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2年度,283號
TPHM,112,原上訴,283,202403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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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繼玄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陳德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繼玄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邱繼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法院訊問後,諭令自民國112年3月27 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於同年6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原 審於同年8月17日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時 起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定期至限制住居地轄區派出 所報到,被告於同日提出新臺幣35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並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傳喚雖未到庭 ,惟其辯護人業已到庭陳述意見,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 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本院業已於113年3月 7日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在案 ,案件雖尚未確定,然衡諸被告已受刑之諭知,可預期判決 或執行之刑度既重,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倘解除被告限制出境(海),其有滯留境外不歸之 可能性甚高,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審酌本案尚未 確定,亦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 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及被告所涉本案 犯罪情節,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有繼續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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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