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2年度,304號
TPHM,112,原上訴,304,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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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靜玲


指定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63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靜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靜玲於民國97年間曾因出售金融機構帳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694號判處罪刑,復經同院以98年度簡 上字第4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對於他人以高額報酬委託 其至指定地點領取內含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財物之包裹後 交予該人,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按即收簿手), 亦已有所知悉,竟為賺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報酬,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祺寶」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高祺寶」 於112年4月26日某時許,佯裝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湯先生 」,對陳惠娟訛稱:可協助解除購物會員費用云云,致陳惠 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基隆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帳號000 -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裝入袋內 放置於七堵火車站21櫃13門置物櫃,再將置物櫃密碼拍照傳 予「湯先生」,同時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其後即由 林靜玲依「高祺寶」指示,於翌(27)日23時28分許,前往 上開地點拿取陳惠娟放置之包裹後,持往新北市板橋區某公 園交與自稱「惡霸」之人(無證據證明「惡霸」與前述「高 祺寶」、「湯先生」係不同人),並領得1,500元報酬。二、案經陳惠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84至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惠娟於警詢時之指述 (見偵字卷第5至7頁)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湯先生」間之 LINE對話紀錄、七堵火車站監視器影像畫面、本案帳戶之申 辦資料與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至27頁),堪認 屬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高祺寶」、「惡霸」及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等三人以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而 :
  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已稱:我都是用飛機通訊軟體以 傳送文字訊息方式與「高祺寶」聯繫,且從頭到尾只有看 過自稱「惡霸」之人,至於「高祺寶」與「惡霸」是否為 同一人,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辯護人於同 一期日亦稱:被告已坦承犯行(按指詐欺取財),是否構 成三人以上的加重詐欺,請再予斟酌等語(見原審卷第79 頁),足見其主觀上有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之犯意,尚非全然無疑。縱其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有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 事實,見原審卷第88頁),仍應有其他證據足資補強「高 祺寶」與「惡霸」係不同人,始得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
  ⒉原判決雖以「高祺寶」既不願親自領取包裹而委託被告代 領,應係有意隱藏幕後,不願曝光,自無再偽裝為「惡霸 」出面與被告見面徒增身分曝光甚至遭受逮捕風險之必要 等旨,然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認「高祺寶」委託被告代領 包裹之動機為何,縱其初始確係不願身分曝光,因而委託 被告代領,在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之情形下,仍難逕予排 除「高祺寶」係採其他名義(例如「惡霸」)出面向被告 收取包裹以達故布疑陣效果之可能性。是原判決僅以前揭 推論之詞,遽認「高祺寶」與「惡霸」必為不同人,容有 未恰。
  ⒊告訴人雖係受自稱「湯先生」之人所騙,然依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指述(見偵字卷第5至7頁),可知其僅以LINE通訊 軟體與「湯先生」聯繫,而未與之見面,且經檢視前引LI NE對話紀錄後,亦無法確認「湯先生」之真實身分為何, 在無其他證據足認「湯先生」與「惡霸」、「高祺寶」為 不同人之情形下,基於「罪疑有他、利歸被告」之證據法



則,應為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⒋從而,公訴意旨上揭認定,尚有未恰,惟因其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㈢被告與「高祺寶」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雖僅負責依 「高祺寶」指示拿取並上交裝有本案提款卡之包裹,然究屬 實現詐欺取財犯罪最關鍵之角色,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至 被告雖願以5萬元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無與之調解意願 ),並始終坦承詐欺取財犯行,然此僅屬其犯後態度,難認 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經綜合本案一切情狀後,認客 觀上尚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按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 度刑為罰金1千元),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 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請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委無足取。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予詳查,逕論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前述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以高額報酬委託 其至指定地點領取內含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財物之包裹後 交予該人,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按即收簿手), 竟為賺取1,500元報酬,依「高祺寶」指示代領裝有本案提 款卡之包裹,助長詐騙之歪風,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 量其尚非犯罪之主導者,並始終坦承詐欺取財犯行,且願以 5萬元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無與之調解意願),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詐取本案提款卡之數量、 前曾因幫助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 處刑及執行之素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 第21至45頁可稽)、智識程度(原審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 畢業)、生活狀況(原審時自述曾在鐵工廠擔任行政助理, 與公婆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因參與本案犯罪而獲得報酬1,500元乙節,業據其於偵訊 時自陳明確(見偵字卷第37頁),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被告經合法傳喚(見本院卷第105頁),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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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