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MARA MOUSSA(中文名:毛慕沙)
輔 佐 人 李曼希
指定辯護人 陳和君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所為111年度侵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8182號、第132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原審針對被告CAMARA MOUSSA(中文名:毛慕沙)被訴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部分,認罪證明確,判處拘役20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針對被告被訴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 、第1項的強制性交未遂部分,則以罪證不足為由,諭知無 罪。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傷害犯行部分的犯 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量處罪刑均無不當;就強制性交未 遂部分依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判斷,以不能證明被告 此部分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 ,且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均應予以維持。本院為節約訴訟 資源並簡化裁判書,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 及理由。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上訴及論告意旨:
㈠告訴人代號AW000-A111034號的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 ,以下簡稱A女)誤認要到警局才要詳述妨害性自主部分的 事實,而且她有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 (以下簡稱三張犁派出所)員警陳述遭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事 ,因A女無暇及時去婦幼隊製作妨害性自主筆錄,始於民國1 11年1月1月25日早上11時左右至婦幼警察隊製作第2次警詢 筆錄,尚難僅以A女於第一次警詢未提出妨害性自主的告訴 及詳述相關事實,遽謂她的指訴不可信。再者,原審並未具 體指摘A女於第二次警詢及偵查中的指訴,有何不可採信之 處,且A女於偵訊時已具結作證,亦無不可信的情形,原審 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又A女於事發第二日(19日)與被告之間
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A女詢問被告:「……你已經忘記你 要求我和你做愛但我拒絕後你依然觸摸我胸部、下腹和私處 ?」等語,被告亦於該日對話時對A女說「去跟警察說妳已 原諒我」等語,原審判決未詳細審酌卷內卷證,顯有違經驗 及證據法則。而A女的證詞核與A弟、A2(A女之母)證述內 容大致相符,且A女遭被告傷害的傷勢與驗傷證明書所記載 傷害狀況尚無不符,原審僅以割裂卷證內證據認定A女確有 遭被告傷害,未併就卷內其他卷證為綜合論斷,顯有違證據 及論理法則。另案發時被告與A女已分手3個星期,已非親密 關係的男女朋友,如被告未有妨害性自主的意圖,豈會在A 女住處房間內僅穿著內褲?實有違常理。
㈡本件是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未遂,而惱羞成怒,進而毆打A女, 導致A女受有臉頰、頸部紅腫與下背、雙前臂及雙膝泛紅等 傷害,原審並未詳加審酌,且未審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 後態度不佳,未曾與A女洽談和解,尋求A女的諒解等情,僅 判處拘役20日的刑期,顯屬過輕,顯難收懲儆之效,而背離 一般人民的法律期待,實難謂罪刑相當。綜上,原審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上述的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 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的判決。
二、被告辯稱及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㈠被告辯稱:
我當天在A女住處時一直在睡覺,我是被A女叫醒,因為A女 看到我手機上的照片時,發現有一張我與另一名女子的合照 ,A女很生氣地質問我這是否是我女友,我說根本沒有。A女 問這張照片為何是新拍的,我回答這名越南女子在工地販賣 食品小吃,她說沒有看過黑人,要求跟我合照,我才跟她拍 照。我確實沒有做檢察官所指之事,連A女的父母也都知道 我沒有做,我所講的話都是真的。
㈡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檢察官是以A女的證詞,作為被告有強制性交未遂的唯一或 主要證據,欠缺或未有足夠的補強證據。因為遍觀A1(A女 之父)、A2及A弟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的證詞,均未提及被 告有任何妨害性自主的行為。再者,依照A2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的證詞,可知A女事發當時穿著長度到大腿的短褲,這 與A女證稱被告「將手從睡衣裙下方往上伸進來摸我的胸部 、小腹及私處」的情節不符。而A女於案發當晚後,自己立 即報警,卻未向到場員警提到被告有妨害性自主,只提傷害 之事,當晚到醫院後也未進行妨害性自主驗傷。又A女對於 為何未向到場員警提及妨害性自主之事,前後說詞不一,且 與A女實際作為不符,尚難憑信。另原審就被告涉犯傷害罪
的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且由被告否認傷害,仍 願接受原審判決結果而未上訴、不願再耗費司法資源的態度 ,難認被告有上訴意旨所指犯後態度不佳的情況。綜上,本 案存在諸多疑點,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 強制性交未遂事實至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原審就被告 涉犯傷害所為量刑部分則無違誤,請駁回檢察官的上訴。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項:
㈠被告為幾內亞籍人,與A女(因病已於原審審理時死亡)原本 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111年1月17日下午16時後某時,前 往A女位於臺北市○○區○○路的住處(地址詳卷),並與A女共 處於A女房間內,被告竟基於傷害的犯意,強行以身體壓制A 女,掐住A女頸部,且以手毆擊A女臉部,致A女因而受有臉 頰、頸部紅腫,下背、雙前臂及雙膝泛紅等傷害。 ㈡A女於當日下午8時左右自她的房間內走出後,隨即向A1、A2 及A弟表示自己遭被告毆打,並要求A1等人報警,但沒有提 及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或強制猥褻之事。當時被告在A女房 間內上半身赤膊,僅穿著內褲。
㈢A女於案發次日(111年1月18日)提出通常保護令的聲請狀, 該聲請狀上「遭受何暴力」欄位,僅勾選「普通傷害」,並 未提及「性侵害」。
㈣A女於111年1月19日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A女提到 :「你已經忘記你要求我和你做愛但我拒絕後你依然觸摸我 胸部、下腹和私處?」、「如果你沒有傷害我,我怎麼有辦 法去醫院拿到驗傷單?」、「停止說謊,承認自己的錯誤對 你而言真的這麼難嗎?」等訊息,被告則回應表示:「If I hurt you over there,your family over there won't le t come.」等內容。
