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侵上更二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姓名年籍詳卷)
輔 佐 人 陳○○(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0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15號),提起
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緣王○○曾與BA000-A109039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為 同居之男女朋友,BA000-A109039(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係乙女之孫女,與其2人同住,王○○ 因而與甲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王○○平日不定時會給予甲女零用錢花用,詎王○○於10 9年5月18日晚上9時許,利用甲女至其房間內索討戶外教學 費用時,明知甲女當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 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甲女以手推方式表示拒絕,違 反甲女之意願,以手持續隔著衣服、褲子撫摸甲女之胸部及 下體,甲女情急之下呼叫乙女,王○○方才放手,並應甲女要 求,給予新臺幣(下同)1,000元(難認與強制猥褻行為間有 對價關係)。嗣甲女導師(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為甲 女進行生活輔導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 轉述參雜不分,一併陳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 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該證人證言內容之性質 ,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以聞自被害 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因非依憑證人自己 之經歷、見聞或體驗,乃為傳聞證言,且屬於與被害人之陳 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仍不失被害人所為陳述之範疇 ,而非被害人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不足以作為被害人 所指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
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 明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 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 證據),以之參照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 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案發當時或事後所生之影響,難謂亦屬 傳述自被害人,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被害人當時之情 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至於該項證據之證明力為何,自 應由法院依其職權就卷內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 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 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 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 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 」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辯護人否認證人丙女 、證人即社工郭○伶(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原審、本院 證述之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丙女、社工郭○伶之證言 中關於甲女遭被告強制猥褻之內容,因非證人丙女、社工郭 ○伶親自見聞,而係經由甲女告知,自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 能力;然關於甲女陳述時之狀態、語氣、情緒反應等,則為 證人丙女、社工郭○伶親自見聞,被告及辯護人亦未主張並 釋明證人社工郭○伶偵查中之此部分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前揭說明,證人社工郭○伶於偵查中之此部分證述自 應認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丙女、社工郭○伶於原審及本院就 此部分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
