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宇
指定辯護人 陳志寧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原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0、1004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均撤銷。前項撤銷部分,李光宇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光宇(下稱被告)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5罪),均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 上訴範圍,檢察官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 (含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含定應執行刑) 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參與本案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負責擔任提款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於本件各 被害人詐欺取財,受害人數達15人之多,所造成之損害非輕 ,且被告迄今未積極賠償本件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嗣被告
雖認罪,顯係為求取原審從輕量刑,非真心悔悟,原判決量 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洗錢罪部分之 犯行(見原審卷第100、105頁;本院卷第247頁),堪認被告 於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從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 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 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被告為謀 求個人私利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要求,擔任「車手」之工作 ,並依指示先領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再負責將提領之款項 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集團對於被害人實施詐 術騙取財物後,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且被告迄今未與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
賠償其等損失(見本院卷第249頁),客觀上並無犯罪情狀堪 可憫恕之處,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 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全部犯行,於量刑時,應審酌輕罪部分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原判決漏未審酌,理 由尚有未備。又原判決量刑時並未敘明審酌被告犯後並未與 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損害,致本件 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檢察官上訴意旨 據此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輕,非無理由,且原 判決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諭知 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等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獲取金錢而配合詐欺集 團要求,負責將被害人遭騙所匯款提領轉交給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其所為之犯行促成犯罪集團之運作,屬該詐欺集團不 可缺少之角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破壞社會交易秩 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迄今未 與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以彌補過錯, 另考量被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 刑事由,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情節輕重、本件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部 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餐飲業及工地工作、擔任廚師時月薪約4萬元、入監前需 扶養3名未成年手足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8 頁)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後,仍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案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5 罪),係於相近時間所犯,於各罪所擔任角色相同,犯罪類 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 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被 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於本院坦承 面對犯行,並未逃避罪責而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罪名 原判決所處之刑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原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原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原判決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原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原判決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原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原判決附表編號15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宇
義務辯護人 黃毓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70號、第100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光宇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光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普通洗錢罪。
(二)被告與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維尼」、「LV」、王文均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見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 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訴卷第107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示懲戒。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其獲利大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左右等語 (見偵5770卷第44頁),是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從有利其之認 定為4萬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人頭帳戶 宣告刑 1 余昀珊 於111年11月5日,以旋轉拍賣訊息聯繫,佯裝旋轉拍賣客服,稱其賣場遭停權需恢復權限云云 111年11月5日20時52分 8,985元 111年11月5日21時21分 9,000元 文山萬芳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80號)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潘月清) 李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陳文元 於111年11月5日,以電話聯繫,佯裝順發3C客服,稱如要取消會員,需操作匯款云云 111年11月5日20時17分、25分 45,037元 49,989元 111年11月5日20時42分至48分 7,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9,005元 統一超商興北門市○○○市○○區○○路0段000號)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潘月清) 李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劉冠亨 於111年11月5日,以旋轉拍賣訊息聯繫,佯裝旋轉拍賣客服,稱協助處理金流交易認證云云 111年11月5日21時54分 34,567元 111年11月5日21時59分至22時0分 20,000元14,000元 