㈤以上事情,已經A女於警詢與偵訊、A1、A2及A弟於原審審理 時分別證述屬實,並有A女與被告的對話紀錄擷圖(偵8182 卷第97-145頁)、A女的診斷證明書(偵8182不公開卷第63 頁)、A女的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原審卷二第85- 86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2月13日函文檢附A 女的就醫紀錄(原審卷二第99-106頁)等件在卷可證,且為 檢察官與辯護人所不爭執。而被告雖表示就傷害部分沒有提 起上訴,是因為想要息事寧人,而非認罪意思等語;但被告 既未就傷害犯行提起上訴,且檢察官僅就傷害罪的量刑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認前述事情可以認定。
二、原審以檢察官就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未遂部分並未舉證至毫 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就此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檢
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㈠犯罪事實應憑證據以資認定,法院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 為裁判的基礎。而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 及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 則,且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再者,告訴人的告訴,是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以他的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的證據,並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的指訴 為真實,也得以之與告訴人的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 的基礎。另所謂補強證據,是指被害人陳述本身以外,其他 足以佐證被害人陳述的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 言;它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的全部為必要,如因補強證據 與被害人的陳述,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亦足當之。其中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 處的情況下發生,有其證據提出的困難,自難期除被害人指 訴外,有其他人證或物證等直接證據憑採。如因證據僅有被 害人指訴,而不論被害人證述已具有可信性,仍以無其他直 接證據相佐,即認被害人證述薄弱,即遽為有利於被告的判 斷;但法院如果要採信被害人的指述,用以認定性侵害加害 人的罪責,自應以該被害人證述的內容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且與客觀事實相符,更沒有重大瑕疵可遭指摘的情形 (例如不是因為時間經過而發生記憶的落差),始符合「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的刑事審判原則。
㈡A女於案發當日第一次警詢時供稱:當天被告到我的住處,被 告來跟我談復合及求婚,被告上樓後說他這陣子都沒有性行 為,想跟我復合並發生關係,所以壓在我身上,造成我下背 受傷,我拒絕後,被告便言語羞辱並且掐住我的脖子還甩耳 光(兩頰),掙扎同時造成我的四肢受傷,我掙脫開即立刻 報警等語(偵13238號卷第19頁)。由此可知,A女於第一次 警詢時並未指訴有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之事,核與三張犁派 出所於111年1月17日、18日所製作的親密關係暴力轉介表所 載內容相符(偵13238號卷第31-34頁)。而由前述參、一、 ㈡不爭執事項的說明可知,A女於當日下午8時左右自她的房 間內走出後,隨即向A1、A2及A弟表示自己遭被告毆打,並 要求A1等人報警,但沒有提及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或強制猥 褻之事。再者,A女於案發當日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時,亦僅接受「受理家庭暴力事件」的驗傷診斷(偵13238
號卷第25-27頁),而非接受「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的驗 傷診斷。又A女雖於案發次日(111年1月18日)提出通常保 護令的聲請狀(偵8182號卷第67-71頁),但該聲請狀上「 遭受何暴力」欄位,仍僅勾選「普通傷害」,而非「性侵害 」,A女是直至111年1月25日第二次警詢時,亦即案發後8日 才首次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之事,亦有詢問筆錄在卷可 佐(偵8182號卷第27-28頁)。另A女於第二次警詢時證稱: 「我穿白底粉紅花紋的連身睡衣裙,長度及膝」、「……強壓 在我身上,開始將手從睡衣裙下方往上伸進來摸我的胸部、 小腹及私處」等語(偵8182號卷第27-28頁),亦與A2於偵 訊時證稱:「(問:告訴人當時的衣著狀況如何?)休閒的 衣服,短褲」等語(偵第8182號卷第253頁)、原審審理時 證稱:「(問:事發當天妳女兒的穿著為何?)短褲,比較 休閒。(問:上半身有穿嗎?)有。(問:下半身穿短褲? )對」、「(問:請詳述所謂『比較休閒』是什麼樣子?)她 就看起來比較休閒的短袖衣服,比較接近皮膚的顏色,短褲 也不是很短的啦,有到大腿啦」等語(原審卷二第246、253 頁),完全不符,則A女對於被告當時所為強制性交未遂行 為態樣的描述是否可採,亦有疑義。綜上,由前述A女、A1 、A2及A弟的證詞及相關書證,被告於案發當日是否向A女求 愛不成後,進一步以手指撫摸A女胸部、肚子及下體等行為 ,即有疑義;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A女於案發當日第一次警 詢時有向三張犁派出所員警陳述遭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事,亦 不可採。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案發時被告與A女已分手3個星期, 已非親密關係的男女朋友,如被告未有妨害性自主的意圖, 豈會在A女住處房間內僅穿著內褲;且在案發後A女傳訊息指 稱被告違反他的意願觸摸她的胸部、下腹和私處後,被告亦 於該日對話時對A女說「去跟警察說妳已原諒我」等語。惟 查,A女於警詢時雖證稱案發時與被告已經分手約3個星期左 右等語(偵13238號卷第19頁,偵8182號卷第27頁);但A1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當初是否知道他來你家的理 由為何?)應該是我女兒那時候的男朋友」、「(問:他跟 你女兒相處的這幾個月間,有無聽你女兒說她們兩人相處是 和和睦睦,還是有什麼感情糾紛、兩人分分合合,還是都沒 有,一直在交往?)那時候應該是在交往」等語(原審卷二 第222、232頁)。雖說男、女朋友之間的是否仍在交往還是 已經分手,當事人最為清楚,但人是感情複雜的動物,交往 中的男、女朋友分分合合,衡屬世之常情。再者,由前述參 、一、㈠與㈢不爭執事項的說明可知,被告於111年1月17日下
