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2年度,242號
TPHM,112,侵上訴,242,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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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仲沂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智鈞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仲沂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傍晚5、6時許自王俊愷(原名 王景弘,下同)處得知已滿十八歲之代號BT000-A110100女 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以下簡稱A 女)及A女男友張○榮(卷內代碼BT000-A110100A,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內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現已與A女分手)在王俊 愷位於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即於同日晚間7時 許約同姜智鈞莊志傑(已歿,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王俊愷前揭住處樓下見面,簡仲 沂(於本院已撤回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上訴,此部分非本院 審理範圍,詳後述)、姜智鈞莊志傑3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聯絡,由簡仲沂手持扣案西瓜刀,簡仲沂並拿取 其原先置於姜智鈞車上之木質球棒2支交由姜智鈞莊志傑2 人,簡仲沂姜智鈞莊志傑即分持扣案刀械、木質球棒進 入王俊愷屋內,簡仲沂王俊愷住處客廳見A女及A女男友張 ○榮後,即將手持之刀械高舉,並喊A女男友張○榮名字叫囂 ,使A女、A女男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A女及A女男友張○ 榮之安全。
二、嗣簡仲沂將A女帶離王俊愷住處後,先乘坐姜智鈞所駕車輛 ,再自行騎乘機車將A女帶至宜蘭市○○○路00○0號之一加一旅 館,而於同日晚間8時多許至晚間9時多許,基於違反A女意 願而強制性交之犯意,要求A女脫衣服,不顧A女表達不願意



之意願及不斷哭泣,強行脫下A女衣服,親吻及撫摸A女全身 ,A女多次表達不要及抗拒,簡仲沂仍要A女不要叫,持續其 強制性交動作,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違反A女 之意願 ,對其為強制性交得逞。嗣A女於簡仲沂離開一加一旅館後 ,聯絡友人前來接其離開,再打電話告知男友張○榮遭強制 性交乙事,再於隔日下午3、4時許前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 設醫院驗傷,經醫院社工進行性侵害案件通報,而由宜蘭縣 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及調查,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再由警 方通知A女前往製作警詢筆錄,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A女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 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 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簡仲沂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恐嚇部分要撤回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1頁),並 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是本院 就被告簡仲沂之審理範圍,僅就其原審判決關於犯強制性交 部分予以審理,其餘恐嚇危害安全(含沒收及不諭知沒收部 分)撤回上訴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至於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姜智鈞已就原審判決關於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全 部提起上訴,故本院就其上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亦為審理範 圍,合先敘明。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簡仲沂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 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證人A女(真 實姓名年籍住址等詳卷,下稱A女)、A女男友即證人張○榮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等詳卷,下稱張○榮)以代號A女及張○ 榮之方式為之,另就A女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  




