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紳霈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仲庭
選任辯護人 鍾承駒律師 (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震丞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0年度原訴字第8號、112年度訴緝字第64、67號,中華民國112年
5月31日、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13901號、109年度偵緝字第498、119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紳霈、陳仲庭、陳震丞部分均撤銷。徐紳霈、陳仲庭、陳震丞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紳霈、陳仲庭、陳震丞、共犯鍾春財 、陳致源及劉吉恩等6人(下稱鍾春財等6人)均明知肖楠係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 稱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轄大溪事 業區之國有林內竊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因鍾春財於民國 108年1月4日接獲陳仲庭通知表示陳震丞、陳致源、陳學旭 等人欲購買肖楠,鍾春財、徐紳霈及劉吉恩共同基於結夥2 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聯絡,由 徐紳霈與鍾春財使用徐紳霈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載運肖楠,劉吉恩亦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載運肖楠,前往鍾春財位於桃園市○○區○○里0鄰○○○00號(下 稱○○○00號)之住處,陳仲庭、陳震丞、陳致源、陳學旭則
分別駕駛車號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一同前去○○○00號與鍾春財、徐紳霈及劉吉恩碰面,劉 吉恩、鍾春財及徐紳霈到場後,劉吉恩、鍾春財乃將車號00 00–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肖楠搬至○○○00號屋外之 車庫地上,鍾春財旋又帶領陳仲庭、陳震丞、陳致源一起將 其藏放在○○○00號內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肖楠,移置前 開屋外車庫地上,供陳震丞、陳致源及陳學旭挑選,惟陳震 丞、陳致源、陳學旭及鍾春財、未及談論出售肖楠價格之際 ,嗣員警於同日晚上6時15分許,持另案拘票至上址欲拘提 鍾春財而查獲,故買贓物未遂,並當場起出前開112塊肖楠 (總重553.5公斤),鍾春財等6人及陳學旭除劉吉恩留在現 場外,其餘均逃逸無蹤。因認徐紳霈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 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 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嫌,陳仲庭、陳震丞則均係犯森林法第 50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公訴意旨認徐紳霈、陳仲庭、陳震丞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 以鍾春財等6人之供述、證人即新竹林管處大溪工作站技士 黃文韡之證述、贓物領據、森林被害告訴書、刑案照片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徐紳霈、陳仲庭、陳震丞均堅詞否認犯行,❶徐紳霈辯 稱:我當天沒有跟鍾春財一起去○○○00號,當天我跟鍾春財 吵架,我把車鑰匙放在桌上,鍾春財就自己開我的車出去等 語;❷陳仲庭辯稱:我沒有搬運本案木頭,另我雖坦承有媒 介贓物未遂之行為,但行為時之森林法並未處罰此行為等語 ;❸陳震丞辯稱:我當天只是跟著陳仲庭過去聊天,沒有搬 運、媒介贓物。縱認我有媒介贓物未遂之行為,但行為時之 森林法並未處罰此行為等語。經查:
㈠鍾春財、陳仲庭及劉吉恩均知悉臺灣肖楠為森林之主產物 ,且為林務局依據森林法第52條第4項公告之貴重木樹種 ,林務局各地區林區管理處或各大學之實驗林管理處,早 已陸續停止標售國有林木,市面上少有合法臺灣肖楠之貴 重木交易,若欠缺合法來源加以證明,此等來路不明之臺 灣肖楠貴重木應屬盜伐、盜取之贓物。陳仲庭基於媒介森 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108年1月4日聯繫鍾春財,表示 有買家欲購買臺灣肖楠,鍾春財及劉吉恩因此共同基於結 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贓物之犯意 聯絡,由鍾春財使用徐紳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載運臺灣肖楠,劉吉恩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運臺灣肖楠,前往鍾春財之○○○00號住處 ,陳仲庭、「偉哥」及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則分 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一同前去○○○00號與鍾春財及劉吉恩碰面。