二、卷附基隆市○○國民小學個案輔導紀錄表、基隆市政府提供之 司法個案報告書,內容均係該等承辦人記載所聽聞之甲女、 乙女及其餘學生所為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而辯護人既不 同意上開個案輔導紀錄表、司法個案報告書具有證據能力, 復查無其他依法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自無證據能力。三、其餘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 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詰問予以核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 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 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 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 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 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 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 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 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 經查,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審卷第57至 58頁、第98至99頁);而上訴人即被告王○○(下稱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審卷第98至 99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案發時與乙女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且被 害人甲女於案發時,與其及乙女同住,其於109年5月18日有 給甲女1,000元作為校外教學費用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強 制猥褻犯行,辯稱:伊於107年8、9月間認識乙女後同居, 伊沒有常給甲女零用錢,乙女有交代不能常常給她錢,若甲 女跟伊要錢,伊會問乙女要給多少錢,乙女說好伊才會給甲 女錢,1次大概給100元;伊沒有摸甲女的胸部和下體,甲女 會自己來抱伊,乙女也有看到,本案是甲女要跟同學出去玩 ,向伊要2,000元,伊說沒那麼多錢,到當天早上伊才給她1 ,000元,乙女另外有給甲女200元,然後甲女就去上學了,
伊不知道甲女怎麼會這樣講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 甲女陳述,被告每次給錢都會摸其胸部及下體,則何以甲女 先前已遭猥褻,於本案仍再跟被告要錢,與常情有違;又就 甲女所證稱,於案發時到底是被告先摸再拿錢或先拿錢再摸 、有無向乙女呼救等前後矛盾,就其因向被告拿錢有無遭乙 女體罰一事,則與乙女、社工所證不符;此外乙女亦未在甲 女指稱之被害期間,發現甲女有何異狀,甲女亦未向乙女告 知遭被告摸胸等情事;再參甲女之輔導紀錄可知,甲女有說 謊及花錢交朋友的習慣,有可能因記恨被告、為轉移乙女或 老師之注意力而說謊,其所述不實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乙女於案發時為同居之男女朋友,甲女則係乙女之孫 女,案發時就讀國小六年級,為未滿14歲之女子,有其姓名 對照表附卷可稽(原審卷附證物袋內),是被告、乙女及甲女 於案發時共同生活居住在基隆市○○路(地址詳卷)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供稱:甲女是伊同居人乙女的孫女,案發當時 ,伊與乙女、甲女住在一起,已同居差不多2年了等語(見偵 字第3415號卷第11頁),另依甲女於偵查時證述:伊平常是 跟乙女、被告同住,與父母沒有同住等語(見偵字第3415號 卷第17頁),核與乙女偵查時證述:伊跟被告是同居之男女 朋友,沒有結婚,甲女是伊的長孫女等語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字第3415號卷第19至20頁),則被告與甲女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對甲女 於案發時尚未滿14歲之女子,知之甚稔,首堪認定。 ㈡認定被告強制猥褻犯行之依據及理由
