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2年度,289號
TPHM,112,原上訴,289,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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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順源



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
徐維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岳峰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
曾耀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翊汎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順源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叁月貳拾肆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復不得對本案被害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蔡岳峰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叁月貳拾肆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復不得對本案被害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詹翊汎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叁月貳拾肆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復不得對本案被害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理 由
一、查原審前認依卷內各項證據,上訴人即被告何順源蔡岳峰詹翊汎(以下合稱被告何順源等3人),均涉共同圖利以 詐術使人出國罪、共同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共同盜 用印文罪等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何順源有逃 亡之虞,且被告何順源等3人均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 串共犯、證人之虞。故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



執行,是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何順源等3 人均自民國112年7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3年3 月23日止,並命被告何順源等3人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與 本案被害人有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 蹤之行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且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 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 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 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 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 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本院審核現存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何順源等3人及渠等選任 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現階段仍足認被告何順源等3人 涉犯共同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共同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 未遂罪、共同盜用印文罪等,渠等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尤以 前開被告何順源等3人所涉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係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何順源蔡岳峰、詹翊 汎等3人分經原審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年、8年;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年9月、1年9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審酌重 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 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何順源等3人除經重 罪追訴外,同時業經判處如上述之刑度在案,依一般刑事科 學之合理判斷,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渠等有逃亡之虞;併考量 本案犯罪手法涉及與國外詐欺及人口販運犯罪組織集團聯繫 ,倘准許出境、出海,亟有匿逃國外久滯不歸之可能及彼此 勾串使案情隱晦不明之危險,是本件尚存有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2第1項第2、3款之事由;再者,本院權衡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等人之人身自由私益,斟酌比 例原則,認現階段如令被告何順源等3人得以自由出境或出 海,渠等藉機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 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 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何順源等3人之個人居住及 遷徙自由權影響甚微等情,誠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 出海,且實未逾必要程度。故為妥適保全後續審理程序之順 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仍有繼續限制被告何順源等3人 出境、出海之必要。
 ㈡至被告詹翊汎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限制出境、出海與否, 自應考量訴訟程序進行及證據調查是否受影響判斷為據,被 告詹翊汎先於偵審期間已積極配合檢警院調查,態度良好, 並於具保後遵期到庭,冀以命提出更高之保證金等其他合宜 之替代手段,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蔡岳峰之選任 辯護人則辯稱:被告蔡岳峰於審理期間均願意配合調查,懇 請以其他類型保全處分代替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惟配合 調查及遵期到庭應訊,本係渠等依法應遵行之事項,現本案 尚在審理中,實難憑此遽認渠等面臨重罪處罰之際,絕無逃 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可能,即謂本案已無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性;復依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不顧國內有親友、財 產、事業、已繳納之保證金,另取得其他國家護照或居留證 件而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情事所在多有,且潛 逃出境本不以取得他國國籍為必要,況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隨 訴訟進行而變化,被告縱有先前均遵期到庭等情,仍無從排 除其面臨恐遭判決重刑確定之際,出境、出海後滯留國外不 歸,是詹翊汎蔡岳峰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均難憑採 。
四、綜上,本件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爰 裁定被告何順源等3人均自113年3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復不得對本案被害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 、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3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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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