劉吉 恩、鍾春財到場後,劉吉恩、鍾春財將車號0000–00、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臺灣肖楠搬至○○○00號屋外之車庫 地上,鍾春財另將放置於○○○00號內之臺灣肖楠,移置前 開屋外車庫地上,供陳仲庭、「偉哥」及其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友人挑選,惟尚未及談論價格之際,員警於同日 下午6時15分許,持另案拘票至上址欲拘提鍾春財而查獲 ,並當場扣得上開112塊臺灣肖楠(總重553.5公斤)等情 ,業經陳仲庭、鍾春財、劉吉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文 韡、蕭興龍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3901卷第61至67、105 至109、133至138、471至476、529至531、555至558、565 至567、569至575頁、偵緝498卷第9至11、57至59頁、原 訴卷二第108至151、203至250頁、原訴卷三第36至59頁) ,並有贓物領據、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 定書、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 00號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鍾春財違反森林法 案件查獲位置圖、本案扣案木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溪分局溪警分刑字第1100007406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在 卷可參(見偵13901卷第139、143、145至147、149至153 、155至161、165至185、195至196、197至205、219、221 至248頁、原訴卷一第196至198頁),另有112塊臺灣肖楠 (總重553.5公斤)扣案為憑,且鍾春財、劉吉恩就本案 犯行亦經原審判罪處刑確定,有原審法院110年度原訴字 第8號、112年度訴緝字第64、67號判決書在卷可參,上開 事實應可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徐紳霈係與鍾春財共同使用徐紳霈之車輛載 運肖楠前往鍾春財住處等語。惟查:
⒈鍾春財稱:徐紳霈沒有去水管頭27號等語(見偵13901卷 第543頁,原訴卷四第22頁),與陳震丞稱: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是鍾春財開的,沒有女性從該車下來,案 發當日未看到有女性在場,也沒看到徐紳霈等語相符( 見偵13901卷第472頁,原訴卷二第207、213、217、218 頁);劉吉恩稱徐紳霈沒有到○○○00號等語(見原訴卷 二第123至125頁);證人即到場查獲之警員蕭興龍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亦稱:我是在地的警員,在大溪分局擔 任偵查佐已16年之久。依我們消息,徐紳霈不是在弄木 頭的山老鼠,不是犯罪之人,只是鍾春財之女友,我也 沒抓過她違反森林法。當天現場也沒看到女性等語(見 原訴卷三第44、51頁,本院卷第250至253頁),則徐紳 霈所辯其未到水管頭27號一節,即非全然不可信。 ⒉陳仲庭於警詢時,並未供稱徐紳霈在場,並稱:我沒看 見誰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來○○○00號,我只看到鍾 春財下車(見偵13901卷第65頁),嗣於偵查中始稱: 我到時,徐紳霈已經在,我不知徐紳霈如何到場,是否 與鍾春財一台車等語(見偵13901卷第572頁),然其於 原審審理時又改稱:當天我先到,徐紳霈隔5分鐘後才 到等語(見原訴卷一第203頁),先後所述徐紳霈到場 過程已不一致,自難作對徐紳霈不利之認定。
⒊劉吉恩雖稱:於108年1月4日,在○○○00號,我看到徐紳 霈開本田CRV(即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鍾春財過 來等語(見偵13901卷第133至136頁,原訴卷三第102頁 ),然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徐紳霈不在場一節已不符 ,更與鍾春財、陳震丞上開所述及陳仲庭於警詢時所述 均不一致,且劉吉恩於偵查中尚稱陳致源當日亦有在場 (見偵13901卷第530頁),然經原審調閱陳致源之入出 境紀錄(見審原訴卷第175頁),確認陳致源當天不在 臺灣,更顯劉吉恩所為上開不利於徐紳霈之證述難以遽 信。
⒋鍾春財就徐紳霈未與其一同至○○○00號之原因,所述細節 上雖有前後不一致之情(見偵13901卷第373至375頁) ,然其始終稱係因其與徐紳霈吵架之故,與徐紳霈前揭 所辯相符,自難以鍾春財前後所述之細節有出入,即認 鍾春財所述全不可信。
⒌縱認徐紳霈確實有到○○○00號,然如前所述,對於徐紳霈 有無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鍾春財一節,已難認 定,無從排除徐紳霈並未開車,僅為單純乘客之可能性 ,能否僅憑徐紳霈單純與其男友鍾春財同車前往鍾春財 之○○○00號住處一節,即認其與鍾春財等人共犯本案, 亦非無疑。更何況劉吉恩亦稱徐紳霈一下車就走進屋內 沒再出來等語(見偵13901卷第134頁),卷內既無任何 證據證明徐紳霈有在場參與搬運或媒介贓物,檢察官亦 未提出證據證明徐紳霈事前與鍾春財等人有犯意聯絡或 參與本案贓木買賣交易之磋商、討論等過程,再參以徐 紳霈當時與鍾春財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見原訴卷二第