三、證據能力事項: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簡仲沂及其辯護人、被告姜 智鈞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3至154、16 3至164、4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被告簡仲沂雖主張張○榮未於原審作證,原審以其偵查(含警 詢)中之證述,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應調查證據予予 調查之違誤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然查,張○榮經本院依 法傳、拘未著,有本院傳票、拘票、照片及拘提報告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8-9、217、251至259頁),核屬無法調查 之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張○榮之證述業經本院進行 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對其證據能力亦無意見等節(見本院 卷第405頁),亦據本院說明如㈠部分所述,是張○榮之上開陳 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被告簡仲沂及其辯護人、被告姜智鈞及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被告簡仲沂部分:
  被告簡仲沂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A女發 生性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A女意願而對其強制性交, 辯稱:伊沒有違反A女的意願強迫與她發生性行為云云(見本 院卷第409頁)。被告簡仲沂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A女歷 次證述有多次矛盾,反觀簡仲沂歷次證述均完全一致,在沒 有其他證據補強下,A女之證述顯不可採,且A女有出具和解 書,可證明A女對簡仲沂提告,是因為當時男友張○榮脅迫下 所為,本案當時是在A女自願下發生性行為,無任何違反A女 意願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310至311、414頁)。惟查: 1.A女之證述:




  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簡仲沂不是男女朋友關係,是 朋友介紹認識,認識不久,110年11月30日在警詢中警察問 我「你遭簡嫌強迫發生性行為共幾次?各在什麼時間、地點 發生」,我回答「發生1次。發生時間於110年11月16日20時 ,因為我進去時有看到旅館的時鐘,發生地點在一加一旅館 」是實在的,我是遭簡仲沂強迫發生性行為一次,之前在王 景弘家時我沒有想跟簡仲沂一起離開王景弘家中,當時有哭 ,有表現出心情很不好,……,下樓後老美(即被告姜智鈞) 先載我們去萊爾富,然後簡仲沂騎摩托車帶我去一加一旅館 。我於警局時稱「我從離開王景弘家就一直啜泣,到旅館後 我也有啜泣,我不知道旅館的老闆有沒有看到,簡仲沂先付 錢拿鑰匙,他好像有寫資料,幾樓幾號房我忘記了,因為我 很難過放空,所以沒有去記樓層房號。進房間之後我坐在椅 子上哭,他一直在跟我說話,我當時一直放空,沒有注意去 聽他在說什麼,我有聽到一句他說不能告訴別人我們到旅館 ,他有叫我脫衣服,我當時不願意脫,他就伸手幫我脫光衣 褲,之後他也脫光衣褲,過程中我們沒有拉扯,然後我們就 躺在床上,他就開始親我全身,用手摸我全身,然後他就用 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他沒有使用保險套,一直到他射精, 射在我的肚子上,之後我自己拿衛生紙擦乾淨後,就自己穿 好衣褲,他也穿好衣褲。之後他叫必結(按指莊志傑,下同 )買飲料來旅館找我們,過沒多久莊志傑就帶飲料來找我們 ,我們3人就在旅館裡面聊了一下天,然後被告說有事情就 先離開旅舘,我就用臉書聯絡我朋友(小賴)來接我,我和 莊志傑就繼續待在旅館一下,直到我朋友(小賴)開車來接 我離開,莊志傑和我下樓離開旅館後就自己騎機車離開」這 些過程都是屬實的,確實都有發生,我當時沒有想要跟簡仲 沂發生性行為,我有表現出來,我就一直哭,有抗拒並跟被 告簡仲沂說「不要」,被告簡仲沂要我不要跟人家說這樣子 而已,發生這件事後我有打電話跟當時男友張○榮講這件事 ,一開始我很緊張,擔心會死在他們手上,簡仲沂帶我到一 加一汽車旅館房間時要跟我發生性行為,我不願意,有一直 哭,還有說不要,我有一直說不要,但他還是持續他的動作 ,還叫我不要叫,被告簡仲沂有聽到我說不要,我不願意與 被告簡仲沂發生性交行為,也有表達不要等語(見原審卷第 157頁至第158頁、第161頁至第167頁、第171頁、第180頁至 第183頁)。
 2.本案之補強證據:
