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靜玲
選任辯護人 黃志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
第7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本件擔任之角色分工僅為 車手,並非居於主導支配地位,未實際取得犯罪報酬,且自 幼父母雙亡,不得已犯下本件犯行,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 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適用該條 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被告本件所為4次 犯行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近,於定執 行刑時,應考量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數罪對法益侵 害程度並無特別加重必要,惟原判決未考慮此節,所酌定應 執行刑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靜玲如 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既遂及未遂各2罪刑(共4罪刑 ),併定應執行刑。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 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 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 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 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 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 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 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自屬適法。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第一審共同被告吳泰 源(業經判決確定)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楊正人、王宇鋒 、陳紘禕、許勝揚之證述,卷附監視器錄影紀錄(含翻拍畫 面)、包裹寄件資料、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含截圖照片) 、贓物認領保管單、相關金融機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搜 索扣押資料,以及扣案提款卡、手機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 事實之認定。經核係依各該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彼此補強所 為之綜合性判斷,已敘明憑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於法並無 不合。
(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是否酌量減輕被 告之刑,係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查,本件依被告之犯 罪情節觀之,其除充當車手領取包裹(內裝有銀行提款卡, 下同)外,尚指示共犯吳泰源領取及交付包裹給不詳詐欺成 員之上游,供作詐欺收款人頭帳戶使用,再衡以本件被告犯 罪之目的係為了賺錢花用及還債、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等各節,顯見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以憫 恕情狀。且本件原判決就被告加重詐欺既遂部分,各僅量處 有期徒刑1年2月,加重詐欺未遂部分,經依法減輕其刑後, 各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均無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之情形,難謂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原 判決未依上開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上 訴意旨㈠指摘原判決未適用該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難以採取。
(三)關於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 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 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 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 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
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 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 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 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 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 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 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查:⒈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所為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本院所援 引附件,顯皆已以其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角色分工、手段、所侵害之 被害人財產法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坦承犯行之犯罪 後態度、前科素行、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 限,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⒉又原判決基於限制加重原則,審酌前述行為人責任 與刑罰經濟、恤刑目的之各定刑因子,犯罪次數、罪質相同 、犯罪期間相近、數罪對侵害法益之效應、各罪之關連性、 矯正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等各節,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 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已給予相當恤 刑優惠,並兼顧行為人責任。依上說明,尚難遽認原判決刑 之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上訴意旨㈡指摘原判決所酌定 之應執行刑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難以採取。五、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主辦)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玲(按:人別年籍資料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按:其餘被告未引用,年籍資料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76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靜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按:其餘被告未引用,略】
事 實
一、林靜玲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lin」、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Lala」之使用人,其於民國112年3月9日透過社群軟 體臉書「偏門工作」社團應徵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之工作, 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毅翔」、「樂」、 Telagram暱稱「普拿疼」、「嘉義2.0」等人(以下均以暱 稱代稱)所屬之詐欺集團,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裝有詐 欺被害人提款卡或存摺之包裹,並約定領取1個包裹可獲得 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其於000年0月間復邀約友 人吳泰源加入該詐欺集團共同擔任取簿手。其等2人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林靜玲、吳泰源與「毅翔」、「樂」、「普拿疼」、「嘉義2 .0」、其等所屬「領包總部群」群組成員及其他位於新竹之 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9日,先由詐欺 集團中不詳成員,佯為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向陳紘禕訛稱網 路購物後提款卡有問題,需寄回總行由專人處理云云,致陳 紘禕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提款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1張,寄送至臺北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天鑫門市, 林靜玲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4月11日11時4分許,
