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在培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宜婷
選任辯護人 謝沂庭律師
許書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9、1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229號、111年度偵
字第604、2518、8141、11231、12420、13416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435號),提起上訴,暨
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3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宜婷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高宜婷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 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高宜婷之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一第 417頁);高宜婷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罪名 部分之上訴,且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見 本院卷一第417、421頁、本院卷二第154至155頁),故本院 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高宜婷所處之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 理。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113年度偵字 第2335號移送併辦,惟前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 與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6所載犯罪事實(按即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56所載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並無犯罪事 實擴張或縮減之情形存在。此觀前開移送併辦意旨書並未指 高宜婷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而與第一審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益明,自無學理 上所稱「逆向性之罪刑不可分」之情形,亦即無犯罪事實( 包括論罪暨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等)與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
間,因具有本質上內藴之不可分性(inherent indivisibil ity),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所謂之「有關係 部分」之情形(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中間裁 定作成之同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3年度偵字第2335號移 送併辦,然該請求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與 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性關係之情形。而檢察官及高宜婷 提起本件上訴,均聲明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 本院之審理範圍,仍僅為原判決關於高宜婷所處之刑之部分 。
三、上訴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就高宜婷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想像競合所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原判 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高宜婷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第8條第 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同年月0 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均較為嚴格(新 舊法比較部分詳後述),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高宜婷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等規定。嗣高宜婷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其參與犯 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犯行,而應於科刑審酌時,列為是否酌 量從輕量刑之科刑因子,此部分因高宜婷於原審否認犯行, 故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尚有未合。
㈡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 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 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 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高宜婷於原審 審理時,雖否認犯行,並提起本件上訴,惟高宜婷嗣於本院 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並撤回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之 上訴,業如前述,堪認高宜婷已有悔意,並節省訴訟勞費。 另高宜婷於本院審理時,業與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2、 5至7、13至15所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有本 院調解、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31至432頁、 本院卷二第115至122頁)可稽,堪認高宜婷確有積極填補損 害之舉。原判決未及審酌前開對高宜婷更有利之科刑條件, 亦有未洽。
㈢原判決未就後述想像競合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應併 科罰金」如何適用及應否併科乙節加以審酌說明,有理由欠 備之違誤。
㈣從而,高宜婷執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高宜婷之刑之部分,暨因之失其附麗之定 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改判部分)
㈠刑之減輕事由
高宜婷行為後,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組織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 未有利於高宜婷,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高宜 婷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另高宜婷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 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高宜婷,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高宜婷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參與犯 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犯行均自白不諱,原應依修正前組織條 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 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之結果,致此部分犯行無從依修正前組織條例第 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之 刑,仍應於科刑審酌時,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科刑因子 (詳后述),俾完足評價高宜婷犯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之相關科刑條件 ,包括高宜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復將 提領款項交予不詳成員而將贓款層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
失,且使贓款追回困難,執法人員更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 分,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亦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高 宜婷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 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犯行,此部分原應依修正前組織 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 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論以重罪,惟仍應將輕罪部分併予評 價,而審酌此刑之減輕事由,為高宜婷有利之科刑條件。暨 斟酌高宜婷業於原審審理時,與如原判決第43頁第4至31行 所載之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且高宜婷於本 院審理時,另與編號1、2、5至7、13至15所示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已如前述,暨斟酌各該告訴人等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見原判決第43頁第31行至第44 頁第9行,本院卷一第431頁、本院卷二第103頁)、檢察官 、高宜婷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之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一第337至338頁)所載前科素行之品行,高宜婷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已婚,有1剛出生之未成年子女, 從事保全行政(見原審金訴9卷三第596頁,本院卷二第173 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 項即各如附表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又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高宜婷 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 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
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㈣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 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 之所禁。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多數罰金時, 應依同條第7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 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 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 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 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 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 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 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 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 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高宜婷本件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質 均相同,犯罪方式亦均相同,且其各該犯罪時間均甚密接, 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 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高宜婷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 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並衡酌高宜婷已坦認犯行, 並與上述各該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爰就高宜 婷所處之刑,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緩刑宣告之說明
高宜婷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且高宜婷業上述各該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 償其等損失,已如前述,暨斟酌各該告訴人等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表示之意見,堪認高宜婷事後確有盡力彌補自己犯罪
所造成損害之舉,以求獲得各該告訴人等諒解。高宜婷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有增加前述有利科刑條件 。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已足以收刑 罰之效(達刑罰目的),因認對於高宜婷所科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洪若純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 (不含沒收) 本院主文 1 謝廷瑋 高宜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宜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蔡佳芯 高宜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高宜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史坤霖 高宜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高宜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柯孟妤 高宜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高宜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吳柏叡 高宜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高宜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陳思婷 高宜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高宜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劉慧施 高宜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高宜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林珈汶 高宜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高宜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黃芝穎 高宜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高宜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0 柯懿芝 高宜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高宜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劉正智 高宜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宜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胡彩彤 高宜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高宜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徐韶楓 高宜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高宜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蔡瓊慧 高宜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高宜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吳旻峰 高宜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高宜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羅詩琳 高宜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高宜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蔡岳勳 高宜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高宜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劉巧薇 高宜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高宜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朱智謙 高宜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高宜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劉隆翔 高宜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高宜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