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雪月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之刑之部分(共二罪),均撤銷。
鍾雪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各 該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 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鍾雪月提起第二審上訴, 其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被告認罪,對於 犯罪事實及罪名都不爭執,僅對原審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 希望從輕量刑及不要沒收等語(本院卷第88、89、144、148 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及諭知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67萬8千元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共2罪)及沒收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所犯罪名: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 2.被告與另案被告曾淑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 同正犯論處。
3.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4.被告所犯2次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 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仍適用行為時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就其所犯洗錢之犯行(共2罪)均坦承不諱,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部分):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罪名,並各量處有期 徒刑5月、3月,並各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1萬元,並均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屬卓見。然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業就其所犯洗錢之犯行(共2罪)坦認不諱,此有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8、89、144 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原 審未及審酌適用,尚有未洽;再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 (本院卷第121-123頁),原審亦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生活 情狀,是本案量刑基礎既有變更,被告就此部分量刑提起上 訴,即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前述不當之處, 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共2罪)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使詐欺集 團人員得以進行詐欺取款,卻仍提供進而領取款項,使被害 人遭受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惟念 被告係基於未必故意違犯本案,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 雖其表示經濟能力欠佳而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考量被 告行為時年紀已60餘歲,自述國中畢業,配偶已逝,且其領 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等情,確實較無謀生與還款能力;兼衡 被告於本案相關詐欺犯行發生前,並無任何犯罪科刑之前案 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9-51頁 ),足徵其素行尚佳,其自述因本案相關之詐欺案件被判刑 而失去工作,小孩已成年(本院卷第94、147頁),復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共2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沒收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獲取犯罪所得,我也是被騙沒有 拿到錢,希望不要沒收云云。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取得曾淑芬交付之款項計有被害人吳慧美被詐欺 之533,000元、被害人張柔芳被詐欺之195,000元(被告之犯 罪所得應為678,000元,本來合計是728,000元,但要扣除共 同被告曾淑芬之報酬50,000元)。又被告雖稱該等款項業依 「Yu Chen」、「DBT」、「MURRAY DAUDA」之指示購買比特 幣後存入「DBT」、「MURRAY DAUDA」所指定之比特幣帳戶 ;然此部分業經原審認定並無證據可認確有「Yu Chen」、 「DBT」、「MURRAY DAUDA」之人存在。至被告雖於本院提 出其與「MURRAY DAUDA」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為佐,然被告 仍未提出購買比特幣或將款項存入比特幣帳戶之相關憑證以 供佐憑,自難認被告有將犯罪所得全數轉匯他人,故被告之 犯罪所得678,000元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 審已詳予審酌說明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理由,經核 並無違誤,被告上訴請求不予沒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卷附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尚有其他詐欺、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審理中,爰不予定其應執行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