  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 轉述參雜不分,一併陳述之情形。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



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 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 身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 據(間接證據),以之參照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 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案發當時或事後所生之影響, 難謂亦屬傳述自被害人,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被害人 當時之情況,而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透過「被害人陳述」 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 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 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 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 ,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 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 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證人事 後聽聞被害人陳述被害過程時之神情態度等,係親自經驗、 知覺之客觀事項,雖與主要待證事實無關,惟亦能作為法院 判斷被害人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之供述憑信性資料,而得與 被害人之陳述相互補強。經查:
 ⑴張○榮之證述(A女 案發後之情緒反應): ①張○榮於警詢中證述:當天晚上7、8點我載她一起去我朋友王 景弘家,原本在場只有我們3人,簡仲沂和友人等3人突然到 我朋友家,簡仲沂就亮出大概30公分長的開山刀,就說要找 我女朋友,然後簡仲沂等3人就把A女帶走了,過沒多久我就 想騎車要去找他們,但不知道去哪邊找。A女於110年11月16 日22時37分(經現場勘查臉書訊息後)她撥打臉書語音訊息 親口跟我說她被人強暴,因為我們16日當天有吵架,大概在 16日22時37分A女用臉書語音打給我,我接起來就聽到她在 大哭,她說她被強暴,我跟她說先回家再講,結果她跑到我 另一位朋友張志韓家找我(我忘記他怎麼知道我在張志韓家 ),我們大概17日0時才到我家,她一路一直哭,也有坐在 沙發哭,我有罵她,我就叫她先不要洗澡,之後我們就進房 間睡覺,因為我不知道醫院晚上也可以驗傷。隔天17日下午 我才騎車載她去陽明醫院(新院區)驗傷等語(見警詢卷第 22頁)。
 ②張○榮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天晚上,A女打電話給我,她在 電話中放聲大哭,A女有跟我說她在哪裡,然後我跟A女 約 見面,A女當時在我朋友張志寒(韓,同音)家中,A女 跟 張志寒說,她被簡仲沂強暴,張志寒跟我說此事時,A女 還



在大哭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28號偵查卷第72頁背面)。 ③依張○榮上開證述可知,有關A女陳述遭被告簡仲沂性侵害之 事,固係聽聞其轉述,屬與A女證述相同之累積證據,惟有 關A女因發生此事大哭害怕而對其等陳述時之相對應情緒反 應,則屬張○榮親身見聞,自得資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補強證 據。故A女於案發後向張○榮告知遭強暴乙事,A女於案發後 當時表現出大哭等情緒反應,確與一般遭性侵害之被害人之 創傷後反應表現相符。再佐以被告簡仲沂於原審審理時自承 :我跟A女沒有仇怨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374頁),A女 亦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被告簡仲沂並無糾紛等節(見原審卷 第182頁),可知A女與被告簡仲沂前此並無怨隙糾紛,則若 非A女確實親身經歷上開遭受被告簡仲沂不法性侵害,實無 刻意構詞誣陷被告簡仲沂之動機。
 ⑵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