⒈被告固否認強制猥褻犯行,惟被告先於警詢中自承:甲女有 時候會想念伊,還會抱伊,乙女也有看到等語(見偵字第341 5號卷第12頁),再於原審準備程序稱:是甲女抱伊,對伊撒 嬌要錢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另於本院111年度原侵上訴 字第4號案(下稱本院上訴審案)準備程序中先稱:甲女很喜 歡抱抱等語(見本院上訴案卷第73頁);嗣於本院上訴審案審 理期日中自承:伊只有摸甲女的肩膀跟屁股1下,沒有摸她 的胸部跟下體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76頁);復於本院更 一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陳稱:甲女要錢的時候她會摸她自己 的肩膀,她會自動給伊碰,是她在伊前面抱著伊,乙女有看 到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92至93頁、第160至161頁),是被告 自承於甲女向其索求零用錢之際,與甲女有親密之肢體接觸 等情,核非子虛,互核與甲女所指案發時其係向被告索要零 用錢一節相合,佐以乙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俱證稱:甲女 平時表現沒有異常行為,平日也不愛說謊,甲女與被告的相 處就是一般,沒有特別好,也沒有特別不好,沒有交惡的情
況,伊叫甲女端水給被告喝,甲女就拿去等語(原審卷第173 、174、177頁),則依乙女之角度及認知,被告與甲女平日 互動平淡正常,並無被告所稱甲女主動讓被告碰觸、正面擁 抱被告,甚至被告可以任意撫摸甲女肩膀、屁股等敏感部分 等親密關係存在。惟被告既先後聲稱甲女在索要零用錢時, 其有撫摸甲女肩膀及屁股各1下或甲女自動讓其碰觸等情, 不論何者為是,已堪認定彼等間有親密之肢體接觸;再者, 此情既為乙女所不知,當可合理推論係在被告與甲女獨處之 際發生,基此,足認被告與彼時未滿14歲、心智尚未成熟之 甲女間,確實有於甲女向被告索要零用錢之際發生不當肢體 接觸乙節,概無疑義。
⒉甲女歷次證述內容,就其遭被告為強制猥褻之核心事件、互 動過程及背景前後一致,且與被告自承情節大致相符,足資 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
⑴甲女於偵查時證述:伊平常跟乙女與被告同住,沒有與父母 同住,109年5月18日晚上9點多,在○○路居處被告房間,伊 跟被告要錢,他就一直摸伊的胸部跟尿尿的地方,是隔著衣 服及褲子摸伊,伊有掙扎,有推被告,他繼續摸,伊叫乙女 叫了1次,被告就放開了,然後就給伊1,000元,伊就走了, 伊沒有跟父母或老師講,伊與媽媽沒有來往,伊跟爸爸沒有 同住,1個月才見爸爸2次,伊都不敢講,怕被告不會再回來 ,家裡經濟會有問題,伊怕被全班都知道,他們就會一直說 伊等語(見偵字第3415號卷第17至19頁)。 ⑵甲女於原審時證述:109年5月18日禮拜一,當時伊12歲多, 六年級,平常去上學有零用錢可以拿,平常是被告給伊,跟 被告1天拿100元零用錢,因為乙女不會給,乙女怕伊亂花錢 ,家中平日生活開銷由乙女負擔,拿零用錢的過程,被告會 摸伊重要部分;伊要去校外教學,被告給1,000元,伊跟被 告要的,那天伊本來想跟被告拿2,000元,但被告說身上只 有1,000元,所以最後只跟被告拿1,000元,伊說這樣就夠了 ;伊是先跟被告拿零用錢,但乙女之後也有給伊,被告是給 錢之前摸伊重要部位,胸部跟下體,約2、3分鐘,伊會感到 害怕,被告摸伊的時候,伊有反抗,有推被告的手,乙女當 時在客廳,伊跟被告在被告房間,伊有叫乙女,但沒有大聲 叫,乙女沒有聽到,伊沒有跟乙女講;這不是伊第1次跟被 告拿錢,之前被告也會摸伊,每次跟被告拿零用錢都會發生 這種事;伊會感到害怕,伊沒有跟老師或乙女說,不敢說, 害怕有些人會講出去,伊害怕他們會一直拿這件事來笑伊, 也害怕說這件事,也怕被告會被抓,都是被告出去賺錢,生 活費是被告給乙女的,伊不知道該怎麼說;丙女在問伊時發
現,發現以後,伊就把伊剛講的情節都跟丙女說了,當時被 告坐著,伊站著,伊背對被告,被告從後面伸手摸伊,伊怕 他會繼續摸伊,但不跟他拿錢伊就沒有零用錢,伊有跟比較 好的同學說,說完後,他沒有給伊意見;伊跟檢察官所述都 實在,因為時間久遠,剛剛沒有提示的時候記憶比較模糊, 現在有想起來,從事情發生到現在,沒有人教伊或告訴伊要 如何回答問題,現在沒有跟被告同住,伊跟乙女住,被告沒 有再跟伊聯絡,也沒有透過乙女跟伊說什麼等語(見原審卷 第162至172頁)。
⑶甲女於本院上訴審時證稱:於109年5月18日伊向被告要錢, 被告摸伊的時候,乙女在客廳,當時伊有叫乙女1聲,但不 敢持續呼叫,因為害怕乙女知道伊跟被告要錢,這1,000元 是伊主動跟被告要的,被告摸伊的時候,伊是背對被告,被 告摸伊的胸部還有下體,當時伊已經拿完錢準備出去,之後 乙女有因為伊花完被告給的1,000元罵伊,但沒有打伊等語( 見本院上訴卷第163至169頁)。
