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54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聲請人 李品鋐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2 號刑事裁定」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李品鋐(下稱抗告人) 與同謀之另案被告邱瑞祥與舒國綱均屬陌生人,且抗告人自 始未使用詐術,完全由另案被告自動委託抗告人將款項以自 有密碼錢包,利用抗告人帳號轉匯給美國詐騙集圑成員,此 有本院刑事判決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可資 參酌。本案抗告人自始並無不實之主觀犯意,檢調司法公正 態度違憲,法院違反證據法則,實體上法院違反查證屬實原 則,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云云。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 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 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 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 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 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 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倘 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 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 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 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 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 ,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 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 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 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 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1號確定判決 (即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見原審卷第3至7頁), 然其並未具體表明欲對何刑事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亦未附具 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有何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且未 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經原審裁定命補正 ,並送達予抗告人,有該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5至22-3頁)。嗣抗告人雖提出原確定判決之影本 ,然觀諸其於112年8月8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內容,並 無判決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情節,純係爭執原確定 判決適用法律之問題,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且仍未補正足 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即屬違背法律上程式,是原裁定於 敘明無再踐行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 要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㈡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事由,違背聲請再審 之程序而予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李品鋐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詐欺罪等案件遭判有罪,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品鈜因其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然聲請人於案 發後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 派出所報案,已證明聲請人係遭詐欺集團利用帳戶,並無對 價關係,原確定判決違反事實查證原則及證據法則,不符比 例原則、違背法令,爰聲請再審、請求重啟調查證據等語。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 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 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 又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 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 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 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 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 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 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 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 ,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 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旨在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因 此,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或顯無理由,且已無再予釐清必要時,為免勞費,即無須再 依前開規定通知到場,及聽取當事人意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112年6月25日刑事陳報狀上,雖僅載明本院黃股 承辦112年再字(應為「聲再」字之誤)第2號之案號,然 該案即係針對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且聲請人於112年8月5日刑事陳報狀中業已提出本院1 11年度金簡字第11號判決繕本,已足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再 審之標的確為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1號之確定判決,先 予敘明。
(二)聲請人雖以前詞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請求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受判決人之利益再審,然未具體表明符 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及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 之證據,經本院於112年7月10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該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 本及證據到院,而聲請人迄今僅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到院, 就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等 節之主張,則均未具體補充,僅另提出與本案無關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緝字第359號緩起訴 處分書1紙在卷。稽之前開聲請意旨所指,核屬聲請人以 一己主觀認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抗辯,要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421條所規定 之法定再審事由未合,自難認聲請人已具體表明符合法定 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或已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 證據,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聲請人固陳稱「被告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之所 組成3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利用自動付款設備 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詐騙集 團利用告訴人人頭帳戶,行使伊等詐騙其他被害人詐騙之 實,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與行為分擔之共 犯結構詐騙集團,為不爭執事項」、「被告不服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惟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 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真實身 份不詳之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後 提領,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而認被告係犯上開罪嫌 ,聲請人仍以上詞向本院聲請再審,顯有誤會,自不影響 本院前開判斷。
四、本件再審之聲請從形式上觀察,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而經 本院以程序上不合法逕予駁回,依前開說明,即無通知聲請 人到場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