  A女嗣於110年11月16日22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張○榮,有 臉書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足憑 (見警詢卷第115頁) ,電 話中A女並告知張○榮遭強暴性侵乙節,亦據張○榮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詢卷第22頁;111年度偵字第128號偵 查卷第72頁背面),參以被告簡仲沂離開一加一旅館後,A 女即先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證人即男友張○榮,晚上9時49分 至晚上9時53分先後傳訊「我」、「在哪裡」、「老公」, 有A女與張○榮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足憑 (見警詢卷 第102頁);並於同日晚上9時50分以臉書通訊軟體傳訊「你 在哪裡」、「老公我們回家睡覺好嗎」、「回我」、「帶我 走好嗎」、「你在哪裡」、「老公」等內容予張○榮,嗣於 同日晚上10時37分,撥打電話予張○榮,通話3分鐘,有A女 與張○榮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足稽(見警詢卷第114 頁至第115頁),依上通訊對話內容可知,其時A女遭被告簡 仲沂強制性交而離去後,急於找尋男友即張○榮,係處於無 助之狀態等情,應堪認定。
 ⑶其他補強證據:
  張○榮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不知道醫院晚上也可以驗傷。 隔天17日下午我才騎車載她去陽明醫院(新院區)驗傷等節 (詳前述張○榮之證述),亦與本案查獲經過大致相符,此觀 諸本案係於案發隔日110年11月17日下午3時多許,A女至國 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驗傷,而由醫院社工人員進 行性侵害通報,經醫院社工進行性侵害案件通報,而由宜蘭 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及調查,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再由 警方通知A女前往製作警詢筆錄,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 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驗傷時間:110年11



月17日17時)、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 證同意書各1份(原本置於彌封卷內)、宜蘭縣政府社會處 性侵害減述案件訊前訪視調查報告、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在卷 可佐(見110年度他字第1424號偵查卷第3至8頁)。 ⑷綜上各情相互以觀,A女確因遭受性侵害而感到無助,始進而 求助證人即其男友張○榮,A女於遭性侵害後陳述受侵害情節 時之情緒反應,確與遭性侵害之受害者反應相符,自得為A 女陳述遭受性侵害指訴憑信性之補強證據,堪認其所指上開 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被害情節並非虛偽,A女證述其前開遭被 告簡仲沂強制性交之情,既有前揭補強證據足佐,自與事實 相符而屬可信,由此益徵被告於上開時、地,違反A女 之意 願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主觀上顯然有強制性交之故意, 甚為顯明。 
 3.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A女於本案有出具和解書,可證 明A女對被告提告,是因為當時男友張○榮脅迫下所為,本案 被告當時是在A女自願下發生性行為,無任何違反意願之情 形云云,並提出A女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供參(見本院卷第2 97頁)。惟查:
 ⑴被告簡仲沂於原審審理時陳稱:A女係其之前朋友的女朋友, 不是很熟,與A女係第3次見面等情(見原審卷第92頁、第37 2頁),而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不願意與被告簡仲沂發生 性交行為,過程中有哭泣,並有抗拒說不要等情,亦如前述 ,是時A女與張○榮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簡仲沂先攜帶刀械 (按即扣案西瓜刀,下同)找A女及張○榮,A女與被告簡仲沂 離開時臉上表現出無奈神情,有啜泣,有感覺她不想跟被告 簡仲沂走,應該會害怕等節,亦經證人王俊愷於警詢及原審 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警詢卷第25頁至第26頁;原審卷第301 頁至第304頁),可知證人即A女當時係處於害怕而不敢反抗 之情境,是其後焉有可能在與被告簡仲沂見3次面後,復在 此一害怕之情狀下,與被告「兩情相悅」而合意性交?是被 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與A女基於合意而為性交乙節,顯 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難採信。  
 ⑵其次,倘被告與A女係兩情相悅而發生性交行為,則A女於案 發時,為何要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證人即男友張○榮並先後 傳訊「我」、「在哪裡」、「老公」(見警詢卷第102頁); 並於同日晚上9時50分以臉書通訊軟體傳訊「你在哪裡」、 「老公我們回家睡覺好嗎」、「回我」、「帶我走好嗎」、 「你在哪裡」、「老公」等內容予張○榮(見警詢卷第114頁) ?再者,被告當晚對A女為上開性交行為後,A女於其遭性侵