⑷綜觀甲女歷次所述,對於被告不顧甲女以手推反抗,以手撫 摸甲女之胸部及下體之強制猥褻行為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 ,所述均具體而明確,前後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重大之瑕 疵可指,顯係其難以抹滅之記憶,若非親身經歷,實難憑空 杜撰此等情節;況其於為上開證述時,已就讀國小六年級, 思慮縱非完全成熟,亦應知其所述事關重大,若非所述為真 ,當無由無端指述遭被告強制猥褻;至甲女原於原審指述被 告是於給其1,000元之前撫摸猥褻,嗣於本院上訴審改稱被 告撫摸其胸部及下體時,其已拿完錢轉身準備出去等語,前 後存在些許差異,惟甲女迭於原審審理期間明確指稱:被告 一直撫摸,約莫2、3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足稽被 告之猥褻行為乃持續動作並非單一舉動,其間又參雜甲女向 被告索要金錢,被告表示現金不足,復由被告拿取金錢交予 甲女等可資拆分之諸多互動,要求甲女針對該等細節先後順 序能為毫無錯漏之指述,本屬強人所難;況本院上訴審於11 1年9月22日審理時,距案發時已相隔2年餘,甲女針對自身 遭遇事件之枝節,存在時序先後之記憶誤差,為認知記憶上 之自然狀況,自無礙於甲女指述之可信度。
⒊再以被告於警詢、本院上訴審案審理、本院更一審先後所稱 :甲女會想念伊、還會抱伊等語(見偵字第3415號卷第12頁) ,甲女在要錢的時候,伊有摸她的肩膀及屁股各1下(見本院 上訴卷第176頁),甲女會摸她自己的肩膀,她會自動讓伊碰 ,是她在伊前面抱著伊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92至93頁、第1 60至161頁)等迥異之陳詞,其陳述之核心內容,均在表達甲
女在向其索要零用錢時,其等間有不當之肢體接觸乙節,業 如前述;衡之被告與乙女於案發前1、2年甫相識後同居,並 與甲女共同居住,平日被告與甲女相處和睦,別無糾紛過節 ,甲女又仰賴被告支應其日常零用錢,此據被告陳稱:平常 與甲女相處很好,甲女平常也是很乖,相處過程中伊沒有打 過甲女等語即明(見偵字第3415號卷第52頁,本院更一卷第1 59至160頁);至被告固於警詢、本院更一審中稱:伊叫甲女 洗碗、掃地,她不聽伊的,伊只有跟乙女說,不敢動手,大 概每次會給甲女零用錢100元,平日是由乙女管教甲女等語( 見偵字第3415號卷第15至16頁、第52頁,本院更一卷第91至 93頁、第160頁),惟被告自忖與甲女間之不睦僅屬日常瑣事 ,況被告並未承擔教養甲女之責,甲女對其當不致有何怨懟 仇意;再甲女迭於偵查及原審稱:伊都不敢講,怕被告不會 再回來,家裡的經濟會有問題等語(見偵字第3415號卷第19 頁)、伊不敢跟老師或阿嬤或同學說,伊害怕說這件事,阿 公(指被告)會被抓等語(見原審卷第164至165頁),於本院 更一準備程序中稱:被告不會罵伊、不會打伊,他會給伊錢 ,但他給伊錢就會摸伊,伊不喜歡他摸伊,但不會不喜歡被 告,被告除了摸伊胸部、下體之外,對伊好,伊知道這個罪 很重,但伊沒有說謊,伊只希望被告承認錯誤跟伊道歉,伊 願意原諒他,伊不要跟他請求賠償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96 至98頁),且針對被告對甲女所為強制猥褻之方式,亦據甲 女指明係隔著衣服及褲子等語(見偵字第3415號卷第18頁), 而為有利於被告之指述,堪認甲女確實未對被告心存敵意仇 怨,且對於揭露本案懷抱恐懼與擔憂;佐以乙女證稱:甲女 與被告互動正常,甲女平時不會說謊,在被告與伊等同居時 ,被告不曾打罵過甲女,被告平日會給生活費,也會給甲女 零用錢等語(原審卷第173至174頁、第177頁),益徵甲女與 被告平日互動正常,並無仇隙,被告復為家中經濟之主要來 源,足認甲女應無刻意設詞攀誣被告或羅織被告入罪之動機 及理由。
⒋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常淪為被告及 被害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 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 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且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
強證據的種類並未設限,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 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在其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1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25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 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 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 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 