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豫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關於加
重詐欺罪之部分(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6645號、第78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加重詐欺罪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決 關於被告被訴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幫助洗錢部分,由本院另 行判決),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就此部分僅就量刑上訴(見 本院卷第171頁),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提起上訴,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關於此部分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等量刑以外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以及給付賠償金額,量刑是否妥當,尚非無疑,爰依 法上訴等語。
三、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二㈠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原判決事實欄二㈡(即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胡芙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就原判決事實欄二㈡(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各罪犯行均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其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二㈡(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之洗錢罪坦承犯行,然其所犯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事由;被告就原 判決事實欄二之3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罪對象 不同,侵害法益各異,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 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被告犯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車手,尚非 居於核心、主導地位,其所為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且其利用轉交現金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實足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暨本案告訴人遭 詐騙之金額,併衡酌被告於偵查中即坦認犯罪(併將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2、3之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減刑事由規定納入衡量)、迄今未賠償各告訴人等之 損失,及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事實欄二所 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1年2月,並審酌被告 所犯3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次犯罪之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並考量被告個人特質,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原審量定之刑罰, 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狀,就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量刑 事由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並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被告之 科刑資料為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所量刑度均尚稱妥適,與被告各該犯行之罪責相 當,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輕情形;至於應執行刑部分,亦
已衡量定刑之界限、各次犯行侵害之法益種類、次數、對於 其犯罪予以整體評價。是原判決就此部分刑之量定,核屬原 審法院量刑及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檢察官雖以前詞上訴,然原審此部分業已審酌上訴意旨所指 被告未賠償各告訴人等之損失等情,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與 原審並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所為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 構成應撤銷之事由。綜上,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3各罪(即 原判決事實欄二)原審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此部 分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之罪名及宣告刑 1 原審判決事實欄二、㈠(附表二編號1)楊○米遭詐騙部分 林豫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原審判決事實欄二、㈡(附表二編號2)陳○岳遭詐騙部分 林豫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審判決事實欄二、㈡(附表二編號3)黃○雯遭詐騙部分 林豫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