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叡琳
賴鴻岷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姚盈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柳坤閎
選任辯護人 林侑靜律師
被 告 方泯皓
藍方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原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588號、第12351號、第1563
6號、第18329號、第18793號、第19397號、第22358號、第23858
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部分暨陳叡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之量刑、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及執行刑均撤銷。
柳坤閎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扣案如附件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方泯皓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件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藍方宏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件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陳叡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被告賴鴻岷部分)。 事 實
一、緣黃佑呈(綽號「猴子」、通訊軟體「微信」之暱稱為「英 忠哥」,另由原審通緝)、少年甲○○、李家興(由檢察官另 案偵辦)及不詳年籍之成員等人,合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組織(即俗稱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 佑呈、少年甲○○擔任「車手頭」,負責車手之調派、管理、 指揮工作。而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自民國108年1、2月 間起,基於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同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並為之招募車手,嗣於108年2月上旬、中旬間,由方泯皓轉 介周耀祖、葛依恩予柳坤閎,再由柳坤閎將周耀祖、葛依恩 個人資料轉介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頭」黃佑呈;藍方宏亦轉 介周耀祖、葛依恩與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頭」少年甲○○,方 泯皓、藍方宏、柳坤閎即依其等在本案詐欺集團內預定分工 ,以此方式共同招募周耀祖、葛依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以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如附件一編號1至4所示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既遂犯行、如附件一編號7所 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無證據證 明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 員名義之詐欺手法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就柳坤閎、方泯 皓、藍方宏附件一編號1、3、7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 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李家興另招募少年乙○○、少 年丙○○、朱偉翔(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而方世昱(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陳 叡琳(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於108年3
月間某時起,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序擔任「車手」、 「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與角色分工略為:先由 機房端不詳成員佯裝為公務員或其他人士,致電被害人以誆 騙交付金錢、財物或金融帳戶,復指派「車手」前往案發地 與被害人接觸、收取詐欺所得,並將款項以隱蔽迂迴方式交 付「收水」,「收水」收取詐騙所得後,復輾轉繳回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層轉贓款等方式,共同製造金流之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叡琳被訴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確定)。二、如附件一編號1、3、6「車手頭、車手、收水」欄所示之人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叡琳知悉冒用公務員名 義之詐欺手法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就陳叡琳附件一編號 6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應不另無罪諭知,詳後述), 以同附件編號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同附件編號所示被害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同附件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交付 同附件編號所示財物與前來收取之「車手」(附件一編號1 第二部分,被害人未交付款項,該部分詐欺取財乃未得逞) ,「車手」收取後,即以同附件編號所示「層轉詐騙所得方 式」,將贓款交付「收水」,由「收水」將贓款輾轉交付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等方式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附件一編號6第 二部分,「車手」收取贓款後,將贓款藏放在本案詐欺集團 指定處所,已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然於未及再轉 交「收水」前即經警查扣,該贓款已由另案宣告沒收並執行 完畢),且足以生損害於同附件編號所示被害人及公務機關 製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三、如附件一編號2、4「車手頭、車手、收水」欄所示之人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本 院就陳叡琳如附件一編號2部分之審理範圍僅有量刑部分, 詳後述,公訴意旨認陳叡琳如附件一編號2部分,同時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取財, 業經原審認定無證據證明陳叡琳知悉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 手法),以同附件編號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同附件編號所示 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同附件編號所示時間、地 點,交付同附件編號所示財物與前來收取之「車手」(附件 一編號2第三部分,被害人未交付款項,該部分詐欺取財乃 未得逞),「車手」收取後,即以同附件編號所示「層轉詐
