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2年度,320號
TPHM,112,侵上訴,320,202403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哲榮


選任辯護人 吳采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侵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3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哲榮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上訴旨略以:被害人因遭被告妨害性自主,身心受創嚴重,被害人父、母亦承受極大壓力,原審竟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量刑顯屬過輕,為此提起上訴等語。而上訴人即被告許哲榮(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確認,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0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下稱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二、撤銷原審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㈠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固非無見。然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 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依和解條件依約給付全部和解金額新臺幣100萬元,有本 院112年度侵附民上字第10號和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單 據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第131頁)。足認被告願面對己 過,而有悔悟之心。而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亦表同意給予



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本院卷第95頁)。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 此部分犯後態度,惟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併予審酌。是檢 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從重量刑雖無理由,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關於量刑部分,另為 適法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明知被害 人為未滿15歲之少女,身心發展均未臻成熟,對性行為缺乏 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然竟未能克制已身性慾與被害人為性交 行為,影響被害人身心正常發展甚巨。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稱 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學歷, 家中尚有祖母、妹妹需照顧,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諭知,惟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甫經本院於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 度上訴字第3693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足憑。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此公訴,檢察官林亭妤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