午16時後某時,前往A女的住處,A女是直至當日下午8時左 右才自她的房間內走出後,要求A1等人報警,亦即當日被告 在A女房間內與A女相處的時間超過3個小時,這意味被告與A 女之間仍有維持相當的情誼,參酌A女於第一次警詢時證稱 :「分手前一週大概會來住大約5天」等語(偵13238號卷第 21頁),可見案發當日被告習以為常、一如既往地將A女房 間當作自己常住的居所,而僅穿著內褲在該房間內,即非不 能想像。至於被告曾對A女提及「去跟警察說妳已原諒我」 一事,依A女所提出雙方的對話紀錄,被告在知悉A女提告後 ,已先向A女表示:「I can not hurt you lily」、「Plea se go talk the police you are Forgive me」等語(偵81 82號卷第101頁),待A女回應:「……你已經忘記你要求我和 你做愛但我拒絕後你依然觸摸我胸部、下腹和私處?」(偵 8182號卷第103頁)後,被告仍然表示:「「If I hurt you over there, your family over there won’t let me com e」(偵8182號卷第105頁),亦即由前述被告與A女的對話 脈絡來看,被告多次否認有傷害的行為,自難以該對話逕認 被告有妨害性自主的犯行。是以,檢察官這部分的上訴意旨 ,亦不可採。
三、原審就傷害罪所為的量刑並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 並不可採:
㈠刑事審判上的「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 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 罰種類與刑度而言。而為確保法官依法作出適當而公正的刑 罰裁量,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 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的事實,並善盡說理的 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又刑法 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的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 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的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 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的綜 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 ,即足達到矯治教化的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 和宣告刑可能存在的不必要嚴苛。至於具體的裁量基準,如 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的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 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 的應執行刑;如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但所 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如殺人 、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 低,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如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
關連性與依附性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酌定 較低的應執行刑;反之,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 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 定較高的應執行刑。如下級審於量刑與定執行刑時已善盡說 理的義務,並充分審酌法定刑罰裁量與定執行刑的事實,且 無理由矛盾或裁量事實認定有誤,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 或無正當理由的失出,上級審自不得任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原審判決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 理的義務,並敘明包括:「審酌被告因與A女就被告居留等 問題發生口角,被告竟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導致A女受有 臉頰、頸部紅腫,下背、雙前臂及雙膝泛紅等傷害,顯不尊 重他人之身體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考量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A女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A女 所受傷勢程度、本案被告犯行之動機、手段、於本院所自述 之學經歷、經濟狀況、家庭生活情形」等事由後,量處被告 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並未有逾 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檢察官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 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 量濫用的情事,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檢察官自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傷害罪 部分所為的量刑過輕,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肆、結論:
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定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資料, 尚未使本院就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一事產生毫無 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則依照上述說明所示(參、二、㈠)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 未能再積極舉證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已經本院論駁如前所 述。原審同此見解而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 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理由並不 可採,應予以駁回。又原審就被告犯傷害罪所為的量刑並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並不可採,亦應予以駁回。伍、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偵查起訴,於檢察官涂永欽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奇哲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就傷害部分得提起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關於強制性交未遂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