透過LINE指示吳泰源前往該門市領取包裹,吳泰源遂於同日 12時47分許前往該門市領取裝有上開提款卡之包裹而既遂。㈡、林靜玲、吳泰源與「毅翔」、「樂」、「普拿疼」、「嘉義2 .0」、其等所屬「領包總部群」群組成員及其他位在新竹之 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9日、10日間, 由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佯為玉山銀行人員,向楊正人訛稱帳 務有外匯款項需要處理,需將玉山銀行之信用卡、提款卡等 物品寄回玉山銀行云云,致楊正人陷於錯誤,遂將其申辦之 玉山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所屬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1張,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 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後,將上開提款卡與其他提款卡 共同包裝成粉紅色包裹,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 1號之統一超商沅氣門市,林靜玲再依「嘉義2.0」之指示, 於112年4月11日15時15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沅氣門市領取上 開包裹,並於同日16時4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捷運先嗇宮站月台,將上開包裹交付吳泰源,指示吳泰 源前往新竹據點將該包裹與統一超商天鑫門市領取之包裹一 起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收款人頭帳戶使用; 然吳泰源尚未前往新竹前,即於同日19時4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陳紘禕、楊正人所有之上開 提款卡各1張與吳泰源使用之OPPO廠牌手機1支。㈢、林靜玲與「毅翔」、「樂」、「普拿疼」、「嘉義2.0」、其 等所屬「領包總部群」群組成員及位在新竹之上游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1日,先由詐欺集團中不詳成 員透過臉書社團向王宇鋒佯稱可提供帳戶供網路商家避稅來 賺取報酬云云,致王宇鋒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許將其申辦 之玉山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所屬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1張依指示放置至新北市三重區 之捷運三重站內置物櫃325櫃13門中;另林靜玲所屬同一詐 欺集團中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9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 向許勝揚佯稱可提供帳戶幫網路商家代收貨款來賺取報酬云 云,許勝揚隨即察覺對方為詐欺集團而未陷於錯誤,先行向 警方報案後,配合警方假裝受騙,於112年4月11日18時14分 許將其申辦之永豐銀行存摺(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1本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放置至捷運三重站內置物櫃325 櫃19門中。惟因吳泰源於同日19時45分為警查獲,經警方檢 視其手機內「領包總部群」群組訊息,發現詐欺集團成員上 開詐欺犯行,遂帶同不知情之吳泰源至捷運三重站開啟置物
櫃325櫃13門、19門,將王宇鋒、許勝揚之提款卡及存摺先 行取出扣案(已發還王宇鋒、許勝揚)。嗣林靜玲於同日20 時37分許依「普拿疼」之指示,至捷運三重站開啟前開置物 櫃,欲收取王宇鋒、許勝揚之提款卡及存摺時,發現櫃內已 空而未遂。
二、案經楊正人、王宇鋒、陳紘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按:以下未引用部分略,並以「……」表示】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靜玲、……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告知被告 林靜玲、……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靜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55頁、1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正人、 王宇鋒、陳紘禕、證人即被害人許勝揚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偵卷第69-70頁、78-79頁、92頁、54-55頁),並 有被告林靜玲至統一超商沅氣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捷運先嗇宮站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告訴人楊正人提出之 包裹寄件資料、捷運三重站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告訴人 王宇鋒與暱稱「陳浩」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告訴人王宇鋒簽收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許勝揚與暱 稱「銘俊」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害人許 勝揚簽收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吳泰源至統一超商天鑫門 市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告訴人陳紘禕與暱稱「 客服中心」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陳 紘禕之台新銀行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吳泰源遭 扣得之提款卡及手機照片、被告林靜玲與其配偶蔡昊昇之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林靜玲與吳泰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領包總部群」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吳泰源 之Telegram帳號頁面照片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9頁、5 0頁、73頁、51-52頁、83-87頁、88頁、66-68頁、95-98頁 、99頁、48頁、58頁、40-42頁、44-46頁、53頁、12頁、13 頁、14頁),並有告訴人陳紘禕之台新銀行提款卡、告訴人 楊正人之玉山銀行提款卡各1張與吳泰源使用之OPPO手機1支 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靜玲、……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林靜玲如 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2罪)。……。㈡、被告林靜玲、……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犯行,以及被告林靜玲 就事實欄一㈢部分犯行,與「毅翔」、「樂」、「普拿疼」 、「嘉義2.0」、其等所屬「領包總部群」群組成員及位於 新竹之上游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案被告林靜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於不同時間 ,以不同方式,對不同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而為詐 欺犯行,受侵害之財產權亦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顯係基於 各別犯意先後所為,被告林靜玲、……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既有共犯關係,對於共犯之行為亦應同負責任,則被告 林靜玲所犯前開4罪間、……,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林靜玲所涉詐欺告訴人王宇鋒、 被害人許勝揚2人部分犯行應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 合犯(見本院卷第154頁),容有誤會。
㈣、又被告林靜玲就事實欄一㈢犯行部分,因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業已著手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後因警先行查獲被告吳泰 源,而取出告訴人王宇鋒、被害人許勝揚之提款卡與存摺, 致被告林靜玲於前往捷運三重站開啟至物櫃時未能取得財物 ,其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未能既遂,為未遂犯,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 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 手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欲以此 牟取不法報酬,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林靜玲犯後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其……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及考量被告 ……各自之前科素行(見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手段、分工,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復綜合評價被告林靜玲、……各自所犯各罪之類型相同、 犯罪時間相近,依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加以衡量整體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定其……之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未引用,略)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 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 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 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林靜玲固於警詢時供稱其領取包裹,每件可獲得1,500元 之報酬等語,然被告林靜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 本案犯行尚未取得犯罪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復 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報酬 ,故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及前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被 告……此部分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未引用,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以下書記官製作部分,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