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又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 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 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 (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 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由於並非用來證明被 害人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 心理或認知,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 ,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 據。又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殊無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 反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 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 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 後之反應,所謂理想的被害人形象,僅存在於父權體制之想 像中。而性侵害之被害人,往往為顧及名譽,採取較為隱忍 之態度而未為異常反應、立即求助,以免遭受二度傷害,亦 事所常有,尚難僅憑被害人未為異常反應,即謂其指訴不實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7號、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參酌下列事證作為甲女指訴之補強證據: ⑴證人即社工郭○伶於本院證稱:甲女有跟伊說,如果乙女不在 家,被告就會跟她有一些肢體的觸碰,剛開始被告會摸她身 體一些部位,例如摟摟肩膀等不是私密的地方,後來就會摸 胸部或下體;甲女陳述時很緊張,講到這件事情時,眼睛也 會有點泛淚,案件經通報後,伊每個月會去甲女家裡訪視1 次,持續1年左右,伊等將甲女緊急安置後並申請保護令, 甲女跟被告接觸變少之後,甲女就比較沒有這麼緊張,但是 前兩次甲女出庭時,雖然坐在隔離室,但聽到被告的陳述後 還是會搓手、緊握拳頭,對於被告的一些用語,也會很生氣 的反應說不是這樣,還有哭泣等語(見本審卷第92頁),足 見甲女遭被告強制猥褻後,於向社工郭○伶陳述此事時,有
緊張、難過等情緒反應,且於案發後出庭時,聽到被告否認 犯行之陳述,有搓手、緊握拳頭、哭泣等悲憤之情緒反應, 與一般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於回憶案情細節時伴有強烈負面 情緒反應之常情相符。
⑵參以證人即甲女國小六年級之導師丙女於原審及本院證述: 伊擔任過甲女國小六年級的導師,109年5月19日戶外教學當 日,沒有發現甲女有異常行為,是回來後幾天,甲女都沒有 交功課,所以伊請乙女打電話聯絡甲女父親來學校,電話中 乙女提到校外教學她不知道甲女已經有帶1,000元,還再給 她200元,因為乙女講說甲女總共有帶1,200元,伊就問甲女 錢都花到哪裡去,甲女回答她請隔壁班的好友吃飯,因為這 有跨班,是2位老師一起問,其他2位同學也都說甲女有給他 們錢,後來才會講出100元的事情,伊有幫甲女算1,200元花 到哪裡,甲女說只有1,100元,伊問她那另外100元呢,甲女 才說同學要她買10條曼陀珠請他,不然要說甲女壞話,伊問 甲女是什麼壞話,甲女才講出如果有摸的話會有錢這件事; 要甲女請10條曼陀珠的是同班同學,甲女要好的同學都是隔 壁班的,她害怕同學講的事情是跟「摸」有關,因為她擔心 如果阿公(指被告)摸她1次就是100元這件事情被同學知道, 怕同學會亂講,然後伊就通報學校;伊知道有段時間乙女不 在,伊問甲女跟阿公住的時候有沒有怎樣,甲女沒有講很多 ,被告摸1下她就有100元這件事情,伊有問甲女阿公摸她哪 裡,她說重要部位,伊就沒有細問;甲女當時的情緒在伊印 象中沒有太大波動,甲女本來就是情緒比較穩的人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178至181頁、本審卷第95頁);而證人丙女知悉 被告對甲女為強制猥褻,雖屬傳聞證據,惟其聽聞甲女及其 同學陳述甲女之金錢來源及去向,係證人丙女親自經驗、知 覺之客觀事項,雖與主要待證事項(被告強制猥褻犯行)無 直接關連性,仍得作為法院判斷甲女陳述是否可信之證據, 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是由丙女任甲女導師期間,基於其負責 學生甲女生活、學習、生涯、品行及身心健康之教育與輔導 ,依其親身經歷之事件過程所為上開證述各節,可稽甲女擔 憂其將本案遭遇告知同學後,恐經散布而承受來自於同儕耳 語之壓力,因此討好同學以免事件流傳帶來名譽受損及精神 負擔,由此可合理推知甲女絕非刻意外傳,且所述事件屬其 親身經歷,始有憂心、畏懼他人知悉而極力防免之舉。 是本案非由甲女主動揭露,而係丙女所為通報,嗣為偵查單 位介入偵查,益徵甲女前揭指述之真實性,概無疑義。 ⑶酌以證人乙女於偵查時證述:伊不知道甲女跟被告要錢就會 被摸胸部或下體,伊是昨天才知道,甲女沒有跟伊講過這樣
