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2年度,329號
TPHM,112,原上訴,329,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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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軍榮



選任辯護人 潘祐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若琳


選任辯護人 林詩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74號、111
年度偵字第309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藍軍榮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8、21至24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黃若琳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7、9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 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被告藍軍榮黃若琳均提起上訴,並均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請求定執行刑(見本院卷第111 、17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 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被告2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 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 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各罪刑度是否妥適,核先 敘明。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
 ㈠被告藍軍榮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8、21至24 所示,被告藍軍榮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或有新臺幣(下同) 500元2筆、1,000元7筆、1,500元4筆、2,000元3筆、2,500 元4筆、5,000元1筆及未取得財物之1筆交易(3,000元1筆) 。被告非屬製造之上游商,其居中販售所得之財物並非巨款 ,上述數筆金額僅為千元,其中更有一筆未獲得價款,可認 其與其他犯罪人以數千、數百次交易,並從中拉抬價格而獲 暴利之行為有別。且被告交易對象亦為舊識,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而為販賣者,且被告亦未採取能夠更廣 為銷售之渠道(如透過網路兜售或向購買者勸誘介紹更多買 家),被告之犯罪實有非難之理,然其惡性並非重大,又被 告並非大毒梟,亦非有權勢得掌控毒品交易,衡其犯罪情狀 及惡性,復見其犯後深感悔意,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情 輕法重,為免罰度失衡,請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並 酌量定執行刑等語。
 ㈡被告黃若琳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輕判,另原審未就被告黃若 琳所犯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因被告黃若琳育有年僅4歲之 幼子,故若法院能於判決時即同時定應執行刑,可讓被告黃 若琳知道未來要執行的刑度,提早安排孩子託養之處所及時 間,且於母子分離之際,亦可告知孩子預計何時得以歸來相 聚。綜上,懇請鈞院審酌上情,就被告黃若琳所犯三罪依法 合併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駁回原判決關於各罪量刑部分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上訴人之刑,係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各該買家葉庭瑋等人警詢、偵查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各該交 易通訊監察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年5月12日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又本件經查獲時扣案 白色透明結晶20包(扣押時分為2包、18包,偵21474卷一18 9頁),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 總毛重17.41公克)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附卷可佐(毒品編號:DD- 0000000,偵21474卷一147頁、偵30976卷137、139頁);且 被告2人對於本案販賣毒品(為被告藍軍榮實際獲利)之營 利意圖,均已坦承無誤,亦無其他足以否定之事證,堪認被 告2人自白均與前揭證據顯示情節相符,應可採信,認定被 告藍軍榮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8、21至24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判決附 表編號19、20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黃若琳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7及9所為,均因其交付 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3、7、9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若琳依共犯藍軍榮之指示 交付原判決附表編號3、7、9之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原訴 字卷219頁),客觀行為已經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不因其主觀上僅係幫助之犯意、或因其自 身未實際獲取利益之情形而有異,其仍應負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責。被告2人就附表各該編號之犯罪,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被告2人關於本案各該(共同) 販賣毒品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藍軍榮就本件 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同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若 琳於原判決附表編號3、7、9之行為,係因被告藍軍榮販賣 毒品,而於彼等同居之情形下,偶然受指示而協助交付少量 毒品予葉庭瑋、陳小蓮,且收取之價金亦係轉交藍軍榮,未



