公司等,我如果有事情我會叫阿成打給你,跟你講地方你 們再過來,你們都先在公司等」,壬○○答以:「好」,證明 壬○○確有受甲○○指揮(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4頁)。 ⑥頂尖經紀公司於100年4月21日為警前往執行搜索後,門號000
0000000號持用人於100年4月21日凌晨2時34分許,聯繫甲○○ 並告知:「猴兄,小齊現在在市刑大」、「他說好像經紀公 司的事情,你趕快打給他」,甲○○回以:「好」後,立即撥 打電話給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丙○○,復分別於同日凌晨 5時53分許、6時9分許、6時34分許、7時30分許、同日晚上6 時51分許,與丙○○間有多次通話情形,並於電話中提及有關 頂尖經紀公司遭搜索、被查獲逮捕之人數、承德路監視器錄 影情形,以及告知打算替己○○、辛○○等人聘請律師,否則怕 牽連自己,及相約見面商討對策等情。再依通訊察譯顯示, 丙○○於電話中告知:「小路他們夫妻你要幫他請律師啦,不 會出來了啦,幫派啦、販賣人口,跟未成年少女啦」、「我 們經紀公司…(改口)那個經紀公司整個都在裡面,小姐全 部都在裡面,店家好像也有事情」、「就是搜到未成年嘛, 幫派嘛」,且甲○○自始均未質疑為何頂尖經紀公司會遭查獲 有未成年少女、小姐一事,益徵甲○○對於頂尖經紀公司業務 項目確實知悉,並對壬○○等人就有關頂尖經紀公司緊急情況 如何處理確有相當之具體指示(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5至16頁 ),等證據認定甲○○確有積極參與頂尖經紀公司,而為頂尖 經紀公司實際負責人之理由逐一說明,且依聲請人所提出如 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於原審時之證述,其等既 表示不認識或沒見過甲○○等語(見聲再卷第107至116頁), 可知甲○○並未經常於頂尖經紀公司出入,況能否僅以甲○○向 頂尖經紀公司收取租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或未錄到甲○○之 出入影像,甚或未錄到甲○○與己○○、壬○○、庚○○等人商討公 司經營之畫面,即遽認甲○○非屬頂尖經紀公司實際負責人, 尚屬有疑。故依形式上觀之,縱使勘驗頂尖經紀公司內部監 視器錄影畫面或再傳喚丙○○,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甚明。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㈢聲請意旨另以辛○○、己○○、庚○○等人嗣後翻異前詞因等或忌 憚於羈押等外部環境壓力,或為求減刑,而為不利於甲○○之 證述,或以卷內除壬○○之通訊監察譯文外,卷內並無辛○○等 多份監察譯文,亦可證明甲○○並未參與頂尖經紀公司經營, 或以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並未指證甲○○參與 頂尖經紀公司經營等情,惟就聲請人雖指稱辛○○等人之證述 屬不實,然迄今亦未就對辛○○等人提起偽證罪之告發等情, 亦據聲請人於113年1月16日之刑事陳報狀可證(見本欲卷第 189頁),而卷內雖無辛○○等多份監察譯文,或原確定判決 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並未指證甲○○參與頂尖經紀公司經 營,惟該等部分無非事後重為爭執,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質疑,以圖
證明其於原審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自難據以聲請再 審,亦無調查必要,聲請人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 所不當之論據,經綜合判斷,俱無法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 、或輕於原罪名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 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 ,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或係就不 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證據曲解為漏未審酌,或不論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之 認定結果,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再審之理由。至其所為調查證據之聲 請,經核亦無必要。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又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本件聲請再 審既經駁回,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屬不能准 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