騙所得方式」,將贓款交付「收水」,嗣由「收水」將贓款 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等方式共同製造 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四、黃佑呈、少年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如附件一編號5所示詐騙方式 ,詐騙同附件編號所示被害人,致同附件編號所示被害人陷 於錯誤,交付同附件編號所示財物與前來收取之「車手」。 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原僅指派少年乙○○負責擔任「 車手」,然因少年乙○○起意侵吞所收贓款(即俗稱「黑吃黑 」),遂夥同非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賴鴻岷共同前往收款 ,賴鴻岷乃與少年乙○○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行使偽造公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實行行為,由 少年乙○○出面與如附件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接觸、行使偽造 公文書並收取贓款,賴鴻岷則負責在旁把風、注意有無警察 或本案詐欺集團派來監視之人,以此方式共同分擔「車手」 工作,且足以生損害於同附件編號所示被害人及公務機關製 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少年乙○○取得新臺幣(下同) 46萬8,000元後,即以「黑吃黑」方式侵吞款項,並拿取5萬 元贓款分與同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少年丙○○。嗣黃佑呈、 李家興、少年甲○○等人出面追討贓款,少年乙○○始承諾還款 。
五、如附件一編號7「車手頭、車手、收水」欄所示之人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以同附件編號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同附件編號所示被害人 ,然該被害人收取公文後察覺有異,詐欺取財始未得逞,然 已足以生損害於該被害人及公務機關製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 公信力。
六、嗣警循線溯源後,查獲黃佑呈、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 陳叡琳、周耀祖、葛依恩、方世昱、賴鴻岷等人,並扣得如 附件三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 18日生效),刪除原第1項後段「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規定,並增設第2項但書及第3項規定,該條第2項、 第3項明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 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 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 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 此為本院之統一見解。則上訴聲明如已「明示」僅就判決之 一部為之者,應認其僅就判決關於其聲明不服之部分提起上 訴,其餘(無關係)部分即不在上訴範圍。所謂明示,係指上 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 言。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程序進行中之以言詞陳述方式所為 關於上訴範圍之聲明,均屬判斷上訴聲明是否明示僅就判決 之一部為之依據。倘上訴書狀之上訴聲明已明示僅就判決之 一部上訴,其餘(無關係)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其餘部分在 仍合法上訴之期間亦未為追加上訴之意思表示,上訴範圍自 僅及於該明示之判決之一部,而不及於其餘(無關係)部分(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 官不服原判決,以上訴書明示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柳坤閎、 方泯皓、藍方宏被訴該判決附件一編號1、3、7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人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公文書, 以及附件一編號2、4被訴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等部分;被告陳叡琳被訴該判決附件一編號6行使偽造 文書;以及被告賴鴻岷被訴該判決附件一編號5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均不另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 23頁),有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佐,雖檢察官於本院112年6 月7日審理程序改稱:對五個被告所有犯罪上訴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14頁),惟檢察官係於111年8月8日收受原判決, 其於112年6月7日之追加上訴,已逾合法上訴期間,揆諸前 揭說明,其追加自不合法,應依檢察官之上訴書判斷檢察官 上訴之範圍為何。又檢察官前揭上訴書明示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被訴該判決附件一編號1、3、7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人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 造公文書,以及附件一編號2、4被訴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等部分;被告陳叡琳被訴該判決附件一編號 6行使偽造文書;以及被告賴鴻岷被訴該判決附件一編號5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均不另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而前揭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與原判決判處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 共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即如原判決附件一編號1至4 、7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部分)及原判決判處被告 陳叡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如原判決附件一編號 6部分)、原判決判處被告賴鴻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即如原判決附件一編號5部分)均為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為本院審理之範圍,至於被告
