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2年度,335號
TPHM,112,侵上訴,335,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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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家寶



選任辯護人 林邦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63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9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潘家寶(下稱被 告)犯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0月,其認事用法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除原判決第4頁第8行所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應予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外,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1)原判決已認定無法從法務部○○○○○○○ 舍房(房號詳卷,下稱本案舍房)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確 認被告手部究竟係位於何處或被告究有無碰觸到告訴人甲男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告訴人)之陰莖,何以得徒憑 告訴人單一證述,逕認定被告構成強制猥褻罪,有事實、理 由矛盾之違法。(2)本案全係因告訴人於案發前一日(民國1 11年5月1日)有一連串對被告不禮貌之行為,被告不願就範 ,告訴人心生不滿,出於報復之動機刻意自導自演,以達順 利更換舍房室友之目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533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所 認定事實,與原審勘驗結果對比,二者相互矛盾。(3)告訴 人於原審所證被告碰觸其生殖器後當下反應之證詞,先證稱 「被告叫我不要害他」,後證稱被告說「跟你鬧的啦」,前 後有所矛盾,顯係刻意捏造與事實不符之證詞。(4)本案除 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11 1年5月2日當晚有碰觸到告訴人陰莖之行為,請撤銷原判決 ,為無罪判決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依憑被告坦認於111年5月2日20時57分許,在本案舍



房內將右手伸入告訴人棉被底之供述、原審當庭勘驗本案舍 房於111年5月2日20時56分起至20時59分止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勘驗結果、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衡酌被告 將其右手伸入告訴人之棉被底後,原本覆蓋在下體之棉被有 劇烈起伏之情形,及告訴人隨即站起來按壓牆壁上之報告燈 ,並向舍房主任報告被告當時觸摸之身體部位,同時以右手 指向自己生殖器部位,核與遭逢他人大力掐捏生殖器,當不 會滿心歡喜欣然接受,而立即向舍房主任報告此事之反應 吻合等節(見原判決第2至3頁理由欄貳、一、㈡所載),綜 合判斷認定被告於111年5月2日20時57分許,在本案舍房, 以將右手伸入告訴人棉被底,大力捏掐告訴人陰莖之方式為 本案強制猥褻犯行,復就被告否認犯行辯詞如何之不可採, 詳為指駁,已敘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適用法則不 當等違誤。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1.上訴理由(1)、(4)部分
  被告於111年5月2日20時57分11秒至20時57分14秒,有起身 靠近告訴人下體之位置,並用左手撐著身體,此時被告身上 披有棉被,故從畫面中無法看到被告之右手;於同日20時57 分15秒至20時57分20秒,告訴人之棉被覆蓋住下體之地方劇 烈起伏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可憑(見易字卷第66至 67、94至95頁)。原判決載稱「雖無從經由上開舍房監視器 錄影畫面窺知被告究竟有無碰觸到告訴人之陰莖」等語,無 非為闡述因當時被告身體覆蓋棉被,故從畫面中無法「直接 」看到被告之手部動作而已。然原判決於綜合告訴人及被告 供述、上開勘驗結果及前述情況證據等直接、間接證據,本 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告訴人之指訴已有補 強證據足認屬實,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相合 ,要無上訴理由所指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認定犯罪事實,或 判決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
 2.上訴理由(2)部分
  觀諸卷附勘驗筆錄及擷圖,可知案發當時係被告主動起身靠 近告訴人下體之位置,未見告訴人有何刻意挑惹之情,被告 主張本案為告訴人刻意自導自演,難謂有據。再者,被告以 告訴人涉嫌於111年5月1日對其性騷擾、強制猥褻及強制等 罪嫌,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犯 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3253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審認 無誤,被告所指告訴人曾於111年5月1日對其為不禮貌之行