有相應之勞務報酬,足見被告黃若琳上開參與犯罪之情狀, 並非基於常態合作關係,其自身亦未因該等行為實際取得利 益,則不論自被告黃若琳交付毒品之對象、數量或模式等, 均屬聽從被告藍軍榮之最末端之角色;而其所犯法定最輕本 刑原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縱均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減得之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5年,依 其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實有情輕法重之處,爰就其3次受 指示實行交付毒品一致評價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 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因其有前述不同減刑 事由,依法遞減其刑。於量刑時審酌:被告藍軍榮為貪圖個 人不法私利,被告黃若琳並參與部分毒品交付而使犯罪遂行 ,均漠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而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相關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 ;又被告藍軍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足以戕害人之 身體健康,仍為本件各該轉讓之犯行;是被告2人行為數度 造成法益危險,行為均應予以非難。惟衡酌被告2人犯後均 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包括對象、 毒品數量),被告2人先前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收入情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於前述減刑規定適用後 所形成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各該附 表編號所示)所示之刑,以資懲儆。經核原審量刑尚無逾越 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難認有 何不妥之處,至於被告藍軍榮上訴主張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云云,然被告藍軍榮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多達22次,販賣 對象多達6人,並非偶發,促使毒品危害擴散;對於其犯罪 之遂行亦屬主要支配地位,並非基於何等特殊原因,遂不得 已而販賣,犯行情狀要難認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況且其經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度 後,刑度已大幅減輕,不致再有情輕法重之狀況,故被告藍 軍榮前揭主張,不足採信。綜上,被告2人此部分上訴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定執行刑:
 ㈠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㈡查被告藍軍榮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8、21至24之罪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斟酌前揭各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相同或類似,犯罪時間橫跨110年9月22日 至111年3月14日間,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並權 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就 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8、21至24之不得易科罰金之 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被告藍軍榮所犯 原判決附表編號19、20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被告 藍軍榮如欲與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8、21至24之不 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執行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應俟各該罪確定後,再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 刑,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黃若琳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7、9之罪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斟酌前揭各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相同或類似,犯罪時間橫跨110年10月30日至111 年3月10日間,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並權衡其 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就其所 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7、9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原判決附表:
編號 購毒(受轉讓)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毒品數量 毒品金額(新臺幣) 相關出處(他3111卷、偵21474卷二) 主文(刑罰及犯罪所得) 1 葉庭瑋 110/09/22 16時許 桃園市○○區○○街0號 甲基安非他命 0.3公克 1,000元 他卷84-85頁、偵卷134頁 一、藍軍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一月。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葉庭瑋 110/10/26 10時許 桃園市大溪區百吉國小前 甲基安非他命 0.3公克 1,000元 他卷85-86頁、偵卷134頁、 一、藍軍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一月。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葉庭瑋 110/10/30 16時許 桃園市○○區○○街0號 甲基安非他命 0.3公克 1,000元 他卷86-88頁、偵卷134頁 一、藍軍榮:  ㈠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一月。  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黃若琳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4 葉庭瑋 110/12/26 7時許 桃園市○○區○○街0號 甲基安非他命 0.5公克 1,500元 他卷88-89頁、偵卷134-135頁 一、藍軍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一月。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葉庭瑋 111/01/06 8時 桃園市○○區○○街0號 甲基安非他命 0.3公克 1,000元 他卷90頁、偵卷135頁 一、藍軍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一月。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葉庭瑋 111/03/09 15時許 桃園市○○區○○街0號對面郵局 甲基安非他命 0.1公克 500元 他卷91頁、偵卷135頁 一、藍軍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一月。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葉庭瑋 111/03/10 10時許 桃園市○○區○○街0號 甲基安非他命 0.3公克 1,000元 他卷92-93頁、偵卷135-136頁 一、藍軍榮:  ㈠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一月。  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黃若琳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8 葉庭瑋 111/03/12 16時許 桃園市○○區○○街0號 甲基安非他命 0.1公克 500元 他卷93-94頁、偵卷136頁 一、藍軍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一月。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陳小蓮 110/11/23 11:09 桃園市○○區○○街0號對面郵局 甲基安非他命 1公克 2,500元 他卷106-108頁、偵卷141-142頁 一、藍軍榮:  ㈠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  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黃若琳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10 陳小蓮 111/01/14 14:52 桃園市○○區○○街0號對面郵局前 甲基安非他命 1公克 2,500元 他卷108-109頁、偵卷142頁 一、藍軍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陳小蓮 111/01/29 10:05 桃園市○○區○○街0號對面郵局前 甲基安非他命 1公克 2,500元 他卷109-110頁、偵卷142頁 一、藍軍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陳小蓮 111/02/26 9時 桃園市○○區○○街0號對面郵局前 甲基安非他命 不到1公克 2,000元 他卷112-113頁、偵卷142-143頁 一、藍軍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陳小蓮 111/03/14 10:33 桃園市○○區○○街0號對面郵局前 甲基安非他命 不到1公克 2,000元 他卷113-114頁、偵卷143頁 一、藍軍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廖崇華 110/10/15 19:30 ○○區○○路0段000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 1公克 2,500元 他卷140頁、偵卷153-154頁 一、藍軍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廖崇華 110/11/04 上午 ○○區○○路0段000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 1公克 2,000元 他卷142-143頁、偵卷154頁 一、藍軍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廖崇華 111/02/18 22時許 ○○區○○路0段000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 0.5公克 1,500元 他卷144-148頁、偵卷154-155頁 一、藍軍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一月。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林雨軒 111/02/23 22:46 ○○區○○街0○0號5樓 甲基安非他命 0.3公克 1,000元 他卷161頁、偵卷159-160頁 一、藍軍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一月。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林雨軒 111/02/25 18:44 ○○區○○街0號 甲基安非他命 0.5公克 1,500元 他卷161-162頁、偵卷160頁 一、藍軍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一月。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田凱倫 110/09/10 10:52 桃園市○○區○○街0號 甲基安非他命 1公克 無償提供 他卷175-176頁、偵卷213頁 藍軍榮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四月。 20 田凱倫 110/09/11 17時許 ○○區○○街0○0號5樓 甲基安非他命 1.5公克 無償提供 他卷176-177頁、偵卷213頁 藍軍榮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四月。 21 田凱倫 111/01/17 15:20 ○○區○○街0號附近小路內 甲基安非他命 1公克 1,500元(賒帳1,000元) 他卷178-180頁、偵卷213頁 一、藍軍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一月。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田凱倫 111/02/05 12時許 ○○區○○街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 2公克 3,000元(買家尚未及給付價金) 他卷181頁、偵卷214頁 藍軍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 23 林家賢 111/02/19 21:30 桃園市○○區○○街0號 甲基安非他命 0.3公克 1,000元 他卷195頁、偵卷37頁 一、藍軍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一月。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林家賢 111/02/19 23:30 桃園市○○區○○街0號 甲基安非他命 2公克 5,000元 他卷195-196頁、偵卷37頁 一、藍軍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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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