文山萬芳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80號)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林芷伃) 李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簡君綺 於111年11月5日,以電話聯繫,佯裝「泰丘鍋物店家」,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高級會員設定云云 111年11月5日20時54分 99,989元 111年11月5日21時3分至16分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9,000元 文山萬芳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80號)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林芷伃) 李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林藝紛 (未提告) 於111年11月5日,以電話聯繫,佯裝「光慧書局」,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請款商設定云云 111年11月5日21時26分 16,100元 111年11月5日21時31分 17,000元 文山萬芳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80號)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林芷伃) 李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林麗娟 於111年11月6日,以電話聯繫,佯裝「光慧宗教商店」,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錯誤云云 111年11月6日19時16分 111年11月7日0時0分 49,015元 30,000元 111年11月6日19時20分至11月7日0時14分 20,005元 20,005元10,005元20,005元10,005元 華南銀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漢中街郵局(臺北市○○區○○街000號) 台中商銀 000-000000000000 (楊家綾) 李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1月6日20時5分 20,005元 111年11月6日20時37分 20,005元 華南銀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 (蔡丞軒) 111年11月6日20時6分 9,995元 111年11月6日20時33分 20,005元 華南銀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蔡丞軒) 7 陳芳妤 (未提告) 於111年11月6日,以電話聯繫,佯裝「精油好市多」,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高級會員云云 111年11月6日19時11分至53分 49,988元 49,988元29,985元 111年11月6日19時46分至20時38分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0,005元 華南銀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 (蔡丞軒) 李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1月6日19時3分至7分 49,985元 49,985元 111年11月6日19時15分至25分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9,005元 華南銀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蔡丞軒) 8 秦嘉宏 (未提告) 於111年11月6日,以電話聯繫,佯裝「SRFM」電商,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高級會員云云 111年11月6日19時30分 7,036元 111年11月6日20時33分 20,005元 華南銀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蔡丞軒) 李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何承芳 (未提告) 於111年11月6日,以旋轉拍賣訊息聯繫,佯裝旋轉拍賣客服,要求簽署第三方合約認證云云 111年11月6日20時43分、49分 49,985元24,123元 111年11月6日20時53分至57分 20,005元 20,005元 10,005元 20,005元 4,005元 華南銀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新寧南門市○○○市○○區○○○路00號)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蔡丞翔) 李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卜韋暄 於111年11月6日,以旋轉拍賣訊息聯繫,佯裝旋轉拍賣客服,要求簽署授權云云 111年11月6日21時1分、11分、18分 49,985元 49,985元 14,123元 111年11月6日21時14分至25分 20,005元 20,005元 1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4,005元 12,005元 華南銀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新寧南門市○○○市○○區○○○路00號)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蔡丞翔) 李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陳彥叡 於111年11月6日,以電話聯繫,佯裝臉書粉絲團「吉米康尼圖」,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高級會員云云 111年11月6日21時46分 99,985元 111年11月6日21時49分至52分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華南銀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楊家綾) 李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陳美迦 於111年11月6日,以電話聯繫,佯裝「精油好市多」,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高級會員云云 111年11月6日22時20分至23時7分 29,985元 33,261元 9,986元 3,123元 111年11月6日22時25分至23時13分 20,005元 1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0,005元 3,005元 13,005元 漢中街郵局(臺北市○○區○○街000號) 統一超商漢中門市○○○市○○區○○街000號) 新光商銀 000-0000000000000 (楊家綾) 李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陳渝涵 (未提告) 於111年11月6日,以旋轉拍賣訊息聯繫,佯裝買家,要求認證金流服務云云 111年11月6日22時2分 10,015元 111年11月6日22時8分 10,015元 漢中街郵局(臺北市○○區○○街000號)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楊家綾) 李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張家綺 於111年11月6日,以電話聯繫,佯裝山水客服,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高級會員云云 111年11月6日22時38分 40,123元 111年11月6日22時25分至23時13分 20,005元 1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0,005元 3,005元 13,005元 漢中街郵局(臺北市○○區○○街000號) 統一超商漢中門市○○○市○○區○○街000號) 新光商銀 000-0000000000000 (楊家綾) 李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蘇姵文 於111年11月6日,以旋轉拍賣訊息聯繫,佯裝客服,要求簽署金流服務云云 111年11月6日21時12分 14,123元 111年11月6日21時14分至25分 20,005元 20,005元 1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4,005元 12,005元 華南銀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新寧南門市○○○市○○區○○○路00號)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蔡丞翔) 李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70號
112年度偵字第10044號
被 告 李光宇