陳叡琳如原判決附件一編號2部分,檢察官未就原判決附件 一編號2有罪部分及不另為免訴部分提起上訴,併此敘明。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 礎。查被告陳叡琳在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明示僅就原判決 附件一編號2、6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93、416頁),而檢察官上訴就被告陳叡琳如原判決附件 一編號6部分提起上訴,已如前述,故此部分為全部上訴。 至於被告陳叡琳如原判決附件一編號2部分,僅被告陳叡琳 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關於原判決附件一編號2關於被告 陳叡琳部分,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 附件一編號2關於被告陳叡琳部分所認定事實、罪名、沒收 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關於被告陳叡琳如附件一編號2部 分所載之事實及罪名、沒收為基礎,審究其科刑是否妥適。三、被告賴鴻岷就原判決如附件一編號5部分否認犯罪提起上訴 ,此部分檢察官亦提起上訴,已如前述,故前揭部分為本院 審理之範圍。
四、綜上,本院審理之範圍為原判決附件一編號1至4、7被告柳 坤閎、方泯皓、藍方宏部分、原判決附件一編號5被告賴鴻 岷部分、原判決附件一編號6被告陳叡琳部分及原判決附件 一編號2關於被告陳叡琳科刑部分。
貳、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
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自己以 外之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或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 述,就其等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 力。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 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 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有關被告柳坤閎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柳坤閎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告方泯皓於108年6月28日 偵訊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10頁)。 ㈡然查,被告方泯皓於108年6月28日偵訊中之供述,係以被告 身分所為之供述,本無須具結,惟其供述既非以證人身分經 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而為之,依上一、說明 ,就被告柳坤閎本案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應 絕對排除證據能力。
三、為刑事審判之集中審理,使訴訟程序密集而不間斷地進行, 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 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 行準備程序,為該條項各款規定事項之處理,期能使審判程 序密集、順暢。故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 第4款表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且 其意思表示復無瑕疵可指,原則上應不許撤回同意,以符訴 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及審理集中化之要求(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 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柳坤閎、方 泯皓、藍方宏、陳叡琳、賴鴻岷(下合稱被告柳坤閎等5人 )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七第 13至14、51、99至100頁),其等意思表示復無瑕疵可指, 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除上一、二 所示應絕對排除證據能力情形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具證據能力。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柳坤閎等5人辯解與各辯護人辯護意旨(僅載明各被告 對於本判決認定有罪部分之辯解):
㈠被告柳坤閎與辯護人辯稱:被告柳坤閎雖有幫方泯皓牽線認 識本案上游,但其非詐欺集團成員,亦未參與其中,遑論居 於上層領導地位。由被告柳坤閎與方泯皓108年2月16日對話 紀錄,可見被告柳坤閎並未因介紹方泯皓予上游而獲得報酬 ,反係被告柳坤閎缺錢花用時,才向方泯皓央求些許介紹費 ,亦證被告柳坤閎僅係因方泯皓請求而被動介紹其與本案上 游認識,並未參與實施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或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犯行,亦無主觀犯意,也無獲報酬,被告柳坤閎不知詐 欺手法係以冒充公務員並提出公文書等情,而無加重詐欺或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主觀犯意。被告柳坤閎非詐欺集團成員, 不清楚詐欺手法及行為態樣,亦未對被害人詐騙或領取不法 款項。並無詐欺集團成員指證被告柳坤閎就附件一編號1至4 、7所示被害人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等語。
㈡被告方泯皓辯稱:我承認原判決事實,檢察官上訴的罪名我 不承認,我沒有偽造文書或冒用公務員身分,對於他們犯罪 手法我不清楚,我也沒有收到不法所得。案發時我沒有前科 ,事後也表明認錯態度,且與相關被害人和解,希望維持原 審判決並給予緩刑等語。
㈢被告藍方宏辯稱:我承認原審認定的事實,我介紹周耀祖、 葛依恩給甲○○。我沒有冒用公務員身分,沒有參與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也不是幹部,我沒有指派 事項。我是被抓之後才知道有方泯皓這個人。我有跟原判決 附表要我負責的被害人和解,現正在履行。希望可以維持原 審等語。
㈣被告陳叡琳辯稱:我沒看過公文書,我不清楚他們騙的過程 。請檢察官拿出行使公文書時我在場的證據,還是公文書上 有我的指紋,因我只接觸方世昱一人。目前為止沒有還款給 告訴人陳和琴等語。
㈤被告賴鴻岷辯稱:案發當時我與少年乙○○去吃飯,過程中少 年乙○○說要去跟朋友拿東西,遂搭車至士林。少年乙○○沒有 說他要做什麼事情,我對少年乙○○所為犯罪毫無知悉,亦未 有參與行為,否認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等語。辯護人辯護略以:少年乙○○約賴 鴻岷去吃飯時,突接到本案詐欺集團派單,遂向賴鴻岷說要 去士林找朋友,到場後只叫賴鴻岷在巷口等他,賴鴻岷不知 少年乙○○去向附件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收款,亦無把風行為 ,事後未獲得任何報酬,實未參與犯罪行為。被告賴鴻岷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除客觀上該組織應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主觀上亦須有認識該組織為犯罪組織並參與組織之意欲,始
