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2年度,324號
TPHM,112,原上訴,324,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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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昭明




選任辯護人 余柏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昭明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昭明(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 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52號判決判 處罪刑,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以 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第8款所定羈押原因 ,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執行羈押在案, 有原審判決書、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二、本院於113年2月29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內容,並審酌 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刑 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兒童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 犯傷害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對少年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夥同其餘共犯,於短期內多 次涉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取財等犯行,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4款、第8款之羈押事由,審酌被告所涉犯罪對國家、社會 秩序之危害程度、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 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目的得以順利進行,尚無從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替代,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應自113年3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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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