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勝賢
選任辯護人 王中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86、1307
8、14222、17188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87、8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勝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勝賢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 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 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0日1 9時31分許,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之代理商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申辦虛 擬貨幣錢包BitoPro帳號「Z00000000000000000il.com」( 下稱本案幣託帳號),於111年1月24日17時9分許通過驗證, 旋於同年月25日某時,經由社群軟體Facebook,將本案幣託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推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王貴弘等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幣託 帳號,旋即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 製造金流斷點。嗣王貴弘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王貴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謝雅琴訴由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黃柄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林佩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蔡昭慶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葉秀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均報告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 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業 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江勝賢(下稱被告)及辯護人陳明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4至86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 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上開提供本案幣託帳號、密碼 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該帳戶,而有如附表所示王貴弘等被害人受該詐欺集團之詐 騙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本案幣託帳號等事實,均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33、138頁)。又如附表所示王貴弘等被害人係 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法,因而陷於錯 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幣託帳號等情,業據如附表 所示王貴弘等被害人指述明確,且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 示證據可資佐證(卷頁詳如附表所示)。且本案幣託帳號係 被告所申辦通過驗證,而將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陳經理」之人,亦有超商繳費代碼與受款用戶對 應表、投單查詢代碼繳費對應資料、註冊會員資料、儲值會 員對應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偵字第17188號卷第2 6至41頁,偵字第3171號卷第15至16頁)。足認被告所為上 開認罪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雖被告一度辯稱係因上網貸款始被騙提供本案幣託張戶云云
,然被告於偵訊時已自承係因缺錢,始會將其所申辦的幣託 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是對方要伊去註冊,完成後將帳號、密 碼交給對方等語(偵字第11886號卷第50頁背面),乃無端 容任他人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從事金融活動,本可能遭人以該 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作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用途 ,卻仍將本案幣託帳號、密碼交付於真實姓名、住居地均不 詳、自稱「陳經理」之人,顯見被告將本案幣託帳號、密碼 置於其完全無法掌握實際使用情形之人使用,而將該帳戶之 掌控權限完全交予陌生之第三人,足認被告對於該帳戶將作 為他人詐欺犯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而 具有容任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以遂行詐騙犯行之意思,主觀 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況使用他人帳戶者之目的 ,無非欲刻意隱匿款項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被告明知可 能無法追索本案幣託帳戶內資金之流向,仍配合申辦取得幣 託帳號、密碼,自能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始使用他人 金融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 仍任由不詳身份之人使用該帳戶,可見被告對於幫助洗錢之 犯行亦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而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三、從而,被告提供本案幣託帳號、密碼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2月16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 01號裁定見解,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本案被告將本案幣託帳號、密碼提供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人及其成年同 夥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王貴弘等 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轉入款項至本案幣託帳 號而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 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被 告主觀上對於加重詐欺要件有所認識),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 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等之財物,而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檢察官於於本院移 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5、6),與起訴部分(附表編號1至4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
三、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按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提供 本案幣託帳號、密碼之幫助洗錢行為,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 自白,已如前述,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 件,爰依上開規定予以遞減其刑。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後就附表編號5、6部分移送本院併辦 ,此部分事實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併予審究,尚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而 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為係屬詐欺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犯行,情節與角色均有別於參與共同詐 欺犯罪之人,與本案犯罪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如附 表所示多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與被 害人王貴弘、謝雅琴、黃柄翰達成和解(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
三、本案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幣託帳號、密碼之犯 罪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黃瑞盛、洪松標移送併辦,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證據及出處 備註 1 王貴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6日12時27分許前某時,以假借款真詐財之方式詐騙王貴弘,致王貴弘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匯款、代碼繳費之方式,儲值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111年5月26日12時27分許,儲值1萬元至本案幣託帳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貴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1886號卷第12頁) ⑵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及繳款證明、IBON繳費條碼(偵字第11886號卷第13至22頁) 於原審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原審卷第61至63頁) 2 謝雅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14時50分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林專員」、「Customer service3」假借款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謝雅琴,致謝雅琴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代碼繳費之方式,儲值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111年5月13日14時50分許,儲值1萬元至本案幣託帳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雅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3078號卷第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代碼繳費證明、對話紀錄、繳費證明(偵字第13078號卷第6至21頁) 於本院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47頁) 3 黃柄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11時30分許前某時,以假借款真詐財之方式詐騙黃柄翰,致黃柄翰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代碼繳費之方式,儲值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111年5月11日11時30分許,儲值1萬元至本案幣託帳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柄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4222號卷第8至9頁) ⑵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14222號卷第10至11、18至23、29至30頁) 於本院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47頁) 4 林佩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8時42分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唐經理」、「customer service」、「認證專員」假借款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林佩璇,致林佩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代碼繳費之方式,儲值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111年5月5日8時42分許,儲值5,000元至本案幣託帳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佩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4222號卷第7至1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對話紀錄、繳費證明(偵字第14222號卷第13至24頁) 5 蔡昭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7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借貸業者之身分,對蔡昭慶佯稱須使用超商繳費開通銀行云云,致蔡昭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代碼繳費之方式,儲值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111年5月7日20時7分許,儲值5,000元至本案幣託帳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昭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6587號卷第20至22頁) 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繳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6587號卷第23至27頁) 6 葉秀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借貸業者之身分,對葉秀月佯稱:可助其向「安心貸」網站申辦貸款,嗣通知葉秀月撥給貸款之帳戶異常,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解除凍結云云,致葉秀月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匯款、代碼繳費之方式,儲值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111年4月30日18時9分許,儲值5,000元(共2筆)至本案幣託帳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秀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171號卷第8至1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偵字第3171號卷第12至14、29、35至38頁) ⑶泓科公司回覆之超商繳費代碼與受款用戶對應表、註冊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3171號卷第15至16、25至28頁) ⑷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字第3171號卷第33頁)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