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2年度,337號
TPHM,112,原上訴,337,2024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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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豫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關
於幫助洗錢罪部分(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41522號、第4464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44309號、第50148號、第59187號、112年度偵字
第4274號、第14110號、第16815號、第26719號),提起上訴,
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0
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撤銷。
林豫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豫偉知悉近年來詐欺行為人利用虛設、借用或買賣而來之 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而金融機構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 ,可能供詐欺行為人所用,便利詐欺行為人得詐騙不特定民 眾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再將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 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檢警之追 緝,竟基於縱他人持其帳戶作為詐欺、洗錢所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民國111年1月 26日前某日,因貪圖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允諾提供之 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惟無積極事證顯示林豫偉事後 有取得報酬),而依該人之指示,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台新銀行)某分行臨櫃將該人所指定之帳戶均設為林豫偉 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約轉帳戶,嗣即於新北市板橋區自由路某處,將本案帳戶 之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該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惟無積極證據證明林豫偉知悉該人係詐騙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存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層轉其他帳 戶後再提領,林豫偉以此方式幫助不法詐欺份子詐欺取財及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處罰(原審判決事實欄 二即被告被訴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 林豫偉(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對於該等證 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此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金訴79 卷第196、208、221頁、本院卷第189頁),並有本案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44643卷第47至69頁)、附表 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 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並修正第16條規定,且經總統於11 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



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 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 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 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 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 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 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 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 不相同,且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
⒉又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並未變動 ,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從而,本件於被告犯罪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雖有修正新增第15條之2之規定,但因被告本 案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不涉及新舊法比 較與被告行為後法律廢止刑罰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 ,附此敘明。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前揭



詐欺份子於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詐騙財物時,得以使用上 開帳戶作為收受、層轉詐欺贓款之工具,產生遮掩、切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份子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12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之結果,係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先後以111年度偵字第44309號、第50148號、第59187號 、112年度偵字第4274號、第14110號、第16815號、第26719 號及112年度偵字第73051號等案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即如附表編號5至12號所示告訴人受害部分),經核與本案 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 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㈣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輕罪 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又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訊問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尚有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蔡○新 及此部分幫助洗錢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檢察官移送併 辦後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認事及量刑未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 即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既有前開未及審 酌之瑕疵,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 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應予相當非難 ;衡酌被告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受害人數非少、如附表所 示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金額,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所陳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原審金訴244卷第181頁、本院卷)、行為動機、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第2項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如事 實欄一犯行否認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 告已實際取得提供本案帳戶之約定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獲有犯罪 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⒉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 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係提供本案帳 戶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為幫助犯 ,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並無證據證明如附表所 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詐騙款項係由被告取得,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轉匯之款項,具有 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轉帳帳戶末5碼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告訴人 陳○臻 000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2日13時許前某時先在臉書設立廣告,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臻後,由暱稱「歡歡」、「馮傑」之人佯稱:可跟著操作博弈遊戲云云,致陳○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9日20時44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陳○臻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中和分局警卷第3-4、22-69頁) 2 告訴人 陳○榛 00000 000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先在臉書設立投資廣告,後由暱稱「羅馬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榛後,佯稱:可參加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而匯款。 ①111年1月29日15時22分許 ②同日19時7分許 ③同日22時45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⒉告訴人陳○榛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投資網站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中和分局警卷第76、81-85、87-90頁) 3 告訴人 葉○文 000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6日16時許前某時先在臉書設立投資廣告,後由暱稱「不限平台聊天室」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葉○文後,佯稱:工程師可協助操作獲利云云,致葉○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而匯款。 ①111年1月30日19時51分許 ②同日20時5分許 ③同日20時8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1萬元 ⒊告訴人葉○文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中和分局警卷第91-92、97-106頁) 4 告訴人 張○庭 000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8日21時2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庭佯稱:由老師一對一帶單可獲利較多云云,致張○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而匯款。 111年1月30日15時39分許 5萬元 ⒋告訴人張○庭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偵字第44643號卷第73-77、117-123頁) 5 告訴人 黃○凱 00000/ 現金存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6日先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黃○凱,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寧」聯繫黃○凱,佯稱積欠地下錢莊錢、胃出血住院開刀,要借款因應云云,致黃○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而匯款。 ①111年1月29日16時6分許 ②同日16時21分許(現金存款) ③111年1月30日15時22分許 ④同日15時24分許(現金存款)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⒌告訴人黃○凱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份、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報單  (《併辦》偵字第50148號卷第21-26、64、89頁) 6 告訴人 許○森 000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7日上午12時許先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許○森,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森佯稱:可代為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許○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而匯款。 111年1月30日16時35分許 4萬元 ⒍告訴人許○森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併辦》偵字第44309號卷第7-10、13-14、16、19-41頁) 7 告訴人 羅○君 000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2日前某時先在Instagram設立投資廣告,後由暱稱「子豪」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羅○君後,佯稱:可參加投資獲利云云,致羅○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而匯款。 ①111年1月30日20時0分1秒許 ②同日20時0分43秒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⒎告訴人羅○君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併辦》偵字第4274號卷第8-10、24-52頁) 8 告訴人 陳○昀 000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前某時先在臉書設立投資廣告,後由暱稱「miracle」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昀後,佯稱:可參加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而匯款。 111年1月29日22時4分許 5萬元 ⒏告訴人陳○昀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併辦》偵字第16815號卷第39-45、53、58-74頁) 9 告訴人 呂○杰 00000 000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4日前某時先在網頁設立投資廣告,後由暱稱「陳○杰 Alex」、「NEXUS客服中心」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呂○杰後,佯稱:可參加投資獲利云云,致呂○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而匯款。 ①111年1月30日16時49分許 ②同日16時53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⒐告訴人呂○杰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LINE對話紀錄1份  (《併辦》偵字第14110號卷第19-20、75反面、79-87頁) 10 告訴人 王○龍 00000 000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0日前某時先在臉書設立投資廣告,後由暱稱「高翊程(小高)」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龍後,佯稱:可操作JCH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而匯款。 ①111年1月29日21時35分許 ②同日21時56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⒑告訴人王○龍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各1份  (《併辦》偵字第26719號卷第29-39、54-55、97頁) 11 告訴人 林○毅 臨櫃匯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6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竹木木」結識林○毅,並向林○毅佯稱:家人生病、要還地下錢莊錢及投資,急需借款云云,致林○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而匯款。 111年1月26日13時1分許 100萬元 ⒒告訴人林○毅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份  (《併辦》偵字第59187號卷第8-9、48頁) 12 告訴人蔡○ 新 000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7日前某時先在臉書設立招攬投資之廣告網頁,後由暱稱「陳○杰」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30日17時29分許 12,000元 12.告訴人蔡○新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併辦》偵字第73051號卷第7-11、31-33、38-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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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