的事,家裏的經濟來源都是靠伊的勞保退休金,被告是做零 時工,有領多少就會給伊一半,生活費是伊予被告共同出的 等語明確(見他字第819號卷第13至14頁);於原審證述: 甲女的零用錢,有時候她跟伊要,伊會拿給她,案發隔天甲 女去學校遠足後,被告跟伊說甲女向他要2,000元,但被告 只有1,000元,所以他只有給甲女1,000元,他叫甲女跟伊拿 1,000元,加起來才會有2,000元,甲女也沒有跟伊要錢,是 伊主動給她200元;被告跟伊等住的時候,伊會跟被告拿生 活費,被告有錢的時候生活費由他支出,如果被告沒有錢的 時候就一半一半,甲女可能不知道家中生活費是由誰支出, 因為她有飯吃就好了,她也沒有多問,甲女平常不會說謊, 她沒有跟伊說被告有摸她胸部跟尿尿的地方,也沒有發現甲 女這段期間有任何異樣,甲女就是說遠足要用的東西,就是 要買吃吃喝喝的,也沒有跟伊講說她要那麼多錢,甲女遠足 回來後伊問她有沒有剩錢,她說沒有了,伊有問甲女為何要 2,000元,她說要買東西,同學有買吃的喝的,怕朋友跟她 要,她沒有錢給會不好意思,跟被告同住兩年多,伊跟伊孫 女一起睡,被告自己睡,伊忘記被告跟伊說過幾次甲女跟他 要錢,那次是因為要的錢比較多,所以遠足回來之後伊才打 電話問班導師,遠足要帶這麼多錢嗎,班導師說沒有要那麼 多,然後老師也是懷疑要這麼多錢做什麼,伊怕甲女花錢太 兇,被告說甲女這次要2,000元,所以伊才記得等語綦詳( 見原審卷第172至178頁),足見甲女家庭收入不豐,家庭開 銷尚須被告支應,且被告亦會支應甲女之零花用度,再參本 案非甲女主動揭露,且甲女擔憂本案一旦揭露將斲傷家庭經 濟支應,自身亦將遭人議論,實無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動機 ,是認乙女對於被告支應家庭經濟之證述,亦足作為本案甲 女指述之補強證據。
㈢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之手段,所舉「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其中「強暴、 脅迫」,係指對人之身體或心理施以強制力,以妨害被害人 之意思自由為已足,不以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 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指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 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有與上揭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相當之強制方法為必要。倘被害人既已明示反對、 口頭推辭、言語制止、肢體排拒,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 合意」,而該當於「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是以,若 以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於遭受侵害之際,必會有積極大聲哭
喊求救、極力反抗、奪門逃離之舉,或反抗成傷,或事後會 立即向警舉報等,乃性別刻板印象與對性侵害完美被害人之 迷思。蓋性侵害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或因恐遭受更進一步 迫害、或因礙於人情、面子、或因擔憂承受來自於同儕、親 情壓力、或受限於傳統貞操觀念影響,不願揭露與張揚;或 因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 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立即採取如何 之自我保護舉措。從而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如何之自我 保護舉措,因人或當時之情況而異,並非以即時報警、大肆 宣揚此事為唯一之途徑。再者,性侵害對被害人而言,本屬 極難啟齒之事,尤以加害者並非陌生人,而是與被害人有某 種程度交集或關係者,即便是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此遭遇, 對於是否向他人求助、報警追訴或採取任何保護自身權利之 措施,均須再三斟酌,或考量自己無法維持原來的學業或生 活、擔心證據不足,抑或害怕加害人報復,以及相應而來之 司法程序等,理由不一而足,遑論心智未臻成熟之甲女,於 案發時為國小六年級學生,性意識尚未完全建立,遑論成熟 ,客觀上顯難期待甲女得以正確應對,向外求援及時自救; 復依甲女所述,其與父親平日少有接觸,母親則全無聯絡, 其係仰賴祖母乙女之照顧及同居之被告給予經濟上之支援, 在無法自立且擔憂失去照護之身心恐懼下,本無從期待甲女 能克服恐懼、消弭經濟需求,打破常態,作出正確之自救措 施,遑論甲女縱有被動揭露、延遲舉報之事實,亦無解為被 告對甲女為強制猥褻犯行之認定;從而,甲女之家庭支援體 系薄弱,內心獨自煎熬,恐懼於揭露本案後造成未知之生活 變動,而未能及時向外求援,無法為正確即時之因應,實與 情理相合。