為乙事,即乏實據。至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雖載稱:由監視錄 影畫面中可看出本件係因告訴人(即本案被告)在監所內起 身撫摸「熟睡中」之被告(即本案告訴人)之下體,被告( 即本案告訴人)始向監所管理員陳報此事等語,縱所載「熟 睡中」等文字與原審勘驗結果有所出入,惟本院亦不受其拘 束。上訴理由(2)所陳,無從為有利被告認定。 3.上訴理由(3)部分
  原審訊問證人即告訴人「依照剛剛勘驗結果,被告在躺回原 本位置時有說是跟你鬧的,後來主管靠近的時候你有跟主管 講說他摸我這裡,當時情形是否如此?」時,業已答稱「是 」(見易字卷第77頁);經原審、本院勘驗本案舍房之案發 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當時確有口出「跟你鬧的啦」, 亦有原審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等可按(見易字卷第67頁 、本院卷第102頁),堪認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 。又稽之原審勘驗筆錄,於案發當日20時57分21秒至20時57 分29秒,告訴人站起來並按牆壁上之開關,於同日20時58分 12秒至20時58分33秒,管理員與被告間之對話則有部分聽不 清楚(見易字卷第67頁);佐以被告於本院供承:按完報告 燈之後,我跟甲男說你幹嘛要害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 ),則被告於案發當日口出「不要害我」或「你幹嘛要害我 」等言詞,即具有高度可能性,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在 其按報告燈後,被告叫其不要害他等證述,即無上訴理由所 指屬刻意捏造與事實不符證詞可言。況告訴人於偵查已陳明 被告第1次沒摸到,其有制止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51頁) ,復於原審證稱當日被告第1次伸手進入其棉被內,是摸到 大腿,沒有摸到生殖器,故其有警告被告等情明確(見易字 卷第69頁),益徵證人即告訴人並未虛捏被告第1次亦有摸 到其生殖器,而刻意渲染事實故為誇大,尤足認其證詞可採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案發當下前後告訴人被窩以下所隆 起部分,應為其本身腿部彎曲所造成現象云云,既無事證可 佐,實為臆測之詞,不足採認,附此敘明。
 4.綜上,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所提上訴,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 之事項,及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 依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或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五、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家寶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家寶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潘家寶與代號A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曾為 址設桃園市○○區○○○村0號法務部○○○○○○○○○○○○○○)同一舍房舍房號碼詳卷)之室友,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5月2日晚間8時57分許,在上開舍房,將右手伸入A男 之棉被底,大力捏掐A男之陰莖,而以此強暴方式對A男為猥 褻行為得逞。嗣因A男旋即起身按壓報告燈通知舍房主任前 來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監獄函請暨A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潘家寶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起訴書所載之證據沒



有意見(見易字卷第3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另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且非供述證據之部分,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情事,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A男為○○監獄同一舍房之室友,惟 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111年5月2日晚上七 點半吞了○○監獄發的八顆精神科藥物,然後在晚上八點開始 睡覺。