能成罪,且檢察官對此應負舉證責任:本案同案被告均與被 告賴鴻岷素不相識,被告賴鴻岷僅認識少年乙○○,且與其僅 係朋友。少年丙○○警詢稱其只認識乙○○,不認識賴鴻岷;於 原審證稱詐騙集團有個群組,裡面的人伊後來有看過是誰, 沒有賴鴻岷這個人,伊加入集團直到被查獲,也沒有聽過賴 鴻岷。顯見被告賴鴻岷主觀上無認識並參與詐欺集團組織意 欲,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賴鴻岷曾加入或參與該詐欺集團組 織等語。
二、本案基礎事實部分:
㈠同案被告黃佑呈、少年甲○○、李家興,合組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本案詐欺集團,由黃佑呈、少年甲○○擔任「車手頭」 ,負責車手之調派、管理、指揮工作。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件一編號1至6所示詐騙方式, 詐騙同附件編號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同附 件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同附件編號所示財物與前來收 取款項之「車手」(附件一編號1第二部分、編號2第三部分 ,被害人未交出款項,該部分詐欺取財乃未得逞)。「車手 」收取後,即以同附件編號所示「層轉詐騙所得方式」,將 款項交付「收水」,嗣由「收水」將款項輾轉交付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上游成員(附件一編號5部分,款項收取後即遭車 手少年乙○○侵吞,未有層轉贓款情形;附件一編號6第二部 分,「車手」收取贓款後,已將贓款藏放在本案詐欺集團指 定處所,然於未及再轉交「收水」前即經警查獲)。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件一編號7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同附件 編號所示被害人,然該被害人收取公文後察覺有異,詐欺取 財未能得逞。
㈣上開事實,有如附件一編號1至7「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可 憑,且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佐( 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自己以外之人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僅用以證明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復為被告柳坤閎等5人於本院審理中 所不爭執,則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三、有關被告陳叡琳所犯部分: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 書參見)。故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準此,共同正犯所稱「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施屬構成 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 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 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 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 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施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質言之,現今冒用公務員名義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 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管理指揮車手、準備詐欺資 料與相關文件、冒充公務員出面收取財物、收水分贓等階段 ,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 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犯罪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 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 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 目的。其中擔任車手之人,既明知所收取之財物,係被害人 遭詐欺所交付或詐欺所得,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 責收取財物;擔任收水人員之人,知悉所層轉之贓款係來自 詐欺行為,最終目的係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 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等所為,均顯係基於自 己共同犯罪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犯罪行為,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係由被告陳叡琳擔任如附件一編號6詐 騙行為之「收水」,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節,為被告陳叡琳坦承不諱,且有附件 一編號6「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供 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佐。依上開事證,被告陳叡琳就本案 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對各所涉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 、參與分工人員至少有3人、透過車手取款、層轉金流方式 獲取詐欺所得等節應顯有認知,且彼此間分層分工或相互為 輔,堪認被告陳叡琳擔任「收水」之詐騙犯行,係與本案詐 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互為支援、供應彼 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無訛。