選任辯護人 郭志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光宇自民國111年10月起,加入連銹慧、王文均、李知恩( 由警方另行偵辦)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 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指定之人 頭帳戶內。李光宇即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依李知恩指示, 前往指定地點領取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後,至附表所示提款 地點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隨即轉交上開款項予王文均,再 轉交連銹慧,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 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12年1月 15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李光宇拘提到案,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余昀珊、陳文元、劉冠亨、簡君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林麗娟、卜韋暄、陳彥叡、陳美迦、張家 綺、蘇姵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光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開時、地,持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提款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余昀珊、陳文元、劉冠亨、簡君綺、林麗娟、卜韋暄、陳彥叡、陳美迦、張家綺、蘇姵文,被害人林藝紛、陳芳妤、秦嘉宏、何承芳、陳渝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左列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左列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光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所涉上開罪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各告訴人 、被害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施柏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人頭帳戶 1 余昀珊 於111年11月5日,以旋轉拍賣訊息聯繫,佯裝旋轉拍賣客服,稱其賣場遭停權需恢復權限云云 111年11月5日20時52分 8,985元 111年11月5日21時21分 9,000元 文山萬芳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80號)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潘月清) 2 陳文元 於111年11月5日,以電話聯繫,佯裝順發3C客服,稱如要取消會員,需操作匯款云云 111年11月5日20時17分、25分 45,037元 49,989元 111年11月5日20時42分至48分 7,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9,005元 統一超商興北門市○○○市○○區○○路0段000號)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潘月清) 3 劉冠亨 於111年11月5日,以旋轉拍賣訊息聯繫,佯裝旋轉拍賣客服,稱協助處理金流交易認證云云 111年11月5日21時54分 34,567元 111年11月5日21時59分至22時0分 20,000元14,000元 文山萬芳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80號)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林芷伃) 4 簡君綺 於111年11月5日,以電話聯繫,佯裝「泰丘鍋物店家」,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高級會員設定云云 111年11月5日20時54分 99,989元 111年11月5日21時3分至16分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9,000元 文山萬芳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80號)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林芷伃) 5 林藝紛 (未提告) 於111年11月5日,以電話聯繫,佯裝「光慧書局」,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請款商設定云云 111年11月5日21時26分 16,100元 111年11月5日21時31分 17,000元 文山萬芳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80號)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林芷伃) 6 林麗娟 於111年11月6日,以電話聯繫,佯裝「光慧宗教商店」,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錯誤云云 111年11月6日19時16分 111年11月7日0時0分 49,015元 30,000元 111年11月6日19時20分至11月7日0時14分 20,005元 20,005元10,005元20,005元10,005元 華南銀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漢中街郵局(臺北市○○區○○街000號) 台中商銀 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6日20時5分 20,005元 111年11月6日20時37分 20,005元 華南銀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6日20時6分 9,995元 111年11月6日20時33分 20,005元 華南銀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7 陳芳妤(未提告) 於111年11月6日,以電話聯繫,佯裝「精油好市多」,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高級會員云云 111年11月6日19時11分至53分 49,988元 49,988元29,985元 111年11月6日19時46分至20時38分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0,005元 華南銀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6日19時3分至7分 49,985元 49,985元 111年11月6日19時15分至25分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9,005元 華南銀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8 秦嘉宏(未提告) 於111年11月6日,以電話聯繫,佯裝「SRFM」電商,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高級會員云云 111年11月6日19時30分 7,036元 (同林麗娟匯入永豐銀行部分) (同林麗娟匯入永豐銀行部分) (同林麗娟匯入永豐銀行部分)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9 何承芳(未提告) 於111年11月6日,以旋轉拍賣訊息聯繫,佯裝旋轉拍賣客服,要求簽署第三方合約認證云云 111年11月6日20時43分、49分 49,985元24,123元 111年11月6日20時53分至57分 20,005元 20,005元 10,005元 20,005元 4,005元 華南銀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新寧南門市○○○市○○區○○○路00號)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0 卜韋暄 於111年11月6日,以旋轉拍賣訊息聯繫,佯裝旋轉拍賣客服,要求簽署授權云云 111年11月6日21時1分、11分、18分 49,985元 49,985元 14,123元 111年11月6日21時14分至25分 20,005元 20,005元 1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4,005元 12,005元 華南銀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新寧南門市○○○市○○區○○○路00號)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 陳彥叡 於111年11月6日,以電話聯繫,佯裝臉書粉絲團「吉米康尼圖」,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高級會員云云 111年11月6日21時46分 99,985元 111年11月6日21時49分至52分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華南銀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2 陳美迦 於111年11月6日,以電話聯繫,佯裝「精油好市多」,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高級會員云云 111年11月6日22時20分至23時7分 29,985元 33,261元 9,986元 3,123元 111年11月6日22時25分至23時13分 20,005元 1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0,005元 3,005元 13,005元 漢中街郵局(臺北市○○區○○街000號) 統一超商漢中門市○○○市○○區○○街000號) 新光商銀 000-0000000000000 13 陳渝涵(未提告) 於111年11月6日,以旋轉拍賣訊息聯繫,佯裝買家,要求認證金流服務云云 111年11月6日22時2分 10,015元 111年11月6日22時8分 10,015元 漢中街郵局(臺北市○○區○○街000號)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4 張家綺 於111年11月6日,以電話聯繫,佯裝山水客服,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高級會員云云 111年11月6日22時38分 40,123元 (同陳美迦部分) (同陳美迦部分) (同陳美迦部分) 新光商銀 000-0000000000000 15 蘇姵文 於111年11月6日,以旋轉拍賣訊息聯繫,佯裝客服,要求簽署金流服務云云 111年11月6日21時12分 14,123元 (同卜韋暄部分) (同卜韋暄部分) (同卜韋暄部分)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