當時A男在我的旁邊看電視,發出了很大的聲音,我 被他的聲音給驚醒了,一直到了檢察官開庭時給我看舍房監 視器錄影畫面,我才知道當時發生了什麼事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監獄同一舍房舍房號碼詳卷)之室友 ,並於111年5月2日晚間8時57分許,在上開舍房,將右手伸 入告訴人之棉被底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綦詳(見他字卷第51頁,易字卷第68頁、第74-75頁), 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66-67頁、第89 -98頁),而且被告對此客觀事實亦不爭執(見易字卷第37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監獄舍房舍房號碼詳卷)於111年5月2日 晚間8時56分起至8時59分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勘驗結果 略以:「於20時57分11秒至20時57分14秒,甲起身靠近乙下 體之位置,並用左手撐著身體,此時甲身上披著棉被,故從 畫面中無法看到甲之右手。於20時57分15秒至20時57分20秒 ,乙之棉被覆蓋住下體之地方劇烈起伏。」,有本院勘驗筆 錄1份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66-67頁、第94-95頁)。本院 雖無從經由上開舍房監視器錄影畫面窺知被告究竟有無碰觸 到告訴人之陰莖,然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清 楚證述:潘家寶當時很用力地用整隻手掐我的陰莖睪丸, 我嚇到了,馬上站起來去按報告燈等語(見他字卷第51頁, 易字卷第69頁、第76頁),衡以上述被告將其右手伸入告訴 人之棉被底後,原本覆蓋在下體之棉被即有劇烈起伏之情形 ,可見被告右手伸入告訴人棉被底後之位置相當接近告訴人 下體即陰莖部位,而且告訴人隨即站起來按壓牆壁上之報告 燈,並向舍房主任報告說「主任,他摸我,他摸我這裡啦。 」、「他摸兩次了。」,同時以右手指向自己之生殖器部位 ,經舍房主任詢問「哪時候?」,告訴人回答「現在,剛剛 ,就剛剛而已。」,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易字



卷第67頁、第96頁),核與遭逢他人大力掐捏生殖器,當不 會滿心歡喜欣然接受,而是立即向舍房主任報告此事之反 應吻合,足認告訴人上開所證,應非虛妄。是被告於111年5 月2日晚間8時57分許,在上開舍房,將右手伸入告訴人之棉 被底,大力捏掐告訴人陰莖之事實,至為灼然。 ㈢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當晚服用○○監獄發給的精神科藥物後就睡了,一 直到了檢察官開庭時給我看舍房的監視器錄影畫面,我才知 道當時發生了什麼事情云云,固提出藥袋2只為其論據(見 審易不得閱覽卷第29-31頁)。然而,被告於111年5月2日晚 間8時21分許,即有將左手伸入告訴人之棉被及將身體往告 訴人方向靠近,經告訴人出言制止「不要啦」,旋將左手抽 回,並稍微抬起頭來看向告訴人,然後轉過身背對告訴人側 躺,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易字卷第65-66頁、第 90-92頁),足認被告縱使服用精神科藥物後,在案發前之 晚間8時21分許,經告訴人出言制止行為後,隨即收回左手 並轉身背對告訴人側躺,顯見被告當下意識清楚,明瞭告訴 人制止其行為之意思。再者,告訴人於同日晚間8時57分許 ,站起來按壓牆壁上之報告燈後,被告隨即躺回原本位置, 並向告訴人說「跟你鬧的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 卷可考(見易字卷第67頁、第96頁),足見被告知道告訴人 起身按壓報告燈之用意即是向舍房主任報告此事,益徵被告 當時精神狀態、意識均良好、正常,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另辯以:A男在前一天說他的陰莖勃起要我幫忙吹,我不 理會他,直到當日下午五、六點要開鋪睡覺,他突然睡在我 的旁邊,跟我說他要打手槍,然後摸我的手去摸他的陰莖, 還硬要把我的頭往他的陰莖方向,但是都被我擋住、推開, 因此檢察官詢問說是不是A男在111年5月1日對我做出不禮貌 之行為,我才在同年5月2日對他報復云云(見易字卷第36-3 7頁、第39頁)。然查,告訴人究竟有無於111年5月1日對被 告為上述行為,實與被告於同年5月2日掐捏告訴人陰莖之行 為係屬二事,且此部分被告對告訴人所提之性騷擾、強制及 強制猥褻之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 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3253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見審易不得閱覽 卷第19-21頁),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於被告聲請精神鑑定云云(見易字卷第67頁),惟本院 綜合上情,已足認定被告行為當下精神、心智狀況均屬正常



,實與常人無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 定,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 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 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 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 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 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 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前者乃行為人為滿 足自我之性慾,而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後者則意在 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又該二罪雖均出 