⒋準此,被告陳叡琳就附件一編號6部分,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應屬明確。至於被告陳叡琳就附件一編號2(黃 金部分)僅有量刑上訴,本院審酌原審量刑是否適當以原審 認定被告陳叡琳之事實、罪名為基準,故在此不予論述此部 分之證據及理由,以下均同此處理,併此敘明。 ㈡有關被告陳叡琳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 詐欺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假冒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然詐欺集 團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 員名義方式為之。被告陳叡琳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 ,係就附件一6部分,擔任向「車手」方世昱收取贓款之「 收水」角色,並未參與電話機房行騙各被害人部分,亦未與 各被害人實際接觸。而本案被告陳叡琳始終否認知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之手段詐騙告 訴人,而遍觀本案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叡琳知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詐騙手法,是依現存本案證 據,雖足以認定被告陳叡琳知悉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3人以 上(即知悉配合車手方世昱、以電話指示之人等人),然尚 難認行使偽造公文書或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行為,係在被告 陳叡琳共同犯意預見之中,就附件一編號6部分,不得遽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加 重事由相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107年度台上 字第3830號判決意旨,有關被告陳叡琳就附件一編號6被訴 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㈢一般洗錢部分:
⒈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 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 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此觀 修正前後第1條、第2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又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 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 罪,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 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 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 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 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 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
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 任「車手」、「收水」、「回水」,藉由層轉傳遞之方式隱 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收水」、「回水」彼 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 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經查,就附件一 編號2、6部分,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行詐之整體犯罪計畫,係 先由機房不詳成員致電詐騙各被害人,復由「車手」出面收 取財物,再由「車手」以如附件一編號2、6「層轉詐騙所得 方式」欄所示隱蔽迂迴方式,將財物層轉「收水」,復由「 收水」輾轉交付上手,有如附件一編號2、6「相關證據」欄 所示證據可參,本案詐欺集團以此層轉贓款方式,客觀上實 得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之洗錢行為,足以確認;又附件一編號6第二部分,「 車手」收取贓款後,已將贓款藏放在本案詐欺集團指定處所 ,雖於未及再轉交「收水」前即經警查獲,然已生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亦該當於洗錢既遂行為。被告陳叡琳就 所涉部分,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開整體犯罪計畫,擔任收水 ,遂行如附件一編號6「層轉詐騙所得方式」欄所示行為, 以被告陳叡琳屬智識正常之人,對前開甚為隱蔽、迂迴、與 一般正常交易收付款項大相逕庭之層轉贓款模式,得以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等節,應屬明瞭 ,殊難諉為不知,主觀上應具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具有一般洗 錢之犯意,構成一般洗錢罪。
⒊準此,被告陳叡琳就附件一編號6部分,除構成加重詐欺取財 罪外,所為兼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構成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屬明確。四、有關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所犯部分(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至於其等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均應不另為 無罪諭知,詳後述):
㈠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於108年2月中旬,方泯皓轉介周耀祖、葛依恩予柳坤閎,再 由柳坤閎將周耀祖、葛依恩個人資料轉介本案詐欺集團「車 手頭」黃佑呈;藍方宏亦轉介周耀祖、葛依恩與本案詐欺集 團「車手頭」少年甲○○等情,為被告方泯皓、藍方宏、柳坤 閎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177至179頁、原審
卷六第30頁、原審卷七第44至45頁;原審卷七第121頁;原 審卷三第151頁、原審卷七第73頁),且有如附表二、三所 示供述、非供述證據可憑(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自 己以外之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 述,不能用以證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應予排除,下 同)。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係由同案被告周耀祖擔任附件 一編號1、2(現金部分)詐騙行為之「車手」、同案被告葛 依恩擔任附件一編號3、4、7詐騙行為之「車手」、被告陳 叡琳擔任如附件一編號2(黃金部分)詐騙行為之「收水」 ,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等節,為同案被告周耀祖、葛依恩、方世昱及被告陳叡琳 均坦承不諱,且有附件一編號1至4、7「相關證據」欄所示 證據、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佐。依 上開事證,被告陳叡琳、同案被告周耀祖、葛依恩就本案詐 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對各所涉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 參與分工人員至少有3人、透過車手取款、層轉金流方式獲 取詐欺所得等節應顯有認知,且彼此間分層分工或相互為輔 ,堪認渠等就各自擔任「車手」或「收水」之詐騙犯行,係 與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互為支援 、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