之翌日下午即前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驗傷等節,此 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驗傷時間:110年11月17日17時)、疑似性侵害案件 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各1份(原本置於彌封 卷內)足憑,若被告簡仲沂與A女係合意性交,A女 更無必 要於遭性侵之隔日下午,前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驗 傷,由此亦可徵A女於上開時、地,顯非基於自願同意與被 告簡仲沂發生性交行為,甚為顯然。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A女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其上固記 載:「兩人發生關係時為兩情相稅,無強迫或告訴人有抗拒 之情事,告訴人其先前警局筆錄證詞全是張○榮威脅告訴人 教唆我這樣回答的!而為何會有此案產生,全因告訴人之追 求者張○榮對被告簡仲沂從以前就有恩怨,得知告訴人與簡 仲沂已發生關係,竟出手毆打告訴人並威脅被害人就此事件 至警局報案,要告訴人以不實指控陷害被告簡仲沂」等節,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9、291 、297頁),惟查:
 ①依刑事撤回告訴狀內容亦記載:「庭上,我深知自己犯了錯 誤決定。先前開庭就想要替被告簡仲沂平反,釐清事實真相 ,因性侵案件開庭,國內法院考量被害者會因此遭到二次傷 害,因此告訴人屢屢錯過開庭機會為此陳述意見」等情(見 本院卷第297頁)。惟查,本院自收案後,於準備程序期日、 審理期日多次通知A女到庭,甚且於審理期日多次傳、拘A女 乙節,其均未到庭,並非「屢屢錯過開庭機會」等節,有本 院傳票、拘票多紙及照片等證據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41、 145、158-5、158-7、213、215、271、323、325、363、365 、379至389頁),是以,倘A女確有意願就上開事實向法院陳 明其係遭張○榮威迫而刻意誣陷被告簡仲沂對其強制性交, 何以本院多次傳喚、拘提,並給予多次機會使A女到院說明 上情,何以A女俱未出面,凡此諸節,俱足認被告所提出上 開刑事撤回告訴狀所記載其係遭張○榮威脅始構陷被告簡仲 沂對其強制性交之內容,是否確出於A女內心之真實意思, 已有合理之懷疑。況且,A女於原審審理已證述:我不想告 被告簡仲沂,是張○榮一直叫我要告,我不願意與被告簡仲 沂發生性交行為,有表達不要,被告簡仲沂強迫我,但我一 開始沒有想告他,我想我跟被告簡仲沂可以私下談。希望被 告簡仲沂可以改變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第183頁至第18 4頁),由此亦可證A女雖遭受被告簡仲沂違反意願下而為前 揭性交行為,然事後顯然抱著息事寧人之態度,願與被告簡 仲沂私下和解。




 ②另衡酌A女當時有男友,於案發時偷偷傳簡訊予張○榮,說不 知道自己會不會死等節,然後在旅館遭被告簡仲沂脫光衣服 後強制性交,事後復打電話給張○榮時,情緒崩潰大哭,上 開當時之證據及A女事後之真實反應等節,已據本院說明如 前,上情俱足以作為A女前開陳述其遭被告簡仲沂強制性交 之補強證據,而於被告簡仲沂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 上開書狀前,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俱一致陳稱 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簡仲沂強制性交之詳細經過(含事 中、事後與張○榮間傳訊等情),被告簡仲沂所辯解及其主張 於撤回告訴狀中A女所描述之情事,顯與當時其對A女 及張○ 榮遭恐嚇危害安全(被告簡仲沂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業經被告 撤回上訴確定,詳前述),攜帶A女進入一加一旅館後,A女 隨即可變換心情、心甘情願與被告簡仲沂發生性行為,復於 事後坦然主動的告訴其前男友張○榮,以圖「陷害」被告簡 仲沂,凡此諸節,俱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倘A女係經張○榮 脅迫後,始對被告簡仲沂提出強制性交之告訴,則自本案經 原審以迄本院審理時,何以A女又不擔心再遭張○榮脅迫而願 意出具上開撤回告訴狀?且依上開撤回告訴狀所載之內容與 本案前開認定A女遭被告簡仲沂強制性交之事實顯然相左, 復極端地違背一般人類之情感與行為模式之認知,是被告上 開辯解及其提出A女撤回告訴狀之證據,經核與本院前揭認 定事實之證據顯然相悖,且上開撤回告訴狀所載之內容,復 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自無從資為對被告簡仲沂有利之認定 。
 ③故被告簡仲沂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A女對被告提告 ,是因為當時男友張○榮脅迫下所為,本案被告簡仲沂當時 是在A女自願下發生性行為,無任何違反意願之情形云云, 並提出A女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經核上揭辯解與刑事 撤回告訴狀所載部分內容,顯與A女當時遭受被告簡仲沂強 制性交後所證述之內容及補強證據大相逕庭(詳前述),且關 於該刑事撤回告訴狀所指述之「遭張○榮脅迫後始誣陷被告 簡仲沂」等單方面指述之情事,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 與事實相符,亦不符一般經驗法則,自難資為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