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 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 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 容混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被告用右手「大力捏掐」告訴人之陰莖,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係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實非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 隱私處之行為,該當刑法第224條之猥褻行為,已非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指之「性騷擾」而已。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 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容有未洽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 (見易字卷第64頁、第84頁),無礙被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 權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且變更後之罪名已非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之罪 名,依法應以合議審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 漠視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權,大力掐捏告訴人之陰莖,將對 告訴人心理上造成一定程度之傷害,影響告訴人之身心發展 ,所為實不足取;而且被告在舍房監視器已完整攝錄事情經 過,猶否認本件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與所生之損害,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經濟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8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713號偵查卷宗光碟存放袋中標示「○○○00房」之光碟,筆錄原文詳見易字卷第65-67頁,以下引用筆錄中刪除擷圖文字之部分。   ㈠勘驗檔案:00○○○_chl8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MP4 ㈡勘驗範圍:畫面(右上角)時間20:21:00-20:21:40,全長40秒 ㈢勘驗內容:以下皆以畫面時間標示。 ⒈拍攝畫面為一間牢房之內部,有兩個人面對面躺在該牢房之地板上,其中一人蓋著黑白橫條紋之棉被(下稱甲),另一人蓋著淺藍色之棉被(下稱乙)。 ⒉於畫面時間20時21分0秒至20時21分7秒,甲閉著雙眼,乙則看著手中之平板,並戴著耳機。於20時21分11秒至20時21分13秒,甲將左手伸入乙之棉被裡。於20時21分14秒至20時21分17秒,甲將身體靠近乙。於20時21分18秒至20時21分19秒,乙之棉被覆蓋住下體之地方有起伏,之後乙便說:「不要啦。」於20時21分20秒,甲將手抽回去。於20時21分22秒至20時21分40秒,甲稍微抬頭看向乙,之後就轉過身背對著乙側躺。   ㈠勘驗檔案:00○○○_chl8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MP4 ㈡勘驗範圍:畫面(右上角)時間20:56:00-20:59:00,全長3分鐘 ㈢勘驗內容:以下皆以畫面時間標示。 ⒈於畫面時間20時56分0秒至20時56分32秒,甲和乙面對面躺在牢房之地板上,此外,乙看著手中之平板,並戴著耳機。於20時56分33秒至20時56分41秒,甲對著乙說話,但從影片中聽不清楚甲說話的內容。於20時56分43秒至20時56分55秒,乙拿掉耳機,並說:「什麼?」、「蛤?」,甲則繼續對乙說話(內容聽不清楚),最後乙對甲說:「快點睡覺。」。 ⒉於20時57分11秒至20時57分14秒,甲起身靠近乙下體之位置,並用左手撐著身體,此時甲身上披著棉被,故從畫面中無法看到甲之右手。於20時57分15秒至20時57分20秒,乙之棉被覆蓋住下體之地方劇烈起伏。 ⒊於20時57分21秒至20時57分29秒,乙站起來並按牆壁上之開關,甲則躺回原本之位置,並說:「跟你鬧的啦。」。於20時57分34秒至20時57分49秒,乙邊指著自己之下體,邊向監所管理員說:「主任,他摸我,他摸我這裡啦。」、「他摸兩次了。」,管理員問:「哪時候?」,乙回答:「現在,剛剛,就剛剛而已。」,管理員說:「好,你等我一下。」於20時57分52秒至20時58分10秒,乙向甲說:「你摸了兩次,你剛第一次摸我就算了,你還摸。」、「你真的是。」、「叫你趕快睡覺,趕快睡覺,不睡」,於此期間,甲躺在地板上,並未說話。於20時58分12秒至20時58分33秒,管理員問:「他第一次什麼時候?你有印象嗎?」,乙回答:「半個鐘頭跟一個鐘頭之間吧,第一次,然後剛剛又一次,你看一下監視器那個錄影。」之後,管理員問甲:「21,你有給人家摸嗎?」,甲搖頭並說:「他......(聽不清楚)。」,管理員說:「確定喔?我要調監視器囉。」,甲點頭並說:「好。」。於20時58分39秒至20時59分0秒,乙再次按了一下牆壁上之開關後,躺回原本之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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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