⒉甲女於案發時僅為12歲之國小女童,被告則為7旬老者,被告 既自承於甲女向其索要零用錢之際,其等有不當之肢體接觸 ,另據甲女指述被告以手隔衣撫摸其胸部及下體之際,其已 明白以手推被告以排拒之,更出聲呼叫乙女期使被告中止猥 褻行為,被告始停手,則被告之舉顯已該當於「以違反被害 人意願之方法」;衡情非所有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均會 在遭遇之際大聲求援,而甲女僅由乙女撫育,無他人可以仰 賴,則甲女遭被告強制猥褻後,別無選擇僅得維持現狀,此 為幼弱之甲女無力改變之困境,其在有用度需求時仍向被告 索求金錢,並遭被告漠視其抗拒舉措而強制猥褻之處境,顯 無自主選擇或迴避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以此質疑甲女指述 之可信度,已非可採,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及辯護人另以甲女曾有多次竊盜、說謊之紀錄,指摘甲
女指述之可信度云云。然查:
⑴證人即社工於本院證稱:生活上的事情,伊覺得個案說謊是 滿正常,例如想要玩手機、想要外出之類的事情,但是若是 事件本身,個案基本上不太會有說謊的狀況等語明確(見本 審卷第94頁);況依基隆市○○國民小學110年11月24日基○小 教字字第1100005319號函所附甲女個案輔導紀錄表所示,甲 女固於104年之國小二年級上學期間,曾有未經甲女父親之 同意,拿取其父薪水1萬多元到校,其後陸續發現甲女分送 金錢予同學等情,彼時甲女並未承認而有掩飾之舉,然其後 甲女直至案發時之長達4、5年間,均未再有辯護人所指竊盜 或說謊之記錄,甚且於甲女升上小學五年級時,輔導紀綠載 明「甲女升上五年級後就學狀況比較穩定,成績也有所進步 」等情(見本院更一卷第58至59頁);縱甲女於109年5月25日 案發後,經校方與乙女聯絡,發覺甲女有以疫情期間測試課 在家學習等理由,要求乙女續約辦手機乙事(見本院更一卷 第59頁),然於新冠疫情期間,不僅學校有網路教學之需要 ,課堂內教師與學生之聯絡多有以通訊軟體LINE以文字傳遞 互為溝通之需求,基此本就需有行動門號以資因應,不論是 平板電腦甚或具有行動門號之手機,既係為網絡學習之用, 縱有溝通方式或立場之不同,當與辯護人指稱甲女說謊乙情 大相逕庭;況甲女要求乙女辦手機乙事,與被告對甲女為強 制猥褻之犯行,本無干係,被告及辯護人以年少之甲女之偶 一失序行為,以偏概全否定甲女之指述,其間不具合理關聯 性,無從撼動甲女本案指述之可信度。
⑵甲女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更一審中表達其不願本案揭露後 ,造成家庭生活變故,被告無法返家同住以致家中經濟受影 響之恐懼,甚至在被告自承於甲女向其要求給付零用錢之際 ,有不當肢體接觸時,諉過托詞:甲女向伊要錢時會自動讓 伊碰,是她在前面抱著伊云云(見本院更一卷第92至93頁、 第160至161頁)之情境下,甲女仍表示:只希望被告承認錯 誤跟伊道歉,伊願意原諒他,伊不要跟他請求賠償等語(見 本院更一卷第101頁),是被告及辯護人空口指摘甲女設詞誣 陷被告云云,不足採信。反觀被告為求削弱甲女指述之憑信 性,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經由輔佐人與乙女接觸後,由乙 女先證稱:「(辯護人問:你有無因被告在109年5月18日給 甲女1千元,等甲女回家之後,你有問甲女此事並因為此事 打她嗎?)沒有,我只是問而已沒有打她。」(見本院上訴卷 第159頁),嗣經輔佐人詢問乙女「我之前有問過你說有無打 甲女,你不是跟我說有嗎?」,乙女始更詞稱「那是她拿之 後我才打她的,她拿錢的時候我沒有打她」(見本院上訴卷
第160頁),輔佐人再詢問乙女「你打甲女的當天有無脫光她 的衣服並帶到被告面前?」,乙女稱「有,我要讓她知道不 聽我的話就是這樣,衣服是我買給她穿的」(見本院上訴卷 第160頁);乙女嗣更詞改稱「(審判長問:你怎麼打?)就是 剛才說脫她的衣服,我沒想到被告在那邊,我是為了修正甲 女的行為」(見本院上訴卷第161頁),足見乙女就其究竟有 無為甲女花用被告給付1,000元零用錢之方式處罰甲女及處 罰之方式等節,時而稱只有問沒有打,時而稱有打;又處罰 之方式,時而附和被告輔佐人稱有脫光甲女衣服並帶到被告 面前,時又改稱脫光甲女衣服時沒想到被告在那邊,所述明 顯前後矛盾,被告輔佐人固為藉詞以甲女遭乙女毆打而牽連 被告而有不實陳述之動機,然甲女是否遭乙女體罰乙節,業 據甲女於本院上訴中堅詞否認(見本院上訴卷第170頁),且 經被告於本院更一審準備程序中自承:「(乙女是否會對甲 女不好?凶她?打她)都不會」、「(乙女如何管教甲女?甲 女平常表現如何?)她算乖,乙女不會打她,我沒看過乙女 打她,我也沒有打過甲女,我只有跟甲女講洗碗、掃地這些 事情,就是吃飽飯之後跟她說要洗碗,她會洗碗但有隨便洗 ,我沒有打她只有罵一下」(見本院更一卷第93頁),「(乙 女有無曾經體罰甲女,把甲女衣服脫光?)沒有」(見本院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