 4.對被告簡仲沂有利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  又被告簡仲沂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喚張○榮及A 女等節,以證明A女係出於合意與被告為性行為云云。然查 ,張○榮及A女經本院依法傳、拘未著,分別有本院傳票、拘 票、照片、拘提報告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8-9、217、251至259、319至327、329、379



至389頁),是上開張○榮及A女部分,客觀上核屬無法調查之 證據而欠缺調查可能性,爰不予調查。  
 ㈡被告姜智鈞部分:
  訊據被告姜智鈞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恐嚇也沒有威脅任何人,當天 帶著球棒進屋前,就被王俊愷收起來,他說因為家中有小孩 ,所以不能帶東西進入,伊並沒有帶著球棒進入王俊愷家中 ,帶武器過去只是避免與張○榮發生衝突云云(見本院卷第15 3、352、409至411頁)。然查:
 1.被告姜智鈞之供述:
 ⑴被告姜智鈞於偵查時供稱:當天是簡仲沂打電話叫我去王景 弘家,後來我依約到宜蘭市進士路王景弘住家樓下,這時候 簡仲沂已經跟綽號小白的人在樓下等我,簡仲沂只跟我說他 要嚇一個小女孩,他就拿一個木棒(按即木質球棒,下同)給 我,小白自己也拿一支木棒,簡仲沂拿著一把西瓜刀,我們 三個人就一起拿著武器上樓,然後簡仲沂按門鈴,裡面的人 來開門之後,我們三個人就拿著武器進入屋内。(簡仲沂進 入王景弘家時,是拿著西瓜刀嗎?)是的等語(見111年度偵 字第128號偵查卷第99頁背面)。
 ⑵由被告姜智鈞上開陳述可知,被告簡仲沂姜智鈞莊志傑 確有於前揭時、地,分持扣案刀械(即前述西瓜刀)、木質球 棒進入王俊愷屋內等情。
 2.張○榮及A女之證述:
 ⑴張○榮於警詢中證述:16日大概晚上7、8點我載A女一起去我 朋友王景弘家,他家在宜蘭大學旁邊,原本在場只有我們3 人,簡仲沂和友人等3人突然到我朋友家,我朋友開門後, 簡仲沂就亮出大概30公分長的開山刀(按指本案扣案之西瓜 刀,下所稱之「開山刀」、「刀」、「刀械」俱指同一扣案 之本案西瓜刀)說要找我女朋友等語(見警詢卷第22頁)。 ⑵張○榮於偵查時證稱:我在王景弘家喝酒,簡仲沂來找王景弘 ,進門時,簡仲沂就拿刀說要找A女,簡仲沂將A女拉至旁邊 不知道講什麼,……簡仲沂問我為何遇到A女沒有跟他講,因 為之前簡仲沂有跟我說,看到A女要告訴他,簡仲沂在找A女 。(A女是你女友,為何你當天讓簡仲沂一人將A女 帶走? )因為簡仲沂一進門就拿著刀,我會怕他,在廁所時,簡仲 沂還跟我要12000元,因為怪我知道A女行蹤卻沒告訴他。我 會讓簡仲沂把A女帶走,是因為簡仲沂要離開王景弘家時, 手上也還拿著刀,我會害怕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28號偵 查卷第72頁及反面)。
 ⑶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有看到簡仲沂拿出長約30公分的西瓜



刀進來,把刀舉起來,對著張○榮叫他的名字,簡仲沂拿一 支刀,……,他們3人進來時,被告簡仲沂拿刀,被告姜智鈞莊志傑各拿1支球棒,我有嚇到,他們有指名要找我等情 (見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60頁、第176頁至第177頁)。 ⑷依張○榮及A女前開互核大致相符之證述可知,被告姜智鈞莊志傑(持木質球棒)及簡仲沂(持扣案西瓜刀)於前揭時、地 ,進入王俊愷屋內後,因被告簡仲沂持有上開刀械、被告姜 智鈞莊志傑則分持木質球棒,客觀上已足使張○榮及A女心 生畏懼;且被告姜智鈞既持上開木質球棒與被告簡仲沂、莊 志傑一同進入王俊愷屋內,並由被告簡仲沂西瓜刀指名要 找A女、同時叫囂、質問張○榮遇到A女何以未告知其行蹤,A 女及張○榮因而心生畏懼等行為分擔乙節觀之,被告姜智鈞 對於其等分持刀械、木質球棒,指名要找A女及大叫張○榮、 叫囂張○榮等行為(詳後述證人王俊愷之證述),足認被告姜 智鈞主觀上實與被告簡仲沂莊志傑間,有共同恐嚇張○榮 、A女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聯絡,亦即,其等已將其他共 犯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故被告姜智鈞自 具有共同恐嚇張○榮、A女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應堪認定 。 
 3.證人王俊愷(下稱王俊愷)之證述:
 ⑴王俊愷於警詢中證述:我就聽到開門聲就從廁所出來看是誰 ,然後我就看到綽號鹼粽之男子(即被告簡仲沂) 後面還 有兩個人,鹼粽看到張○榮在我身後,他就用手指張○榮說「 來來來」,之後就把約30公分開山刀(按指扣案之西瓜刀)拿 出來,我就跟鹼粽說我家還有小孩,要他和張○榮好好談等 語(見警詢卷第25頁)。
 ⑵王俊愷於偵查時證稱:簡仲沂帶著二個朋友來我家按門鈴, 我從廁所出來的時候,簡仲沂剛好拿出長約30公分的西瓜刀 進來,把刀舉起來,對著張○榮叫他的名字,……,同時跟簡 仲沂說有什麼事好好講就好了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28號 偵查卷第53頁)。