91頁),徐紳霈隨同鍾春財回到○○○00號之住處,也與 常情無違,更難僅以徐紳霈有到○○○00號一情,遽認徐 紳霈有參與本案。
⒍雖然徐紳霈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有用以載運本案 肖楠木,但鍾春財稱該車為其逕自駕走(見原訴卷四第 22至23頁),核與徐紳霈前揭所辯因當日吵架,鍾春財 就逕自開車出去等語相符,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徐紳霈事 前知悉鍾春財將使用該車載運本案肖楠木至○○○00號而 仍同意鍾春財使用,或有協助將本案肖楠木搬上車之行 為,再考量徐紳霈、鍾春財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徐紳 霈未多加過問鍾春財用車目的亦不違常情,自難僅憑徐 紳霈之車輛遭用以載運本案肖楠木,即作對徐紳霈不利 之認定。
㈢陳仲庭、陳震丞部分:
⒈陳仲庭、陳震丞均否認有搬運本案肖楠木之行為,均辯 稱當天搬運木頭之人為鍾春財、劉吉恩等語(見偵1390 1卷第66頁、原訴卷一第203頁、卷二第215、224頁), 核與鍾春財證稱當天搬運木頭之人為其本人與劉吉恩, 陳仲庭、陳震丞並未搬運等語相符(見原訴卷一第142 頁、卷二第84、85、86、94、95頁),足認陳仲庭、陳 震丞所辯並非全然不實。
⒉至於劉吉恩雖曾於偵查中稱陳仲庭有搬運木頭(見偵139 01卷第134、530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當時僅 有鍾春財在搬運木頭,不確定陳仲庭在做什麼(見原訴 卷二第116、117頁),所述前後不一,已難遽信,況劉 吉恩於偵查中所稱陳致源當日亦有在場搬運木頭一節( 見偵13901卷第530頁),已經原審調閱陳致源之入出境 紀錄(見審原訴卷第175頁),確認陳致源當天不在臺 灣,更顯劉吉恩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陳仲庭之證述難以 採信。
⒊除劉吉恩前揭於偵查中之供述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陳仲庭、陳震丞有搬運本案肖楠木之行為,自 難以劉吉恩前後不一之供述,作對被告陳仲庭、陳震丞 不利之認定,故陳仲庭、陳震丞是否有被訴之搬運贓物 罪嫌,即屬有疑。
⒋至於陳仲庭、陳震丞是否構成媒介贓物未遂罪部分,經 查:
⑴陳仲庭坦承前揭仲介買賣雙方至○○○00號之行為,以及 陳震丞對於案發當日有到○○○00號一節並不爭執,又 陳仲庭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稱:當天是陳震丞、「偉
哥」來找我說「偉哥」有意願要看木頭,我才打電話 給鍾春財,問他那邊有沒有,鍾春財就叫我們過去, 我才帶著陳震丞去○○○00號(見審原訴卷第139至144 頁、原訴卷一第202至207頁、卷二第224、225、238 頁),足認陳震丞應有帶買方即「偉哥」找陳仲庭洽 購木頭,並透過陳仲庭聯繫到賣方即鍾春財,嗣後一 同前往○○○00號,陳仲庭及陳震丞所為均屬媒介贓物 之行為無誤,然媒介行為以買賣雙方完成契約行為為 既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因買賣雙方尚未及談論價格之際,員警即到 場查獲,已如前述,陳仲庭、陳震丞媒介贓物之犯行 自屬未遂。
⑵陳仲庭、陳震丞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雖於110年5月5 日修正,修正前規定:「(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 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竊取森林主、副 產物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之森林 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 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4項)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然經比較修正前後 規定,修正前之第2項規定僅處罰「竊取未遂」,並 未處罰「媒介贓物未遂」之行為,故本案陳仲庭、陳 震丞縱使有媒介贓物之行為,然而因其等媒介贓物之 犯行尚屬未遂,依行為時之森林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自屬不罰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就徐紳霈被訴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 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嫌 ,陳仲庭、陳震丞被訴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嫌 部分,檢察官所舉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就其等被訴事實形成 有罪之確信,而陳仲庭、陳震丞所為媒介贓物未遂之行為, 依行為時之森林法第50條規定,亦屬不罰之行為。從而,本 案自應為徐紳霈、陳仲庭、陳震丞均無罪之諭知。六、原審疏未詳酌前情,遽為徐紳霈、陳仲庭、陳震丞罪刑之諭
知,採證、認事、用法尚有未恰。徐紳霈、陳仲庭、陳震丞 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徐紳霈 、陳仲庭、陳震丞部分均撤銷,改諭知徐紳霈、陳仲庭、陳 震丞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