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24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劉建宏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所為112年度審聲字第2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建宏因涉持有毒品愷他命案件, 前經檢警搜索查扣手機、手機殼等物,其後所涉毒品案件雖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316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以處分命令發還扣 押物品。但與聲請人同時為警查獲之潘成豪、丁柏崴、余彥 輝等人另涉詐欺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31665號、112年度偵字第7828號提起公訴,現在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36號案件 審理中。該案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編號八所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扣押物品錄表」,包含本件新北 地檢署扣押物品處分命令所示之手機及證物(即電子產品: IPHONE12手機、其他一般物品手機殼),是本件扣押物屬11 2 年度審金訴字第1136號詐欺案件之相關證據,聲請人所涉 毒品案件雖已終結,但潘成豪等人所涉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 ,仍有留存相關證物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因認聲請人聲 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因111年度偵字第31665號毒品案件 為警查扣手機、機殼,並非因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36號詐 欺案件為警查扣。聲請人因前往潘成豪新莊租屋處訪友,適 遇警方搜索,當時所持有之自助洗衣店洗衣粉1包為警誤會 為毒品,該洗衣粉及手機同時為警查扣。手機內容於搜索時 業經警方檢閱,與同時為警查獲之潘成豪、丁柏崴、余彥輝 等人之詐欺犯罪無涉,故僅將聲請人以毒品案件移送,並以 毒品鑑定結果還聲請人清白。本件因警方將數人扣案物品一 併記載在同一份扣押物品清單上,致生誤會。聲請人之手機 、機殼確與潘成豪等人之詐欺案件無關,原裁定以手機雖非 毒品案件之證物,仍屬詐欺案件之相關證物,駁回聲請人之 聲請,顯有不當,爰聲請撤銷原裁定,裁定發還等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同法第14 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 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 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 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 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 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偵查前端時期,因案情尚屬浮 動,偵查機關對於究有多少人涉案、犯罪之詳細內容為何等 ,或無法立即掌握,而於執行搜索時,就與案情形式上有關 之物,不得不先予扣押。於起訴後,因檢察官已特定犯罪事 實及被告,且扣押物持續留存將影響受扣押者對該等物品之 使用、支配權限,亦使該等物品之內容非自願地持續公開於 世。從而,為維護受扣押者之財產權、隱私權等憲法基本權 利,案件起訴後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列明為本案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經法院請其表示意見後,亦未釋明何以屬得扣押 之物時,則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認扣押物無留存必 要時,若依聲請或職權予以發還扣押物,自屬有據(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扣押物無 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 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 得不予發還。另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 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4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基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及依刑事訴 訟法第223條所定「判決應敘述理由。得為抗告或駁回聲明 之裁定亦同。」法院應敘明各該物品係依法得扣押之物,及 其認有繼續扣押必要所衡酌之具體理由,方屬適法(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5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與潘成豪、丁柏崴、余彥輝等人,於民國111年7月13 日,在新北市○○區○○街0號13樓之15為警搜索,並扣押含聲 請人所有之手機、機殼等證物一批。嗣經警將聲請人、潘成 豪以涉犯持有毒品罪嫌,另將潘成豪、丁柏崴、余彥輝以涉 犯詐欺罪嫌移送偵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聲請 人、潘成豪之毒品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3166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以處分命令發還聲請人所有之手機、 機殼。另將潘成豪、丁柏崴、余彥輝3人依加重詐欺罪以111 年度偵字第31665號、112年度偵字第7828號提起公訴,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扣押物處分命令書、起訴書、搜索筆錄、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觀之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警方係將當日搜索扣押所得 之全部物品(包含多家銀行之存摺、金融卡、毒品、手機) ,同列在一張扣押物品清單上,但聲請人僅受毒品案件移送 ,並未因詐欺案件受偵查,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則聲 請人稱係因數人同時為警查扣,警方未依各被告之犯罪分別 製作扣案物品清單,而將其所有之手機、機殼等物,同列在 詐欺案件之證據清單上,非屬無據。
㈢原裁定雖指詐欺案件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編號八所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扣押物品錄表」,包含本 件聲請人所有之手機、機殼,故系爭證物仍屬112 年度審金 訴字第1136號詐欺案件之相關證據。但丁柏崴、潘成豪所涉 上開詐欺部分,業經新北地院分別於112年11月2日、113年2 月7日判決(余彥輝通緝中),其判決內雖引用該扣案物品 清單為論罪之證據,但該扣案物品清單上,包括多家銀行之 存摺、金融卡、毒品、手機等證物,則扣案物中究竟何項證 據資料與本件詐欺案件相關,未見說明,上開判決亦未就手 機、機殼等物宣告沒收,則聲請人所有的手機、機殼,與詐 欺案件之關聯性如何,非無研求餘地。故扣案物品清單中之 手機、機殼等物,形式上雖經檢察官列為起訴書證據清單之 證據,但依判決內容觀之,似與詐欺案件之成立與否無關, 亦顯非違禁物,復非屬犯罪所得之物,應無不得發還之情形 。原裁定徒以詐欺案件尚未全部終結,遽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並未說明何以扣案物品與詐欺案件有其關聯性,有繼續扣 押之必要,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聲請人以前詞提起抗告,尚 非全然無據,且刑事案件既仍在原審審理中,自應由本院將 原裁定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詳查後另為適法之裁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