 ⑶王俊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簡仲沂前幾天有跟我說要找A女 ,不知道有什麼事情,他說如果我有看到她再通知他一下。 (你剛稱他們一進來要找小白跟A女,當時簡仲沂姜智鈞 剛進你家時,有對你或張○榮或是A女說什麼話嗎?)他們進 到門口時有兇張○榮,我忘記怎麼兇他,就是有對他兇就對 了,我看到簡仲沂拿刀,……(兇張○○那時候簡仲沂手上還有 拿著刀嗎?)兇他的時候手上有拿刀,他在兇他的過程中, 我就叫他把刀拿給我,因為我家裡還有三個小孩跟老婆,我 怕會嚇到他們。(你在偵查時稱「我從廁所出來的時候,簡



仲沂拿出長約30公分的西瓜刀進來,把刀舉起來,對著張○ 榮叫他的名字」,你在偵查中所述是否屬實?)對,屬實, 他那時候在大門外面,我兒子開門他沒有立刻衝進來我家門 裡面,就在門口那裡,因為我們的廁所出去轉彎就是大門, 我從廁所出來轉彎就看到簡仲沂在大門,就在對張○榮叫囂 等語(見原審卷第294頁、第298頁至第299頁)。 ⑷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一0九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 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 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70號、73年台上字第第1886 、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依王俊愷上開證述之內容可知, 被告姜智鈞簡仲沂莊志傑於前揭時、地,進入屋內後, 由被告簡仲沂拿出長約30公分之刀並將刀舉起來,對著張○ 榮叫其名字,被告簡仲沂並指名要找A女(詳張○榮前述證詞) 等節,被告姜智鈞莊志傑既於事前經被告簡仲沂分派各持 木質球棒進入屋內,對於被告簡仲沂所為上開對張○榮、A女 實行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自難諉為不知之理。況且,倘被 告姜智鈞自始與被告簡仲沂莊志傑間無恐嚇危害他人安全 之犯意聯絡,於被告簡仲沂西瓜刀對張○榮、A女實行共同 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時,自應制止被告簡仲沂、或放棄持有 上開木質球棒離開現場,矧被告姜智鈞不僅未阻止被告簡仲 沂或放棄共同恐嚇他人安全之行為分擔,反按照原訂計劃, 由其等分持扣案之西瓜刀、未扣案之木質球棒進入王俊愷屋 內,由被告簡仲沂王俊愷住處客廳見A女及A女 男友張○榮 後,即將手持之刀械高舉,並高喊張○榮之名字叫囂,使A女 、張○榮因而心生畏懼,客觀上已足生危害於A女及張○榮生 命、身體之安全,由此益徵被告姜智鈞主觀上顯有共同恐嚇 他人安全之犯意聯絡,彰彰甚明。
 4.本案扣案之刀械(即扣案之西瓜刀):
  依被告簡仲沂所持本案刀械總長50.7公分、刀刃長34.7公分 、刀柄16公分,刀刃鋒利,足以造成人體受傷等節,有被告 簡仲沂所有之刀械1支扣案可證,且有刀械照片8幀在卷足稽 (見警詢卷第68至70頁、第99頁),故被告簡仲沂持之至證 人王俊愷住處找即A女 、張○榮,並高舉上開刀械,對A女男 友張○榮叫囂,確足以A女、張○榮心生畏懼,被告姜智鈞既 於事前經分派木質球棒(原審同案被告莊志傑亦同)而一同進



入屋內,足見其對此實難諉為不知之理,由此益徵被告姜智 鈞事前經被告簡仲沂告知要進入恐嚇A女及張○榮之行為而持 有木質球棒、進入屋內後,亦不阻止被告簡仲沂所為上開行 為或放棄對A女及張○榮實行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凡此 諸節,俱已足認被告姜智鈞就被告簡仲沂實行前揭恐嚇危害 安全之前、後流程及計畫以觀,其有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5.對被告姜智鈞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姜智鈞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伊並沒有恐嚇也沒有威脅 任何人,當天帶著球棒進屋前,就被王俊愷收起來,他說因 為家中有小孩,所以不能帶東西進入,伊並沒有帶著球棒進 入王俊愷家中,帶武器過去只是避免與張○榮發生衝突云云 。然查,被告姜智鈞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沒有帶球棒進入 上址、帶武器過去只是避免發生衝突云云,其中關於其未攜 帶木質球棒進入屋內乙節,經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述不符,復 與張○榮、A女、王景弘前揭互核大致相符之證述迥不相牟, 已難認其所辯屬實。況且,A女與張○榮並非預持其他刀械或 兇器等待被告姜智鈞等人到場或談判,本案事前亦無客觀上 會造成雙方衝突或危險之情境存在,反而是被告簡仲沂在完 全未有任何危險之情形下,竟基於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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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